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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琳琳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及諭知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判決所指犯行,惟原審量刑過重,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幼失去雙親,年輕時靠自己就學就業,然遇人不淑先

後生下二名非婚生孩子,因疫情原本工作也遭影響,也因不幸曾經確診新冠肺炎致產生腦霧現象,被告實承受不了各方壓力始出現身心焦慮狀況,故任職於銓鑫企業公司期間因不熟會計帳務作業及流程,將公司金錢與私人金錢混淆,且記憶難復(新冠肺炎後遺症),始觸犯本罪。

⒉被告須獨立扶養一名幼兒,情狀可憫恕,且已匯還部分款項

予告訴人公司,且曾於原審審理期間嘗試與告訴人和解,惟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同意於鈞院審理期間儘可能向親友借款與告訴人和解以換取諒解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固供承曾於民國111年2月至5月間受雇於銓鑫公司及企業社擔任會計,負責處理

處理告訴人公司出納記帳、保管零用金、交付貨款等業務,惟於原審則否認有何侵占公司支付廠商貨款及公司零用金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在告訴人銓鑫公司任職期間,其平日工作負責紀載如原

審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流水帳、日記帳cashbook、進銷貨總帳記錄、現金簿日記帳,且上開流水帳、日記帳等簿冊均由被告保管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供明在卷,復經原審核閱影印上開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自111年5月間離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外,復有被告上開日記帳cashbook所載之最後一筆帳務日期為111年5月12日(詳原審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可佐。再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16日曾以line向陳文滿(乙○○之父)告知「我不太適任這份工作,因為等新人來也不知何時,實在有認真撐了一兩個禮拜」「這兩天再過去給您交代對帳及附收據」等語(見他字卷第177、178頁),應認被告同年月16日明確告知陳文滿其不再續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侵占原審事實欄㈠所示銘鋼公司等7家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8萬8576元部分:

原審如附表一所示銘鋼公司等7家公司貨款,係該7家公司於被告離職後聯繫銓鑫公司人員均未能如期收到原審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8萬8576元後,告訴人始悉被告離職前未將上開貨款給付銘鋼公司等7家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陳文滿、告訴人兼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易卷第141、

149、151頁),並有原審如附表一之備註欄㈠所列物證可佐。兼衡被告離職前,就上開貨款,已於「進銷貨總帳紀錄」註記「聯絡廠商及預付日期」為「111年5月6日、同年月8日」等文字(詳原審如附表一之備註欄㈡),核與被告於111年5月6日收受新台幣(下同)14萬255元現金之日期甚為相近,足見銓鑫公司該筆款項主要將用於支付廠商貨款無訛。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離職以前,我有未將貨款付給永福德、再興公司,但不確定是否有將貨款付給銘鋼、東臣、太古、秀和、豪邦公司等語(詳原審如附表一備註欄之㈢),足見被告並未按照進銷貨總帳紀錄上之預定付款日期支付貨款予各該廠商之事實,已甚顯明。又被告離職後迄仍未如數交還告訴人公司應付之廠商貨款共計8萬8576元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足見被告對上開公司貨款已有侵占之不法意圖。㈢原審事實欄㈡所示貨款零用金1萬9786元部分:

被告於原審雖否認侵占原審事實欄㈡所示零用金1萬9786元,並辯稱帳冊上所載2萬4786元應有計算錯誤,離職時零用金應該僅剩5000元云云。然被告任職期間,銓鑫企業社及公司之日常雜支所收付的零用金,係由被告保管及登記於日記帳等情,業如前述。至於被告雖曾將相關收付,登載於「日記帳cashbook(即原審附表三編號2)」及「現金簿日記帳(即原審附表三編號4)」這兩本雖為不同帳簿。然經原審核閱「現金簿日記帳」所載並不連續,且非離職當月之帳務,固難以佐證被告離職時所保管之零用金數額(詳原審如附表三編號4)。惟另1本帳簿即「日記帳cashbook」所載內容則顯示連續且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日記帳cashbook」登載之最後1筆帳務,為5\12晚餐(4人)支出360元,結餘24786元(詳原審附表三編號2),足見被告離職前,所保管之零用金餘額應為2萬4786元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於離職時僅繳回5000元,故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此部分零用金1萬9786元之事實,亦甚明確。

㈣綜上,被告侵占業務而持有之應付貨款及零用金之事證已甚

明確。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表示認罪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而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並歸還部分款項,但仍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告訴人原諒等犯罪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及其犯罪手段、侵占之金額,與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8月)」(見原判決理由第7頁),經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雖以:被告同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儘可能向親友借款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本院分別於114年8月5日、9月2日兩次傳訊被告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3、77頁),故已難再為其安排調解事宜。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晾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之㈠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受僱於乙○○經營之銓鑫企業社、銓鑫重卡有限公司(簡稱:銓鑫公司),負責處理銓鑫企業社及銓鑫公司之會計記帳、出納、保管零用金、交付廠商貨款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然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利用職務便利之機會,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11年5月3日以line通知協助處理該公司事務之陳文滿(負責人乙○○的父親),銓鑫公司應給付予廠商之三月份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251元。暨於同年5月6日2時許,甲○○實際收受陳文滿所交付之14萬255元現金。詎甲○○竟未如數將貨款給付予各該廠商,而擅自將應給付予銘鋼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銘鋼公司)、永福德汽車公司(簡稱永福德公司)、東臣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東臣公司)、太古汽車有限公司(簡稱太古公司)、秀和車材實業有限公司(簡稱秀和公司)、豪邦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簡稱豪邦公司、再興公司之貨款共8萬8576元,侵占入已。嗣因甲○○離職後,各該廠商向銓鑫公司催款,乙○○及陳文滿始悉上情。

㈡、甲○○於111年5月12日結算,其保管之銓鑫公司零用金現款為2萬4786元;暨於同年月16日星期一上午以line通知陳文滿無意續任。然甲○○於離職時僅繳回5000元,而擅自將所持有之零用金1萬9786元侵占入已。嗣因乙○○清查零用金帳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銓鑫公司及企業社負責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4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審理時證人乙○○亦已到庭接受詰問,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文滿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他字卷83頁)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47頁),而且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文滿已到庭接受詰問,則證人陳文滿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於111年2月至5月間,受雇於銓鑫公司及企業社,擔任會計,及須處理出納記帳、保管零用金、交付貨款等事務(易卷461頁),但否認有侵占貨款及零用金之犯行。辯稱略以:㈠侵占貨款部分:111年5月6日陳文滿有將要給付予銓鑫公司之廠商的貨款14萬255元交給我,但我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銓鑫公司的其他費用,包括零用金、雜支、勞健保等費用。在離職以前,我的確沒有將貨款付給永福德公司及再興公司;但我不太確定是否有將貨款付給銘鋼、東臣、太古、秀和、豪邦公司(詳附表一備註欄㈢)。我是告知陳文滿之後,才將應付給永福德公司之貨款,拿去繳交其他雜支及支付買水、訂貨、勞健保等費用,因為當時公司的零用金不夠。我有先問陳文滿,陳文滿有說好,但我沒有證據證明陳文滿有事先同意。我當時的認知,這些都是公司要付的錢,並沒有想到要挪用等語(詳易字461至465頁)。㈡侵占零用金部分:111年5月12日零用金帳冊上雖然記載餘額為24786元,但實際金額不是這樣,應該有計算錯誤,我離職時零用金就剩下5000元,我有把5000元退回公司(詳他字卷163至164頁)。㈢我不能確定111年5月16日是否已經離開銓鑫公司,也有可能還在公司。但我曾於111年5月16日匯13000元給南榮公司,及於同年5月27日匯9975元給林口興業公司,這兩筆都是銓鑫公司應該付給廠商的貨款(詳易卷468至469頁)。㈣我離職前,曾與陳文滿交接核算,有跟陳文滿說有算錯錢,可能少了6萬多元,短少的6萬多元有可能是沒有記到帳,我會還給陳文滿,帳太亂我要離職了沒有辦法(詳易卷144頁、審易卷37頁、他字卷121、164頁)。我與陳文滿對帳結果,應該是差6萬3千元或6萬6千元,短少之6萬多元,有可能是零用金沒記到,及前任會計沒跟我交接,也可能是我有付尾款給廠商但我沒寫。在對完帳之後,我曾於111年6月6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0日各轉1萬元(共3萬元)到銓鑫企業社的帳戶(詳易卷137至138頁)。我已經還了3萬元,所以目前我應該只欠銓鑫公司3萬多元(詳易卷223、469頁、審易卷37頁)等語。

三、經查:

㈠、乙○○為銓鑫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103年6月30日成立,112年5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暫停營業)之負責人,及為銓鑫重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111年4月19日設立登記)之代表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6月2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10467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111年4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49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1年4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493800號函及公司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6月6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123601187號函(易卷51至73頁)可佐。又乙○○先設立銓鑫企業社,因為業務日多而再設銓鑫公司,及於公司設立後將企業社申辦歇業,然企業社招覽的業務就是公司的業務等情,亦經乙○○證述明確(詳易卷116至117頁)。至於陳文滿則為乙○○之父親,並協助處理該企業社及公司之財務與業務,及保管銀行帳、提供零用金予會計人員等情,亦經證人陳文滿證述在卷(易卷144至145頁)。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核先敘明。

㈡、被告與「銓鑫企業公司」於111年2月18日簽約擔任會計,暨於111年5月間離職(離職日期詳後述)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陳文滿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他字卷5至7頁)可佐。又簽約當時適逢要將「企業社」改設「公司」之時期,因此該契約書之立約人雖為「銓鑫企業公司」,但實際上被告是受雇處理「銓鑫企業社」及「銓鑫公司」之事務,而且「銓鑫企業社」與「銓鑫公司」的帳都一樣,流水帳也是接續記載等情,亦經證人陳文滿證述在卷(詳易卷142至145頁)。從而前揭契約書立約人雖記載為「銓鑫企業公司」,但實際上被告係受僱擔任員工,處理「銓鑫企業社」及「銓鑫公司」之業務。

㈢、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流水帳、日記帳cashbook、進銷貨總帳記錄、現金簿日記帳,係由被告保管及登載等情,有乙○○當庭提出及經本院核閱影印之上開帳冊可佐,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111年5月間離職,業經被告自承及陳文滿證述在卷。酌以被告於日記帳cashbook所載之最後一筆帳務日期為111年5月12日(詳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兼衡被告於111年5月16日星期一上午以line聯繫陳文滿,告知「我不太適任這份工作,因為等新人來也不知何時,實在有認真撐了一兩個禮拜」「這兩天再過去給您交代對帳及附收據」等語(詳他字卷177、178頁),應認111年5月12日被告已有意離職,暨於同年月16日明確告知陳文滿其不再續任。

㈤、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匯款1萬3千元予南榮公司,及於同年5月27日匯9975元予林口興業公司,用以給付銓鑫公司應付之廠商貨款等情。暨被告離職後,曾於111年6月6日、同年7月1日及20日各匯款1萬元至銓鑫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業經乙○○確認及由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易卷415頁),及有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易卷157至16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上開匯入銓鑫公司銀行帳戶之3萬元,得認係被告將短少之部分款項償還予公司。至於上開匯入南榮公司、林口興業公司之款項,並非本案起訴之未付貨款,衡情若非被告先前已從公司收受相關應付款項,被告實無自費匯款予銓鑫公司之廠商的必要與可能。何況被告亦稱上開匯入南榮公司、林口興業公司帳戶之款項,與其所稱之仍積欠之短差款沒有關係(易卷223頁)。因此,難認被告係以上開1萬3千元、9975元匯款,將短差之款項償還予銓鑫公司,併此敘明。

四、又查:

㈠、被告雖否認侵占事實欄所示貨款,及於審理時略稱:我沒辦法記得14萬251元是要付給哪些廠商(易卷469頁);暨推稱我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公司的其他費用(如前述)。

㈡、然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5分以line告知陳文滿「3月廠商應付現金140251」,陳文滿旋即表示「付現的不必領,我手中有一筆金東石的款項」。嗣於同年5月6日下午2時2分陳文滿以line聯繫及告知被告「交付3月份現金貨款140255元整」,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5分回覆「5/6收陳爸現金貨款140255元整」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陳文滿證述(詳易卷146、147頁)在卷,並有被告與陳文滿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33至37頁)可佐。足見被告於111年5月6日已實際收取陳文滿所提供之現金140255元,暨該筆現金係公司應即刻給付予廠商的貨款。何況111年5月6日至同月12日期間,被告保管之零用金仍有1、2萬元,而且並無不足付款之情形(詳易卷329頁日記帳),所以被告應無「先挪用140255元現金,支付公司其他日常開銷及其他費用」之必要。兼衡陳文滿亦證稱其係事後對帳才知道被告未將款項付給廠商(詳易卷150、151頁),亦即陳文滿事先不知道也未同意被告挪用140255元以給付其他費用(詳易卷154至155頁),足見被告所稱「經陳文滿事先同意,其才先以該筆140255元支付公司之其他費用」等語並無足採。

㈢、又附表一所示七筆貨款,經廠商聯繫銓鑫公司人員,乙○○始悉被告離職前未將貨款給付予各該廠商等情,業經證人陳文滿、乙○○證述在卷(易卷141、149、151頁),並有附表一之備註欄㈠所列物證可佐,渠等2人所述並非無據之虛言。兼衡被告離職前,就上開貨款,於「進銷貨總帳紀錄」註記「聯絡廠商及預付日期」為「111年5月6日、同年月8日」等文字(詳附表一之備註欄㈡),實與被告收受14萬255元現金之日期(111年5月6日)極為密接,足見各該應付貨款原本就是要以陳文滿所提供之14萬255元現金支付。

㈣、但衡諸被告自承:離職以前,我未將貨款付給永福德、再興公司;不確定是否有將貨款付給銘鋼、東臣、太古、秀和、豪邦公司等語(詳附表一備註欄之㈢),足見被告並未按照進銷貨總帳紀錄上之預定付款日期支付貨款予各該廠商。何況,被告離職後迄今竟仍積欠公司款項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陳文滿、乙○○證述明確,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證為可採。

㈤、稽諸前揭各該事證及說明,被告於111年5月6日收受陳文滿所提供之現金後,並未將現金如數給付予廠商,而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應付款之現金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五、又查,被告雖否認侵占事實欄所示零用金,暨以帳冊上所載24786元應有計算錯誤,離職時零用金應該僅剩5000元等語置辯。然被告任職期間,銓鑫企業社及公司之日常雜支所收付的零用金,係由被告保管及登記於日記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至於被告雖曾將相關收付,登載於「日記帳cashbook(附表三編號2)」及「現金簿日記帳(附表三編號4)」這兩本不同帳簿。但經本院核閱結果,「現金簿日記帳」所載並不連續而且並非離職當月之帳務,致難以佐證被告離職時所保管之零用金數額(詳附表三編號4)。然另一本帳簿即「日記帳cashbook」,所載內容連續且無顯屬計算錯誤之情形;而且被告於「日記帳cashbook」登載之最後一筆帳務,為5\12晚餐(4人)支出360元,結餘24786元(詳附表三編號2)。因此該本「日記帳cashbook」應可佐證「被告離職前,所保管之零用金餘額為24786元」,被告又未能舉證前揭辯詞為真,因此被告侵占事實欄所示零用金,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之應付貨款及零用金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擔任出納職務侵占上開應付貨款之現金及零用金,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八、審酌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並已歸還部分款項,但否認犯罪,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告訴人原諒等犯罪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及其犯罪手段、侵占之金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08362元,迄今仍有78362元尚未償還予告訴人(詳附表四),且該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1年3月3日從由其保管之銓鑫企業社零用金內,領取該企業社一月份應繳納之員工勞保費8069元、勞退費4545元。及於同年4月2日從其保管之零用金內,領取該企業社二月份應繳納之員工勞保費7405元、勞退費4192元(詳附表二,合計2萬4211元)。詎被告甲○○並未按時繳納,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將領得之2萬4211元侵占入已。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簡稱:勞保局)向銓鑫公司催繳,乙○○始悉上情,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日記帳cashbook上所載111年3月3日及同年4月2日領取勞保費、勞退費(詳附表二)確係其所登載,且其從所保管之零用金中取走同額之現金(易卷

468、470至471頁),然否認侵占上開應繳納之勞保費、勞退費。辯稱略以:銓鑫公司111年1月及2月份之勞保費及勞退費用,我有去繳納,這個有收據,我有跟陳文滿核對過。而且111年5月15日我可能還未離職,所以111年5月15日當日繳納之一月份勞退費4545元(詳附表二2之②)有可能是我繳的(易卷465、466、468頁)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前揭公司應繳納之勞保費及勞退金,係以證人乙○○、陳文滿證述,及以銓鑫公司零用金帳冊影本、勞保局112年6月28日保費理字第1123299490號函暨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為證。暨以銓鑫公司之111年1、2月勞保費用,確因逾期繳納而遭勞保局裁罰滯納為據。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3日、同年4月2日,從其保管之零用金內,領取銓鑫企業及公司111年1月份、2月份應繳之勞保費及勞退費合計2萬4211元(詳附表二)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被告製作之日記帳cashbook(易卷311、31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然銓鑫公司應繳之111年1月份勞保費,業於111年4月15日實繳8029元,及於同年5月19日補繳滯納金241元。至於該公司應繳之111年2月份勞保費,則於111年5月15日實繳7405元,及於同年6月16日補繳滯納金214元等情,有勞保局112年6月28日保費理字第11213299490號函、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詳附表二)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銓鑫公司應繳之111年1月份勞退費,業於111年5月15日實繳4545元,及於同年7月1日實繳1909元。至於該公司應繳之111年2月份勞退費,則於111年5月15日實繳4192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詳附表二)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被告於111年3月3日及同年4月2日從零用金支領現款後,雖未立即繳納勞保及勞退費用。然被告於111年5月16日通知陳文滿不再續任之前,就已繳清上開費用;又無「被告將111年3月3日及同年4月2日支領之款項挪作他用,再挪用其他公款繳納上開費用」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雖得認為被告處事延宕,但尚難遽認被告將「111年3月3日及4月2日支領之現款」侵占入己。

七、稽諸上開說明,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勞保費及勞退費部分,已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貨款及零用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廠商金額 備 註 1 銘鋼公司 6127元 ㈠物證:銘鋼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收款日期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30、39至43頁)。 ㈡銓鑫公司之進銷貨總帳紀錄(易卷357頁): ❶應付6127,發票金額6127。 ❷備註:5\6聯,預5月8日。 ㈢被告略稱: ❶5\6聯,預5月8日,是我寫的。是預計5月6日聯絡銘鋼,預計5月8日匯款(易卷442頁)。 ❷我不確定離職前,我有無匯出6127元(詳易卷445頁)。我不確定我有沒有支付公司要給銘鋼的6127元貨款(易卷462頁)。 2 永福德公 司20447元 ㈠物證:永福德公司貨款明細表(他卷31、45頁)。 ㈡銓鑫公司之進銷貨總帳紀錄(易卷357頁): ❶應付20447,發票金額待補。 ❷備註:5\8預匯,6\6轉帳。 ㈢被告略稱: ❶5\8預匯,是我寫的。6\6轉帳,不是我寫的(易卷 443頁) ❷離職前我沒有匯出20447元,而且6月6日轉帳不是我轉帳的(易卷445頁)。我沒有繳交公司要付給永福德的20447元貨款(易卷462、463頁)。 3 東臣公司9800元 ㈠物證:東臣公司銷退貨明細表(他卷31、47頁)。 ㈡銓鑫公司之進銷貨總帳紀錄(易卷353頁): ❶應付9800,發票金額:9450。 ❷備註:有350運費未稅,預匯5月8日。 ㈢被告略稱: ❶有350運費未稅,預匯5月8日,是我寫的(詳易卷444頁) ❷我不確定離職以前,我有沒有匯出9800元(詳易卷445頁)。我不確定我有沒有繳交公司要付給東臣的9800元貨款(易卷463頁)。 4 太古公司3083元 ㈠物證:太古公司通知簡訊及銷貨明細表(他卷68、69頁)。 ㈡銓鑫公司之進銷貨總帳紀錄(易卷357頁): ❶應付3083,發票金額待補。 ❷備註:5\6電,預5月8日匯。 ㈢被告略稱: ❶5\6電,預5月8日匯,是我寫的(易卷442頁) ❷我不確定離職以前,我有沒有匯出3083元(詳易卷446、447頁)。我不確定我有沒有繳交公司要付給太古的3083元貨款(易卷463頁)。 5 秀和公司13125元 ㈠相關物證:秀和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客戶收款明細及單一客戶銷貨明細報表(他卷31、49至51頁)。 ㈡銓鑫公司之進銷貨總帳紀錄(易卷353頁): ❶應付13125,發票金額:13125 ❷備註:5\6聯,匯 ㈢被告略稱: ❶5\6聯,匯,是我寫的,意思是5月6日有打電話跟他們聯絡,可能表示無法直接過去拿錢,再匯款還是怎麼樣(易卷443頁)。 ❷印象中到我離職之前沒有匯出13125元(易卷444、445頁)。印象中我沒有繳交銓鑫公司要付給秀和的13125元貨款(易卷464頁)。 6 豪邦公司19110元 ㈠相關物證:豪邦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他卷68、71至75頁)。 ㈡銓鑫公司之進銷貨總帳紀錄(易卷353頁): ❶應付19110,發票金額13860 ❷備註:含1月5250元,6\8已付 ㈢被告略稱: ❶含1月5250元,是我寫的。6\8已付,我不知道是誰寫(易卷444頁)。 ❷我不知道6月8日是何人付款的,我不確定我離職以前這筆有無匯出(詳易卷445頁)。 7 再興公司16884元 ㈠相關物證:再興公司之LINE對話錄截圖(他卷31、55至59頁)。 ㈡銓鑫公司之進銷貨總帳紀錄:無 ㈢被告略稱:我沒有將16884元付給再興公司(易卷465頁)。 說明:上開1至7合計金額8萬8576元。附表二 日記帳cashbook(所載) 備註(實際繳納情形) 1 ❶111年3月3日 ❷勞保1月份(3人) ❸8069元 易字卷311頁 一月份勞保費,實際繳納情形: ①111年4月15日繳7326元、19元 、684元,共8029元。 ②111年5月19日繳220元、21元滯納金,共241元。 2 ❶111年3月3日 ❷勞保局提繳6%1月 ❸4545元 易字卷311頁 一月份勞退費,實際繳納情形: ①111年5月15日繳4545元。 ②111年7月1日繳1909元。 3 ❶111年4月2日 ❷2月勞保 ❸7405元 易字卷 317頁 二月份勞保費,實際繳納情形: ①111年5月15日繳6757元、17元 、631元(滯納金),共7405元 ②111年6月16日繳196元、18元, 共214元。 4 ❶111年4月2日 ❷2月勞退 ❸4192元 易字卷 317頁 二月份勞退費,實際繳納情形: ①111年5月15日繳4192元。 說明(繳費之相關物證): ㈠前揭1、3所示勞保費繳納情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8日保費理字第11213299490號函(他字卷195至1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189頁)可佐。 ㈡前揭2、4所示勞退費繳納情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他字卷191頁)可佐。附表三 簿冊名稱 備註(本院當庭核對正本後影印後附卷) 1 流水帳 ❶影本:詳易卷229至285頁。 2 日記帳cashbook ❶影本:詳易卷287至335頁。 ❷本院核對結果: Ⅰ被告所載最後一筆帳目為,5\12晚餐(4人)支出360元,結餘24786元(易卷329頁)。 Ⅱ至於次頁之「5月19日、5月24日之恩宜羊奶 、3月份勞退、5月份勞健保支出」(詳易卷331頁);暨之後即七月以後的帳務,應該並非被告所登載(註:易卷331頁「勞、保 、退」筆跡,與易卷311、317頁之被告字跡顯有歧異)。 3 進銷貨總帳記錄 ❶影本:詳易卷337至377頁。 4 現金簿日記帳 ❶影本:詳易卷475至499頁。 ❷本院核對結果:僅最後3頁係由被告登載,其中最後第2、3頁之登帳日期,為「111年1月28日至同2月28日」。最後1頁則僅登載一筆記錄,即「111年4月20日收入零用金2萬元」(易卷495至499頁)。附表四 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計 算 明 細 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 陸拾貳元。 ❶全部犯罪所得: 88576(貨款)+19786(零用金)=108362 ❷尚未償還之金額: 000000-00000(離職後,111年6月6日、同 年7月1日及20日各匯款1萬)=78362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