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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伍振文被 告 曾繁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刑法第323條已不包含「電磁紀錄」,本案自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爰為無罪判決,此法律見解並無違誤。然本案被告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原判決並未審酌或論述及此,實屬欠憾,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以不告不理原則為核心,法院之審

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為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屬訴外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其判決要屬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犯罪是否已經提起公訴、自訴之判斷,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者為準,即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蓋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不論偵查組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於審判中所「主張」之控訴內容,常因訴訟階段及程序發展而增減或變更訴訟資料,從而引發檢察官之主張是否仍在最初由起訴書建構之起訴範圍,抑或已經逾越此一界限而導致控訴、審理、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之疑義。就此,法院對於較後提出之「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主張」,固有終局判斷之權限,然其判斷仍應受法律所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至於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

㈡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涉犯

侵占罪並據以為指訴之犯罪事實;嗣其在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又主張被告所犯乃刑法第359條所涵攝之犯罪事實並應成立該罪。惟查,侵占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雖均屬財產罪,然侵占罪之本質乃該類型犯罪中之「取得罪」,係指行為人出於不法取得意圖而違犯,即針對取得他人財產而表現其侵害性之財產犯罪;反之,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除依其立法之體系地位,係規定在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罪章外,依民國92年6月25日刑法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尤已明揭:「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足徵其保護法益之面向,乃針對妨害他人事實上依其電腦設備及所生電磁紀錄原本存在及設置方法使用電腦之行為,相較於前開所稱之取得罪,其本質乃針對妨害他人利用電腦參與日常社會生活互動為內涵,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中之「損害罪」類型。是二者雖均屬財產犯罪,然就規範上對法益為保護之面向,及其處罰對象係著眼於受侵害財產之抽象社會交易價值,或電磁物理上具體呈現狀態及性質之損害,均明顯不同,就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即迥然有異,依前開說明,其犯罪事實即非同一。準此,本件檢察官以侵占罪對被告起訴後,其起訴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即已特定,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並保障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防禦權,自不得以變更法條之方式,就此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逕為審理、判決,誠不待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變更起訴之法條,請求本院逕依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即無可採。本院依前開說明,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尤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同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惟請求變更起訴法條,另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並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而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繁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04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案號:113年簡字第407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繁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繁鈞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於網路遊戲楓之谷認識王培華後,於112年6月1日後陸續向王培華稱欲租借該遊戲道具,每30天新台幣(下同)3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6日至10月4日,每30日支付1期,王培華移轉其遊戲道具輪迴碑石2個予被告曾繁鈞。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持有的遊戲道具輪迴碑石2個侵占入己,於112年12月某日連同其個人遊戲帳戶Z0000000000售予他人,王培華催討未果遊戲道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曾繁鈞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23條於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前,固然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並經同法第338條準用於刑法第31章之侵占罪。但刑法於

92年6月25日修正時(於同年月27日施行),第323條已刪除

「或電磁紀錄」之部分,是於修正後,電磁紀錄已非侵占罪之客體,依罪刑法定原則,侵占電磁紀錄不得以刑罰相加。亦即刑法第323條於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並已刪除「電磁紀錄」等文字,依其修正理由係「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是依修正後規定,電磁紀錄已非侵占罪之客體,不得以侵占或業務侵占罪相繩(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42號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將承租之遊戲道具輪迴碑石售予他人,涉犯侵占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培華之證述,暨新楓之谷租借契約3份、交易過程截圖、王培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未經王培華同意,就擅自將其向王培華承租之遊戲道具輪迴碑石2個轉賣予他人。

五、經查,被告未經王培華同意,而於112年12月間,擅自將其向王培華承租之遊戲道具輪迴碑石2個轉賣予他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王培華證述在卷,並有新楓之谷租借契約、交易過程截圖、王培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佐,堪信為真實。然稽諸前揭二之㈡的說明,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將屬於電磁紀錄之遊戲道具輪迴碑石轉賣予他人之時,電磁紀錄已非侵占罪之客體,應不得科處侵占罪。

六、稽諸前揭說明,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