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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8、29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第226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其他(附表編號2、3)部分及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5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之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原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茲據告訴人(被害人)歐淳亞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審查庭承諾,將於114年5月13日前退還剩餘的2萬7000元,然而,截至114年6月6日,告訴人仍未收到退款,並附上line紀錄佐證。被告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退款,未能履行約定義務,請求提起上訴(附表編號1部分)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㈡經查,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施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科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前述量刑,已就上訴意旨具體指明之「被告於1

14年4月17日審查庭承諾,將於114年5月13日前退還剩餘的2萬7000元」予考量在內,復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犯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量刑裁量並無違誤,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量刑過輕之失。至被告日後未依承諾履行債務,應循民事請求履行債務途徑解決。

㈣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歐淳亞請求以首揭事由,上訴指摘原

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量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未據上訴,已經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第2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