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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裕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裕彰(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簡訊與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有罪部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傳送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簡訊給告訴人,是因告訴人於過年前有送海苔給含伊在內之3位大樓管理員,足認告訴人喜歡伊,且伊希望告訴人在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伊之民事訴訟中說實話,才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沒有騷擾告訴人之意思,如果伊有騷擾告訴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豈會任由被告騷擾告訴人云云。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929****33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欲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表示好感一情。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與被告都是大樓的管理員,告訴人是大樓管委會的財務會計,忘記告訴人有沒有送海苔之事,沒有聽說告訴人喜歡被告,伊也沒有跟被告說告訴人喜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送3名管理員海苔,但大樓管委會三節會送管理員禮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參照證人甲○○、告訴人上開證述,均不足認告訴人有對被告表示好感之行為,縱大樓管理委員會於節日饋贈物品給大樓管理員,僅屬一般人際往來禮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2.被告又辯稱傳送簡訊給告訴人,是希望告訴人在民事訴訟中說實話云云。惟細繹被告傳送給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附表一編號1之簡訊,主旨應在指摘大樓管委會主委(即簡訊中之「那個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那個人是指主委等語在卷(見他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2之簡訊,內容為被告拿到賠償後,可向告訴人求婚。上開簡訊內容,均未涉及告訴人有無或應如何於民事訴訟中陳述,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些簡訊都是想要和告訴人交往、結婚等語(見他卷第3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上開簡訊內容及其先前之供述不符,亦不足採。

3.另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離職後,便以傳送簡訊騷擾我,主要是因他傳送的第三則簡訊內容(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簡訊)使我害怕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離職後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等情相符(見他卷第33頁),是被告係於離職後方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非在職時即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自不能以被告於任職大樓管理員期間未遭告訴人控訴,即反面推論被告並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對其自身進行測謊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84、93頁)。因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回答特定問題時之生理反應,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是測謊結果固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參考之一,惟不得專以測謊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業據本院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予以論述如前,且綜合卷內事證,被告本案所為跟蹤騷擾之犯行,應堪認定,衡酌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是本案顯無將被告送請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其前述辯解,均不可採,除原審已論駁之事項外,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裕彰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裕彰前為AV000-K113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住址詳卷)大樓之管理員。王裕彰對A女心生愛慕追求之意,竟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929****33(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門號,傳送附表一所示和性與性別有關之言論內容之簡訊予A女,反覆、持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佈,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裕彰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審酌證人A女就相同事項,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113年3月12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3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1、53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A女到庭,而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復未具體指出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辯稱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傳簡訊給告訴人,我沒有去騷擾她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易卷】第42頁)。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文字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9至52頁、易卷第30至3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3115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他卷第32至33頁、易卷第29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17頁)、門號0929****33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3頁)、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見他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查: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簡訊給我

之前,被告會在我機車上貼紙條,說要加我的LINE、幫我的摩托車擦好了等內容,我下班的時候,被告會把我攔下來要找我講話,我不想跟他講,他有一次說「我發現妳生氣的時候妳很迷人,以後妳要多多這樣對我生氣」,在被告傳送簡訊給我前半年都有這樣的情形,我有跟他講過,叫他不要跟我講話,但有時候遇到,他還是會跟我講話,後來我都是把摩托車停很遠,或是從地下室出去就比較不會遇到被告,避開被告等語(見易卷第32至33頁),足認A女因被告為上開表達愛意之行為後,刻意改變停放機車之位置,且改由地下室出入,並無意願與被告有進一步之互動與交往,堪認被告在A女摩托車上貼紙條、幫A女擦摩托車、對A女為上開言詞之追求行為,確係違反A女之意願,且為被告所知悉。

⒉被告為上揭舉止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持

用之門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傳這些簡訊給A女,是想要和A女交往、結婚等語(見他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傳簡訊只是告訴她,我想要跟他在一起而已等語(見審易卷第35頁),顯見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之簡訊給A女,屬追求行為,亦與性與性別相關,且係以電話對A女進行干擾之行為,而被告於傳送本案簡訊前已知悉A女無意接受被告之追求,則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A女之意願。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強向您求婚」這幾個字,我非常害怕,因為有時候我叫他不要跟我講話,他就一直要講,我覺得他一直騷擾我,造成我生活上不便,我為了避開他,就盡量走地下室出去等語(見易卷第34至35頁),足徵A女確實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之簡訊而感到害怕,並開始躲避被告,不敢與被告見面,是被告該等行為已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對A女於密接時間反覆、持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自屬跟蹤騷擾行為無疑。㈢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傳簡訊給告訴人,我沒有去騷擾她云云

。惟跟蹤騷擾罪所欲處罰者,本係不顧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進行跟蹤、騷擾、追求等足使被害人心生畏佈而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不當行為,被告於傳送附表一所示簡訊之前,即已知悉A女無意接受其追求,被告仍違反A女之意願,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其傳送簡訊之行為已屬不當之追求、騷擾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乙○○,以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有

好感乙節(見審易卷第35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為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追求簡訊與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違反

其意願對其反覆實施騷擾,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衡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載,見易卷第4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35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1、2所示簡訊與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該手機性質上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仰慕告訴人、意圖追求告訴人,亦

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依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傳簡訊沒有恐嚇A

女的意思,我只是告訴A女我要跟她在一起而已等語(見審易卷第35頁)。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係提及欲追求告訴人,並將向告訴人求婚乙節,有簡訊內容截圖(見他卷第55頁)存卷可憑,並未表示將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名譽施加何種具體不法惡害等情,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強向您求婚」這幾個字,我看了非常害怕等語(見易卷第34頁),然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簡訊內容,依一般社會標準,難認其內容足致他人心生畏怖,尚難僅憑告訴人主觀認為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構成恐嚇罪。

㈣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跟蹤騷擾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929****33(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和性與性別有關之言論與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就被告所為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行為,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

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至4頁),顯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跟蹤騷擾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民國) 使用門號 簡訊內容 1 112年8月27日20時18分許 0929****33 那個人竟然於答辯狀陳述:我不會收取住戶管理費,包裹,掛號信都不會收發! 妳竟然可與"它"共事二十多年 !當初我喜歡妳,很期待著與妳攜手偕老!只能說:我看錯了妳! 2 112年12月4日9時50分許 0929****33 一但(起訴書誤載為「旦」)我拿到了賠款,我就有錢屆時強向您求婚,請您嫁給我吧!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民國) 使用門號 簡訊內容 1 112年5月27日13時36分許 0929****33 我希望你儘早離職 (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計之職) 6月5日是我的生日 !有些事你我心知肚明!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