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聖威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聖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聖威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9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有裝修及修繕房屋工程之正當職業,須扶養一家六口,如入監服刑將使家庭頓失經濟支柱,被告已獲教訓,於原審即與告訴人張淑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又於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2、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逕自竊取告訴人財物,固應非難,然竊取之財物認定是100元,告訴人損失非鉅,且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000元,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妻史育綺113年5月13日之和解書(5,000元和解)、告訴人與被告114年2月27日之調解筆錄(原諒被告)附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9頁、易卷第51至52頁),且上訴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至於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然該案係於本案之前所犯,此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非差;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撤銷量刑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告訴人並因有人隨意進出感到害怕而更換門鎖,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5,000元,上訴後亦坦承犯行,犯後確有彌補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100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有酒後駕車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至於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詳於前述,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以宣告緩刑要件,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無從允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