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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彙于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貴元

吳信賢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20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4、135、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彙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貴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彙于、鄭貴元(下稱被告鄭彙于、鄭貴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上訴人即被告吳信賢(下稱被告吳信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31、177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上訴意旨皆略以:被告3人均願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坦承,節省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讓本案得以順利釐清,以示悔過之誠意,顯見被告3人確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悟向善之決心,而此爲原審所未及審酌;又其中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已與告訴人洪茂原達成協議,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因認原審對被告3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宣告緩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鄭彙于僅因買賣契約糾紛,即兩度夥同被告鄭貴元、吳信賢等人以脅迫方式阻撓告訴人公司施工、要脅告訴人以指定方式處理買賣契約,甚至擅自變賣告訴人所有之機具,損害告訴人權益非小;被告3人雖均於本院坦承犯罪,惟渠等於原審時否認犯行,原審因此傳喚多位證人到庭釐清案情,可見被告3人在上訴後始坦認犯罪乙情,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並無助益,無從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而被告鄭彙于、鄭貴元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亦經原審量刑時加以考量(原判決第11頁參照),上開各情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堪使一般人興起憫恕或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2、4項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鄭彙于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貴元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鄭彙于、鄭貴元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渠等終能坦認犯行,告訴人亦因與渠等和解而表示不再追究,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鄭彙于、鄭貴元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渠等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均為緩刑2年之宣告。惟為使被告鄭彙于、鄭貴元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鄭彙于、鄭貴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3萬元,且皆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鄭彙于、鄭貴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許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渠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㈡又被告吳信賢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73號),自114年7月28日起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繫屬中(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此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因認被告吳信賢部分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吳信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共同被告李鋐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