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經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聲他字第435號案件偵辦,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蔡萬棠於112年10月25日9時許,傳喚甲○○在法務部○○○○○○○○○○○○○○)進行遠距視訊詢問。詎甲○○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9時8分許,在臺東監獄內與屏東地檢署第七偵查庭連線遠距視訊時,不斷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老雞掰」、「豬腦袋」、「我幹你媽的」、「廢物」、「敗類」等語,接續辱罵正在執行詢問職務之屏東地檢署檢事官蔡萬棠,致其執行之詢問職務受到干擾,足以貶損蔡萬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影響其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甲、就被告主張應受辯護人協助部分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主張其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有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之權利等語。惟查:
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部分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固規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觀之身心障礙者權力公約對於身心障礙者獲得司法保護之規定,係於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本院審酌被告所稱其身心障礙之原因為其屬精神障礙患者及泛性戀者,其中泛性戀(pansexual)係指產生性傾向之對象不特定於何種生理性別或性別認同者而言,被告之性傾向顯然不會使其於本案之法律訴訟程序中受有與其他人不平等對待之可能;就被告所稱其屬精神障礙患者部分,被告為B型人格障礙症及情緒障礙症,並因此有情緒控管差、衝動控制差、想法固執、好爭辯、疑心重等症狀,且對治療配合度差,此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2月2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9901192號書函可參(簡上卷第199頁),然被告上開症狀並不會弱化其認知、表達或為自己辯解之能力,不會造成其於法律訴訟程序中受有任何劣於其他人之不平等對待,亦不會使被告因此無法與其他人平等地獲有有效參與訴訟之機會,是被告請求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指定辯護人,均屬無據。
㈡、刑事訴訟法部分第31條部分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
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查泛性戀並非「身心障礙」之一種,自無因被告自稱為泛性戀者,而得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請求指定辯護人之權利,乃屬當然。
⒉另依身心障礙者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
任律師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方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且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是以,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有其適用條件,即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或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就身心障礙者屬刑事被告時得否由政府提供法律扶助,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查被告雖陳稱其有精神疾病,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尚須因身心障礙導致無法於審判中為完全之陳述,方屬強制辯護之情形,被告除未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外,其於審判中能自行提出各項抗辯、請求、當庭向本院提出書狀等,顯見其於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述,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
⒊又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被告現執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而入監服刑中,是縱其名下無財產,依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其既屬不列計算之範圍,則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自無可能審核認定其為低收入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與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訴訟救助制度有別,故刑事審判實務咸以被告有無主管機關核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為該款之判斷標準。被告為受刑人,非社會救助法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計算之人士,已如前述,則其無可能該當該款要件。
二、自行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選任辯護人乙節,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所準用。此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時間行使其防禦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充分時間行使其防禦權,自包括被告認為有選任辯護人之需,利用該就審期間自行選任並與辯護人充分討論,以達於審判期日為完足攻防之效。查本院原定114年7月29日行審判程序,該日之審理傳票於114年6月2日即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71頁),惟嗣114年7月29日因豪雨停止上班,故改定於114年8月26日行審判程序,114年8月26日之審判傳票亦於114年8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65頁),本院另於114年7月31日發函被告,告知被告如欲選任辯護人,得於自行選任後提出委任狀於本院,該函文亦於114年8月5日由被告收受,此有本院114年7月31日雄分院嬌刑強114上易212字08068號函(稿)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69、271頁)可憑,是被告如認為有自行選任辯護人之需,或因自認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於刑事案件受法律扶助之需要,均可利用上開就審期間充分準備。被告捨此不為,至本院審理程序中方不斷表示要自行選任辯護人,表示自己先前不知道其有此權利,質問法院其程序如何,並以自己係當庭方聲請選任辯護人,故本院不可能得於114年7月31日預先發函駁回(本院卷第400至403、410、411、415至424頁),均屬臨訟拖延之舉,不影響本院該日審判程序之進行。又本院亦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如於庭後選任辯護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本院將視情形妥為處理(本院卷第424頁),然被告迄本院宣判時仍未提出,被告並無於本案自行選任辯護人之真意至明。
乙、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非傳聞證據,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㈠、被告前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經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聲他字第435號案件偵辦,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事官蔡萬棠於112年10月25日9時許,傳喚甲○○在臺東監獄進行遠距視訊詢問,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9時8分許,在臺東監獄內與屏東地檢署第七偵查庭連線遠距視訊時,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老雞掰」、「豬腦袋」、「我幹你媽的」、「廢物」、「敗類」等語辱罵正在執行詢問職務之屏東地檢署檢事官蔡萬棠等情,經本院勘驗該次詢問之影像檔案屬實(本院卷第403至410頁),並經證人即屏東地檢署檢事官蔡萬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2、414頁),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㈡、按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60條則規定: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屏東地檢署檢事官蔡萬棠於112年10月25日係受檢察官指揮,詢問被告關於被告所提之證據保全聲請狀之意思為何,此經證人即檢事官蔡萬棠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檢察官指揮我去詢問被告的(本院卷第412頁),且檢事官於當日詢問過程中,亦詢問被告「你寄來的聲請書上面寫的刑事保證證據程序申請狀,本署沒有受理你的刑事案件,所以我才會問你說你這個是要聲請什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5、406頁),足認檢事官當時係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3款襄助檢察官執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之職務,被告於辱罵檢事官時,確實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核堪認定。至於被告主張其並未收受該日詢問庭期之傳票,檢察事務官無權強制拘提其接受詢問,而辯稱檢事官當時並非合法執行職務乙節,查被告於當時係在監獄執行,就被告所提之聲請證據保全案而言,被告為聲請人,檢事官以遠距訊問方式詢問被告,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施加新的強制力,自無被告所稱違法強制拘提其到案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告於接受檢事官詢問時,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老雞掰」、「豬腦袋」、「我幹你媽的」、「廢物」、「敗類」等語,該等詞彙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均屬貶抑、輕蔑他人所用之穢語,被告之行為自屬對於檢事官當場侮辱。
㈣、被告主觀上知悉檢事官係在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其所辱罵之上開言詞均屬對於檢事官之當場侮辱,此經本院勘驗112年10月25日之詢問影音,被告於當日9時10分35秒至9時11分12秒許,即對檢事官稱:「哈巴狗,你公權力是不會硬起來是嗎?你們屏東地檢署都那麼軟喔?像隻哈巴狗一樣。你現在代表你們屏東地檢署執行公權力欸,像一隻哈巴狗可以看嗎?」(本院卷第405頁),被告並於當日9時18分1秒至9時19分13秒間,向檢事官稱「剛才我面前這一個智障,被我當哈巴狗一樣侮辱,涉嫌刑法第140條,當場向你提出告發…就是剛才,我涉嫌對你侮辱的部分,幹你娘機掰」(本院卷第409頁),被告對於其行為係屬侮辱公務員等情,甚至能立即正確說出條號,被告主觀上有犯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至為明確。
㈤、按憲法法條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明文:「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如表意人僅係短暫出言辱罵,其強度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固應限縮刑法第140條之適用範圍,認尚非表意人一出言辱罵,即當然構成該罪;然所謂公務員有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即時排除、制止侮辱之言論,係在說明得否認定表意人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言,並非要求客觀上公務員需先行採取其他手段排除、制止侮辱之言論,或需致公務員客觀上已無順利執行公務之可能。查被告於檢事官詢問中,係不斷交替以上開穢語辱罵檢事官,此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404至410頁),檢事官原本得以於上開過程中釐清被告聲請證據保全之意旨,即已因被告不斷辱罵而受妨礙、拖延,且檢事官於被告辱罵之過程中,無法更為其他公務之執行,此種耗費、架空原本公務執行之程序,就國家資源之有限性而言,本已屬於對於公務執行之妨礙,且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係在侮辱公務員,業經認定如前,是自無以檢事官未制止被告或仍能結束該次詢問而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況證人蔡萬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事人(按:指被告)一開始連年籍資料都沒有如實回答,後續又一連串的辱罵,當下我在鏡頭看到當事人周圍也沒有任何的戒護人員跟法警人員,所以我當時也沒有說要請誰來制止當事人的不理性發言,再加上當事人的態度囂張,語氣也激烈,當下只是考量庭詢的法庭秩序跟專業形象,不可能跟他辯論或吵架,當下我覺得無法與他理性溝通,才盡快的把庭訊程序結束掉,畢竟是遠距訊問,當下我能做的就是趕快把程序結束掉…如果被告針對問題來回答的話,半個小時就可以做完,大概兩、三個問題就可以解決,但都是被告在辱罵,實質上並沒有針對我提來的問題,這樣的行為有影響到我公務的執行(本院卷第412、414、415頁),是自難以憲法法庭之見解,而認為本件有何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之理。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影印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2月2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9901192號書函20份(本院卷第172、195頁),雖被告請求就同一份資料重複列印多份,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被告得以請求交付卷宗影本之立法本旨,本院仍從寬認定並依被告之聲請扣抵被告之保管金後交付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92-1頁);被告另就本院提解過程中提供之餐點等程序提出申訴(本院卷第275、431頁),以及申請國家賠償(本院卷第277頁),均與本案無關,已由本院就申訴部分轉予相關科室處理,國家賠償部分原狀退還被告(本院卷第289頁);另就被告主張其於借提過程中諸多財產遭監獄扣押,其中不乏本案訴訟物證等(本院卷第177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經保管之物品為鞋子、帽子、資料夾、手套、耳機、郵票等物品,核非本案之物證,且郵票亦於114年6月24日經被告領回,此有法務部○○○○○○○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及物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自不妨害被告訴訟上攻防之權利;又被告於114年6月12日申請影印函件封皮正反面等部分(本院卷第179頁),因被告該次之函文並無封皮,縱有亦非本案之卷證,即不在被告於本案中得以聲請閱卷之範圍內,亦經本院函覆被告(本院卷第189、289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詢問其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雖稱「我有寫給你,你沒有當一回事」(本院卷第419頁),惟應無請求調查其他證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出言辱罵蔡萬棠之數行為,應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檢事官並未理會或制止被告,而認為被告之行為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進而認被告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即屬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以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被告主觀上亦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自應論以刑法第140條之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以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且剝奪其受律師協助之權利,而對於原審有利於己之無罪判決上訴,因欠缺上訴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合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事官告知係要確認其聲請證據保全之範圍,縱使其對於檢事官進行之時間或開庭詢問有所不滿,亦非不得以理性之方式表達其意見,竟於檢事官進行遠端詢問時,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老雞掰」、「豬腦袋」、「我幹你媽的」、「廢物」、「敗類」不斷辱罵檢事官,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法律秩序之意識,亦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實應非難。又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受詢問時對依法執行詢問職務之另名檢事官出言辱罵,利用簽名於該次訊問筆錄之機會於筆錄上書寫「幹」,此有113年2月29日之詢問筆錄可參(他字卷第173至177頁),顯見其對己所為全無悔意,法敵對意識強烈,兼衡其前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04至310、312至316頁),及被告為B型人格障礙症及情緒障礙症,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2月2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9901192號書函可參(簡上卷第199頁),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