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靜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為鄰居且素來相處不睦,兩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乙○○住處)前因故發生口角,乙○○先持水管朝甲○○噴水,甲○○乃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拉扯並推倒乙○○之方式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前額瘀傷、頭暈、頸部與臀部鈍挫傷、左手擦傷及瘀傷、左足挫傷及瘀傷、右肘挫傷及右上臂瘀傷。嗣經在場鄰居報案由員警前往處理,甲○○經員警詢問承認係上述糾紛當事人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特殊目的就醫,診療過程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從而病歷即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應依規定保存,縱令病患係基於保存證據之目的就醫、病歷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使用,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一部分,依法製作之病歷仍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者無異而同屬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轉錄而同屬上開規定之證明文書,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為合理判斷。本件固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主張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所開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因醫師驗傷過程未遵守醫療法第67條及醫師法第12條規定,該病歷(診斷證明書係病歷之一環)有重大缺失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66頁,詳細理由參見其114年7月1日聲請調查證據㈠狀暨同年8月6日補充理由㈡狀),查告訴人自案發後於114年6月16日(2次)、17日(1次)至高醫急診及同月20日接受門診治療,此有卷附告訴人高醫病歷可參(原審卷一第85至155、369至421頁),本院觀乎該等病歷各係醫事人員針對自身醫療處置行為暨結果而為記載,其中亦由主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且依自身見聞憑以填載相關內容,故該等病歷暨後續憑以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性質上俱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縱令部分內容有所缺漏,除有刻意偽造之情形外,當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至被告徒憑已意指摘前揭病歷記載不符醫療法第67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云云,尚難認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暨其高醫病歷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出手之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出手、但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載傷勢,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告訴人自行加工所致而與本案不具因果關係,又救護紀錄表並未記載「1:頭受傷,紅腫瘀血。2:肢體受傷,紅腫瘀血。3:肢體受傷,擦傷」等內容,應係原審法官偽造文書、誤引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再本件係告訴人明知伊有心臟疾病、卻先出手攻擊伊,伊被迫保護自己才出手拉扯告訴人,伊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且素來相處不睦,兩人於上述時地
因故口角進而發生肢體接觸、被告亦有出手之情,各據告訴人、證人黃素貞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先後經另案與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一第163至164、173至183、291至355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告訴人自案發後於114年6月16日9時35分(同日19時55分出院)及23時10分(翌日5時40分出院)、同月17日18時6分(同日21時37分出院)至高醫急診就醫及同月20日接受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一節,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他卷第5頁),且由原審調閱告訴人高醫病歷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觀乎卷附救護紀錄表「處置項目」欄確經救護人員以打字方式記載「1:頭受傷,紅腫瘀血。2:
肢體受傷,紅腫瘀血。3:肢體受傷,擦傷」等語(原審卷一第107頁),則被告空言誣指原審法官偽造文書云云誠屬無稽。
⒉被告雖執前詞質疑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
並主張告訴人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然綜觀卷附被告及告訴人高醫急診病歷所示,兩人於事發當日9時35分(告訴人)、10時12分(被告)先後至高醫由同位醫師診療驗傷(原審卷一第51至53、379、385頁),且主治醫師本係執行醫療業務並依病患主訴內容加以檢視診斷,再依自身所見實際記載檢傷結果暨病歷,況該醫師與被告及告訴人俱不相識,衡情自無任意偏頗一方之理。次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搭乘救護車前往高醫,依是時救護紀錄表由救護人員記載其「1:頭受傷,紅腫瘀血。2:肢體受傷,紅腫瘀血。3:肢體受傷,擦傷」(原審卷一第107頁),且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頸部與臀部頓挫傷(原審卷一第377、379頁),客觀上難謂有何刻意延誤或悖離常情之處,期間亦無從證明有其他原因介入;因告訴人事後身體仍感不適,遂於114年6月16日23時10分、同月17日18時6分及同月20日再至高醫就診,嗣由醫師合併上述期間就診病歷憑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犯罪事實所載身體傷害,復以高醫113年4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491號函覆告訴人之左足挫傷及瘀傷、右肘挫傷、右上臂瘀傷係111年6月20日於門診所訴之傷勢,有可能在病人受傷後數日才注意或呈現之傷勢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369頁),綜此堪信告訴人確於本件案發過程遭外力攻擊且陸續就診驗傷查知上述傷勢無訛。至該診斷證明書雖依告訴人主訴記載其中「左手擦傷(病人自訴被咬傷)」及「右上臂瘀傷(病人自訴被咬傷)」,惟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果有以嘴咬傷告訴人之舉,但縱令告訴人就自身受傷過程或有誇大陳述,仍無改其受有左手擦傷及右上臂瘀傷之事實,故被告前揭抗辯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其次,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憑其
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而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採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故有關勘驗結果應依法官勘驗所得內容加以記載,再由當事人對此表示意見,要非以當事人所見為準。查被告雖迭次抗辯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證明其傷害告訴人並自行解讀影像內容云云,然本件業經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指證遭被告毆打、拉扯及推倒成傷之情在卷,且依另案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案發前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先持水管朝被告噴水後,被告旋以小跑步朝告訴人前進並出手抓住告訴人脖子附近衣領、頭髮搖晃拉扯並拖行,告訴人因而跌跪在地,被告亦以右手拍打告訴人頭部,雙方於拉扯過程均跌坐在地並以腳互踢對方,被告起身後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綦詳(原審卷一第163至164、173至183、282、291至355頁),此亦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攻擊暨受傷部位,及卷附救護紀錄表記載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高醫就診前所記載受傷情形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確係案發過程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拉扯並推倒之方式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身體傷害甚明。至告訴人或有部分指述內容略嫌誇大、或因個人主觀針對被告肢體動作描述認知不同而與前揭事實未盡相符,猶未可遽認其指訴全部不實而未予採認。
㈢再者,正當防衛係針對現在不正之侵害而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者而言,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犯意存在,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各自受有多處身體傷害,但依前揭另案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案發前雙方先發生言語爭執,告訴人持水管朝被告噴水、被告旋以小跑步朝告訴人前進並出手拉扯告訴人,雙方進而發生肢體接觸拉扯,過程中被告持續出手攻擊告訴人,依其舉措暨行為態樣顯非僅止於排除侵害而已。從而本件雖係告訴人先持水管朝被告噴水,但被告主觀上仍係基於傷害意思加以還擊,要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阻擋或排除之反擊行為,依前開說明,不論何人先行出手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而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故被告另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即無足採。
㈣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具狀請求函請衛福部調查高醫針對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開立過程是否具有重大瑕疵(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承前述此節尚不影響卷附告訴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得採為證據,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係鄰居報案由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被告經員警詢問承認係上述糾紛當事人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證(原審卷一第79頁),堪認其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與告訴人因鄰里糾紛發生口角,未循合法方式捍衛自身權利或解決彼此紛爭,卻出手攻擊演變成雙方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自認無義務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二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