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崇庭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1、2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崇庭經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高崇庭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但其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該部分之科刑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0、149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洪浩瑋(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路刊登廣告招攬急需借款之客戶,並乘許志成因上游包商失聯、急需借款周轉之急迫處境,推由高崇庭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貸予許志成,並約定許志成須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條件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借貸金額、實拿金額、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年息、擔保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許志成借款後,由洪浩瑋負責向許志成催收還款,許志成再依洪浩瑋及被告之指示,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洪浩瑋、被告指定如該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清償本金及利息。過程中因許志成無力償還借款,遂推由洪浩瑋於民國111年3月1日22時許,與不詳之人前往許志成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叫囂、撒冥紙及張貼「許志成欠$還$」大字報,洪浩瑋與被告即上開方式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透過網路招攬急需借款之客戶,並乘黃富晟因積欠他人款項、急需借款周轉之急迫處境,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貸予黃富晟,並約定黃富晟須依附表編號4所示條件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借貸金額、實拿金額、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年息、擔保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黃富晟借款後,再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指定如該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以清償本金及利息,被告庭即以上開方式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原審之論罪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共4罪)。被告與洪浩瑋間,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共4罪,均認罪。關於附表編號4黃富晟部分,本案案發後被告積極與黃富晟達成協議,由黃富晟給付2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將係爭本票交還予黃富晟,渠等間再無借貸關係存在,是實已成立和解並取得黃富晟之諒解,懇請斟酌上情,再賜予輕判,以啓自新;關於附表編號1至3許志成部分,被告與友人洪浩瑋均有借貸予許志成(洪浩瑋借貸許志成45,000元未受償),洪浩瑋於111年3月1日至許志成住所叫囂及撒冥紙,純係洪浩瑋為催討渠借貸予許志成之45,000元之債權本息,並非被告教唆洪浩瑋以上述方式向許志成催討積欠被告之債務,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聯絡許志成磋商和解,詎許志成無意出面,被告實感無奈,為此被告願不再向許志成主張渠等間存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本息,亦保證願不再催討上開債權本息,以表悔悟之誠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黃富晟達成和解,也保證不再對許志成為暴力相向及催討倩務等行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44條第1
項重利罪論處,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後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於114年7月9日與被害人黃富晟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宣告,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另被害人許志成因未出席致未能成立和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據此應可認為被告已有悔意,並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心,原審量刑時未及考慮此情,故認原審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稍有不符,尚屬過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均撤銷改判。而各該編號之宣告刑既經撤銷,則原審定應執行刑亦不能維持,而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經營高利貸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已及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盡力彌補其過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本案收取利息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易緝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借貸時間、地點 借貸金額 (新臺幣) 實拿金額 (本金) 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年息 擔保物 主文 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1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 2萬元 1萬6,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500元,約定期間30日,換算週年利率為2175% 【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16,000元(本金)=29,000元(利息)÷16,000元×100%=181%(月息),年息為181%×12=2175%】 簽立4萬5,000元本票1張(未扣案)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高崇庭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00元 (手續費2,000元、廣告費2,000元) 2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3月20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814賣場」前 2萬元 2萬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500元,約定期間30日,換算週年利率為1500% 【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20,000元(本金)=25,000元(利息)÷20,000元×100%=125%(月息),年息為125%×12=1500%】 無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高崇庭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3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4月20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1萬2,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000元,約定期間30日(實際至4月28日止,共7日),換算週年利率為1800% 【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12,000元(本金)=18,000元(利息)÷12,000元×100%=150%(月息),年息為150%×12=1800%】 無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高崇庭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00元 4 黃富晟 高崇庭 111年5月1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前 3萬元 1萬8,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000元,約定期間30日(實際繳付至5月30日止,共17日),換算月利率150% 【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18,000元(本金)=12,000元(利息)÷18,000元×100%=66%(月息),年息為66%×12=792%】 簽立3萬元本票1張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高崇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