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圳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0、1700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本即僅指摘原判決就有罪部分量刑失之過輕(本院卷第9至10、13頁所附上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更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首應指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王昕鋐(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呂圳溪(下稱被告)雖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其縱未能一次付清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01萬4900元)或於調解時承諾賠償之數(即300萬元),苟被告真心悔過,至少亦應在能力範圍內儘量籌款賠償。然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雖一再以要籌款給付調解款為由要求延期審理,卻直到原審審理期日即114年3月4日猶仍分文未付,可見被告一方面毫無履行調解內容之真心,一方面又假籌措調解賠款而屢屢拖延訴訟以達躲避刑責之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宜量處較重之刑始符罪責相當,原審對被告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刑,失之過輕等語,求予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改諭知較重之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妥適方式
賺取金錢,卻透過傳達不實投資訊息給告訴人之方式詐取財物,影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觀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301萬4900元,金額非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惟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易字卷第128至129頁),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依照該調解筆錄,被告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300萬元)完畢,但被告直至原審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分文未付,也為被告所自承(原審易字卷337頁),而被告卻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一再以要籌錢給付調解款項為由要求延期(即於113年6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要求延期3月〈原審易字卷214頁〉;繼而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要求再延期至113年12月31日後結案〈原審易字卷234頁〉),可見被告一方面藉故推託、拒不付款,毫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心,一方面又透過調解條件之履行一再拖延訴訟躲避刑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但為自營商所以沒有收入(原審易字卷第3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前述量刑,已就上訴意旨具體指明之「被告未
依調解內容於112年12月29日賠付300萬元款項,嗣經原審依其請求屢屢延期審理,迄於1年2月餘後之114年3月4日猶仍分文未付」之「完整詳情」,均予考量,並因而認被告雖已認罪猶屬犯後態度不佳;復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量刑過輕之失。
㈣綜上,檢察官以首揭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量
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