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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慧臻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姜慧臻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查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而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陳大法官春生、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亦認為:「實務上仍宜給予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選擇契約形式之自由,以探求契約類型特徵及當事人之意思等要素,來決定其勞務契約類型」;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再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此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稽,此部分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與告訴人楊高青間之契約,究屬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部分:

⒈依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想承包一個工程

,要我去看是否可以配合他,其實我也不想要,但被告要我幫忙一下這個工程,且本來是被告的員工和我配合,但被告的員工就不行,我也是算工的,我是做工的,是領薪水的,但沒有每天做完馬上拿,有時連續做三天,三天再一起算,一天差不多領新臺幣(下同)6、7千元,我和被告並不是工程完成後請款再拆帳的;再者,本件的器具設備如果我有的話,可以借給被告使用沒有關係,但如果我沒有的話,被告就要想辦法去買,本案也並未事先說好我要提供什麼工具,我到現場時,只會準備安全帽、安全帶、安全鞋等個人裝備,還有一點小的鋼索,重的東西我們沒有等語。證人即「永臻行」會計張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和告訴人有一起去看這個案子,告訴人覺得可以做,被告就說「好,我們就把它標下來一起做」,是被告去標的,做是告訴人做的等語;而投標案件時,有押標金或其他費用,都是「永臻行」出的等情明確。足認就本案工程之重大決策及對外接洽、費用繳交等,均係由被告主導,而重要工作器具等品項,亦由被告提供,告訴人僅係聽從被告指示,為被告提供勞務,施作本案工程,故告訴人就本案工程,是否有完全之獨立性,尚容有商榷之餘地。

⒉且依卷附被告之勞動衛生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談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初始接受調查時,直接向檢查員陳昭融表示:當日是下午施作,首先台電派員將固定式起重機移至定位,再由昇毅起重工程行之員工張正聰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車初步吊至橫樑上,吊完後就離開了……。之後我們的員工楊高青及許鼎坤各自操作高空工作車至上方,要調整並將吊運車之滾輪裝到軌道上等語。足認被告初始亦坦言告訴人為「永臻行」之員工,爾後應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查覺承認自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對己將有諸多不利,方更易其詞,否認與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言,是否得以盡信,堪值存疑。

⒊被告雖提出其先前於另案工程與告訴人合作時,告訴人所開

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欲證明其於本案工程,與告訴人所訂定之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而係單純之承攬契約。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此估價單業已說明:這是我就集集兵工廠的工程,開給「永臻行」之估價單,跟這次事件沒有關係,且估價單上之工程,並沒有施做等情明確。故是否得僅憑卷附另案工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即認告訴人就本案工程,僅係單純為被告之下包,堪值存疑。況各個工程標案對投標者所提出之要求,均不盡相同,本件工程標案之特殊要求,即為「工作人員應加保勞保於投標公司名下,方得進入台電廠房施作」,此情業經被告及證人張秋苓證述明確。故本案是否得逕以另案之合作模式與本案相互類比,而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僅存在單純之承攬契約,亦誠有可疑。

⒋再者,原審雖以告訴人於本案工程結束後,即由「永臻行」

退保,而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然依上述民法482條規定,僱傭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顯見民法並未規定受僱人須長期受僱於僱主,雙方始有成立僱傭契約之可能,縱雙方僅以某一工程之施作期間為限,而訂立僱傭契約,亦應為法律所允許。是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於本案工程結束後,即由「永臻行」退保,而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無僱傭關係存在,亦容有誤會。

⒌綜上,本件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告

訴人與被告雙方,迄今尚未提出本案工程之約定等書面資料以供調查,是僅可依被告、告訴人主張該工程係由被告向業主即台電公司承攬後,將施作之部份,轉包由告訴人施作,而告訴人所施作之內容、範圍均受被告之指示,且告訴人另又雇用許鼎昆與之合力施作,並無須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並參酌告訴人亦認定其所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係屬工資,即告訴人完成被告指定之工作內容後,得向被告請求工資等情而為判斷。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間,雖無明顯組織上之從屬性,且告訴人得另行聘僱工人,但雙方仍兼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應可定性為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㈢就被告對告訴人有無指揮監督關係部份:

依照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所述:事發當天我也在現場,我和台電的人員都有在現場跟告訴人說要把吊鍊及鋼索換大一點的,但告訴人說現在的工具沒問題,是安全的等語。證人張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事發當天我也在現場,本案起重機在吊掛之前,我們都有檢查過起重機的吊鍊、鋼索、掛勾,台電工作人員也有看等語。且證人即台電公司檢驗員鄭家宇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在現場顧工,確保現場是安全無虞,開工前有跟「永臻行」的工安員張秋苓說過需將當天使用到的工具進行測試,以檢測是否符合安全;且台電公司與「永臻行」之契約有寫到,乙方「永臻行」所需的工具必須自行準備並檢查等情明確。是由證人鄭家宇所言,堪認張秋苓並非單純「永臻行」之會計,而係兼有「永臻行」工安員之身分。又依照「永臻行」與業主台電公司間之約定內容,顯見被告所經營之「永臻行」,對於本案工程之施作,仍須善盡其確保施工作業安全之相關義務,而非僅為單純之旁觀者,甩手將一切事務推由告訴人一方承擔即可,否則即無由被告本人、及「永臻行」工安員張秋苓出面,到場配合台電公司監工之必要。且本案告訴人是否為經驗老到之專業人士,與被告是否負有指揮監督權權限,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本件自亦不得僅因告訴人為經驗老到之專業人士,即逕認被告對告訴人之施作過程,毫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及義務。

㈣就本案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及被告之過失與結果發生,有無因果關係部份:

⒈依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表所示:經現場調查,主要支撐點之

鋼索為9mm……外觀無顯著損傷,再由許員(許鼎昆)示範鋼索之纏繞方式,及比對斷索後,因吊運車捲筒邊緣,有與鋼索磨擦痕跡,且該處為銳角,故推測是側拉並向上要將滑輪裝入軌道,造成鋼索斷裂,隨後其他支撐點及側拉點也跟著斷裂等語明確。是足認本案主支撐點之鋼索斷裂,方為本案工安事故發生之主因,至原本吊掛工具總荷重程度為何,並非考量被告有無過失之標準。原審判決徒以本案原本吊掛工具之總荷重程度,業已超過吊運車之重量,而認被告並無過失,容有誤會。

⒉又依卷附台電工安經理彭鴻心之談話紀錄稱:吊運車還在地

面時,檢驗員有確認纏繞方式,當時是符合標準的;因為吊掛至上面後,告訴人調整時有做側拉動作,改變鋼索纏繞方式,導致環繞吊運車的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的邊緣,才造成鋼索摩擦斷裂;因為施作在高空,距離遠加上視線死角,我們才會無法確認等語。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事發當天我也在現場,我和台電的人員都有在現場跟告訴人說要把吊鍊及鋼索換大一點的,但告訴人說現在的工具沒問題等語。足認本案工程使用之工具及吊掛方式,均應接受安全檢驗之後,方可進行下一步驟。而本案工程施作中,既已發生鋼索於吊掛過程中,遭吊運車捲筒開口邊緣之銳角摩擦斷裂之情形,且客觀上側拉之動作,亦係將吊運車抬昇,以使吊運車之滑輪,能夠放入於橫樑軌道之必要動作,則此應為進行安全檢查時所可預見,故於安全檢查時,自應將側拉時所產生之鋼索偏移,予以考量在內,若未予以考量,則不得逕認於吊掛作業開始前,所為之安全檢查確無疏誤存在。且被告既意識到告訴人並未使用適當之吊鍊及鋼索,卻仍未加以阻止、禁止施工,自不得逕認於吊掛作業開始前,被告所為之安全檢查確無疏誤、並將一切責任,推由告訴人一己承擔。

⒊況卷附被告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談話紀錄中,亦自陳

:主支撐鋼索之環節為編結環首……可承受重量為(算式省略)

9.1噸,支撐力量遠大於吊運車重量(3,230kg)……經現場調查斷裂之鋼索,發現吊運車上捲筒開口邊有掉漆磨損痕跡,再比對斷裂鋼索,推測是在吊運車調整方向及側拉時,鋼索與捲筒邊(銳角)摩擦切割導致斷裂後,才發生鐘擺撞倒高空工作車,隨後其他支撐點及側拉點也隨之被扯斷……。後續改善方式,我們會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即環繞吊掛物時鋼索有碰到銳利處之部份,要墊枕木或避開並增加主吊點數量,鋼索直徑也會加粗)等語。足見被告於事發當下,非但在場指揮監督告訴人作業,且被告對於本案工程施工方法,亦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又對於主鋼索斷裂乙事,被告亦知悉發生本案工安事故之原因,為「環繞吊掛物時鋼索有碰到銳利處之部份,並未墊枕木或避開」、並對日後應如何加以預防此類事故發生,有所了解。另佐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施工過程,有指揮監督責任乙情,業如前述。是更可認本案係因被告未善盡其指揮監督責任,容任告訴人以不適當之工具、不正確之方式吊掛吊運車,方導致本案主支撐鋼索,因與捲筒邊之銳角發生摩擦斷裂,而造成本案工安事故。

⒋綜上,堪認被告就本案工安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且其過

失與本案工安事故結果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認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行為與本案工安事故,無因果關係,尚嫌速斷等語。

三、經查: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或當事人間實際關係,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也不能以告訴人、被告或其他人之認知,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本案工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是否即為勞工及雇主之僱傭關係,依本案事證,尚不能遽予認定,本院認此部分原審依本案事證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誤。而且原審並說明:「職業衛生安全法所稱『雇主』、『勞工』,認定上固不必然取決於民法上僱傭、承攬關係之界定,然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範義務之違反,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等語,因而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有無「未於事前檢查吊掛工具之強度、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等過失之情形而為調查判斷。

㈡關於本案吊運車之吊鍊(手搖吊車)及鋼索(吊運車主要支

撐)斷裂之原因,告訴人始終主張:係吊鍊先行斷裂,才導致吊運車下墜,而產生之重力加速度致鋼索無法承受而斷裂。而吊鍊係被告提供,吊鍊之前已有磨損,致影響承重能力等語(見111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他卷第79頁、原審113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易字第123、128-129頁、本院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8、72頁)。然查,本案原審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證人彭鴻心證述而認定吊運車主支撐鋼索斷裂,係告訴人與助手許鼎昆在高空作業車上要調整吊運車側拉及使用手搖吊車向上提昇時,改變鋼索纏繞方式,導致環繞吊運車的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的邊緣,而造成鋼索磨擦斷裂,檢察官亦依據該檢查報告而同為此一認定。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使用之手搖吊車之吊鍊事前已有磨損影響承重能力之情形,故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

㈢依卷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1月4日勞職中5字第1110

414364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檢署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一點「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部分記載,關於告訴人因施作而受傷部分,其係認為「永臻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通知書第二點「重要提示事項」㈠,則針對此違法規定部分係記載:「貴單位(指永臻行)於110年9月23日14時20分左右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二廠進行吊掛作業時,未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導致鋼索斷裂,造成勞工楊高青墮落受傷。」等語(見他卷第121頁),而檢察官並起訴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受傷結果,有疏未注意「未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且「未於事前檢查吊掛用具之強度」之過失。然原審已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暨所附圖片,認定鋼索、吊鍊等吊掛工具總荷重足以承重本案吊運車,而難認被告有「未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未於事前檢查吊掛用具之強度」之過失,則依上開所認定本案吊運車鋼索及吊鍊斷裂之原因,本院認原審依上開事證而認定被告並無此部分之過失,尚無違誤。

㈣至於前開通知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一節,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本案查報告表之檢查員何昭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調查以後,你認為本件事發的經過是如何發生的?)他們早上先用吊車將吊運車吊到空中暫時固定,吊運車之後要裝到橫樑上面,以手搖吊車慢慢調整,移動到一半時,因為繩(鋼)索纏繞吊運車經過直角的銳角處,固定點有五個,要逐個調整,在移動過程中繩索碰到銳利處而斷掉,其中一個斷掉,吊運車還蠻重的,大概三噸左右,一個斷,其他的繩索(吊鍊)也跟著斷掉,前面二條斷掉形成鐘擺,把高空工作車打倒,其他繩索(吊鍊)連鎖效應一起斷掉,就一起掉落至地面。(問:是吊鏈先斷掉還是鋼索先斷掉?)……,是鋼索斷裂,他們吊掛用鋼索。(問:吊掛方式有無問題而導致鋼索斷裂?)這是手搖吊車,並不適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能適用的法規不多,適用的法規僅止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至第92條及第97條至第103條,因不適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以規則裡面的法規我這邊就不能開。(問:鋼索被銳角摩擦到而斷裂,就這樣的吊掛方式有何問題?)若適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有一條法條規範吊掛時候需用適當綑綁方式,但因為是手搖吊車,不適用這法條。(問:就銳角之部分,何為適當綑綁方式?)要在銳角的地方包覆一個比較軟的東西,避免直接碰到。」等語(見原審113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易字第卷第195-196頁),依何昭融上開所證,其已說明本案吊掛綑綁方式並不適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並指依本案施作方式,應在吊運車捲筒銳角的地方包覆一個比軟的東西來防止磨擦致斷裂。然原審已依台電工安經理彭鴻心所證與被告辯解相符,而認為不能認定吊運車原本吊掛方式有何不當之處。而本案吊運車吊掛調整作業,係告訴人之專業,如該吊掛方式應在吊運車捲筒銳角的地方包覆一個比軟的東西來防止磨擦致斷裂,亦為告訴人應預見防止,而非被告所能預見。因而原審認定「因吊運車吊掛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於橫樑軌道,告訴人及其助手許鼎昆在高空作業車上作業時,被告人在地面,無從預見、再行確認並及時制止告訴人於側拉上提之際,本於自身專業調整改變吊運車之吊掛方式,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未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之過失。」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認定,亦無違誤。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既意識到告訴人並未使用適當

之吊鍊及鋼索,卻仍未加以阻止、禁止施工,自不得逕認於吊掛作業開始前,被告所為之安全檢查確無疏誤、並將一切責任,推由告訴人一己承擔。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施工過程,有指揮監督責任。是更可認本案係因被告未善盡其指揮監督責任,容任告訴人以不適當之工具、不正確之方式吊掛吊運車,方導致本案主支撐鋼索,因與捲筒邊之銳角發生摩擦斷裂,而造成本案工安事故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施作時「並未使用適當之吊鍊及鋼索」,則檢察官指稱被告有「未加以阻止、禁止施工」、「安全檢查有疏誤」等之過失,即無可採。再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施作時,使用不適當之工具,則檢察官指被告有容任告訴人以不適當之工具之過失,亦有誤會。又原審依彭鴻心之證述而認為「告訴人及其助手許鼎昆在高空作業車上作業時,被告人在地面,無從預見、再行確認並及時制止告訴人於側拉上提之際,本於自身專業調整改變吊運車之吊掛方式,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未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之過失。」等語,故亦難認本案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有未善盡監督責任而容任告訴人以不正確之方式吊掛吊運車之過失,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所為舉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慧臻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慧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姜慧臻係永臻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實際負責人,永臻行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起重機維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僱用告訴人楊高青進行施作,就本案工程被告為雇主,告訴人為員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某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里鄉○○巷00號之大觀發電廠二廠,由被告指揮告訴人將吊運車及手搖吊車吊掛至固定式起重機上。詎被告身為雇主,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同規則第92條第2項第3款:「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且未於事前檢查吊掛用具之強度,致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進行吊掛作業時,因吊掛吊運車之吊鍊及鋼索斷裂,吊運車撞擊告訴人搭乘之高空工作車,高空工作車隨即倒下,導致告訴人自高空墜落(下稱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本案工程台電檢驗員鄭家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豐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坤城偵查中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證人鍾坤城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臻行商業登記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台電本案工程,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是主要負責人,本案是合作關係,我負責把工程標下來及與業主聯繫等行政事宜,告訴人負責施工及吊掛作業等技術工作,施工助手及工具都是由告訴人提供,施工助手亦由其指揮。本案利潤是扣除成本後均分。110年9月23日上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並暫時固定,昇毅起重工程行的移動式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就先行離開;其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在橫樑軌道,同日14時20分許告訴人與助手許鼎昆各自操作高空工作車上升至上方要將吊運車固定在橫樑上,調整吊運車側拉時,因吊運車捲筒邊緣為銳角,與吊掛吊運車的主要支撐點即鋼索發生摩擦,致主要支撐點斷裂,使吊運車呈鐘擺將告訴人的高空工作車撞倒,故本案是告訴人自己施工不當所致。施工前我和台電人員在現場都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把鋼索等掛具再換大一點,但告訴人說現在的工具沒問題、是安全的。吊運車在地面時,台電檢驗員確認纏繞方式是符合規範的,我人在地面,實際施作時,吊運車及高空工作車都在上面,距離太遠,又有視線死角,無從預見或即時判斷高空作業的情形等語。

四、基礎事實被告係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本案工程。於110年9月23日上午某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同日上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暫時固定後,昇毅起重工程行之移動式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即先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與許鼎昆搭乘高空工作車,接續進行後續吊掛作業,吊運車之掛具斷裂後,呈鐘擺狀撞擊告訴人乘坐之高空工作車,致告訴人自高空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昇毅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徐金蓮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4日書函、111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本案工程與被告間屬勞工及雇主關係。然:

㈠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相關安裝

作業,我從22歲做到快60歲,有30、40年的經驗,是經驗豐富的專家。本案我負責懸掛吊運車及電器方面的工程,鋼索由我提供。我跟被告已經合作很久了,從105年開始就有合作,有時候會承包一部分,本案報酬是我發票開多少,他就要給我多少等語(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㈡證人即永臻行會計張秋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非永

臻行員工,是永臻行配合的師傅,告訴人與被告是合作關係。他們有先一起去看這個工程,告訴人覺得可以做,就由被告去標,再由告訴人去做。報酬都是告訴人跟被告講好,工程結束後,我們收到款項,扣除成本後,被告說匯多少給告訴人,我就匯多少過去。告訴人會加保在永臻行,是因為台電要求進去施作,工作人員一定要加保在永臻行下,工作一結束我們就退保了。我之前不認識許鼎昆,因為告訴人本案帶來擔任施工助手,我才認識他。許鼎昆並非永臻行員工等語(易卷第84頁至第103頁)。

㈢證人許鼎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告訴

人本案叫我去幫忙,才見過被告。我本案工程的薪資是日薪新臺幣2,000元,向告訴人領取。在現場我都是相信告訴人的專業判斷等語(易卷第103頁至第116頁)。

㈣佐以告訴人自身為詠輝企業行(營業項目為吊車零件買賣業

務)、鑫沃企業行(營業項目為起重工程業、機械批發業)負責人,領有甲種電匠證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電匠考驗合格證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審易卷第7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長年之合作關係,亦有告訴人及詠輝企業行自105年起開立予被告之多張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審易卷第79頁至第85頁)。另告訴人自107年1月31日起迄今均以負責人身分,投保於鑫沃企業行,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之110年7月8日一度投保於永臻行,於110年12月13日即行退保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參(偵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

㈤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事證,告訴人本身為本案工程之專業

師傅,並自行攜帶施工助理許鼎昆及工具(鋼索)到場;許鼎昆之薪資亦由告訴人發放,遵從告訴人現場之判斷及指揮,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是長期工作夥伴,告訴人具有本案工程專業,自行攜帶工程助理及工具,其負責招標及與業主聯繫,告訴人負責實際施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被告於本案工程雖有替告訴人投保勞保,然因被告出名承攬本案工程,告訴人需加保於永臻行方能進場施作,或參與開工前之工安會議及教育訓練,尚無從單憑被告於施工期間一度替告訴人投保之舉,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勞工及雇主關係。

六、職業衛生安全法所稱「雇主」、「勞工」,認定上固不必然取決於民法上僱傭、承攬關係之界定,然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範義務之違反,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有未於事前檢查吊掛工具之強度、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等過失。然:

㈠本案吊運車重量為3.03公噸,主要支撐點之鋼索直徑9mm,採

雙掛方式吊掛,切斷荷重約為8噸。吊掛工具除前述鋼索(使用於3噸吊點)外,另有2個1.5噸手搖吊車吊鍊、1個1噸吊鍊、1個0.8噸吊鍊,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暨所附圖片在卷足憑(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是前述吊掛工具總荷重實足以承重本案3.03公噸之吊運車,依既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未確保吊掛工具強度之過失。

㈡證人即台電工安經理彭鴻心證稱:吊運車還在地面時,檢驗

員有確認纏繞方式,當時是符合標準的。因為吊掛至上面後,告訴人調整時有做側拉動作,改變鋼索纏繞方式,導致環繞吊運車的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的邊緣,才造成鋼索摩擦斷裂。因為施作在高空,距離遠加上視線死角,我們才會無法確認等語(他卷第130頁),此情亦與被告所辯情詞相符,難認吊運車原本吊掛方式有何不當之處。惟因吊運車吊掛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於橫樑軌道,告訴人及其助手許鼎昆在高空作業車上作業時,被告人在地面,無從預見、再行確認並及時制止告訴人於側拉上提之際,本於自身專業調整改變吊運車之吊掛方式,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未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之過失。

㈢末本案吊運車捲筒邊緣經查有鋼索摩擦之痕跡,且該處為銳

角,事故原因經研判係在側拉並向上將滑輪裝入軌道時,造成鋼索斷裂,隨後其他支撐點及側拉點亦隨之斷裂等情,有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佐。此情亦據證人彭鴻心證稱:發現是9mm的主吊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邊緣,因調整時有側拉,才會造成鋼索摩擦斷裂等語(他卷第130頁);證人鄭家宇警詢時證述:固定吊運車的鋼索斷裂,導致吊運車撞到告訴人所在的高空工作車,才導致告訴人跌落受傷等語(他卷第44頁)。而本案斷裂鋼索,係由告訴人提供,亦據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0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係告訴人將吊運車固定至橫樑軌道時操作不當所致,與吊掛工具種類、強度或吊掛方式,均難認有直接關聯,自難認被告有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之過失。

七、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卷 易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