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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陳瑞清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榮棋於原審到庭交互詰問時,距本件案已歷經1年3個月之久,實無從強求其指訴遭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與細節,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均完美無缺。則告訴人先後關於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稱第一次事件日)有恫以要找小弟將其押走,暨有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之主要情節,指述始終如一;且113年1月15日(下稱第二次事件日)與第一次事件日相距不久,告訴人對被告前次語出要找小弟將其押走一事仍存有畏懼,對照原審勘驗路口影像內容所示被告行為舉措,已足顯被告於第二次事件日對告訴人之糾纏與不友善,而被告持不明物體丟向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強暴之舉,縱未以言語恫嚇要找小弟將告訴人押走,仍無礙被告恐嚇行為之認定。加以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卻二度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被告自無任何請求權可言;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先前僅仰賴每月5,400元殘障津貼度日,有需要時方請友人幫忙等語,其後於原審又更易其詞,則針對被告究竟有無餘力可借款予告訴人、有無可高額支應其開銷之友人存在,或有無可能賭博輸給告訴人2萬元,俱未經原審調查。而原審設想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不一之原因,無法排除係因被告不願在警詢時致己陷入遭訴追賭博罪之風險,然被告此種考量何以迄於偵訊時即不存在,亦未據原審為合理之說明。再者,告訴人先前業已指述遭被告言詞恫嚇時有感受害怕,要不因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向友人訴說時已不害怕等語,率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況刑事案件被害人被害後之反應各式各樣,並非多數人在面對罪犯時,均可採取原審判決想像之尋求身旁友人協助、隨即報警等應對方式,原審判決以事不關己之旁觀者心態,度量告訴人與被告互動時之心境與應有之反應,自有未恰。綜上所述,被告供詞反覆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見其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而原審判決理由既有上述不備與可指摘之處,爰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之論斷㈠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⒈就被告於第一次事件日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要找小弟將其押走

、作勢打電話等言語及動作恐嚇手段,告訴人並因而交付1萬元予被告等節,被告始終均否認在案(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85頁、易字卷第57、132至133頁、上易卷第72頁);而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雖大抵先後一致,然其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在該日並未言明索要之金額,而係告訴人檢視身上所攜現金後,自行決定交付被告之數額,卻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改稱被告開口具體要求給付25,000元(易字卷第111頁),則告訴人就此案情之重要事項,指述已難謂全無瑕疵。又告訴人雖證稱在第一次事件日案發地附近之雜貨店處,友人楊清兆及其他在該處聊天之人有見聞被告收取1萬元(警卷第7頁、偵卷第67頁),然此交付現金之事實自始未據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例如目擊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等,以佐證告訴人所述有據,更遑論告訴人稍早與被告對話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則針對被告被訴第一次事件日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除告訴人陳述本身以外,確無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存在。至於犯罪被害人遭遇刑事犯罪後會採取之反應措施,固繫諸於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行為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未必於案發後必定立即報警;然告訴人既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本來要去報警,但騎到小港那邊不對,(後改稱)後來我在雜貨店跟那邊的人聊天,他們說不用、沒要緊、報警很麻煩,所以我就不想處理了,才因此沒有去報警等語(易字卷第116至118頁),本案即無第一次事件日之報案資料可資補強告訴人證述,則在證據評價時無從審酌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斷,此乃適用證據法則之必然。

⒉針對被告在第二次事件日有無向告訴人以言語具體恫稱要找

小弟將其押走一節,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業經原審判決析述在卷,尚難遽信屬實。而經原審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僅見被告先騎車暫停在路旁與畫面外之告訴人交談比劃,接著被告向前騎行後又再折返,此時原先推著腳踏車進入畫面之告訴人則將腳踏車停放路旁,二人稍加交談後,被告彎腰拾起不明物品丟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閃躲後,被告暫時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告訴人從路旁走出察看情況後,被告復於再度折返過程中,以右手拾起不明物品丟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伸手阻擋,並返回畫面外之路旁,接著被告即駛離現場,告訴人隨後亦騎乘腳踏車離開(易字卷第58至59、65至81頁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參照)。

由上開勘驗過程,未見有何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攔下、騎車追逐,或被告果有作勢打電話令告訴人聯想是否要找人到現場之動作,則卷存監視器影像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第二次事件日與告訴人見面時,雙方對話氣氛並非融洽,被告並有憤而朝告訴人丟擲物品之舉,而該丟擲物品之動作自形式上觀之,因尚乏雙方對話內容、其他肢體接觸情狀,可憑以判斷與一般口角砸擲物品表達不滿之狀況有何明顯差異,即難逕予率認被告有藉由此舉壓抑告訴人自由法益之意思,自無從執上開影像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⒊再者,由被告自陳有管道得悉告訴人之住處所在(上易字第7

1頁)一節以觀,倘其果係如公訴意旨所認定因自身缺錢無端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大可在第一次事件日過後,旋再前去告訴人住處找其索要,然第二次事件日與第一次事件日相隔達十餘日之久,且苟若第一次事件日被告有施以恐嚇手段,被告即須持續蒙受告訴人隨時可能去報警究辦之風險,然其後十餘日期間雙方均未見到面,此情反而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於第一次事件日有應允給錢、二人相約下個月再給付之情況較為符合。加以被告所辯告訴人先前在公園曾與人發生糾紛一節,亦據告訴人自承無訛,然告訴人歷次應訊時針對所謂糾紛為何,則先後有「下棋時籌碼談不攏」(警卷第7頁)、「下暗棋時輸的請對方喝保力達,因保力達喝多了所以起衝突」(偵卷第68頁)、「下棋時棋子敲到掉了,然後很兇罵人」(易字卷第119至120頁)等截然不同之說法,益徵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原因,與告訴人在公園下棋時發生之糾紛有關乙情,誠非空穴來風,且由告訴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該糾紛之緣由一節,確無從全然排除告訴人曾詐賭他人或被告之可能性,憑此更無從率認告訴人之指述果與實情相符。

㈡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縱令被告無辯解、辯解不實、無反證、反證存疑甚或虛偽,仍不得據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必有何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12月時在公園詐賭被人當場發現,對方叫告訴人拿錢出來不然要打他,因告訴人身上沒錢,所以我好心借告訴人2萬元,本案我只是要告訴人還錢等語(警卷第3頁),與其嗣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自己係遭告訴人詐賭之對象、僅是要求告訴人看如何解決之答辯顯有歧異,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案發前確有詐賭被告或他人之情事,然檢察官既未能進一步提出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別一證據,法院依照無罪推定之法理,本無須令被告提出反證,或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調查被告是否果有足夠資力借款或賭輸告訴人等語,恐有倒置上開舉證責任之嫌,即難憑採。另本案無從獲致有罪確信心證之原因,主要係在於告訴人之指述並無適格補強證據可資憑佐,至於原判決關於認定告訴人歷次證述有歧異之論述,僅是在說明存在合理懷疑之理由,並非強求告訴人證詞須始終一致完美無瑕,故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清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清見告訴人楊榮棋年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以告訴人在公園與人發生衝突為藉口,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賠償,告訴人拒絕後,被告竟揚言要找小弟將告訴人押走,並假意撥打電話叫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遂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㈡詎被告食髓知味,又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攔下,向告訴人索要1萬5千元,然告訴人不願再給予,被告故計重施,揚言要找小弟將告訴人押走,告訴人聞言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而被告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告訴人至高雄市小港區店仔後街與頂橫路口附近將告訴人攔下後,拾起地上之石塊朝告訴人丟擲以恫嚇告訴人,並再度揚言要叫小弟過來,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再給予金錢,被告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就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索要錢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在公園下棋認識的,告訴人先前因為作弊詐賭被發現,於是積欠我1萬餘元,我才會於112年12月28日找他索討,但告訴人表示他沒有錢,於是我們才會約好113年1月15日要處理該筆債務。

告訴人這兩次都沒有拿錢給我,且我也沒有恐嚇他,是告訴人自己承認詐賭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旁,向告訴人索要錢財;復於113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TJ-588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及高雄市小港區店仔後街與頂橫路口附近路口,再次向告訴人索要錢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10至129頁)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告訴人歷次指訴其遭被告恐嚇取財等節,尚非全無瑕疵可指:

1.告訴人於案發日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那天,我在店中路48巷1號雜貨店外跟朋友聊天,被告突然騎乘機車來找我要錢,他稱「你在公園跟人發生衝突,不用拿錢出來賠嗎?」等語,我本來不願多做理會,但被告接續稱要找小弟將我押走,我因為恐懼才拿1萬元給他,被告竟再稱「1萬元是要騙小孩嗎,下次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並離開現場。113年1月15日,我騎乘腳踏車出門,再度被被告攔下,他這次要我給付1萬5千元,我拒絕,被告再次稱要找小弟將我押走,我便騎乘腳踏車逃離,被告騎乘機車追著我到店仔後街跟頂橫路口附近,且執地面上磚頭丟擲我的腳,隨後就騎車說要叫小弟來找我而離開現場,於是我才前往警局報案。我跟被告並不認識,我猜想可能是112年12月間,我跟其他男子在公園下棋,彼此因為籌碼談不攏而發生爭執,該名男子才找被告來找我麻煩等語(警卷第6至9頁)。

2.告訴人嗣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當天,我在雜貨店外將1萬元交給被告時,在場的人都有看到,但關於被告恐嚇我的內容,其他人應該沒聽到。這次被告向我索要錢財時,其實並沒有提到具體金額,只是因為我身上剛好有1萬元現金,我才直接拿給他。113年1月15日這次,我並沒有將錢財交給被告,我是直接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我從未接觸過被告,至於公園暗棋這件事,其實也與金錢無關,我們只單純約好輸的要請對方喝保力達而已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

3.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那天,我原本在雜貨店跟鄰居聊天,被告突然靠近並叫我過去,他稱我在公園下棋有發生口角,開口就要我給他錢,我稱我並沒有欠他錢而拒絕後,被告就拿起手機作勢打電話要找小弟將我押走,於是我才會將身上僅有的現金1萬元交給被告。當時我本來有想報警,但與鄰居聊過,覺得報案程序麻煩,於是這次我並沒有報案。後來113年1月15日這次,我是在回家路上被被告堵到,他並未提出具體理由就要我交出1萬5千元,我拒絕並騎腳踏車離開,然被告騎乘機車追著我到南北路附近,他除了有作勢拿手機要打電話外,也有拾起地面上石頭丟我,直到我說我要去報警被告才離開,但這次他並沒有直接提及要叫小弟來押我。我跟被告並不認識,被告所稱我在公園積欠他人款項乙事也非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29頁)。

4.細繹告訴人歷次陳述關於遭被告恐嚇取財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於112年12月28日將1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係因被告以「要找小弟將你押走」等語恫嚇其,並拿起手機欲聯繫他人到場,然而告訴人竟又證稱其對於被告當時所欲聯繫對象,甚或聯繫內容均毫無認識(本院卷第125頁),是其所述已非無疑;況且,參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於雜貨店與他人交談之際,經被告呼喊而稍微離開雜貨店,其並未遠離該處,是若被告確曾以前詞要脅告訴人並稱欲找他人強押其,告訴人理應即時前往尋求身旁親友協助,而非將款項逕自交付予被告,方與常理相合;更遑論經本院再次向告訴人確認其遭被告恫嚇時,心理感受、狀態為何,告訴人竟稱:我當下心裡很害怕,但與朋友聊過後,我就不想處理了,想說就這樣吧,不要緊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其究竟有無因被告上述行為心生畏懼,致其因而交付款項,實有可議之處。再於113年1月15日,告訴人針對被告此次恐嚇行為有無包含「要叫小弟強押我」等語,竟於警詢、審理時為相異之證述,是告訴人斯時之所以心生畏懼之原因為何,容屬有疑;再者,倘若告訴人係因被告持續騎乘機車追逐在後因而心生畏懼,告訴人尚非不得騎乘腳踏車逕行前往警局報案,甚或向旁人求助,實無須與被告在路口多做周旋。依此可知,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實有諸多與常理相違之處,本即無從遽採。

5.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1月15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路口有所交談、比劃,然被告既已騎乘機車離開告訴人斯時所在路口,告訴人仍持續與之交談,被告因而騎乘機車迴轉並返回告訴人所在處多達二次,且後續亦係被告騎乘機車先行離開現場,告訴人俟被告離開現場後才騎乘腳踏車離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在在核與告訴人前揭於審理時證稱有關當日其係因被告持續騎乘機車追趕在後,致其因此心生畏懼,且後續是因其表示要報警,被告才決定放過其、離開現場等情有所不同,亦徵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卷內事證不一,難以採信。

㈢告訴人並未提出提出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證據資料:

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其中固可見於113年1月15日,被告在路旁等候斯時騎乘腳踏車途經之告訴人,並與之攀談,然被告除起身步行至告訴人身前外,別無其他舉動,有該截圖可考(警卷第11頁);另二人後續雖再於路口有所互動,業如前述,然而被告亦僅自路旁拾起不明物品丟向告訴人,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既證稱:我並沒有因此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能否逕以被告前述丟擲不明物品之行為,認為其確有藉此恫嚇告訴人以索討財物,亦屬有議。況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除了楊青兆有看到我拿錢給被告外,雖有其他人看到,但他們不願出來幫我證明等語(偵卷第69頁);而經員警以電話方式詢問證人楊青兆,其亦僅泛稱其是事後經告訴人告知事發經過,並未親眼見證等語(警卷第35頁),因此亦無從資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佐證。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糾紛之有無,起初表示係

借款,後續方改稱為告訴人詐賭所積欠債務,所辯先後不一;況由被告自承其依靠殘障津貼維生,則依其資力,其自無商借款項予告訴人,抑或將該筆款項用以與告訴人賭博之可能等語,認為被告所辯不實。然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除了殘障津貼補助外,也有友人會支應我每個月的開銷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個人收入來源多端,縱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亦不乏仰賴先前存款、津貼補助維生或由他人支應之可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嫌速斷。再且,賭博仍為刑法處罰之犯罪之一,被告基此認知不願於警詢時坦認與告訴人間係因詐賭一事存有債權債務等糾紛,亦非難以想像。尤其,被告既未自承其有何恫嚇告訴人以索取財物行為,並為上述諸多辯解,自無從執被告前揭供述,而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適格補強證據或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綜上各情,告訴人對於被告先後二次恫嚇其以索討財物之緣

由、其之所以因而心生畏懼之原因等相關恐嚇取財犯罪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事實,既已為諸多或先後不一,或與常理、客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異之證述,且其亦證稱其無法提出與本案相關之證據。又公訴人提出之影像截圖照片亦無從資為告訴人證述之佐證,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且別無其他佐證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