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威德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威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威德(下稱被告)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保安處分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保安處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76、287、289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保安處分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11日,再犯公然猥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46號提起公訴,前後兩案之罪名、行為手段、情節幾乎相同,顯然被告仍未反省改錯,法敵對性意識極重,原審量處刑度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且已積極接受治療,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見原判決第5頁第10行至第7頁第16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另犯相同罪質之他案,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是否再涉犯他案公然猥褻犯行,非屬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審酌之事由,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80、276頁),且於原審判決後因其精神疾病已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文心診所住院及門診治療,另接受心理諮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繪心庭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個案簽到表、衛生福利部113-114年度青壯世代心理健康支持方案心理諮商服務明細、精神病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方案同儕支持簽到表、114年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精神社區關懷訪視服務簽到表、文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9、
167、169、171、235、241、243、245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面對病症、接受治療,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難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為滿足個人一己私慾,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不僅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刻意擇定在未成年之告訴人甲女面前裸露,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驚嚇,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同類型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