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佳隆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經
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並於準備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不再就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再於審判程序予以確認(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之審判筆錄),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原審判決關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宣告刑部分。
㈡被告另犯恐嚇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提起上訴,於本院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9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雖有攝錄但無進一步散布影片,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又無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附負擔緩刑諭知,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改為自白認罪,另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犯罪部分,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全數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43至145頁之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積極主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度及有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試圖努力真摯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針孔攝影機攝錄告訴人性活動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恐懼性影像有遭無端散布之抽象風險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自白認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亦無家人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41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本案之前雖無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但因本案之恐嚇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經核不符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