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屏珍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屏珍(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4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請鈞院給我機會,我願意負責及賠償,請給我足夠的時間處理完善,被告現提出新和解條件,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15年2月27日、115年5月28日、115年8月31日各清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5年12月30日清償70萬元,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代其友人即告訴人劉丹微(下稱告訴人)保管裝修房屋資金之機會,恣意侵占高達277萬3,900元之鉅額款項,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明確向告訴人承諾於30日內返還款項,卻未依約履行,在原審審理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還款,惟在約定之清償期屆滿後迄今,依然分毫未還(見他卷第86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均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雖於本院改為坦承犯行,但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有告訴人回覆本院之本院114年8月20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賠償條件,表示需本院宣判後才能分期賠償告訴人,足見其無意填補告訴人損失,難認其於本院改為坦承犯行對原判決結果有任何影響。故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