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114年度偵字第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侑宸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0、84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蔡侑宸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案自得在被告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張其昌達成和解,僅先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告訴人,但此不足以彌補告訴人所支出之醫藥費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與身體殘障之終生痛苦,被告空言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且拒絕提出任何賠償方案,足見其犯罪後態度狡猾,企圖營造不能達成和解之責任應歸咎於告訴人之情狀,以獲取法院之輕判。再者,被告事後於113年7月29日,以臉書嘲笑告訴人:「再次證明人心不足蛇吞象,我也只能笑笑看待這一切」、「很抱歉,是妳先無情的,別怪我無義!」、「順便教教妳,記得去申請假扣押,嘿!到時候,會讓妳很失望的,懂嗎?」等語,足認被告無悔悟之心。綜上,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認未符合任何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並於審酌:「被告擔任雇主角色,本應監督作業場所安全並採取預防災害之安全措施,竟事前輕忽公安,未妥善提供安全之作業環境與作業標準,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而需使用輪椅,大小便失禁需專人照顧,對其個人及家庭負擔極大,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件經移付調解,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被告亦拒不提出賠償方案,有刑事報到單、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並表示已支付告訴人手術費用20萬元,已盡道義上責任,至多再賠償50萬元等語,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經營工程行、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且其所量處之宣告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主張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至68頁),故檢察官稱被告就調解未有實際作為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有變更。再者,被告前述發文,乃是在其個人臉書所為(本院卷第41至44頁),並非在告訴人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留言,故該等發文僅為被告個人情緒之抒發,難以論認被告是特意讓告訴人瀏覽該等發文內容,欲藉此嘲笑告訴人,自無從在量刑上為不利於被告之審酌。因此,檢察官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均不可採。
㈢從而,檢察官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為原審量刑時所不及審酌,然依據前述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僅是剛開始履行分期賠償,故就本院宣判時之現狀而言,被告對於告訴人損害之填補,與原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對照本案其他量刑審酌因子,本院認該調解成立與否之變更,尚不足以對原審量刑之妥適性造成動搖,因此,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一事項,於就被告是否諭知緩刑部分加以審酌即可,併予說明。
五、緩刑:㈠被告先前曾因故意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05年5月12日
執行完畢後,至今未曾再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被告是因為一時疏失而犯罪,犯後也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設法彌補自己行為對他人所造成的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審理、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小心謹慎而避免日後再犯。而考量對於因一時疏失而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雖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其調解內容尚未完全履行,為了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參考雙方調解內容,要求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款作為緩刑條件。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其他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於臉書中嘲
諷告訴人,未對告訴人所受重大傷害感同身受為由,建請酌定較長之緩刑期間。然本案被告所觸犯者乃是過失犯罪,其罪質與被告先前之犯罪前科並不具關連性;另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發文,僅為其個人情緒之抒發,無從以此論認被告有惡意嘲笑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故檢察官前述主張,均難以作為酌定較長緩刑期間之理由,併予敘明。㈢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本
件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 蔡侑宸應給付張其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給付方法:以每月為1期,分20期給付,每期5萬元,自114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付至張其昌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