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尚達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王尚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要旨㈠強制罪部分
被告既與父母及其他親屬相處不睦,而經父母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則其對於青年一路137號建物(與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上相連打通,以下合稱案發處所)之所有權是否無可動搖、有無可能亦遭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尚非無疑,無從率謂其因具所有權人身分而無強制犯意。又被告如認其身為所有權人然進屋遭受阻撓,自應循正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不得任意以報復心態更換門鎖,阻撓他人進屋,更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對他人所為之強制犯行。且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強制罪之強暴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則依告訴人王玉珍(以下逕稱其姓名)之證述可知,被告更換門鎖後王玉珍確有即時發現被告此舉,且王玉珍、告訴人王曾咏雪(以下逕稱其姓名)亦因此無法返回案發處所居住,而可及時感受被告實施之強暴手段,足認王玉珍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確實遭受妨害。
㈡毀損罪部分
本案更換門鎖後被告既為可自由進出案發處所之人,法院自可命被告提出相關監視器完整無損之照片,並命王玉珍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呈現「LOSS」字樣之截圖加以審酌,原審就此未進一步予以確認,於此事實未明之情況下驟下定論,容有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加以被告縱有權防制他人遠端窺視,並非即代表被告可任意毀損他人物品,其仍可將監視器以正常方式拆卸後,交還王玉珍收執,而無須為任何毀損行為,故原審已將犯罪動機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相互混淆。
㈢竊盜罪部分
原審法院若對王玉珍指證存有疑慮,自可要求王玉珍列舉出其是否有預料應於該段期間收受之掛號信件然未如期收受者,並依王玉珍所提供訊息發函製作信件之公務機關或私人公司確認,以核對王玉珍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然原審判決未審酌並調查及此,尚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恐不乏上開因素可資審究,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之論斷㈠按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縱令被告無辯解、辯解不實、無反證、反證存疑甚或虛偽,仍不得據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必有何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訴強制罪部分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委請不詳鎖匠更換案發處所之門鎖時,王玉珍及王曾
咏雪係外出不在該址之事實,各據王玉珍、王曾咏雪證述屬實(偵字卷第13至14、17頁、易字卷第93頁),並經被告供稱知悉當時屋內無人一節無訛(上易卷第110至111頁),且依王玉珍之警詢證述可知,其於返抵案發處所發現門鎖遭更換之時點,距其經調閱監視器所得悉被告更換門鎖之時間已逾一小時(偵字卷第14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委請鎖匠更換門鎖之行為,並未「當場」對王玉珍、王曾咏雪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亦未使該二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及時」遭到妨害,且被告既明知當時無人在屋內,此舉固然導致王玉珍、王曾咏雪事後因不得其門而入而產生不悅感受,然此究與強制罪欲保護之自由法益因強暴行為而遭侵害之情況有間,自不符合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案發時日換鎖行為是否符合強制罪構成要件,重點既在於該時間點王玉珍、王曾咏雪是否人在屋內,或進出權利有及時遭妨害之可能,則被告、王玉珍雙方歷來一再爭執彼此何時有實際居住在案發處所內,即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再者,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贈與而取得案發處所建物之所有權(審易卷第6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參照),其後雖與王玉珍等親屬因請求撤銷贈與事件進入爭訟(詳上易卷第17至34頁判決檢索資料,受訴法院係在本件案發後之114年3月12日作成判決),然訴訟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至於物權行為並未因撤銷而失效,僅受贈人須依判決結果辦理塗銷登記,是該另案爭訟之存在對於被告本案案發之際仍為案發處所建物所有權人之判斷不生影響,況依前開民事事件判決資料以觀,雙方爭訟標的之贈與物類型均為現金及股票,不包括任何不動產,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對於案發處所之所有權在本案案發時有所爭議一節,尚難憑採,更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至於上訴意旨所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
文義上似肯認被害人未在行為現場亦成立強制罪之可能性,然細譯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行為人前往住家頂樓將被害人住家水錶關閉,致原來正在用水之被害人住家無水可用(詳參上易卷第85至93頁判決檢索資料),故此案例事實所指被害人「未在現場」,係指被害人並未身處行為人所在之具體位置(即頂樓水錶處),然關於被害人權利須「當下」、「及時」受妨害之要件,亦即「正在」用水之被害人突遭切斷用水而無從繼續使用一節,並未為該判決所揚棄。故上訴意旨未詳予審查個案事實之差異,徒以前載最高法院判決之文字內容認本案應加以比附援引,即有誤會。
㈢被訴毀損罪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刑法毀棄損壞罪之各種態樣要件,而王玉珍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明其所指述遭毀損之監視器鏡頭,於外觀或內部有何遭破壞而不堪使用之具體情事,且經對照卷附蒐證照片(偵字卷第101頁上方),除可見有類似衛生紙之軟質紙張包覆在監視器外側之外,亦未見有何毀壞滅棄、損傷破壞,使該監視器之本體一部或全部喪失效用之情況,自不足以補強王玉珍之證詞為真。至於監視器影像呈現「LOSS」字樣之可能性所在多有,包括訊號中斷、攝影機電源異常、線材鬆脫、接頭接觸不良等均屬之,則縱王玉珍提出若干顯示為「LOSS」字樣之畫格影像在卷(偵字卷第97至99頁),在無法全然排除上述非人為因素之可能性之情況下,同樣無從補強王玉珍所述屬實,故本案被害標的監視器鏡頭是否符合「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有疑,即無從對被告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固然原審判決所論及被告不欲他人遠端窺視一節,確屬行為動機之問題,而與毀損罪構成要件之判斷無涉,然檢察官既未能進一步提出可資補強王玉珍指述之別一證據,法院依照無罪推定之法理,本無須令被告提出反證,或進一步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命被告提出監視器完整無損之證明,並命王玉珍提出「LOSS」字樣截圖加以審酌一節,恐有倒置上開舉證責任之嫌,要難憑採。
㈣被訴竊盜罪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曾提出寄抵案發處所、收件人為被告之若干信件(審易卷第95至99頁)在案,則由監視器影像雖可認定被告案發時有從案發處所一樓信箱內取走文件之客觀事實,然確已無從排除被告係取走自身信件之可能性,則王玉珍既始終無法指明其遭被告取走之信件具體內容為何,被告所取走文件是否包括王玉珍、王曾咏雪之物,則遍觀卷證除王玉珍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特定、佐證王玉珍所述為真,自無從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應令王玉珍說明該段期間可能收受之信件種類、進而據此函查相關單位一節,應屬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範疇,要非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故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原審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請傳訊證人王玉珍、王曾咏雪到庭交互詰問,其後因王曾咏雪身體狀況不佳,檢察官乃於審判程序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此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則原審並無任何經當事人聲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法院亦無義務令被告提出反證,或進一步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業如前載,此外本案上訴後,亦無其他新增調查證據聲請事項,則檢察官猶執前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尚達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尚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尚達與告訴人王玉珍是兄妹關係,二人為告訴人王曾咏雪之子女。被告與告訴人王玉珍迭有糾紛,雙方訴訟不斷。被告並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處,竟基於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趁告訴人王玉珍、王曾咏雪短暫外出之際,僱請不知情的鎖匠,將上開住處的大門門鎖換掉,致告訴人王玉珍、王曾咏雪不得其門而入,妨害告訴人王玉珍、王曾咏雪自由進出之權利,另將屋內之監視器毀損。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10時44分許,在上開住處一樓門口,竊取郵箱內屬告訴人王玉珍或王曾咏雪之郵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玉珍、王曾咏雪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屋內遭破壞之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強制、毀損及竊盜等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內容均非事實,我是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2人早已搬離該處。告訴人他們將門鎖換掉,不給我鑰匙,造成我無法進入,我才將門鎖換掉,行使我所有權人的權利。我並沒有弄壞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我開啟信箱,因為裡面有我的信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分別答辯:㈠強制罪部分,本案房屋與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係位在路口三角窗兩側之房屋,二間房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告訴人王曾咏雪約於84年間,即因本案房屋為透天厝,爬樓梯較不方便,而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3房屋(電梯大樓)居住,告訴人王玉珍亦隨同父母遷至該址居住,此情均據告訴人王玉珍、王曾咏雪於另案民事案件陳稱明確,是告訴人王玉珍、王曾咏雪於案發時,早未居住在本案房屋,原告身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本得行使民法第765條規定所列權利。遑論案發時告訴人王玉珍、王曾咏雪並不在場,何來對人施強暴、脅迫並妨害自由之理,依照相關實務見解,本案尚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㈡毀損罪部分,起訴書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毀損何支監視器而無從特定,此部分雖於審理時經法院向告訴人王玉珍釐清確認,然告訴人王玉珍亦自承未提供所稱遭被告毀損之監視器對應之畫面消失截圖影像,故是否確有毀損之情,實值存疑。再檢視告訴人王玉珍提供之現場照片,僅見監視器遭衛生紙遮掩鏡頭,並未損壞器械本身,何來毀損之有?此部分亦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㈢竊盜罪部分,被告為本案房屋及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0年4月12日起並一直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至今諸多被告信件仍寄至本案房屋及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共用之信箱。案發當天被告僅係拿取自己之信件,起訴書僅憑告訴人王玉珍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經監視器錄影畫面側錄拿取信箱內郵件之行為,即係拿取告訴人王玉珍、王曾咏雪之信件,顯有違誤。告訴人王玉珍至審理時仍無法敘明被告究竟拿取其何等郵件,告訴人王曾咏雪則自始未指述被告竊盜其郵件,起訴書卻泛稱被告竊取「王玉珍或王曾咏雪之郵件」,實有疑義。本案檢察官未盡舉證及說服之責,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基礎事實㈠被告為本案房屋及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一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2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曾僱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
一樓鐵門門鎖。並經監視器側錄於112年9月28日10時44分許,開啟本案房屋一樓鐵門旁架設之信箱,拿取其內信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
六、本院之判斷㈠強制部分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
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因之,從「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類型加以觀察,行為人如欲以強暴手段實現該強制結果,必也係以被害人遭行為人之強暴手段相加,因行為人所加諸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或其意識或意志決定能力,始足當之。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行為人施強暴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被告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時,告訴人2人均不在本案房屋
內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鎖匠換鎖當下,我沒有在現場,當時屋內也沒有人等語(易字卷第99頁)。而強制罪為即成犯,以行為人「行為時」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被告僱請鎖匠換鎖之際,告訴人2人既不在場,屋內又無他人,被告並未當場在告訴人2人面前,以具有可感受性、攻擊效果之暴行安裝門鎖,或以其他方式透過有形物理力即時防阻告訴人2人出入,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另被告於偵查中即辯稱:房子是我的,告訴人他們將門鎖換
掉,又不給我鑰匙,造成我無法進入,我才把門鎖換掉,行使我所有權人的權利等語(偵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表姊林秀如於偵查中證稱:王玉珍換本案房屋門鎖,被告都沒辦法進去,被告換過後才能進入等語(偵卷第141頁),大致相符。而證人王玉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被告本件換鎖行為前,本案房屋之門鎖為其所裝設等語(易字卷第113頁),是被告雖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卻因遭證人王玉珍自行裝設門鎖,致無從或難以進入屋內,則其主觀上認自己享有合法權源而得阻止他人持續干涉對本案房屋及所屬內部空間之支配用益狀態,亦難認其行為時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而為。
⒋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所舉事證尚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有據。
㈡毀損部分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⒉證人王玉珍告訴被告毀損部分,所附現場照片兼及屋內外多
支監視器,屋內之監視機亦不只1支,為究明起訴書所載被告「將屋內之監視器毀損」,具體指涉之監視器為何,經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程序向證人王玉珍確認,據其特定為偵卷第101頁上方照片所示監視器後,其復自承:我沒有提出該支監視器畫面呈現LOSS(畫面消失)的截圖等語(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是該監視器是否確如證人王玉珍所述,於被告入屋後畫面即消失一情,流於證人王玉珍單一指述,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依刑事證據法則,本難以毀損罪相繩於被告。
⒊再觀諸證人王玉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
如何毀損監視器,也沒有實際看到被告毀損監視器,會認為被告有毀損,是因為被告進屋後,我原本網路連線可看到的監視器畫面,很多就變成LOSS、消失了等語(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是依照證人王玉珍所述,其並未親見被告之毀損行為,僅係因被告進屋後原本可遠端觀看之監視器畫面陸續消失,即認定被告有毀損之舉。姑不論此節顯然流於證人王玉珍個人主觀臆測,且監視器畫面消失之原因不一而足,諸如關閉電源或接觸不良均有可能,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實際有何毀棄或損壞監視器之舉。
⒋再者,檢視偵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僅見該監視器經以綑成一
圈之衛生紙遮掩鏡頭。然被告縱有該等舉措,亦難認已有損及監視器本體及外型,並達使監視器原有效用或價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此由證人王玉珍於偵查中經承辦股書記官致電,請其提供監視器修理費用收據時,答稱:因無維修,故無相關修繕收據可提供等語(偵卷第71頁),亦可佐憑。至於證人王玉珍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監視器原本是立起來貼於牆上云云,亦屬其個人單方說詞,並無相關對照形貌之現場照片可佐憑其說,自無從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⒌綜觀告訴人王玉珍此部分指述,多有瑕疵可指,且迄未提出
任何修繕監視器之單據資料以佐其說,自難據其片面指陳或推斷,逕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監視器,致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縱不論被告身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是否本有權限防免自己於屋內之行止均遭他人遠端窺視,其本案所為亦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毀損罪相繩。
㈢竊盜部分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
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乘人不備以和平手段破壞他人持有狀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盡舉證及說服之責。
⒉證人王玉珍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竊取其信件云云,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信箱內會有我、母親王曾咏雪及被告的信件,我不知道被告拿走什麼,從監視器畫面我看不到被告拿走什麼等語(易字卷第96頁、第103頁);證人林秀如於偵查中亦證稱:信箱是被告的等語(偵卷第141頁)。是被告所有之信件亦會投遞至本案信箱內,則縱被告有經側錄開啟信箱並自其內拿取信件等舉措,亦無從排除其僅係拿取寄至信箱內之個人信件,而難逕予推論所拿取者即為告訴人2人之信件;遑論證人王玉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從由監視器畫面辨明被告所拿取者究係何人信件,更未能陳明自己有何等信件遭竊。至告訴人王玉珍雖於本院審理時突稱其在信箱內有放塑膠袋或祈福信封,被告有拿取該等物品云云,姑不論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生此部分說法,本非無疑,且究其實質亦屬告訴人單方指訴,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自無從逕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開啟本案信箱
並自其內拿取信件,然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所拿取者即為告訴人王玉珍或王曾咏雪之信件。觀諸此部分卷附事證,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乘人不備以和平手段破壞他人持有狀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自不得率爾以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之強制、毀損及竊盜犯行,舉證均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