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皓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皓宇於民國一一二年六至十一月犯公然侮辱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林皓宇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六至十一月犯公然侮辱罪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皓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係對原判決認其於民國112年6至11月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全部上訴,另原判決認其於113年3、4月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則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0、102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上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量刑上訴(即原判決認被告於113年3、4月間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此部分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之論斷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知錯,坦承犯行,以後會嚴格控管自己言行,請求從輕量刑,給其一次機會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於113年3、4月間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因而量處拘役20日,經核原審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被訴另有辱罵「什麼都不會,不然就我去死一死」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認被告於112年6至11月間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至11月間每週一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松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技廠區內之公開場所,因不滿告訴人洪慈翎工作表現未達主管要求的標準,接續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而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恐嚇、言語侮辱傷害起訴狀」暨所附證據可憑(他字卷第3-24頁參照),檢察官遂將本案發交警方調查,告訴人進一步於113年8月26日警詢時,特定被告一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112年6至11月間(他字卷第39-40頁),換言之,告訴人於112年6至11月間即知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犯人係被告,則告訴人自斯時起即處於得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狀態,且無不得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其卻遲至113年6月8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此部分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四、原判決不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告訴人此部分告訴已逾期,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