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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廖文賓(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稱伊的工作是點工,即依業主的需要找工人,伊賺取業主所給報酬,與伊要給工人薪資間之差額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但被告靠點工(非承攬包工制)收入,如何能賺取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利潤?又被告自承伊因施作堡安公司的工程,沒拿到預定報酬,資金周轉不靈等語(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於民國113年8月7日偵查時供稱:當時伊有帶沈永清、洪文和去施作本案工程,其主要是幫東珉公司點工,但因當時資金不夠,希望告訴人周棟國幫伊出錢,伊去找工人,等施作獲利下來再一起平分等語,足見被告當時資金周轉不靈,根本不可能與告訴人平分獲利,為求告訴人出錢,才謊稱可合夥投資20萬元,每期業主放款隔天可分得50%利潤云云,以詐騙告訴人。否則為何告訴人匯款20萬元後,被告從未分給告訴人利潤,也未向告訴人說明伊每月或每期所得利潤為何?是被告詐欺犯行應屬明確,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為「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前者係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後者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

告訴人因此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有向東珉公司接洽本案工程(即達麗東京新建工程),並派遣人員前往本案工程案場從事水電工作;被告當時因資金不足,需有人先提供資金發工人薪水,故邀告訴人投資,後因師傅受傷未再進案場工作,所以沒錢還給告訴人等情,業據原審依據卷內相關事證予以認定,並非無憑。且發放薪資予受僱勞工之時間,與上包核發工程款項的時間存在落差,在工程、承包或派遣業中甚為常見。因此尚難認為被告係向告訴人虛構故事,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言為真,而將20萬元投資款交付被告,致該當前開所謂的「締約詐欺」。至於被告雖自陳其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投資款後,有將該等款項挪用於支付其他工程(即堡安公司工程)中之工資等情(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然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於遊說告訴人加入本案投資之際,其主觀上即有此一挪用計畫,卻故意隱瞞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而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後,該款項即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依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工程合作合約書(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被告就此投資款項之實際用途,似無告知告訴人之義務,是如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因突發狀況,為調度資金而將投資款挪為原投資以外之用途,尚不能謂其於締約之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再者,東珉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東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

珉公司)與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達麗東京」建案無直接合作關係,而係與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派遣人員至上開建案施工。被告及其經營之順泰興公司則為支援東珉公司施作,從事點工工作,東珉公司應支付被告及順泰興公司之工程款,已當面結清給付被告,但因時過境遷,已無保留實際工作紀錄等情,亦據東珉公司函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說明,此有該公司111年10月20日無文號之函文(見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卷第23頁)及該公司114年12月29日達麗東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憑。證人即告訴人周棟國則於111年8月4日偵查時證稱:

我之前是從事堡安公司的工地現場監工,當時被告承作我們公司的工程,我們因此而認識,被告確實跟堡安公司有工人數的爭議,但後來被告有跟公司協調,也有拿到款項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63號卷56至57頁)。因此,被告究係因與堡安公司發生工程爭議,挪用告訴人之投資款支付堡安公司工程之工人工資,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而無從分潤或還本予告訴人?或係於收受東珉公司之工程款後,才故意或怠於分潤或還本予告訴人,依卷內事證尚有未明。然不論何者,均無從證明被告遊說告訴人投資至其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工程合作合約書之時,即同時心懷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是亦不該當前揭「履約詐欺」之情形,而僅能認係一般之債務不履行。

㈣綜上所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賓為順泰興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興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順泰興公司並無承攬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玴偉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瑞源路路口之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之「達麗東京」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水電等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向告訴人周棟國佯稱:我已簽得達麗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瑞源路路口之本案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可合夥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期業主放款隔天即可分得50%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簽得本案工程合約,遂於同年1月11日以其配偶林鈺璇之名義與被告簽署工程合作合約書,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20萬進入順泰興公司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戶名:順泰興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被告得款後拒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沈永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工程合作合約書、匯款紀錄、存證信函、達麗公司、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珉有限公司(下稱東珉公司)回函、本案工程施工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且告訴人因此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在本案工程工地內做水電工程點工的工作,其負責出人力,依包商指示派遣人員做水電相關的工作,其當時是因為自己的資金不足,需要有人先提供資金可以發工人的薪水,所以其邀告訴人投資,但後來因為有師傅受傷沒有再進案場工作,所以其沒有錢還給告訴人,其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順泰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0年1月初某時許,向告訴人表示其有承作本案工程之水電工程,邀請告訴人出資,並於每期業主放款隔天即可分得50%利潤等語,告訴人因而於同年1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其配偶林鈺璇之名義與被告簽署工程合作合約書,復於同年月13日匯款20萬進入順泰興公司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戶名:順泰興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58頁;偵三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37頁至第39頁;偵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工程合作合約書、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再者,達麗公司有將本案工程之水電工程發包予玴偉公司承攬,玴偉公司有請東珉公司以派遣工之方式支援工程進度等情,有達麗公司110年9月9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玴偉公司111年8月19日函、東珉公司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7頁;偵二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1、被告於111年7月9日偵查時供稱:我的工作是水電工程,告訴人問我有無其他工程可以一起做,當時剛好達麗公司有本案工程,我就找告訴人一起參與,我確實有在本案工程案場工作一個多星期,我是跟玴偉公司的下包東珉公司承包,我的工作就是點工,看他們需要多少工人,我就幫他們找多少人,我賺取從業主給我的報酬與要我給工人的薪資的差價利潤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於111年8月4日偵查時供稱:

我是跟東珉公司接洽本案工程,帶自己的人去施工,我在達麗公司本案工程的簽到簿簽名,我跟我的師傅在玴偉公司的簽到簿都有簽名,當時我是因為有施作堡安公司的工程,但沒有拿到預定的報酬,資金周轉不靈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113年8月7日偵查時供稱:當時我有帶沈永清、洪文和去施作本案工程。我主要要是幫東珉公司點工,但因為我當時資金不夠,希望告訴人希望能幫我出錢,我去找工人,等施作獲利下來在一起平分,後來進入本案工程案場施作幾天後,沈永清發生了工安意外,我就沒有再到本案工程案場施作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本案工程有施作水電工程,我負責出人力,看上游包商指派我們做什麼水電相關的工程,我就指派人力去承做,當時我雖然有工人,但我要發薪資的時間與上包發款項的時間有落差,我的資金不夠,所以我需要有人提供資金讓我先發工人的薪水,希望告訴人可以投資,並賺取上包給我款項與我發給工人薪水之間金額的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自己係向東珉公司接洽本案工程,負責派遣人員前往本案工程案場案場從事水電工作,並藉此獲利,惟因資金不足,遂邀請告訴人出資等節,供稱始終如一。

2、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是從事堡安公司的工地現場監工,當時被告承作我們公司的工程,我們因此而認識,被告確實跟堡安公司有工人數的爭議,但後來被告有跟公司協調,也有拿到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至第57頁),以及證人沈永清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跟我的老闆講說需要支援,於是我就到本案工程案場支援,在案場認識被告,我工作沒幾天就在那邊受傷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由上可知,被告案發當時與堡安公司確實有工程款之糾紛,且證人沈永清係透過被告之請託而至本案工程工作後發生工安意外,此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則被告稱其案發當時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償還告訴人金錢,亦屬有據。

3、此外,東珉公司就本案工程有受玴偉公司之請託,派遣工人支援工程進度,施作本案工程,東珉公司亦有請被告支援施工本案工程,且被告與沈永清確實有在本案工程案場施作工程等情,有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8月19日函、東珉公司111年10月20日函、本案工程簽到簿、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勤簽到簿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75頁、第77頁、第117頁;偵二卷第23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言非虛,其確實有以派遣工人之方式,至本案工程案場施作水電工程,然因資金不足,而邀請告訴人投入資金後,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依約履行,是已難認被告自始有故意不履行雙方所簽立之工程合作合約書內容,並藉此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三)另觀雙方所簽立之工程合作合約書內容(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3頁),雖於頁面記載承攬廠商為順泰興公司,然其亦載明業主為玴偉公司,且承攬類別為機電點工工程,又細繹合約內容亦載明告訴人係投資被告本案工程機電點工工程部分。衡情,建築工程將各內部工程發包他公司,而他公司再轉包或以尋求派遣工人之方式支援工程,並非罕見,而達麗公司確實將水電工程交由玴偉公司承包,玴偉公司復以請東珉公司派遣人員支援之方式施作工程,東珉公司再請被告支援施作,且被告就本案工程之水電工程材料部分,確實係向玴偉公司申請乙情,亦有玴偉水電材料申請表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79頁至第101頁),顯見被告確實有以點工方式施作本案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則被告以有施作本案工程而請告訴人投入資金,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偵查時證稱:被告說他接到一個案子,跟我說我只要出錢,就可以拿到一半的利潤,所以我才跟被告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於111年8月4日偵查時供稱:我跟被告是在堡安公司的工作場所認識的,我是工地現場監工,當時被告承作我們公司工程,被告跟我說他有在外面接工程,利潤很高,每個月可以取得50%利潤,中途如果我不想繼續投資,可以把本金分4期歸還給我,被告當時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給我看,我是因為被告的工程背景,以及他跟我接洽的過程中,我認為他真的有能力接本案工程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係告知其在外面有接到工程,而邀請其投入資金,則被告當時是否有使「承攬」字眼或是表明係與玴偉公司簽約,並以此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顯有疑義。再者,告訴人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之前提下,仍與被告簽立工程合作合約書,可認告訴人係基於曾經在另案工程擔任監工有實際接觸被告之經驗,憑藉自身之智識及能力判斷及評估後,始與告訴人簽約並交付款項。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

(五)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簽約時有說他有承攬玴偉公司的水電工程,我是因為信任被告有承攬才跟他簽約的,我以為被告是跟玴偉公司簽約承攬玴偉公司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被告是否有使用「承攬」字眼與其先前於偵查時所述不同,是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時,是否有以承攬玴偉公司水電工程為由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屬有疑。再者,依據雙方之工程合作合約書內容係記載「機電,點工工程」,則被告以派遣人員之方式施作本案工程之水電工程,亦與合約內容無違。況告訴人在被告無提出任何其與玴偉公司契約之前提下,仍信任被告投入資金,益證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告工作接觸之經驗中,經自己審慎評估被告之能力及條件後,方與被告簽約及交付款項,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及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說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