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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A03(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A01指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3時42分許與證人

林尤燕玉以line通話時,曾對其出言恐嚇稱:「等爸爸倒了,要怎樣都沒關係,我會叫兄弟來打你們夫妻兩個!」一事,雖無警詢筆錄,惟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委任代理人李淑妃律師具狀並提出告訴,有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各1份附卷可佐。又113年10月28日偵查中,告訴人與其兄即另告訴人林秉政出庭訊問時,雖未以證人身分訊問告訴人A01。然告訴人A01已對恐嚇部分提起告訴,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問: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目前可否確定告訴人的真意,當時林尤燕玉在何處接到電話,且A01也在場?)是在前鎮區,我的娘家,也就是林尤燕玉的家,當時我母親是用擴音的,被告有聽到我的聲音,才對我放話的」;「被告從頭到尾所述都不實在,被告打林尤燕玉的電話是用擴音的,他聽到我的聲音才說如起訴書所載的那句話,後來他在112年10月25日當天叫10幾個黑衣人來我們家,要打我們,我們感到很害怕,到現在還在看醫生、吃藥」等語,因此可認告訴人A01已補足其指述內容,何以不足採信?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尤燕玉於偵查中,就被告於112年10月

8日下午,在與證人林尤燕玉以LINE通話時,以公訴意旨所載言詞恐嚇A01,在場聽聞之人有A01、林秉政、上開二人之小孩,林秉政的太太張芳瑜等人,及112年10月25日晚上,A03有帶一些朋友到鎮東二街114號前,證人及A01見情況不對,旋即放下鐵門,該等人則在外面叫囂等情,證述明確。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妻林雅純係姊妹,證人林尤燕玉係2人之母及被告之岳母,衡情證人林尤燕玉無偏頗必要。況其對於通話情景及在場人員,均能陳述清楚,且被告確有於同年月25日晚上,帶同10幾位身分不詳之人至證人林尤燕玉住處,造成告訴人及證人不適,益證證人所言不虛。而原審竟認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實嫌速斷。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A01為恐嚇一事(下稱「甲恐嚇案」),並未據告訴人A01於其所指事發當下,即時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是另名告訴人林秉政先就被告另件恐嚇案(下稱「乙恐嚇案」,其事發時間為同年10月25日20時50分許)於同年10月26日向警方提出告訴,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告訴人A01才於113年3月14日檢察官開庭偵查時,委請李淑妃律師就「甲恐嚇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從告訴人A01所指事發至其提出告訴,間隔已逾5個月之久,且「甲恐嚇案」與「乙恐嚇案」並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㈡就「乙恐嚇案」之行為動機,被告陳稱其偕同太太林雅純於1

12年10月21日岳父過世之頭七前往案發地點祭拜時,其太太林雅純與林秉政、A01、林尤燕玉等人發生口角並遭毆打,被告之後為了與其太太的家人協商時自保,才於112年10月25日率眾前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032900號卷第3、5頁)。告訴代理人李淑妃律師於偵查時則稱:「112年10月22日凌晨林秉政父親頭七時,A03的配偶林雅純有動手毆打林秉政及A01二人,造成傷害」;「A03過2、3天又帶一群黑衣人,我們認為這行為是延續的」(見113年偵字第3661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雙方似皆認「乙恐嚇案」的主要原因係112年10月21日被告偕妻參加岳父過世頭七儀式時與告訴人林秉政、A01暨其家人發生之衝突。因「甲恐嚇案」與「乙恐嚇案」之間尚有被告配偶與告訴人參加被告岳父頭七儀式時發生口角衝突一事,有如上述,且無其他證據佐證兩案之關聯性,故尚無從以「乙恐嚇案」之發生,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推認「甲恐嚇案」之真實存在。

㈢證人林尤玉燕雖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0月8日案發當天經由通

訊軟體line出言恐嚇告訴人A01,且稱其原先是與被告之配偶林雅純對話,後來被告搶著講,因為擴音,所以告訴人A01在旁也有聽到被告的話等語(見偵卷第73頁)。然此與林雅純於偵查中所稱(按林雅純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我沒有提供line給被告,當天早上林尤玉燕打電話給我,說她放棄爸爸不要救,醫生沒有說要拔管,但A01、林秉政及林尤燕玉想要拔管不要救,我覺得很殘忍不想回去談,最後讓他們決定,被告有聽到,我一直哭很不舒服就去睡覺,我不知道被告有做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72頁)不符,是證人林尤玉燕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至於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與被告之妻林雅純係姊妹,證人林尤燕玉係二人之母及被告之岳母,證人林尤燕玉無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然證人林尤燕玉於該次作證時,抱怨林雅純12年多沒回家,並將被告描述為一冷酷且不願探視岳父之人。而實際上,被告曾於案發當日去電其岳父所在的阮綜合醫院,並於案發翌日前去該醫院之加護病房,有如原判決所認定,此與證人林尤燕玉所述並不吻合。且被告及其配偶林雅純,與告訴人A01、林秉政等人因「乙恐嚇案」已生對立,並衍生多件訴訟,有如原判決所述。而證人林尤燕玉所述之戶籍地又與另名告訴人即證人之子林秉政所述之戶籍地相同(見偵卷第29頁、第71頁),顯見證人與林秉政之關係較為親密,是該證人是否果能如上訴意旨所稱維持公正客觀,亦非無疑。

㈣告訴人A01既認遭到被告恐嚇,並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至需就

醫服藥之程度,衡情應於案發後即時報警。然其竟於時隔5個月後才委請律師,於「乙恐嚇案」之偵查過程中提出告訴,其在時間上的遲滯,與常情有違。是本案既無錄音可考,證人林尤玉燕之證詞及告訴人之指訴又非無瑕疵可指,自不宜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㈤綜合上開及原判決所為之論述,本院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及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犯行,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既無充份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查告訴人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按:起訴書所載時間)是在高雄市前鎮區即我的娘家、我的母親林尤燕玉的家,由林尤燕玉接獲被告所打的電話,林尤燕玉打開擴音,而被告有聽到我的聲音,才對我放話等語(易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對於林尤燕玉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林尤燕玉位在前鎮區的住家與其進行通話乙節不予爭執,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結果地形式上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有本案之管轄權。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附件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惟關於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示證據,本院先予說明如下:

㈠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固有記載「告訴

人A01於警詢之指訴」,惟針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0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行恐嚇行為之事實,係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逕行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113年3月1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偵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稽;又綜觀全卷,於告訴人藉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起前揭告訴前、後,均未見告訴人有自行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及詢問之調查筆錄,亦未查悉檢察官有發查、交查予警察機關或檢察事務官的紀錄,是以告訴人應從未製作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之記載,應為顯然之誤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請本院直接依卷內事證審酌等語(易卷第65頁),故本院以下認定事實之依據,自不包括本不存在之「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先予指明。

㈡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雖有記載「告訴

人A01於偵查中之指訴」,但遍查全卷內容,告訴人僅於113年10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共計1份訊問筆錄(偵卷第101至102頁)。檢察官於該次訊問程序係傳喚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兄林秉政到庭,亦有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筆錄具體內容如下:(人別訊問) 均問:刑事告訴理由狀是提告被告A03、林雅純用LINE 恐嚇你2人,及112年10月25日A03夥同10多名男 子到鎮東二街恐嚇你2人? 林秉政答:對。 均問:刑事補充理由狀(二)也是在講上開兩件事? 均答:對。 均問:刑事補充理由狀(三)也是在講上開兩件事? 均答:對。 均問:本案僅針對上開兩件事處理,有無意見. 均答:沒有。 以下訊問告訴代理人 問:補充? 答:沒有。 諭知請回。

詳端上述筆錄內容,告訴人於該次訊問程序時僅回答「對」「沒有」等語,並無任何針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關待證事實作證。檢察官固有詢問「刑事告訴理由狀是提告被告A0

3、林雅純用LINE恐嚇你2人…」之提問,而卷存書狀並無以「刑事告訴理由狀」做為抬頭的書狀,即便檢察官所指係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偵卷第33至38頁),然該書狀並無告訴人個人的簽名或印文,僅有告訴代理人的印文,難認該書狀為告訴人個人之供述,何況回答檢察官上開問題者亦為林秉政,並非告訴人,亦難認定告訴人有引用該書狀作為其證述內容的意思。再者,告訴人雖有就檢察官詢問有關刑事補充理由(二)(三)狀關於是否與「提告被告A03、林雅純用LINE恐嚇你2人,及112年10月25日A03夥同10多名男子到鎮東二街恐嚇你2人?」有關連性之問題表示肯定,但細閱該二書狀內容(偵卷第77至78、83至93頁),均僅提到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涉嫌夥同10多名男子到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二街對告訴人、林秉政等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事實,就本案起訴被告涉嫌於112年10月8日恐嚇部分,均付之闕如,縱使寬認告訴人前揭「對」之答覆有引用此二書狀作為其證述內容的意思,也難認告訴人有就「本案」起訴事實於該次筆錄進行證述。又且,關於本案起訴事實,雖然告訴代理人有於113年3月14日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為主張,且稱此部分有經告訴人委任律師提告等語(偵卷第30頁),亦確有於當日提出上述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偵卷第33至38頁)為告訴人的利益提起告訴,但告訴代理人究非親見親聞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其為於偵查中其當事人利益提起告訴,充其量僅是轉述告訴人當時即審判外的陳述,係「傳聞的再傳聞」,無法等同告訴人個人於偵查中的證述及指訴。此外,卷內均無任何其他告訴人個人有就本案起訴事實有關待證事實於偵查中之到庭作證,而其上揭113年10月28日之偵訊筆錄並無提及本案,難認其該次筆錄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基礎,併予說明。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對告訴人說出「等爸爸倒了,要怎樣都沒關係,我會叫兄弟來打你們夫妻兩個」等語。

六、本院就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被告有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有透過其配偶林雅純(即告訴人及林秉政的胞妹、林尤燕玉的女兒)的通訊軟體LINE與林尤燕玉通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尤燕玉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2、73頁),並有林雅純與林尤玉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七、本院就本案爭議事實之判斷: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打林尤燕玉的電話是用

擴音的,被告聽到我的聲音才說出「等爸爸倒了,要怎麼樣都沒關係,我會叫兄弟來打你們夫妻兩個!」等話語等語(易卷第46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林尤燕玉於偵訊時之證述於憑信性及真實性有所欠缺,難以盡採,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⑴證人林尤燕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0月8日下午用

林雅純的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說一些恐嚇告訴人的話語,林雅純12年多沒有回家,我先生病危在加護病房,我打電話給林雅純,說妳爸爸很危險要不要來看,我有話要跟她商量,問她有無意見,我有開擴音,被告在電話中說你們說的話我懶得聽,也不會去聽,爸爸又不是要死了,你們去為什麼我們一定要跟著去,意思是我們勉強他們去,告訴人有聽到,說我們有通知了,他們要來就來不來就算了,告訴人說的話因為擴音,故被告有聽到,被告說「A01在說什麼,再講,等爸爸死後,我會叫一些人來打A01夫妻」,我說他們叫來的人跟我們沒關係,一定不會手下留情,我聽了很害怕,被告有去看過我先生2次,第1次沒有吵架,他們在計較要先進去;一開始是我跟林雅純在講(按:應係指在「講電話」),後來是A03在講(按:應係指在「講電話」),我聽電話聲,他們2個(按:應係指被告及林雅純)都在場,林雅純說,後來被告搶著講,我因為擴音,所以告訴人在旁邊也有聽到被告的話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其中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林雅純的通訊軟體LINE與林尤燕玉通話並出言待其岳父死亡後,要派員毆打告訴人夫婦等話語部分,與告訴人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固屬相符,然依林尤燕玉的證詞可知,其係試圖描繪被告乃「突然介入」其與林雅純原本談話的情境。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自己係在林雅純不知情的情況下,持林雅純的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藉由林雅純的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林尤燕玉,此情與證人林雅純於偵訊時證(陳)稱:我沒有提供通訊軟體LINE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做恐嚇行為等語(偵卷第72頁)大抵相合,林尤燕玉就此部分的證述內容和被告、林雅純的說詞顯然有所出入,而卷存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林雅純曾有實際於被告與林尤燕玉通話前,與林尤燕玉談話,是林尤燕玉的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證述的憑信性及真實性恐均有所欠缺。

⑵再觀證人林尤燕玉前揭證述內容,係表明原本其與林雅純等

人間係在談論有關前往醫院探視其配偶之事宜,後續僅因告訴人言明不勉強被告及林雅純前去醫院,被告便陳稱「A01在說什麼,再講,等爸爸死後,我會叫一些人來打A01夫妻」等言語以恐嚇告訴人,形式上被告似在一個和平討論的狀況下,貿然恫嚇告訴人。若果真如證人林尤燕玉所言,被告在一個近乎平靜的場景下,僅因一句「不勉強」便驟然說出如此激烈之恐嚇言論,此等行為模式實屬過於突兀且缺乏合理之心理轉折,難符一般人情緒反應之邏輯,證人林尤燕玉對於案發當時整體情境的描述,顯然未能合理解釋被告行為之動機與脈絡。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林雅純跟告訴人、林尤燕

玉平常的關係並沒有不好,我太太林雅純和他父親的關係還不錯等語(易卷第4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及言詞供稱其有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2分許撥打電話至其岳父住院的阮綜合醫院,藉此確認其岳父是否病危等狀況,並有於翌日前去阮綜合醫院探病,此情有其去電至阮綜合醫院之電話紀錄(易卷第91頁)及在阮綜合醫院院內拍攝之照片(易卷第93頁)附卷為憑,其顯然亦不是對其岳父漠不關心,無視其配偶的娘家一方,或如林尤燕玉所證稱被告及其配偶林雅純「受勉強」而不去探病,現階段證據亦無法查悉在本案「之前」,被告與告訴人、林尤燕玉等人已有交惡,且已達被告寧可捨棄和平溝通,並以恐嚇言論取代理性思考及討論的程度,被告何以在議論探病事宜時,貿然恫嚇告訴人,於此更添疑義,益證林尤燕玉說詞的不合理性。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林雅純有於112年10月22日遭林尤

燕玉、告訴人及林秉政群毆,並提出證人林雅純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主訴:遭母親、哥哥、姐姐群毆;易卷第51頁)以實其說,且112年10月22日當日因林雅純及林秉政、告訴人間有發生肢體及口角衝突,故雙方互相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保護令,林雅純亦對告訴人及林秉政提起刑事傷害之告訴,告訴人與林秉政則對林雅純提起刑事傷害之告訴,其中保護令部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綜合卷證資料(包含林尤燕玉及被告於該案之證述)後,認定林雅純及林秉政、告訴人間除於112年10月22日因父親祭拜事宜所產生的衝突外,前無相類衝突,且僅係因祭拜意見不合產生偶發性的衝突,與家庭暴力要求之持續性要件不合,故雙雙駁回聲請,而刑事案件部分,則係經檢察官認定林雅純及林秉政、告訴人均涉犯傷害罪嫌,故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等情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34、2435、2672號民事裁定(易卷第21至24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易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徵,足見林雅純、告訴人及林秉政等人於「本案案發後」已有嫌隙,被告作為林雅純的配偶,其為維護其配偶而與告訴人等人關係破裂,乃情理之常。被告另經告訴人及林秉政提告主張被告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8時50分許(即本案案發「後」)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前,夥同10餘名不詳男子到場,並對告訴人及林秉政恫嚇稱「如果不打開家裡的大門讓我進去,就要每天鬧事」等語,認定被告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及林秉政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則於該案辯稱:告訴人及林秉政與我太太前有傷害案件,當天(按:112年10月25日)是要回去娘家祭拜岳父往生,因為怕又有不合的狀況,所以才找朋友過去,目的是要保護我老婆,且我朋友們在場都沒有叫囂,純粹只是在該處等待,當時因為沒人出面,我才會大聲叫告訴人及林秉政開門,但沒有要恐嚇鬧事等語,而告訴人及林秉政此部分之告訴意旨,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雖有帶同友人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前,但無證據證明有實行疑似恐嚇的行為舉止,依當時監視器畫面,亦僅得聽聞被告說出令人不快但未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言論,更未明確表達將為何種惡害行為,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8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參,雖被告此部分所涉事實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犯罪,然應已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秉政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關係並不和睦。依證人林尤燕玉前揭本案證述,可知林雅純多年未回家,理論上林雅純先前應與娘家情感疏離、淡薄,其作證時基於親情羈絆,衡情應會產生維護告訴人、不利被告之主觀意識。考慮到此後續事件的嚴重性,證人林尤燕玉在此等家庭紛爭中,較難維持完全中立客觀之立場,其證詞之公正性與真實性,亦極有可能因此受影響。再者,證人林尤燕於前揭證詞中有提及「我說他們叫來的人跟我們沒關係,一定不會手下留情,我聽了很害怕」等語,此句話從文義上理解,應代表其有預測被告會派與告訴人、林尤燕玉等人無關的第三人前去毆打告訴人等人,但從證人林尤燕玉作證的其他內容,無法判斷其如此預測係奠基於何種事實而來。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曾帶人前往林尤燕玉等人之住處,已如前述,即便被告當日所為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惟對於證人林尤燕玉而言,此應為一個具體且視覺化的威脅情境,遠比電話中的言語威脅更具衝擊性,而人類記憶在經歷創傷或高度壓力的事件後,容易將類似事件的元素合併或重新排序,無法排除證人林尤燕玉可能在記憶重組的過程中,將112年10月25日聚集(「一些人」出現)與112年10月8日的電話內容相連結,導致證人林尤燕玉於描述112年10月8日的情況時,加入了後續事件帶來的具體恐懼感和對抗情緒,如此使得證人林尤燕玉對112年10月8日電話內容的描述,顯得與語境脫節,更像對多起衝突事件的綜合回憶,而非單一事件的精確描述,其記憶應有受自己前後經驗污染的情形,益證其證詞的可信度有所欠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證人林尤燕玉之證詞不實在、欠缺憑信性等語,絕非空穴來風,應可採取,證人林尤燕玉於偵訊時之證述,難以盡採,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以書狀及言詞陳稱:被告於112年10

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有以林雅純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尤燕玉,林尤燕玉打開擴音談話,被告知道告訴人在林尤燕玉身旁,竟在電話裡恐嚇告訴人說「等爸爸倒了,要怎麼樣都沒關係,我會叫兄弟來打你們夫妻兩個!」等語(偵卷第30、33至34頁),惟此部分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之再傳聞,即便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亦均尚屬薄弱,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之陳述既均係轉述告訴人陳述的被害經過,性質上與告訴人所述應屬同一證據之累積,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⒊執前各節,既然證人林尤燕玉於偵訊時之證述於憑信性有所

欠缺,尚不足補強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且告訴代理人的陳述於本案均不得補強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的指訴,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等爸爸倒了,要怎麼樣都沒關係,我會叫兄弟來打你們夫妻兩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逕信告訴人的指訴為真,現存事證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林尤燕玉有進行通話,但無法單憑此即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論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㈡退而言之,即便被告真有對告訴人說出「等爸爸倒了,要怎

麼樣都沒關係,我會叫兄弟來打你們夫妻兩個」之話語,本院認為其所為仍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⒈告訴人主張其於本案係遭被告於112年10月8日實行公訴意旨

所指恐嚇行為,卻遲至113年3月14日始委任律師就此部分事實提起告訴。此長達逾5個月之時間落差,於一般被害人面臨真實且迫切之生命身體危險時,通常應會基於自我保護之本能,立即尋求警方或其他公權力介入,以避免危害發生或持續擴大。家庭糾紛之處理常雖涉及情感與倫理考量,要提告與否亦與各被害人的性格及通常處理事情的方式有關,可能導致告訴人提告時機之延遲,然若告訴人果真對被告之言論心生真實且強烈之畏懼,擔心人身安全受威脅,則在案發後數月間,其應有充分時間且更為優先地考量採取報警、聲請保護令等積極措施,而非靜待近半年之久。此等遲延反應,與一般人面對重大恐嚇而心生畏懼之常態反應模式顯有出入,難以排除其未因此恐懼不安,或其縱使因被告上述言論,在與被告相處時倍感壓力,其程度不足評價為心生畏怖而不該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⒉細看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該

案原告即告訴人主張其有因被告之本案行為身心受創,復提出告訴人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金訴卷第79至82、87、89頁)在卷可按,然依醫療費用明細的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起即在該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存有身心方面的疾病(具體身心狀況基於告訴人的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中揭露,詳卷),早於本案案發時間,此足證告訴人所稱之身心健康問題係屬其原有之疾病,而非必然因被告之言論所直接導致或惡化。雖然被告之言論可能在特定時刻引發不悅或情緒波動,但考量其既有之身心狀況,實難以單憑被告此次言論,即斷定其已造成告訴人「達到心理上痛苦畏懼、擔心日常生活遭被告可能實踐其恐嚇內容」之程度,更無法排除其身心不適係受原有病情或其他因素影響,不能依憑此等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單據遽認被告之言語已直接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

⒊親友、尤其家族成員間在發生爭執時,常因情緒激動而使用

較為誇大或戲謔之言詞以警示或宣洩不滿,此乃社會常情。該類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必然會使聽聞者實質心生畏怖,反而可能被視為僅屬家人間一場激烈的口角爭執或一時之氣話。被告所稱「叫兄弟來打你們夫妻兩個」等語,在特定情境下,亦可能僅為其表達不滿之情緒性用語,遑論卷存證據資料查無當時被告與林尤燕玉、告訴人間談話的實際語境、被告發表上述言論的動機、目的及當時所受刺激,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⒋被告前除於89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的刑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易卷第7至8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以言語恫嚇家人,或以時常以有形物理力實行家庭暴力,或獨自、結夥以暴力示人的不良習性,或有組織、加入幫派的惡行,佐以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有於案發前即關係惡劣乙情,則即便被告真有在探討其與林雅純要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探病事宜、聽聞告訴人稱「不勉強」時,對告訴人說出「等爸爸倒了,要怎麼樣都沒關係,我會叫兄弟來打你們夫妻兩個」等語,依其素無仰賴暴力或要脅他人等方式解決問題的品行,難保該言語非屬一時出於氣憤之情緒性語言,欠缺真心惡害他人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提及上開言論時,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林雅純(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A01為林雅純之胞妹,A03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透過林雅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A01恫稱:「等爸爸倒了,要怎樣都沒關係,我會叫兄弟來打你們夫妻兩個」等語,致A01心生畏懼。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打上開電話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尤燕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育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