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義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義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沈義評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其積欠告訴人金重恩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債務,迄今仍未悉數清償;又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地檢署移請法院進行調解,雙方雖於斯時成立調解,惟被告在調解結束後,被告從多次未依調解内容按時付款,僅在收到法院傳票後又立刻匯出款項予告訴人,足顯其毫無還款誠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彌補,亦徵其犯後態度不佳,縱使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亦係因罪證確鑿故為求減免刑責所為,實不宜使其因此獲刑之寬典。綜上所述,原審判處被告免刑,其量刑實屬寬縱,爰請求審酌上揭事由,量處妥適之刑,以彰法治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認即使以刑法59條酌減其刑,仍猶嫌過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積欠告訴人435萬元債務,於本案隱匿其薪資共288萬2,933元,致告訴人追償無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嗣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0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他二卷第57至59頁),前揭調解筆錄雖已載明告訴人於收受前述3期賠償款項1萬5千元後,同意撤回對被告本案毀損債權之告訴。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迄至原審判決之時,已給付8期賠償款項,共4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所提出匯款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審易字第37、39、71至79頁),然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繼續進行訴追,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9頁)。衡之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僅履行分期給付900期其中之8期,給付之比例未達總額之百分之一,是否可認被告業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實屬有疑。至告訴人未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並具狀請求檢察官訴追,若僅就形式上觀之,似有違誠信原則。然綜觀其等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分期高達900期,期間長達75年,應可認被告若依調解筆錄條件每月給付5千元,事實上無法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若僅苛責告訴人一方未依約撤回告訴,而忽略被告一方將來亦無法完成給付條件之事實,應非持平之舉。本院認原審以被告即使以刑法59條酌減其刑,仍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應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確有積欠告訴人債務未為清償,竟為達一己之私益,以領取現金或匯入他人帳戶之方式,非法規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隱匿其薪資收入,造成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外,更嚴重影響國家私法經濟秩序,自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於調解成立後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迄至本案判決之時,已給付12期賠償款項,共6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01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所提出匯款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7、58頁;審易字第37、39、71至79頁;本院卷第91至97、137至158頁),足認被告於犯後勉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然參之前揭調解筆錄業已載明告訴人於收受前述3期賠償款項1萬5千元後,同意撤回對被告本案毀損債權之告訴,而告訴人事後具狀請求檢察官繼續進行訴追並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聲請上訴狀等在卷可參。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因經濟情況欠佳,致觸犯本案刑章,惟其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陸續依約定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推拿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罹癌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審易卷第61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依約履行,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載之條件,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19、12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金重恩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90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01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