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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周亮

周秦共 同自訴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蔡士民律師被 告 郭麗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自訴人周亮、周秦均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因認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周亮、周秦上訴意旨略以:屏東縣恆春鎮「恆春陽光假期大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前未設有管理委員會,僅有管理負責人一人即被告郭麗玲,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於本案社區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本案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提案每戶住戶繳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本案社區消防工程之公款,最終被告向本案社區住戶收取總計約150萬3,000元之公款(下稱系爭款項),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共基金性質,原判決以系爭款項之收受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遽認非屬本案社區之公共基金云云,認事用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洵非可採。又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款項既屬公共基金之性質,則自訴人周秦、周亮身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核屬本案被害人無疑,蓋被告原為本案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負有保管本案社區公共基金之義務,故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應尚不生業務侵占問題,而被告負移交公共基金義務之時間點,應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即112年12月15日,惟被告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要求移交系爭款項後,均拒絕移交,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應移交系爭款項卻拒絕移交,而涉犯業務侵占行為時,本案社區所繳交之系爭款項均已存入本案社區管委會之暫定帳戶,屬本案社區之公共基金性質,故被告侵占犯行所侵害者應為包含自訴人周亮、周秦等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公同共有之權利,自訴人周亮、周秦身為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無疑,本案尚不涉及自訴權可否移轉之問題。原判決就自訴人周亮、周秦所提明確事證均恝置不論,率予不受理判決,任令本案社區住戶權利無從伸張,請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自訴人周亮、周秦雖一再指稱被告所收取之系爭款項為本案

社區之公共基金云云,然被告向本案社區住戶收取每戶3萬元之用途,係作為本案社區消防設備更新使用以符合消防法規之要求乙情,有本案社區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且觀諸卷附被告向本案社區住戶收取後出具之收據/通知單(即告證3,見原審卷第15至35頁),上列收款項目為「消防設備更新」,而非「公共基金」,參以本案社區住戶將每戶3萬元存入之帳戶乃被告個人名義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系爭款項並非存入以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會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如此一來,被告收取系爭款項後,並無法產生系爭款項與被告個人財產足資識別之外觀,難以區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為被告之個人財產或本案社區之公共基金。基此,被告收取系爭款項充其量僅得認係為本案社區住戶持有之公款,其持有系爭款項之用途則應作為本案社區消防設備更新之用而無他用,故被告所收取之系爭款項無從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公共基金之要件。是原判決以系爭款項之設立及運用均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未設立專戶儲存,而認系爭款項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共基金性質,尚有可疑,所為認定並無違誤可言,況被告既以系爭款項均已用於支付工程款為由而拒絕移交系爭款項,堪認被告應同時未將系爭帳戶移交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則系爭帳戶自不可能成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儲存公共基金之專戶。自訴人周亮、周秦上訴意旨未察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緣由及系爭帳戶為個人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復未舉證系爭帳戶確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所使用之帳戶,徒以系爭款項為被告以本案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所收取、系爭帳戶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暫定帳戶等節,進而主張系爭款項屬本案社區之公共基金性質,並不足採。

㈡自訴人周亮、周秦自訴及上訴意旨均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

15日拒絕移交系爭款項而將之侵吞入己,而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成立之時間點為112年12月15日云云,顯見本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就系爭款項,均未曾因被告移交行為而生管領支配力,亦即系爭款項從頭到尾均係由被告所持有,縱被告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負有移交系爭款項之義務,仍因被告拒絕移交,而無從認定系爭款項屬本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此與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繼承開始時,不待任何人為法律行為,繼承人即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情形,有所不同,則既然無法認定系爭款項屬本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此等款項遭侵占後仍應以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人,始為犯罪之被害人,故自訴人周秦上訴意旨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為據,認其前屋主有繳納本案相關款項予被告,前屋主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移轉予自訴人周秦云云,乃係對本案住戶繳納系爭款項之性質、持有狀態,未為正確解讀所致,自難採認。是原判決以自訴人周亮、周秦均未交付系爭款項內之任何款項予被告,難認其等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無從認定自訴人周亮、周秦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所為認定亦無違誤可指。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周亮、周秦上訴意旨未究明系爭款項之性

質、持有狀態,仍徒憑己見認系爭款項為本案社區之公共基金,並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其等身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公同共有之權利,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原審以自訴人周亮、周秦均非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直接被害人,而認本件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周亮、周秦上訴意旨所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拒不將系爭款項移交,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仍應由曾實際繳交每戶3萬元予被告之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提起自訴,或由自訴人周亮、周秦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周亮

周秦共 同代 理 人 王心甫律師

蔡士民律師被 告 郭麗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玲自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12月間擔任屏東縣恆春鎮「恆春陽光假期大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茲因本案社區於111年7月16日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檢查發現消防設備不合格,並命期改善,若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法裁罰。而因本案社區案發時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作為管理負責人,向本案社區全體住戶表示可代為處理消防廠商報價、簽約,協助住戶進行消防設備改善等事宜,並以恆春墾丁陽光假期管理部籌備會之名義,向住戶收取每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消防設備更新費用,作為未來支出消防工程之公款使用,全體住戶遂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郭麗玲;下稱彰銀帳戶)內,總計收取共150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住戶繳付系爭款項後,被告僅提供與藝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報價單,其上金額僅32萬3,250元,與住戶繳付之總金額相差甚鉅,經住戶一再詢問公款使用情形、施用進度,被告均拒不告知,而本案社區截至112年10月仍持續接獲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改善通知,亦未通過消防檢查,至此住戶始知悉系爭款項並未利用在消防設備更新工程上。嗣本案社區於112年12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應將社區消防工程之費用單據等會計憑證,及系爭款項餘額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惟被告僅提供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未付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佯稱系爭款項均已用於支付工程款而拒絕移交系爭款項予管理委員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致自訴人等人及本案社區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各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周秦、周亮現分別為本案社區之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其等雖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本件自訴。惟周秦案發時並非本案社區住戶,而係由前住戶周木蘭匯款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內,自訴人周亮則因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協助住戶處理社區事務,經本案社區決議免除繳納上開費用,而未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業經自訴代理人敘明(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周木蘭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自訴人2人均顯然未因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而實際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難認係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其等名義提起本件自訴。

四、至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案發時係以本案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向每位住戶收取3萬元之消費設備更新費用,且系爭款項既係用於本案社區消防設備更新,而屬於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經費,核屬公共基金之性質無疑,而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之系爭款項,自訴人2人現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屬於本案被害人無疑,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自訴。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自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本案社區係因遭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不合格,而由被告提議每戶先支付可能遭裁罰之金額3萬元至其新開立之個人帳戶內,先進行消防設備之更新,事後再由被告公開支付明細等情。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可知公共基金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且需設立專戶儲存,其運用亦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依自訴人所提事證,本案顯係由被告個人提議後由各該住戶匯款至被告個人名義之彰銀帳戶內,並由被告自行運用,系爭款項之設立及運用均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未設立專戶儲存甚明,系爭款項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共基金性質,已非無疑。而即使依自訴代理人之主張,系爭款項屬公共基金之性質,且因自訴人2人現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認對於公共基金具有權利。然案發時自訴人2人既均未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難因其等事後成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因擔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而認其等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而屬本案罪嫌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至多僅係因被告拒交系爭款項之剩餘金額予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間接被害,無從憑此認自訴人2人為本案罪嫌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自訴人2人均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