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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巽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A08(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A005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第一次警詢筆錄即已證稱:

「我於今日113年3月17日23時許在家中,A08從外面唱歌回來,回家後情緒就失控,與我發生口角,其指控我因為申請保護令讓其工作遭受阻礙,與我發生爭執」等語(A005113年3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並於同日第2次警詢中明確證稱:「當天他回到家中有看到,約在當天下午17~18時,…我把收到的保護令放在餐桌上,被A08看到,看到後他就開始情緒激動並與我爭吵保護令內容」等語(A005113年3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頁),A005身為被告之母親,自無在第一時間誣陷自己兒子之理,然其基於母子之間親情之羈絆,確實有可能於事後心軟而宥恕被告進而變更證詞,審酌證人於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就傷害部分要撤回告訴,即可知當時A005內心已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則證人A005嗣後於114年3月19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依人之常情,必會有維護被告、欲替被告脫罪之傾向,然A005事後維護被告之陳述是否合理、是否可採,仍應綜合全案情節,依經驗法則予以判斷,不應因家庭成員基於親情考量而選擇原諒被告,即可令被告輕鬆脫免其應負擔之非告訴乃論罪責,否則即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相違。且證人A005於114年3月19日審理程序經審判長補充詢問時證稱:「(問:

你剛才說被告知道要上課之後不高興,那他為何知道要上課?)他回來看到桌子上我的那一張保護令),(問:你那一份保護令是打開的嗎?)是打開的,(問:提示警卷71至72頁通常保護令,電卷227至228頁)所以妳能確定被告應該是看到通常保護令才生氣?)對,是為了要上課」等語(當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2頁),由此段證人回答審判長之陳述,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看到證人放在餐桌上之保護令內容,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為何不採納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又被告A08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一回來,應該就

有看到這張保護令了吧?)有,但我就出去了,那時候我媽媽不在家」等語(113年3月18日被告偵訊筆錄第2頁),佐以證人A005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毆打A005、A07、顏○翔、顏○愷、A06等人當時,主觀上確實已知悉保護令內容。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違反經驗法則,亦與卷內證人A005、被告A08所述之案發時間序過程不符,容有不當。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㈠按供述證據,應就其全部陳述,觀察其所能證明之事實如何

,不得予以斷章取義。使證人陳述時,如採問答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在一問一答之過程中,甚而有迎合詢 (訊)問人意思而為應答之情形,不若敘述式得以提供完整證言,有助於了解全貌。故採取問答式之證人證詞,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況證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原可能因表述之能力不足、所著重之點不同,而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此與陳述前後有實質反覆矛盾之情形自非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⒈證人A005於113年8月18日第2次警詢中固證稱:「當天他回到

家中有看到,約在當天下午17~18時,…我把收到的保護令放在餐桌上,被A08看到,看到後他就開始情緒激動並與我爭吵保護令內容」等語(A005113年3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頁),本院細繹證人A005之證詞「當天他回到家中有看到」前一句係:「他自己也有收到一份」等語,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實則並未收受本案保護令,上訴意旨以A005身為被告之母親,自無在第一時間誣陷自己兒子之理等語,雖非全然無理,但由A005在未親自見聞之情況下證述:「他自己也有收到一份」等語,則其所謂:「被A08看到」等語,是否係證人A005證述其親自見聞之事?容有再參酌證人A005證述前後意旨詳加推敲之必要。

⒉證人A005於114年3月19日原審審理程序經審判長補充詢問時

係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知道要上課之後不高興,那他為何知道要上課?)答:他回來看到桌子上我的那一張保護令。(問:你那一份保護令是打開的嗎?)答:是打開的。

(問:被告看完的內容以後,發現要上課,然後就心情不好來跟你爭執,是否如此?)答:可能是,我也不知道是警察告訴他、還是衛生局告訴他、還是他看到桌子上的」等語(原卷第92、93頁)。此揭證人A005雖證稱:「他回來看到桌子上我的那一張保護令」等語,隨即又稱「可能是,我也不知道是警察告訴他、還是衛生局告訴他、還是他看到桌子上的」等語,是依證人A005證述之前後意旨綜合觀之,就被告是否看到保護令而得知要「上課」一事,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而非其親自見聞之證述。至同次詰問程序中,證人A005嗣證稱:「【問(提示警卷71至72頁通常保護令,電卷227至228頁)所以妳能確定被告應該是看到通常保護令才生氣?】答:對,是為了要上課」等語,僅係重複證人上開說法,亦難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查中固有供述:「(問:你一回來,

應該就有看到這張保護令了吧?)有,但我就去出去了,那時候我媽媽不在家」等語(偵卷第28頁),然其緊接供稱:

(問:所以你有看到了是嗎?)答:對,我有看到。我看的是上課的,不知道是不是保護令」等語(偵卷第28頁)。綜合被告供述之前後意旨,被告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所見者,究係上課通知?或係本案保護令?或係其他文件?尚難僅以問答式之片斷詢答,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忽略其供述之全部,遽以割裂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所辯看到上課通知乙節,雖未能提出書面證明。然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確於112年12月2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4255300號函知被告,內容係有關被告經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應完成處遇計畫等,此有上開公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是被告所辯之上課通知,非無可能係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函,則尚難以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A005因被告需完成處遇計畫乙事發生爭執,逕予認被告於事發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內容。

⒌綜此,檢察官舉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原審就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擷取被告供述及相關證人所為證言之片段,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8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為告訴人A005(真實姓名詳卷)之子,被害人A07、少年顏○翔及顏○愷(分別民國100年、99年、105年生、真實姓名均詳卷)之父,且為告訴人A06(真實姓名詳卷)之舅舅,被告與上開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A005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05、顏○翔、A07及顏○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05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13年12月6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於113年1月6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23時0分許,在其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住處內,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A005、A06、被害人A07,致告訴人A005受有頭面部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A06受有雙側臉頰瘀傷之傷害(傷害告訴人A005、A06部分,業經告訴人A005、A06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被害人A07受有頭面部瘀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被害人A07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005、A06及被害人A07等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倘被告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被告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05、證人即被害人A07、證人A06、顏○翔、顏○愷及被告女友許○珍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005、被害人A07發生爭執及拉扯,致告訴人A005、被害人A07受有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一直在外地工作,我不知道有本案通常保護令,是本案被警察抓去做筆錄時我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A005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

12年12月6日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05、顏○翔、A07及顏○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05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13年12月6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於113年1月6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3年3月17日23時0分許,在其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住處內,與告訴人A005及被害人A07發生爭執及拉扯,致告訴人A005受有頭面部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害人A07受有頭面部瘀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0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983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下稱訴卷】第89至91頁)、證人即被害人A07、證人A06、顏○翔、顏○愷、許○珍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8至19、24至26、30至32、36、41至43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40頁),並有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A005及被害人A07受傷照片(見警卷第57至6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65至66、69至70頁)、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71至7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其內容: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於本案通常保

護令核發後,於112年12月7日18時36分許,至被告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時,未會晤被告,無法執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內「相對人簽章」欄未經被告簽章,員警張貼執行單於門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至85頁)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有無以其他方法告知被告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據覆:「本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8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樓○○執行保護令時,因未遇相對人A08,故以寄存方式執行,嗣後無以其他方式告知相對人A08112年度家護字第2551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主文內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2月12日函(見訴卷第55頁)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5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高雄少家法院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後,經郵務機關送至被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限本人親收),乃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被告亦未前往三多路派出所領取寄存在該處之本案通常保護令等情,有高雄少家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3月3日函(見訴卷第61、65頁)等附卷可佐。是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內容,有領取寄存在派出所之本案通常保護令,或受員警當面執行、告知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則被告辯稱於本案行為時不知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⒉證人A005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收到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後,沒

有交給被告,但我放在家中餐桌,被告看到後就開始情緒激動並與我爭吵保護令內容,我確定被告有收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院核發保護令那段時間被告都住在中部,我沒有幫被告代收保護令裁定,因為郵差說一定要他本人簽收,事發當天我跟被告發生爭執是因為保護令的內容要他去上課,影響到他工作,被告不滿就跟我吵起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看到我收到的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我是在想他一定是看到我的,因為沒有他的,我不知道是警察告訴被告說要去上課,還是衛生局告訴被告,又或是被告看到桌上的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語(見訴卷第87至89、91至93頁),是證人A005雖證稱被告看到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後開始與其爭吵,但又稱其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看到其收到的通常保護令裁定,則證人A005關於被告是否曾閱覽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等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是本院無從憑此證人A005前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事發當天是因為要上課這件事情跟

告訴人A005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自承事發當天是因為知悉要完成處遇計畫乙事與告訴人A005發生爭執,然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都在外地工作,這次是因為收到要上課的通知我才會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2月28日函知被告應自11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每週五晚上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每週2小時認知輔導教育課程乙節,有上開函文(見訴卷第115至117頁)附卷足憑,則被告辯稱其是收到上課通知才知道要完成處遇計畫乙節,尚非無稽,自無從以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A005係因被告需完成處遇計畫乙事發生爭執,遽認被告於事發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內容。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犯意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A005及A06,致告訴人A005受有頭面部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A06受有雙側臉頰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005、A06於114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3至47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被訴傷害告訴人A005、A06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A005之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而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另涉犯傷害告訴人A005部分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照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