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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劉春來 (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自訴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被 告 黃意中 (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

尹安中 (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意中黃意中、尹安中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自訴人劉春來(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自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尹安中尹安中辯稱有跟10人談過,但有其中2人完全無相關資料,無法證明有盡查證義務;又被告黃意中只是聽聞尹安中轉述,也未加以查證,亦未盡查證之義務,原審逕以被告二人主觀上無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被告二人所稱之被害人10人究竟分別係何人?是否與聲明書球員有重疊或互相認識,原審均未盡調查之義務,實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1.就被告尹安中之部分,被告尹安中於原審審理時略以「(自訴代理人問:那只有向7人確認?)還有4個錄音檔,但與上開7人重複的有3個」、「(自訴代理人問:那只有向8人確認?)因為有人不願提出,但我有跟他們聊」、「(自訴代理人問:

不願提出相關資料的人如何證明他們講的是真的?)所以我們沒有提出來,我們只說詢問過」、「(自訴代理人問:你說不願意提出資料的人如何確認?)我自己向本人確認」,可證被告尹安中辯稱有向10人談過,但卻有其中2人完全無相關資料,僅空言泛指還有2名不願提供相關資料的當事人云云,實無法證明有盡查證義務。

2.被告黃意中略以:「(審判長問:你說冰球協會掌握的4人為何人?)4人是有錄音的人,我說的掌握10人是聽被告尹安中講的,他說加起來約10人,有4人願意提供錄音檔…另不在卷內的2人是被告尹安中說的,我有數過確實有10人」,可知被告黃意中甚至並未親見親聞任何所謂「10名被害人」抑或「2名不在卷內的被害人」所述,僅是單純聽聞被告尹安中所述,即率爾於記者會上稱「已掌握10名被害人」等語,亦可徵被告黃意中亦未盡其查證義務甚明。

3.被告尹安中僅空言泛指有跟另2名不在卷內之被害人確認,卻全然無法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予原審,綜觀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茲證明確有該2名被害人存在,此顯然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稱「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得以免除誹謗罪刑責之情形。而該等誹謗言論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並可被閱聽者隨時轉貼、轉載後,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毁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然被告黃意中更是只有聽聞被告尹安中所述,即率爾利用具有相當影響力、散布力之記者會發表上開言論,其在發表言論之前,僅僅只與被告尹安中確認,而未再加以查證內容是否真實。是被告二人是否確實與該不具名之2名被害人,甚至是全部10名被害人本人皆有確認自訴人性騷擾之案情,已不無疑問。故在被告二人之言論自由與自訴人之名譽權二相權衡下,此時自訴人名譽權之保障程度較高,實難認被告二人於發表言論之時並無惡意可言。

4.自訴人自創立疾速飛鷹曲棍球隊以來,從未和球員私下單獨相處,亦未有任何性騷擾之行為,此有疾速飛鷹曲棍球隊之隊員及家長聲明書可證(參原審告證16),且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收到自訴人涉及性騷擾一事之教育部體育署函文,至113年5月10日發表誹謗言論,期間共計16日,然被告在此期間從未至自訴人所帶領之球隊即疾速飛鷹曲棍球隊之球員及家長查證過,是以被告二人顯未盡事前查證義務甚明。

5.被告二人所稱之被害人10人究竟分別係何人?是否與聲明書球員有重疊或互相認識,原審自應盡調查之義務,而非逕認聲明書球員未必與原判決附表所示疑似被害人重疊。實際上,被告二人於113年5月10日之誹謗行為即表示確認過之被害人人數至少十人且人證、事證足夠,惟有女性球員未檢舉自訴人性騷擾,且被告二人亦未向其查證,卻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傳喚。此外,自訴人於113年8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配合調查,於調査過程中,知悉提出告訴遭到自訴人性騷擾的人數為2人,亦非被告二人所說之10人。是原審逕以自訴人自述其教學10年來,學生達300人之多,前揭聲明書球員未必與附表所示疑似被害人重疊,或互相認識,而認不能反推被告二人所述為虚妄不實云云,實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6.自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多份球員及家長聲明書,證明自訴人並無被告二人所述之行為,且該等球員及家長均稱並未接受被告二人的詢問,甚至有遭冒用之情形。

7.原判決附表所示證據、被告2人陳述不足認定自訴人有性騷擾犯行之理由:

(1)就原審卷第111頁對話紀錄,傳送者詢問「因為我之前被教練性騷擾,但沒有足夠的證據去證實這件事」、「不知是否您有跟我遭遇過同樣的事情?如果有教練們是希望能幫忙講這樣事,並不要讓更多的女生受害」,「Wu Yi Hui」回覆「要是能解決,他就不會在曲棍球界待那麼久,幾十年了還這樣,他後台很硬」。顯示「Wu Yi Hui」並未承認有遭自訴人性騷擾,只是就傳送者所詢問之問題單純回覆自己想法而已,然被告二人並未盡其查證義務,即率爾將「Wu Yi Hui」亦計算至指控自訴人對其等為性騷擾之當事人人數內,進而於本案記者會陳述「我們確實有掌握到10名被害人」等語。是被告2人所述言論內容顯係基於真實惡意,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名譽犯意。

(2)原審卷第113頁對話紀錄,「Tsai Yi Jun」回覆「你的蒐證,不過是收集我們這些過去的球員的片面之詞」、「我當初會離開球隊,不單單只是你想的騷擾事件,而是,台灣曲棍球內部的不公平!」顯示「Tsai Yi Jun」亦未承認有遭自訴人性騷擾,蓋「Tsai Yi Jun」是回覆「你想的」騷擾事件,是以其是否亦有被騷擾已然有疑,且其隨後亦回覆離開原因是因為曲棍球內部的不公平,至於是何種不公平情況,「Tsai Yi Jun」亦未明確表示,於此情形下,倘若被告二人要指控自訴人有性騷擾之情況,理應親自向「Tsai Yi Jun」查證確認,惟被告二人並未盡其查證義務,即率爾將「Tsai Yi Jun」亦計算至指控自訴人對其等為性騷擾之當事人人數內,進而於本案記者會陳述「我們確實有掌握到10名被害人」等語。是認被告2人所述言論內容顯係基於真實惡意,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

(3)原審卷第115、117頁對話紀錄,為自訴人與「Linda Sheng」之對話紀錄,自訴人確有傳送「跟你聊天可以排第一名嗎」、「拜託啦」、「都不理我」、「至少除了妳男友,教練可以排第一」、「抱歉,教練造成你困擾」、「因為知道配不上你,以後也不會有這種想法」等語,惟會有該等對話紀錄之背景,係「Linda Sheng」自國小就來跟自訴人練習曲棍球,會跟自訴人請教很多訓練的問題,從很小就認識,也是時常聊天的球員。後來「Linda Sheng」因為國家隊問題離開,後面又有聯絡,所以自訴人才會有上開開玩笑之言語,其主觀上並未有任何性騷擾之意圖;況且上開言語縱有不妥之處,然實與被告尹安中所轉貼「國家代表隊教練對女球員『伸狼爪10年』摸腰、捏胸惡行曝光」新聞內容相差甚遠,自訴人根本沒有所謂摸腰、捏胸之情事;然被告2人也並未盡其查證義務,即率爾將「Linda Sheng」亦計算至指控自訴人對其等為性騷擾之當事人人數內,進而於本案記者會陳述「我們確實有掌握到10名被害人」等語。是認被告2人所述言論內容顯係基於真實惡意,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

(4)原審卷第119頁對話紀錄,回覆者雖有稱「太久了,我只記得都會被他肢體接觸」然傳送人是何人?回覆者是何人?均無法知悉,是被告二人於此情形下,究竟要如何盡查證義務?顯見其也並未盡其查證義務,即率爾將該對話紀錄內容亦計算至指控自訴人對其等為性騷擾之當事人人數內,進而於本案記者會陳述「我們確實有掌握到10名被害人」等語。是認被告2人所述言論內容顯係基於真實惡意,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

(5)原審卷第121頁對話紀錄,回覆者「Christine Yeh」雖稱「ㄜ 說實話,我不太記得,但我知道他在講話的時候會碰我們」。然而「Christine Yeh」所謂「他」究竟是在指何人?是否即為自訴人?均未明確,被告2人即率爾推認係在指控自訴人有性騷擾之情況,顯屬速斷。縱使所謂「他」係自訴人,然而自訴人係曲棍球教練、「Christine Yeh」當時則是曲棍球球員,球場上教練於親自教導球員時,本即可能對球員會有肢體接觸,始能讓球員了解諸如曲棍握法、擊球位置等訣竅,任何體育球隊訓練活動皆是如此,只要在合理碰觸範圍內均屬正常之教學行為。是「Christi

ne Yeh」雖稱「我知道他在講話的時候會碰我們」亦屬合理之情況,並未有任何歧異之處。「Christine Yeh」也未表示任何有遭自訴人超過合理範圍內碰觸,甚至性騷擾之情況。然被告二人也並未盡其查證義務,即率爾將「Christine Yeh」亦計算至指控自訴人對其等為性騷擾之當事人人數內,進而於本案記者會陳述「我們確實有掌握到10名被害人」等語。是認被告2人所述言論內容顯係基於真實惡意,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

(6)被告尹安中自原審起即辯稱有向10人談過,但卻有其中2人完全無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11頁),僅空言泛指還有2名不願提供相關資料的當事人云云。而上開多名前曲棍球學生,被告尹安中於原審均辯稱確實有向其等確認過(見原審卷第208頁),然上開多名學生皆有未承認自己遭性騷擾、回覆者不知何人無從確認等情況,是被告尹安中究竟是以何種方式向該些學生確認?均未見尹安中提出任何資料以明,是被告尹安中並未盡事前查證義務應屬明確。

(7)被告黃意中甚至並未親見親聞任何所謂「10名被害人」抑或「2名不在卷內的被害人」所述,僅是單純聽聞尹安中所述,即率爾於記者會上稱「已掌握10名被害人」等語,亦可徵被告黃意中亦未盡其查證義務甚明。

(二)原審逕以被告尹安中就自訴意旨㈡所為無加重誹謗之行為及犯意云云,顯屬速斷:被告尹安中於113年5月10日當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有1841位朋友數之FB帳號、粉絲數達19.8萬、專門分享高雄在地大小資訊之IG帳號高雄式之網頁貼文,及在其帳號網路轉貼之TVBS網路新聞,該轉貼之行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且內容足以貶低自訴人之評價及社會地位,自該當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被告尹安中亦可預見網路傳遞無遠弗屆,倘將這些文字傳發出去,無異於訴諸媒體進行披露,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即應負更高之查證義務。然本件被告尹安中未為查證,即率而將此等貼文轉貼到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上,原審逕以被告尹安中就自訴意旨㈡所為無加重誹謗之行為及犯意云云,顯屬速斷。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且行為人引用所查證取得之不實證據資料,若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經查:

(一)上訴意旨㈠1.2.3.4.、上訴意旨㈡部分

1.自訴人上訴意旨㈠1.2.3.及上訴意旨㈡主張被告2人未盡查證義務、被告尹安中有加重誹謗之行為及犯意云云,業經原審論述不可採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理由欄㈠1.至3.、原判決理由欄㈡),所依事證、論述均無違誤。

2.又被告尹安中既已當面和本案10位當事人談過(自字卷第191至192、207至209、211至212頁);被告黃意中數過確有10位當事人指控自訴人對其等為性騷擾行為(自字卷第211頁),且該10位當事人於113年4月24日前已退出自訴人之疾速飛鷹曲棍球隊,難認被告2人於113年4月24日至113年5月10日有另至自訴人所帶領之疾速飛鷹曲棍球隊,向當時之球員及家長查證之義務。是自訴人上訴意旨㈠4.以被告2人未於113年4月24日至113年5月10日至自訴人所帶領之疾速飛鷹曲棍球隊,向當時之球員及家長查證,即屬未盡查證義務云云,容有誤會。

(二)上訴意旨㈠5.部分

1.自訴人提出疾速飛鷹曲棍球隊之球員及家長聲明書(自字卷第149-157頁),證明並無本案性騷擾之犯行,然其提出之家長聲明書中,學生或家長姓名為①劉○○、②蔡○○、③石○○(學生:鍾○○、鍾○○、鍾○○)④張○○(學生:李○○、李○○)⑤張○○⑥鄭○○,均非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是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逕認聲明書球員未必與附表所示疑似被害人重疊,未盡調查義務云云,顯屬子虛。

2.本案提出性騷擾告訴之人僅A女,中華民國冰球協會(下稱冰球協會)依A女提出之證據查得其餘不願提出告訴之被害人,除被告尹安中上開陳述外,並有被害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害人通報單、被害人學校113年1月26日決議受理疑似校園性平事件調查書函、被害人與其他球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字卷第103、107、105頁;原始資料置於原審公文封內)可證,從而,自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於113年8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配合調查,於調査過程中,知悉提出性騷告訴者僅2人云云,與被告2人所述被害人計10人,有人不願提出告訴、有人不願提供個人資訊一節,並無矛盾。

(三)上訴意旨㈠6.部分自訴人提出之球員及家長聲明書,僅能證明自訴人對該些聲明書之球員無性騷擾行為,但尚不足作為未對本案被害球員性騷擾之證據。另自訴人提出與Hsin(謝○○)之LINE對話紀錄(自字卷第219-221頁),主張謝○○之LINE暱稱Hsin遭人冒用云云。然查某LINE暱稱Hsin未必即為謝欣錂,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㈠7.部分

1.由「Wu Yi Hui」對發信人詢問是否遭性騷擾一事,回覆「要是能解決,他就不會在曲棍球界待那麼久,幾十年了還這樣」(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認「Wu Yi Hui」縱未正面回答親身受到自訴人性騷擾,但對自訴人幾十年來是性騷慣犯早已知悉。由「Tsai Yi Jun」回覆「我當初會離開球隊,不單單只是你想的騷擾事件」(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認其離開球隊原因之一為遭自訴人騷擾;自訴人傳送「Linda Sheng」訊息,稱:「至少除了妳男友,教練可以排第一」、「因為知道配不上你,以後也不會有這種想法」(見原審卷第115-117頁),所謂「配不上你」為男女交往間是否門當戶對之說法,而「Li

nda Sheng」,回稱:「教練我有男友」,拒絕自訴人之追求,更足證「Linda Sheng」認為與自訴人僅為師生關係,自訴人不應出此話語,對自訴人所為已感到不悅、被騷擾,均堪認定被告2人已盡查證義務、無誹謗故意。自訴人稱前述對話紀錄均不足證其有性騷擾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2.自訴人又稱與本案被害人僅為正常教學互動云云。查原審卷第

119、121頁對話紀錄,回覆者稱:「太久了,我只記得都會被他肢體接觸」、「Christine Yeh」稱:「ㄜ 說實話,我不太記得,但我知道他在講話的時候會碰我們」等語,而本案被害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可以正確判斷人與人間行為分際,自訴人對其等之肢體接觸若為正常教學互動,自訴人言行舉止若屬合於常規之人際禮儀往來,本案被害人焉有不知之理?何須特別陳述「都會被他肢體接觸」、「他在講話的時候會碰我們」,又正常教練豈會對學生說:「(我)配不上你」,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實在。

3.自訴人另主張尚有2人,被告尹安中僅對之口頭詢問,無法舉證自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云云。然被告尹安中既已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相關事證,已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有性騷擾行為,若非確尚有二被害人,被告尹安中實無另行捏造尚有二被害人之必要,衡諸經驗、論理法則,堪信被告尹安中陳述為真。

此外,被告2人與自訴人均無仇恨,若非冰球協會接到檢舉,也根本不會開會,被告2人係受高雄市議員邀請,方陳述冰球協會調查結果,被告尹安中係本於其親身查證性騷擾事件而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被告黃意中聽取被告尹安中報告調查結果,均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實,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有對10名被害人性騷擾,即難遽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堪認被告2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於此,被告黃意中、尹安中就原判決自訴意旨㈠、被告尹安中就原判決自訴意旨㈡,客觀上是否確實有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均屬所疑。

六、本院衡酌被告2人就其所經歷之事所發表之言論,有相關事證相佐,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其等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依卷內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2人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等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令被告2人所述內容與自訴人認知之情事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如自訴意旨所指陳詞,既非毫無根據、捏詞指摘,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是被告2人所為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意中、尹安中就原判決自訴意旨㈠部分,均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被告尹安中就原判決自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Wu Yi Hui、蔡○○(即Tsai Yi Jun)、盛○○(即Linda Sheng)、Christine Yeh,欲證明無性騷擾證人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證人Wu Yi Hui、蔡○○(即Tsai Yi

Jun)、盛○○(即Linda Sheng)、Christine Yeh之陳述均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業如前述,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均同意前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劉春來 (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自訴代理人 劉宸宇律師被 告 黃意中 (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

尹安中 (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意中、尹安中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意中、尹安中(下稱被告2人)分別擔任中華民國冰球

協會(下稱冰球協會)之秘書長、委員,自訴人劉春來為環球鯊魚冰球俱樂部所屬教練,及領有冰球協會核發之冰上曲棍球教練證。於民國113年4月間冰球協會收受自訴人涉嫌性騷擾之申訴案件,並於113年5月9日召開第3次紀律委員會後,被告2人未向球員家長求證,亦未盡查證義務,即於113年5月10日在高雄市議會參與由高雄市議員鄭孟洳偕同人本基金會召開之記者會(記者會主題為自訴人遭陳情對球員學生性騷擾乙事,下稱本案記者會),黃意中、尹安中並意圖散布於眾,各基於誹謗之犯意,均於本案記者會中陳稱「我們確實有掌握到10名被害人」等語之不實內容,足以減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尹安中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

5月10日,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轉貼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高雄式」所張貼「教練不行啦 高雄曲棍球教練涉嫌性騷擾多人 市府調查」之文章。又於同日,在其Facebook頁面分享經TVBS新聞報導標題為「國家代表隊教練對女球員伸狼爪10年、摸腰、捏胸惡行曝光」之新聞內容,足以減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因認被告黃意中、尹安中就自訴意旨㈠部分,均各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被告尹安中就自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冰球協會113年4月29日冰球煌字第1130000055號開會通知單、冰球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第3次紀律委員會開會過程錄音檔、錄音譯文、113年5月10日中時(新聞)標題「高雄知名球類運動教練成狼師 10名女學生遭摸奶恐嚇」網路新聞、113年5月10日中央通訊社標題「曲棍球教練遭控性騷 國手哭訴被環抱、摸胸」網路新聞、113年5月13日中時新聞網標題「高雄曲棍球狼師 基層批全台教練公敵」網路新聞、113年5月10日台灣時報標題「鄭孟洳揭MeToo高雄版 冰球協會:已掌握10被害人但教練否認犯行」網路新聞、TVBS新聞報導中播放片段本案記者會之影片暨影片畫面截圖、被告尹安中Facebook頁面截圖、限時動態畫面截圖、轉貼TVBS網路新聞「國家代表隊教練對女球員『伸狼爪10年』摸腰、捏胸惡行曝光」之貼文畫面截圖、Instagram帳號「高雄式」貼文截圖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於113年5月10日本案記者會有陳稱「我們確實有掌握到10名被害人」等語,及被告尹安中於同日在其個人Facebook帳號轉貼、分享如自訴意旨㈡所示文章及新聞等情,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黃意中辯稱:我說的是事實,我確實有掌握10位指控自訴人對其等為性騷擾行為之人,這部分是聽被告尹安中講的,主觀上亦無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等語。被告尹安中辯稱:我在113年5月9日(即冰球協會113年度第3次紀律委員會)前有陸續向10位指控自訴人對其等為性騷擾行為之被害人本人進行查證,其中包含113年5月9日冰球協會第三次紀律委員會決議事項所載會議資料之疑似「受害人」等,及其他不願提供錄音檔或出面之人;我在Facebook轉發、分享自訴意旨㈡所示文章及新聞是因認此事是可受公評之事,我想將此事告訴有在觀看我Facebook的人,主觀上沒有(加重)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就自訴意旨㈠部分⒈被告2人在113年5月10日本案記者會期間,均各有陳稱「我們

確實有掌握到10名被害人」等語,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自字卷第165至166、191至192、211頁),並有113年5月10日台灣時報標題「鄭孟洳揭MeToo高雄版 冰球協會:已掌握10被害人但教練否認犯行」網路新聞、TVBS新聞報導中播放被告尹安中在本案記者會發言之影片畫面截圖(審查卷第43至44、5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2人前開所述內容屬具體事實之陳述,首堪認定。

⒉而教練與受訓學生間性騷擾申訴事件,涉及兩性平等之公民

權益及學生受教權之維護,相關行政機關能否妥適處置,更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是被告2人於本案記者會所述內容,應非單純涉及自訴人之私德問題,當無疑問。復參諸被告尹安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3年5月9日(即冰球協會113年度第3次紀律委員會)前有陸續與指控自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之10位當事人談過,其中有8位我認識,分別是提出性騷擾案件通報之某A及其姐姐某B(2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對話紀錄所示對象(5位),及提供錄音檔案(4位,其中有3位與前揭當事人重複)之人確認其等所述內容,我取得的資料有些來自某A,部分則來自上開當事人,另還有2位不願提供相關資料的當事人,我有當面跟這10位當事人談過,確有其事等語(自字卷第191至192、207至209、211至212頁);及被告黃意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4位當事人願意提供錄音檔,我聽被告尹安中說有2位當事人不願提供資料,我有數過確有10位當事人指控自訴人對其等為性騷擾行為等語(自字卷第211頁),被告2人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文件為佐。觀以被告2人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113年5月9日113年度第3次紀律委員會記載紀錄委員會現場檢視之相關證據資料、學校通報單紀錄、多位受害人所提供之口述錄音檔,以及數則通訊軟體留存關於自訴人與疑似受害人之對話截圖等資料後,據以作成註銷自訴人之冰球教練證資格等決議之相關資料大致相符,有冰球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第3次紀律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59至61頁)為憑。是以,被告2人所辯,經其等初步查證結果認為指控自訴人疑有性騷擾行為之人包含附表所示之人(7人,其中有3位兼有提供錄音檔)、僅提供錄音檔之人(1人),及僅與被告尹安中談話但未提供相關資料之人(2人),加總計算共10人,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2人於本案記者會公開陳稱如自訴意旨㈠所示之言論,係有客觀資料,或與當事人之談話經驗(被告黃意中則係經被告尹安中轉述得知)作為依據,要非全然憑空杜撰,應認其等已在其得查核之客觀管道,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並據以合理計算指控自訴人對其等為性騷擾之當事人人數,進而於本案記者會陳述「我們確實有掌握到10名被害人」等語。是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言論內容為真實,均非基於真實惡意,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

⒊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2人未盡查證義務,亦未向

球員家長求證,且經自訴人以被告2人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23至131頁,即附表編號7)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HSIN之人確認,該人表示他的通訊軟體LINE被冒用了(自字卷第219至221頁),足見被告2人辯稱有向10位指控自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之當事人求證乙事是不實的等語。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指「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被告2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抑或證明自訴人確有向10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等情,始能免於誹謗罪之刑責。查被告2人基於親身經歷(被告黃意中係經被告尹安中轉述得知)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在本案記者會上陳述上開言論,其等所述「掌握之10名被害人」之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述言論為真實,已如前述。又被告尹安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的證據資料部分來自某A,部分來自附表所示其他當事人,我未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HSIN之人進行查證,該人亦未計入在本案記者會上所述「10位被害人」人數內等語(自字卷第208至209頁),是被告2人所指「10位被害人」既不包含暱稱HSIN之人,又觀諸上揭與暱稱HSIN之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23至131),係由拍攝者持拍攝工具翻拍另一人所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對話文字內容連貫,取得該對話紀錄之人尚難從對話紀錄照片形式上判斷帳號是否有遭冒名之情形。縱附表編號7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與自訴人所認知之情形有異,或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然依卷內事證,已堪認被告2人在本案記者會所述言論內容並非由其等憑空捏造或自行杜撰、誇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刻意以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即不應率認其等未經合理查證。至自訴人雖持以附表編號7所示對話紀錄向通訊軟體LINE同為暱稱HSIN之人詢問對話內容之真偽、身分,經暱稱HSIN之人表示「不是我,不知道被誰冒用」等語,尚難僅因此逕認被告2人有刻意逸脫或扭曲客觀事證內容而具有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惡意,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⒋末自訴人固提出球員及家長聲明書8份,內容分別略為:自訴

人於教學期間沒有對其等為性騷擾行為等語(告證16,自字卷第149至157頁),然因自訴人自述其教學10年來,學生達300人之多(自字卷第205頁),前揭聲明書球員未必與附表所示疑似被害人重疊,或互相認識,亦難僅因前開聲明書即逕予反推被告2人未向「10人」求證,或所指「10人」之事即為虛妄不實,附此敘明。

⒌基上,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未能舉證被告2人發表前開言論係

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目的而具真實惡意,徒以前詞指摘被告2人就自訴人性騷擾案件之查證方法、對象範圍有疵,據此推論被告2人未盡查證義務而涉犯誹謗罪嫌等語,並不足採,亦難因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誹謗自訴人之犯行。

㈡就自訴意旨㈡部分⒈被告尹安中於113年5月10日在其個人Facebook帳號轉貼、分

享如自訴意旨㈡所示文章及新聞,亦據被告尹安中坦認在卷(自字卷第166頁、191至192頁),且有被告尹安中Facebook頁面截圖、限時動態畫面截圖、轉貼TVBS網路新聞「國家代表隊教練對女球員『伸狼爪10年』摸腰、捏胸惡行曝光」之貼文畫面截圖、Instagram帳號「高雄式」貼文截圖等資料(審字卷第45至53頁)為憑,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自訴意旨㈡所示之文章、TVBS新聞內容分別為Instagram

帳號「高雄式」之編輯者、TVBS新聞網撰文者所寫,被告尹安中既未負責上開社群軟體「高雄式」或TVBS新聞網之撰文、編輯、出版或發行,縱被告尹安中有參加本案記者會,並在本案記者會表示前開自訴意旨㈠之言論,然其所述非全然無據,業如前述。至帳號「高雄式」之編輯者、TVBS新聞得悉本案記者會內容,取得自訴人遭申訴性騷擾乙事等資料後,如何撰寫文章及報導內文,主題如何呈現等情,要非被告尹安中所能決定或影響,被告尹安中單純將自訴意旨㈡所示之文章及新聞之連結發布於其限時動態或個人貼文版面,並無再為其他事實陳述或評論,自難認被告尹安中因此有何加重誹謗之行為及犯意。

⒊至被告尹安中雖在Facebook頁面分享自訴意旨㈡所示TVBS新聞

報導時有張貼3個生氣表情符號(自字卷第53頁),然被告尹安中並未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或陳述,僅屬被告尹安中個人意見、情緒表達,乃表達對報導內容感到氣憤之意,尚難徒以前開表情符號即認已屬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或貶抑他人人格尊嚴之言論,而有何加重誹謗之行為。況自訴人自述為環球鯊魚冰球俱樂部所屬教練,從事球類教學已約10年,學生人數眾多(自字卷第205頁),自訴人遭球隊學生申訴在教學期間對其為性騷擾乙節,此問題事涉性別平等、教育平等等權益,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重要關聯,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縱認被告尹安中係以「張貼3個生氣表情符號」方式提出評論內容,應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難認被告尹安中就自訴意旨㈡所為有何加重誹謗之行為及犯意。

六、綜上,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未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詆毀自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而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黃意中、尹安中構成前開自訴意旨㈠所指之誹謗犯行;被告尹安中構成前開自訴意旨㈡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已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各涉有(加重)誹謗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編號 被告黃意中、尹安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文件 對話紀錄對象 被告尹安中自述查證情形(自字卷第207至208頁) 1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自字卷第103頁,原始資料置於本院公文封內,下同) 某A、某A之姐姐某B 與左列之人談話,以查證其等所述。 2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11頁) 某C 與左列之人談話,以查證其所述。 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13頁) 某D 與左列之人談話,以查證其所述。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15至117頁) 某E 與左列之人談話,以查證其所述。 5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19頁) 某F 與左列之人談話,以查證其所述。 6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21頁) 某G 與左列之人談話,以查證其所述。 7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23至131頁) 某H 未向左列之人查證。 8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33頁) 某I 未向左列之人查證。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