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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易字第475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浩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事實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浩帆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至113年4月14日止,任職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燒究文山有限公司」(下稱燒究文山公司)及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燒究鼓山有限公司」(下稱燒究鼓山公司),擔任副店長職務,並負責盤點該2家公司營業額,並將營業額存入公司所有專屬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浩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擔任燒究文山公司及燒究鼓山公司副店長而持有該2家公司所有營業額之職務上機會,先自112年2月7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接續將其所經手燒究文山公司所有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存入該公司所有專屬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之私自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下稱犯罪事實㈠部分);再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接續將其所經手燒究鼓山公司所有營業額共計60萬元,未存入該公司所有專屬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之私自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下稱犯罪事實㈡部分)。

二、案經燒究文山公司、燒究鼓山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陳浩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文健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集團之督導謝秉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任職資料、被告與謝秉軒間之對話譯文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集團人員蘇南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之值班班表及值班當日之該2家公司之現金營業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燒究文山公司、燒究鼓山公司雖主張被告本案侵占兩

公司之營業額合計應達2,745,437元,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卷內並無任何兩公司正式之會計憑證、帳冊或營業單據等資料可資比對。又依被告與謝秉軒間之對話譯文資料,雖可見被告有向謝秉軒坦承侵占公司短少之營業款項,惟兩人並未有確認實際之金額。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曾向蘇南彰說願意用200萬元跟公司處理,惟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是以,在無其他確實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僅得依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侵占之金額(含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侵占燒究文山公司40萬元、燒究鼓山公司60萬元部分),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合計如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載之100萬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分別侵占燒究文山公司、燒究鼓山公司所有之營業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上訴論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就全部犯罪事實僅論以接續一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被害人即燒究文山公司、燒究鼓山公司,雖屬同一集團,惟仍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2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且被告侵占兩家公司之期間,明顯可分,是被告本案應係分別對燒究文山公司、燒究鼓山公司成立業務侵占罪,共2罪。原審未予區分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而就全部犯罪事實僅論以被告1罪,即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罪數有誤而提起上訴,係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本院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燒究文山公司、燒究鼓山公司之副店長職務,並負責盤點該2家公司所有營業額,且應將其所經手而持有之營業額存入該2公司所有專屬帳戶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詎被告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而違反職務上義務,並未將其所經手該2家公司之營業額存入專屬帳戶內,擅自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可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並造成燒究文山公司、燒究鼓山公司因此分別受有40萬元、6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再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雖有意願與燒究文山公司、燒究鼓山公司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2家公司所受之損害;末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差,及其於偵審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院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惟罪質、手法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刑法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侵占之營業額款項合計達10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