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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杰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順吉

蔡信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智涵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6、30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宣告刑部分,暨A03、A04、A02部分均撤銷。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4、A02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前向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公司)承攬案場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水源東路交岔路口之「水源案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將本案工程中之

A、B棟模板工程轉由鈞宸工程行承攬,而A03於允良公司擔任協理,並受派擔任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原應注意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落實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鈞宸工程行現場負責人A01疏未注意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作處所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暨提供適當安全帶予進入工作場所人員正確配戴,並盡對工作場所管理、巡視之責(A01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A03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進而針對上述安全設備之缺失進行連繫與調整;嗣A06於111年11月25日臨時受僱於鈞宸工程行擔任粗工,於同日14時30分在本案工程案場受指示進行螺桿拆除作業時,因不慎踩踏模板邊緣而直接墜落地下三樓電梯井,並因而受有第一、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距骨下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

二、案經A06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上易卷第255至2

56、261、36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A02、A03、A04(以下均逕稱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均陳明針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上易卷第255至256、366頁),則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判決關於A02、A03、A04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全部,暨A01之量刑部分。

貳、A03之事實認定及論罪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作為認定A03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A03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上易卷第367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A03固坦承擔任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按照合約規定告訴人A06進入案場時,A01應向我報備,但A01並沒有報備,本案工程工地有2千坪,當時我在另一處執行勞工安全檢查,沒辦法執行督導責任,現場該做的護欄都有施作等語;辯護人則為A03辯護稱:允良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均係委由下包廠商承攬施作,並無允良公司自己僱用之勞工與鈞宸工程行僱用之勞工在同一期間、於同一場所一起作業,而須橫向聯繫與調整之情事,而A03係單純進行監督工作及維護工地安全秩序,不能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之共同作業,況該條規定並不能作為事業單位監工人員具有注意義務之依據,縱使A03負有作為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客觀上亦無防免告訴人受傷之期待可能性,蓋案發電梯井尚未到要拆除模板作業平台階段,尚無架設安全網之必要,但有設置柵欄門,告訴人係自行擅入電梯井而受傷,縱然A03有確實巡視工地,實無從預見告訴人在未經指示狀況下會自己打開電梯井之柵欄門進入,故並不具結果可避免性,且電梯井有無設置安全網,核與告訴人墜落電梯井受傷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㈠允良公司前向城揚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再將其中模板工程轉

由鈞宸工程行承攬,而A03係允良公司協理,並擔任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又受僱於鈞宸工程行之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自案發電梯井墜落,並因而受有第一、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距骨下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A01證述無訛,此外尚有允良公司組織架構圖、允良公司與鈞宸工程行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2年7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650256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A03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雖漏未審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包括「左側距骨下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然此節業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在案(易字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參照),且核該傷勢與起訴書所載其他受傷部位具關連性,復經前揭診斷證明書審認係因創傷所致,而可研判同係本件事故所造成,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審認。

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笫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法於本案案發後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14年12月19日公布,然因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訂定而未生效,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條文內容均為裁判時現行有效條文)。而案發電梯井之高度約9.8公尺一節,業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市府勞檢處)對鈞宸工程行製作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詳上易卷第153至155頁)記載在案,並據A03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是認無訛(易字卷第76頁),已遠逾2公尺,故案發處所依規定即應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㈢關於案發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A01請我跟隨另名員

工進入工地大樓一樓施工,當時我比較靠近電梯口架設之臨時板架,我一踩下去板架就塌落,當時我也未繫安全繩,導致我墜落至地下三樓與四樓電梯口中間的電梯井地面受傷,後續是由地下三樓現場工人搭建臨時板架,將我從墜落地吊至地下三樓地面等語(他2656號卷第12頁);偵訊時證稱:

案發前我已在該案場的另一個承包商那邊做了二、三個月,當天進去沒有戴安全帽,人員指派我進去,未提供安全繩給我,板子沒有綁鐵絲固定,導致我踩到地板就翻開墜落等語(同卷第228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原先在案場的另個包商處工作,在該包商處我也有做過拆螺桿工作,當時該包商模板都有綁固定,且有做安全網,案發當天該包商沒有工作可以做,就把我轉介給蔡承澤(即A01之堂弟),轉介時有跟我說一樣是做粗工,負責拆螺桿和搬東西,當天上午我是跟劉宏文一起工作,大部分都是在清垃圾,就算有拆除螺桿也不用爬高,下午是因為包商的工人王煒宏(經於114年6月16日當庭辨識確認無訛)叫我進去電梯裡拆螺桿,當時不知道他們的板子沒有固定,我站在模板上走進去,板子就翹起來,我就跌下去了,我當時沒有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因為他們沒有提供,也沒有架設安全網等語(易字卷第188至199、264頁)。是依告訴人前載歷次證述可知,其大抵均證稱係因跟隨其他工人或受指派進入案發處所施作,而其表述方式因詢(詰)問者提問內容不同,而有繁簡程度之差異,尚難認有前後矛盾之瑕疵。

㈣關於告訴人當日工作項目及現場狀態,各該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蔡承澤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有請告訴人跟另一位同事

至工地地下二樓處理清潔工作,因為現場工作是在平面,所以不需要攜帶安全帶,案發當時告訴人應該是從地下二樓摔落到地下三樓,稍早現場有另一個同事叫他不要走到案發地點,是告訴人自己無緣無故走進去的等語(他3203號卷第19至20頁);後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我負責發配粗工工作事宜,當日我們的小包包商電聯我說告訴人沒有工作,問我是否讓告訴人到我們這邊工作,我有答應,當天已經到要拆除電梯井內螺桿的工作進度,我就請較資深的劉宏文帶著告訴人去拆螺桿,我沒有指派其他人跟告訴人一起工作,王煒宏是單獨作業,電梯旁邊有閘門,若要到裡面拆螺桿就會打開閘門進去,電梯井內板模應該有固定,但告訴人應是踩到板模的邊邊、角落較脆弱的地方就斷下去,當日電梯井的柵欄是完好的,電梯井一般是要由允良公司設置防護網,我們將板模支撐做平台,但案發電梯井下面沒有防護網,我不曉得為何沒有設置防護網,可能壞掉還是怎樣,沒有再綁回去,事故發生的時候劉宏文被叫到樓上,劉宏文有叫告訴人在現場等他,沒有人指使告訴人進去電梯井,是告訴人自己跑進去的,照理講王煒宏是獨自工作,不可能會管告訴人等語(易字卷第207至220頁)。

⒉證人劉宏文於警詢時證稱:蔡承澤當天有指派我和告訴人進

行模板拆除後的清潔,我後來再被指派去頂樓搬材料,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再被指派其他工作,告訴人墜落的過程我未目睹,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墜落等語(他3203號卷第23至2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日蔡承澤有交代我帶告訴人去工作,上午我們先清料再進到電梯井裡凹螺桿,我們是一人一個電梯井,當時沒有發安全繩給我們,若爬高就一定要繫安全繩,以我的身高手伸出去就可以施作,不需要爬高,就我的認知模板下面有三根鋼筋支撐再鋪板子,且有稍微固定,應該不會有太大危險,且電梯井裡面也沒有地方可以勾安全繩,一般是老闆要另外僱人在電梯裡打一個小圓環,讓工人可以將安全繩繫在上面,當天清潔完後我有被指派去頂樓搬運材料,我請告訴人在電梯口外面先休息一下,我下來的時候再帶他去做,我有說那個電梯井比較不好用,我自己去弄就好,我不知道該段期間有無其他人叫告訴人去電梯井內工作,我與王煒宏工作的項目不同,王煒宏是負責牆壁打石,地下二樓還有一層板模,告訴人往下掉撞到那層板模,板模被撞斷了告訴人再掉下去地下三樓等語(易字卷第222至233頁)。

⒊證人王煒宏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地下一樓處理模板,告

訴人稍早的工作已經完成,他跑來問我要做什麼,我有問他是誰帶他,他說是阿文(即劉宏文)帶的,因為我看劉宏文接下來的工作比較危險,所以我要告訴人先在現場休息,等劉宏文到了再一起去電梯口拆除模板,講完後告訴人擅自進去地下一樓電梯口繞道外圍,模板翹起來後告訴人直接摔落地下三樓等語(他3203號卷第21至22頁);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把模板在RC上的螺桿去除,當時告訴人跑來說他那邊工作做完了、接下來要做什麼,我稍早有注意到告訴人原先做的一號電梯口下面有鋪有紋路、用電焊焊的鐵板,比較安全,我不知道這個鐵板是誰做的,因為另一個二號電梯口比較有危險性、沒有鐵板的是由劉宏文在做,但劉宏文臨時被調走,我有過去二號電梯口看,剩下的都是上面的部分,就叫告訴人在外面休息一下等劉宏文來,結果告訴人就自己走進去,踩到旁邊模板翹起來告訴人就掉下去了,我根本來不及制止,告訴人走進去繞鷹架周圍是沒有意義的等語(易字卷第257至263頁)。

⒋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趕進度,我公司另位粗工介紹告

訴人來負責搬運木板及現場清潔,現場工作由蔡承澤分配,當天蔡承澤是指派另位同事帶著告訴人到地下二樓清潔,後來另位同事被叫去別的地方工作,要告訴人在現場等候,告訴人就自行走到地下二樓,然後就摔到地下三樓電梯井,沒有人派告訴人進去,也有告知他不能進去等語(他3203號卷第11至14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並未在現場,我有代理人在工地等語(他2656號卷第228至229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一般施作電梯井前會架設平台,底下會有三支十分的鋼筋,上面鋪上模板,把洞鋪平再用角材固定在上面,鑽洞再綁鐵線,人才可以進去作業,二號電梯井也是如此施作,安全網應該是拆除模板平台前告知允良公司,他們會派人來架設安全網,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跑進去電梯井,因為當天沒有預計該電梯井的工作,後來才發現平台角材固定的鐵線被人剪斷,我不太清楚告訴人為何摔落,那天是派劉宏文和告訴人在另一個電梯井工作等語(上易卷第368至374頁)。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所指述當天因原包商無工

作可施作,而鈞宸工程行在案發施工區塊有人力需求,告訴人遂經介紹至該區塊工作,再由證人蔡承澤指派告訴人與證人劉宏文一起作業,工作內容包括清潔及拆除電梯井螺桿,稍後因劉宏文暫離工作崗位,告訴人有與王煒宏提及接下來工作事宜等主要事實,核與證人蔡承澤、劉宏文、王煒宏之證述相符,堪信其指述並非子虛,而有補強證據可資審認為真;至於證人A01因案發之際並未在案場,則其關於案發日工作分配及告訴人墜落受傷經過之證述,既非植基於親身見聞所得,自無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衡以案發日現場工作進度確實已進入拆螺桿之階段,且該日亦係因必須趕作業進度,經證人蔡承澤評估確有人力需求,方會應允讓告訴人前往該工作區域作業,而同日上午告訴人亦已實質施作拆螺桿之工項,鈞宸工程行當不致於臨時聘用告訴人後,卻令其在案場閒置,加以告訴人係案發當日始被引介到案發工作區域擔任臨時粗工,倘非經鈞宸工程行人員指示,告訴人亦無從得悉何處需要何種作業支援,且依告訴人與證人王煒宏互核一致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發生事故稍前,確有與證人王煒宏確認接下來之工作事項,而證人王煒宏復自陳其當時工作內容為拆除螺桿如前,故告訴人指稱係經證人王煒宏指示進入案發處所進行螺桿拆除作業,業有證人王煒宏之部分證述暨前開情況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王煒宏雖否認有何指示告訴人施作之情,另證人蔡承澤及劉宏文亦均證稱係告訴人自行擅入案發電梯井等語如前,然稽以上述三名證人均為案發當日在場與告訴人有工作內容互動之人,對於告訴人在現場發生事故具有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述內容本有迴護自身及鈞宸工程行責任之可能,尚無足為有利於A03之認定,是A03暨辯護人辯稱係告訴人未經指示自行擅入案發電梯井一節,自難憑採。

⒍而承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同一作業處所之其他電梯井

有鋪設電焊鐵板者,而案發電梯井部分則僅鋪設模板在鋼筋上稍微固定,並非穩固,下方又未設置防護網或其他安全設施,復未提供安全帶或安全繩予告訴人配戴,該工作場所本身之不安全仍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墜落之根本原因,故案發電梯井空間上述安全設備之缺失,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㈤A03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認定⒈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現移列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18條(現移列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17條、第18條,依同法第34條(現移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34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31條(現移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刑事責任。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

事項(下稱加強職安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管理論斷;所謂工程管理指包括監造管理、施工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⒋A03雖辯稱允良公司本身在本案工程案場未指派任何勞工作業

,另證人即允良公司工務部副總楊昌盛亦為相同證述(詳易字卷第201至202頁),且依卷附事證確無從積極審認允良公司在該案場有僱用勞工進行施工,然允良公司向城揚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係分別將不同工程細項轉由包括鈞宸工程行在內等下游廠商承攬施作,自應由允良公司負責統籌各下游承攬人間之協調聯繫事宜。而A03既擔任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實質職司案場之施工管理,其亦肯認倘現場不同包商針對共通事項產生爭議,確係由其負責協調一節無訛(上易卷第197頁),依上述加強職安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即符合「共同作業」之定義,而高市勞檢處對允良公司製作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亦為相同認定(他2656號卷第11至12頁)。故辯護意旨以本案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共同作業」要件,暨該條項無從作為事業單位監工人員注意義務之依據等語置辯,即與前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加強職安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不符,尚難憑採。

㈥承前所析述,本案係因案發電梯井空間未設置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暨未提供適當安全帶或安全繩予進入工作場所人員正確配戴,致告訴人墜落受傷,而A03既受允良公司指派負責巡視案場並進行施工管理,其職責自包括負責巡視工地現場安全措施是否符合規範標準,且若注意到下包商之安全措施不足者,亦應負責居中聯繫、協調改善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等任務,此節亦據證人楊昌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地負責人在現場做進度控制、施工管理、施工安排跟承包商協調等工作,允良公司如看到承包商的安全措施不完備,一定會去做提醒和要求,關於特定承包商之安全措施責任歸屬,應該是工地現場他們互相協調等語綦詳(易字卷第203至206頁)。又A03既自陳每天均會前往本案工程案場,且會填載工作日誌供備查等語(上易卷第196頁),復參諸其在偵查階段所提出之安全衛生日誌、自動檢查紀錄表(他2656號卷第155、157頁)可知,其須詳予核對各項作業之安全措施是否合格,堪認其確有能力及責任確認案場各項細部工程之安全衛生事項,要非其單方表述案發工地佔地甚廣無從逐一兼顧等語所能卸責。而倘A03有落實巡視並協調鈞宸工程行改善上述安全設備之缺失,告訴人即不致跌落受傷,則A03所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擔過失傷害之刑責。㈦A03暨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之理由⒈就所辯案發時尚無庸設置安全網一節,雖據A03以書狀說明一

般作業流程及提出相關照片為佐(上易卷第331至334、337至347頁),然上開書狀既已載明相關照片係事後於其他電梯井所補拍,則案發電梯井空間原先是否確係依照A03所陳報標準流程鋪設模板工作平台,現已無從回溯考究。況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笫1項第5款等規範,係在避免作業人員在一定高度之作業處所施作時墜落,故僅須有「墜落危險之虞」即須裝設;而模板工作平台僅係臨時性設施,A03雖自認已屬穩紮牢固,然該材質究與踩踏在地面上之作業有別,而隨時可能因受力程度、模板破損腐朽、綁紮零件鬆脫等各種因素,致踩踏其上時隨時可能有墜落之風險,依前載規定本有設置安全網之必要,要不因允良公司慣常以來均未設置安全網、且未曾因此發生事故,而得解免設置上開安全設施之義務。

⒉關於所辯鈞宸工程行未報備告訴人進入案場,且本案係告訴

人擅入案發電梯井區域,而無從為A03預見,且允良公司已於電梯口設置柵欄部分,固據A03提出相關驗收單、示意照片為憑(他2656卷第147至153頁、上易卷第343頁),然案發電梯井空間之安全措施是否符合規定,所影響範圍係在該工作區域施作之所有作業員,而非僅針對該日到職之告訴人,誠如證人王煒宏於原審時所證述,案發電梯井於該日稍早係由證人劉宏文施作螺桿拆除,故可能不慎踩踏模板邊緣而墜落之人非惟告訴人一人,則鈞宸工程行是否向A03報備告訴人進入案場一事,實與A03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無涉。再者,告訴人案發時係受證人王煒宏指示進入案發處所進行螺桿拆除作業,而於施作過程中墜落受傷一節,業經審認如前,而在電梯口設立柵欄之舉,至多僅能防止他人不慎誤入電梯井區域,無從發揮防止須進入電梯井區域作業之人員墜落之安全功能,故A03此部分舉措尚難認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A03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參、A02、A04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A02為允良公司負責人,理應注意確實巡視模板螺桿拆除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對於工作場所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應予聯繫調整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A04則為鈞宸工程行負責人,原應注意工作場所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進入工作場所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配戴,發生職業災害時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受僱於鈞宸工程行在本案工程案場從事螺桿拆除作業時,因A04未讓告訴人配戴安全帽,另A02未確實巡視並聯繫調整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告訴人乃不慎自高度約9.8公尺之案發電梯井墜落,受有第一、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A04復未於職業災害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因認A02、A04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縱令被告無辯解、辯解不實、無反證、反證存疑甚或虛偽,仍不得據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必有何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A02、A04涉有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A03及A01之警偵證述、允良公司及鈞宸工程行登記資料、高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暨現場照片、工程驗收單,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A02、A04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A04辯稱:我是A01的胞妹,因為稅務的問題才由我擔任鈞宸工程行負責人,工程的事情我一概不懂,所以沒有在管等語;而A04之辯護人並為其辯以:A04本身在經營藥局工作繁忙,僅因借名而登記為鈞宸工程行負責人,並非實質負責人,自無對工程行所承攬工作為指揮監督之事實,自不應負有任何保證人義務等語;另A02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A02僅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及承攬業務之開發,在公司組織而言其下尚有專業經理人負責處理工程發包、預算控制及與業主協調,以及各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員負責施工管理、施工安排及與承包商協調,A02無從預見現場工地狀況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況檢察官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作為A02之作為義務,此節依最高法院見解已有明確揭櫫不得使用該規範形塑保證人地位,而允良公司先前其他案場即曾發生類似墜落電梯致死亡之事件,當時承辦檢察官即係以允良公司當時負責人並未在現場指揮監督、不瞭解現場狀況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本案卻對A02提起公訴,即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A02案發時係擔任允良公司登記負責人,另A04則為鈞宸工程

行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A03、A01證述屬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鈞宸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允良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憑,復經A02、A04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告訴人於案發之際因同案被告A01疏未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復未讓告訴人配戴安全帶或安全繩,暨同案被告A03疏未確實巡視並聯繫調整工作場所之上述安全設備或措施,而不慎自案發電梯井空間墜落,受有第一、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距骨下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及本判決分別就A01、A03部分認定在案,先予敘明。

㈡刑法之過失傷害罪,須以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倘行為人並無過失,或其過失與被害人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率以刑名相繩。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㈢A02部分⒈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問及有無實際經營允良公司暨其業

務執掌一節,先表示自己有領薪水而非單純人頭,於公司負責做設計,未曾主持過會議等語,隨後即自稱國語程度僅有國小一年級,認為法院在欺負中文不好的人,遂主張行使緘默權(上易卷第195頁),而A03則稱未曾參加A02主持之會議(同卷第196頁)。嗣經本院進一步探究A02是否須通譯協助開庭,始由辯護人釋稱:原審開庭時均是由辯護人代為回答,認不需要通譯到庭,因城揚公司董事長係A02之父親,而城揚公司與允良公司為關係企業,A02之父親希望A02回國後將來能夠接下公司,目前A02尚在學習階段,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但有人在旁協助等情(同卷第2300頁),此適足以解釋A02首揭針對自身職掌語焉不詳、非外商體系卻由自稱不諳中文之人擔任負責人,復無主持會議經驗等不合理之處,復核與部分企業主會將子女安排在母企業或關係企業擔任要職,以求有正當職業之外觀,然實際上仍由他人綜理相關事務之情無悖。則A02是否果有實際擔負允良公司負責人之經營管理職責,抑或僅係單純掛名,誠屬有疑。

⒉次者,縱認A02確有實際經營允良公司之事實:

⑴依A02之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允良公司組織架構圖(審易卷

第153頁)可知,允良公司於董事長A02以下,設有二名專案經理人,而各該專案經理人之下則於不同工程案分派職稱為經理、襄理、協理、主任、所長等為各該案場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同案被告A03即為其中一名,故辯護意旨主張A02不負責工地現場管理,而係由各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再由直屬上司即專案經理人督導一節,即非無據,則身為允良公司負責人之A02職責是否包括參與或監督本案工程現場狀況,顯已有疑。

⑵再依證人楊昌盛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允良公司董事長是負責

公司經營管理及承攬業務關係,並沒有管到工程發包、與建案業主協調之事,董事長之下有專案經理人,我的層級是屬於專案經理人,負責工程發包、預算控制及與業主協調,然後每個工地都有一個專業的施工管理人員,工地現場的管理與監督是屬於工地現場負責人的職責範疇,本案關於模板、電梯口之柵門或安全措施誰要負責做、是否有事先溝通等項,細節可能要問工地負責人比較清楚等語(易字卷第200至206頁),暨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實際負責執行與督導下包廠商部分是我的工作責任等語(上易卷第403頁)以觀,允良公司就本案工程之現場管理事項交由同案被告A03負責,而誠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認定,以行為刑法之觀點而言,應以實際監督、管理之A03始有機會留意現場安全設備不足,進而督導、協調下包廠商注意,進而防免因安全設備缺失所致之工傷意外,則A02依允良公司之組織架構及職掌,既不會前往案場巡視、監督,而係全權交由現場負責人A03就現場事項負責協調、監督,實難期待A02須隨時注意特定工地案場之具體安全措施是否有待協調之處。基此,告訴人本案因墜落事故而受傷之情節,要非A02所能注意,且亦難認其居於允良公司負責人之業務執掌,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職是,稽諸卷內事證尚難遽認A02有實質經營允良公司之情事

,縱其果為實際負責人,依允良公司之組織架構既已因應承攬之不同案場指派工地現場負責人,亦無從率然課予A02特定案場之現場協調監督責任。

㈣A04部分⒈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而於從業人員發生死傷災害之案型中,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刑事責任,與刑法第284條或第276條過失刑責,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自應分別審認。若雇主並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他人受傷之結果,即難遽行論以刑法過失傷害刑責。

⒉就A04辯稱其僅掛名擔任鈞宸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然並未參與

該工程行運作,對於工地現場狀況不甚清楚一節,自其警詢時即已為如此陳述(他2656號卷第116至117),並無明顯瑕疵,核與證人A01所證:我在110年10月承包本案模板工作,且是現場負責人等語(他3203號卷第12頁、他2656號卷第228頁),所示其有實際綜理鈞宸工程行業務一節相符;另稽以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可知,其雖證稱在工地現場有看到A01等語(他2656號卷第120頁、易字卷第193頁),然始終未敘及見聞A04有前往案場。故由卷存供述證據以觀,已無從積極認定A04果有實際參與鈞宸工程行之經營,甚且有前往本案工程案場參與指揮作業之情事。

⒊再參酌允良公司及鈞宸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中,廠

商聯絡人係留存A01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並係由A01出面簽約(審易卷第155、162、165頁),另卷存本案工程之相關危害告知文件(他2656號卷第161至181頁)中,亦僅見A01在其上簽名,而無A04之簽章,此些於案外依照日常業務流程所作成、未先預設日後將供作訴訟使用之文書中,均顯示鈞宸工程行於向允良公司承攬模板工程之過程,皆係由A01出面綜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因簽約之故,須留存A04之個人私章印文外,並無A04曾親自經手或過目審閱之跡象,憑此益徵證人A01所證其方係現場負責人,暨A04所辯僅掛名擔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等節確屬有據。又A04於本院審理時尚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上易卷第307頁),擬證明其自身有其他工作,而無實際經營鈞宸工程行之事實,經稽諸該在職證明書「備註」欄所記載內容,固與一般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有別,而較似該文書之製作人因應本案訴訟需求特意出具之書面聲明,然此證據方法之存在,更無從使本院確信A04果有親身經營鈞宸工程行之實情。

⒋職是,A04案發時固為鈞宸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惟依前載證

據方法可知,鈞宸工程行就本案工程模板部分,於現場實際負責監督、管理者既為同案被告A01,加以商號經營因稅務考量由親人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者,亦非罕見,從而,本案自不能僅因A04為鈞宸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即認其對於勞工作業場所之所有危險源均須負擔直接監督及防免之義務。是本院認A04既非屬對該模板工程案場安全實際負管理監督責任之人,並不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責任,自難令其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負過失傷害之責。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諸項證據方法,均難認已達證明A02、A04有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犯行,而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二人之認定,自應諭知A02、A04無罪。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要旨㈠A03上訴仍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相關辯解及辯護意旨業經本判

決事實認定段落援引要旨而不予贅述,上訴意旨另主張倘法院仍認定有罪,因本件事故係告訴人擅入案發電梯井且未戴安全帽,且鈞宸工程行未向A03報備,縱A03有過失亦係極微小之過失,蓋本案工程工地有二千餘坪,A03實難兼顧有人進去會發生何事,且本案業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㈡A02上訴亦否認應負過失傷害刑責,相關辯護意旨業經本判決

無罪段落援引要旨而不予贅述,此外上訴意旨另主張:起訴書原認定A02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確實巡視模板螺桿拆除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對於工作場所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應予聯繫調整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然原審判決所認定A02所違反注意義務內容為「應確立、落實公司內部擁有一套維護工作場所所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系統性監控流程」,已重新建構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恐已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之處。

㈢A04上訴同否認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

罪判決,相關辯解及辯護意旨業經本判決無罪段落援引要旨在案,於此不再贅述。

㈣A01上訴意旨略以:A01上訴後已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二、A03上訴部分之論斷原審認A03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A03上訴後,在民事事件中已協同A04、A01、A02、允良公司、城揚公司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上開人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而前開調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對本案刑事被告追究刑事責任(詳上易卷第249、269至275頁告訴人114年12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匯款單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動調解筆錄),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有利事項。故A03執前詞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另主張雙方已調解成立,希冀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A0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A02、A04上訴部分之論斷本案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並無從積極證明A02、A04有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犯行至有罪確信程度之理由,業如前載,是原審未詳為推求,就A02、A04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尤以原審判決變更起訴書所主張A02之注意義務內容,而認A02應確立、落實允良公司內部擁有一套維護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之系統性監控流程等語;然告訴人係因案發工地現場安全設備有所缺失致受傷一節,既經審認如前,此涉及作業現場之監控、管理,暨工地現場負責人因應案場實況、工種差異、工程進度隨機協調處理,如欲事先制訂系統化標準規範似有執行上之困難;縱認A02有實際經營管理允良公司,原審判決所認定A02違反之上開義務具體內容究何所指,暨如有無建立系統性監控流程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理難謂允恰。職是,A02、A04二人執前開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二人部分撤銷,並為A02、A04無罪之判決。

四、A01量刑上訴部分之論斷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A01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然A01於上訴後改為坦承犯行(上易卷第255至

256、366、395頁),復於上訴後在民事事件連同本案其他被告、關係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載,是原審因未及審酌新增之犯後態度有利科刑事由,量刑自有過重之失。則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存有過重之違誤,求予從輕量處一節,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A01之宣告刑撤銷。

伍、A03、A01刑之裁量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審酌A03、A01各自違反事實欄所載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自高處墜落受傷,其中A01因係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對於案發電梯井空間狀態之掌握程度較諸A03為高,故過失情節較諸A03為重。另就告訴人之傷勢以觀,雖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程度,然各該傷勢型態多為骨折而非單純皮肉傷,須耗費較多時間、費用方能復原,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至113年6月間經持續門診治療,後續仍需專人照護與休養6個月,脊椎鋼釘日後須移除等語綦詳,並經醫院評估判認遺存背痛、胸腰椎活動度限制、左踝麻木及腳趾感覺異常等後遺症(易字卷第35、99頁診斷證明書參照),對告訴人之日常及職業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告訴人因而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詳同卷第12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故就犯罪所生損害而言難謂輕微,故宣告刑仍應擇定有期徒刑為當。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⒈A03、A01於本件案發前均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上易卷第113、119頁),堪認其二人素行均佳,可作為從輕酌處之事由。

⒉次者,A03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在允良

公司任職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月薪約7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岳母,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身體狀況正常;另A01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平均約6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與手足共同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均為普通等語(易字卷第284頁、上易卷第396至397頁)。

⒊再者,A03、A01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A

03猶仍矢口否認犯行,另A01則於上訴後改為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評價上,可給予A01從輕處刑,然仍應與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狀況有所區隔。又案發後A01有先支付告訴人共計461,400元,作為薪資補貼、醫療費用、慰問金之用(詳他3203號卷第31至33頁支出證明單),其後A03、A01於民事事件並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調解條件嗣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情,俱如前載,此情可資作為從輕處刑之事由。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A03、A01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A03、A01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一、A01部分查A01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民事事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且同意宣告緩刑等節,均如前載。則諒A01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A01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其之犯罪情節、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及本院所諭知宣告刑之刑度,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啟自新。

二、A03部分A03於本件案發前固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已如前載;惟稽以其前於96年間,即曾因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本案並非偶發之初犯,再審酌A03自始否認犯行,將告訴人墜落之事全然推諉鈞宸工程行人員及告訴人本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意,加以上述民事事件之調解當事人尚包括允良公司及城揚公司,則A03本人是否有實際分擔調解之賠償金,而從自身須支付相當額度金錢過程中獲取教訓,亦非無疑,則在其現時仍持續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職務之情況下,為使其充分體認此項職務之重要性而不心存僥倖,本院乃認本案並無所諭知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遂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