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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前與A01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5月間為男女朋友,詎A03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A01對自己之信賴,接續以佯稱其家人生病急需醫藥費、要贈送母親生日禮物、需繳納母親的車貸、在越南之親人過世需至越南處理後事,或謊稱工作處之魚塭有養殖魚苗可投資、需購買魚飼料、繳納漁會會員會費及魚塭電費、支付抽海水費用等事由向A01借貸,致A01誤信為真,就A03何以需要借款及有無償還能力等決定是否借貸款項之重要事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代A03支付款項、以A01購買之自用小客車典當以借款予A03,或請求A01之母A02代A03刷卡購買機票(各次施用詐術之日期、方式及A01交付財物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25、26、38至41、47所載;所獲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因A03均藉故拖延還款,經多次催討,仍僅償還66000元,A01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檢察官起訴原係以原起訴書附表編號欄位及檢察官補充更正內容欄為起訴依據,並認係數罪併罰,嗣修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並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經核均是檢察官係在未變動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下,為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又檢察官上訴書雖僅指摘認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3部分(按:為便於閱讀,本判決之附表及說明均援用原判決附表之編號)違誤之處,惟檢察官已於上訴後明確表示係對原判決(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全部上訴,上訴理由書所載僅係列出部分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本院卷第87頁),故本院依檢察官修正後之內容,就原判決之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25、26、38至41、47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25、26、38至41、47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A01借款、請求告訴人代為付款或由告訴人之母A02代為刷卡購買機票等事實,並承認附表編號2及41部分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1、3至15、17至23、25、26、38至40、47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17至20、23、25、26、39、40、47之借款理由是真的,附表編號3至15、21、22、38的借款理由是我用騙的,但我都有還款的意思及能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01於110年12月至111年5月間為男女朋友,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25、26、38至41、4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25、26、38至41、47所示之理由向A01借款或由A01之母A02代為購買機票,而A01或A02亦有交付財物或為被告支付款項,內容各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25、26、38至41、47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被害人A02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25、26、38至41、4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⒈就附表編號2、41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41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9頁),而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於110年12月15日起以「送媽媽手機作為生日禮物」為由,向告訴人表示不捨母親用已破碎的手機,惟自己現金不夠無法分期付款購物,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可參(原審卷二第63頁),而被告之母鄧秋惠之生日雖係12月27日,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303頁),時間雖並非不能吻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母生日為「10月30日」(本院卷第89頁),並自承購買母親禮物僅係其編的理由(本院卷第8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鄧秋惠亦證稱:我的手機都是我自己花錢買的(原審卷二第41頁),足認被告並非欲購買母親之生日禮物而向告訴人借款。就附表編號41部分,被告之父吳文彬及祖父吳銅劎均為林邊區漁會會員,然被告並非林邊區漁會會員身分,此有林邊區漁會114年3月18日屏林漁會字第1140001000號函及113年10月23日屏林漁會字第1130004313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319、321、135頁),且被告於111年3月間係投保於大同商號,而於大同商號任職廚工助理,此有被告之投保資料及大同商號113年12月4日說明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7至119、267頁),故被告於借款時所稱可以去漁會領回30萬元云云,顯屬杜撰,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41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附表編號1、3、5、7、11之母親生病、13、17、19、20部分:

此部分3、5、7、11(母親生病)、13部分之借款理由均非實在,而係被告於借款時所杜撰,此經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9、90頁);而附表編號1、17、19、20部分,被告雖辯稱理由是真的,然亦坦承附表編號1、20之款項後來均拿去還給高利貸,編號17、19所借到之款項亦有拿去償還高利貸(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證人鄧秋惠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有因為我姊姊生病這件事情寄錢回去越南,我兒子沒有幫我出這個錢,我在越南的老家,在近5年沒有因為搬家或追債等原因不能居住的情形,都是在同一個地方,我老家有經濟困難,但是跟我拿錢,不是跟我兒子拿錢(原審卷二第

37、38頁),證人即被告之父吳文彬亦證稱:我的太太、岳母沒有在110年、111年間罹患比較嚴重的疾病,也沒有因為這種事情通知我們家需錢孔急,我太太沒有出國回來需要隔離過(原審卷二第12、13頁),堪認被告並未因附表編號1、3、5、7、13、17、19、20所示之事由而急需用款之情形,其如附表編號11借錢時亦無母親生病急需用款之情形,此與被告與告訴人借款時所稱:「我媽要給越南的阿姨治療費,阿姨快不行了」、「我現在好害怕好害怕,我阿姨急診進醫院我媽媽一直在電話裡哭,我真的好害怕,需要錢怎麼辦啦」(111年2月11、13日,原審卷二第99、100頁)、「我剛剛要打電話給你跟你說我媽先拿走14萬去給阿姨緊急開刀了」(原審卷二第102頁)等情境實不相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被告借款當時雖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對於是否出借款項予被告之考量,衡情會受雙方之感情影響,固不可能與一般民間放貸時純以利息多寡及借款人清償能力而為判斷之標準相同,惟縱使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告訴人亦無資助被告之義務,且所謂「救急不救窮」,一般人如知悉向自己借款之人係要用所借得之款項支付高利貸,即可推知此人之經濟狀況已到接近走投無路之窘境,必會影響其是否借錢之決定,被告所佯稱附表編號1、3、5、7、13、17、19、20或編號11之母親生病,均係佯以自己僅因一時急難之情形亟需用款,而堪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僅係因家人生病等突發之狀況需要用錢,被告並藉此隱瞞因自身財務狀況之惡劣程度,已足影響告訴人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之正確性,當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⒊附表編號4、6、8、9、10、11之漁會會費、12、14、15、21、22、25、26:

⑴附表編號4、6、8、9、10、11之漁會會費、12、14、15、21

、22借款之理由均為被告借款時杜撰,此經被告坦認(本院卷第90、91頁),而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亦係以要支付111年1月6日需繳納電費6096元、111年1月7日需繳納飼料錢11325元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8000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二第70、71頁)。惟被告並未任職於魚塭或需負擔魚塭電費、魚苗費用或漁會會費,此經證人吳文彬於原審證稱:我有在我弟弟的魚塭幫我弟弟養魚,我兒子沒有幫忙養魚,也沒有加入漁會漁保,我弟弟魚塭的電費、飼料費都是我爸爸付錢,我兒子沒有幫忙付錢,我們家中的魚塭是單純養魚,有時候養蝦,沒有做過魚類養殖的技術,抽海水的費用都是我爸爸付,我兒子沒有幫忙付過,我的漁會會費是我老婆出錢,魚塭的飼料是我叫的,我父親會付錢,我兒子不會幫忙付錢,也沒有在魚塭打工,他高中畢業後就在外鬼混(原審卷二第10、11、13、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祖父吳銅劎於原審證稱:我家裡的水電費是我自己繳納,我孫子沒有幫我繳納過,之前的飼料錢、電費沒有請孫子幫忙付錢(原審卷二第17頁)等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鄧秋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家中的電費由我公公付,漁會會費是我自己繳納的,兒子沒有幫我出錢(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堪認關於附表編號4、6、8、9、10、12、14、15、

21、22、25及附表編號11關於繳納漁會會費部分之借款理由,均為被告所杜撰。本院審酌借貸關係中,借貸之理由常與償還之能力息息相關,尤其如係因工作而需支付之固定開支而借貸,因屬工作之成本,概念上僅係一時之墊付,除非臨時有特殊變卦,否則當可藉由日後完成工作之獲利而清償。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就附表編號4、6、8、9、10、12、14、15、21、22、25及編號11關於繳納漁會會費之理由向告訴人借貸時,係稱:「我一個養魚認識的阿伯,他找我一起養魚苗,一個月可以賺15萬,但要花7萬去買魚苗」、「我真的好不想放棄這個機會,因為我想把當兵前賺來的錢存在你那邊,當我們的結婚基金」、「這個阿伯是因為看我人很好才這麼做的,不然他根本沒找人一起合股」、「養魚苗有兩池,投6萬我們一個月就能回本」(原審卷二第65、67頁);「今天飼料錢也要繳」(原審卷二第91頁)、「今天也要兩萬來繳魚苗的錢」、「唉剛剛跟魚苗老闆說能不能拖,他說不行,怎麼辦要付錢了唉」(原審卷二第94頁)、「老闆在催了怎麼辦」(原審卷二第96頁)、「我怕明天電費來,想說先繳,就不用被催了,因為已經被催到兩個月都沒按時繳,怕這次第三次會給我停電,因為我們鄰居也有過這樣,那個時候嚇死,魚差點出事」(原審卷二第97頁),均係謊稱自己係因從事正當之工作而需要支付相關費用,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能力以養魚之獲利償還該等費用,復摻雜以「請你相信我,我那麼愛妳我也不可能騙你啊」(原審卷二第99頁)、「我現在真的想自殺,我覺得我好沒用,之前三萬對我來說根本小錢現在被搞到我都籌不出來,我真的好想大哭一場,身邊又沒家人,什麼都沒有了,我真的死定了」(附表編號11其中之1100元部分,原審卷二第104頁)、「我現在壓力好大」(原審卷二第107頁)等語哄騙、安撫,足認被告知悉此方法足以使告訴人因而誤認該等款項均係用於正當工作之必要成本,而於判斷是否出借款項時陷於錯誤。

⑵承上所述,被告既未有於魚塭工作之事實,自無以於魚塭工

作之所得償還借款之可能,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5、26向告訴人借款時謊稱待「魚塭下個月錢下來即可還款」,顯屬就有無償還能力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誤信而借款予被告,此部分亦應構成詐欺取財。

⒋附表編號18部分

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係以要繳納自己之車貸為由,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之國泰信用卡刷卡2萬元,惟該2萬元實則係購買遊戲點數,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7頁),並經被告於原審自承:起訴書附表編號39是買遊戲點數,遊戲名字我忘記了,是手遊(原審卷一第62頁),是被告確實佯以需支付有期限且屬必須之汽車貸款,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此急迫性,申辦信用卡小額貸款供被告使用,自屬詐欺無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自己真的有將該2萬元拿去繳納車貸云云(本院卷第90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係以要至越南幫外婆那邊之親戚處理後事為由,表示需購買機票,後方由告訴人之母A02代為刷卡購買機票,此經證人A02證述:被告跟我借星展銀行信用卡去刷機票13699元,是說越南的家人都沒有地方住,他一定要回去一趟處理,還說他們家也有在辦喪事,阿嬤沒有地方住要回越南幫忙處理住宿的事情,第一次他是說他的機票因為英文姓名寫錯不能出國,就苦苦哀求我幫忙再刷一張明確(原審卷二第19、20頁),被告於本院亦辯稱:這筆是我阿姨過世,我去參加後事,我沒有錢回去,告訴人建議說由告訴人媽媽刷信用卡,真的有拿去買機票(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並無資助其在越南之親戚之事實,此經認定如前,且證人鄧秋惠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回去越南是因為我媽媽想看外孫,他回越南都是去找外婆(原審二第39頁)。觀之被告請求A02購買機票後,曾於111年5月6日傳送訊息「信用卡借刷13699」、「阿姨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感謝妳…謝謝你救了我跟我們家人」(偵卷第151頁)予A02,足認被告確係營造自己係因在越南之親戚有急需而必須至越南之情狀,倘僅係被告之外婆思念外孫,自無需請求女友之母親代為購買機票之急迫性,故此部分亦屬詐欺取財無誤。

⒍附表編號38、39

被告於111年2月7日以自己需繳納電費及車貸未繳會被提告為由,拜託告訴人為其籌措款項,告訴人不得已在網路上找尋小額貸款,貸款2萬元,告訴人將實際撥款之18600元匯予被告,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2月7日被告以自己車的車貸、家裡電費為由跟我借款,我還有問他我2月1日不是給你過一筆,但他說那一筆拿去給他媽媽使用了(原審卷二第30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相符(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被告亦自承理由是用騙的,錢是拿去還債(本院卷第91頁)。就附表編號39部分,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9理由是真的,且有打算還錢,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其電話費之方案為1599元,向告訴人借款3000元係因有包含辦手機之費用(本院卷第91頁),與被告與告訴人借款表示需要「電信費2285元」及「1000元加油」,經告訴人質疑為何電信費這麼貴,被告又改口2285元電信費是「一個我的一個媽媽的」等情不符,此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可證(原審卷二第101頁),顯然被告與向告訴人借款時及於本院所稱原因均為臨時杜撰。被告隱瞞自身經濟狀況惡劣而需償還對外負債之事實,以電信費、電費、車貸此種有急迫性且核屬必要費用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無法正確判斷是否出借款項,自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⒎附表編號40部分

被告於該次向告訴人表示要借款時,係誆稱自己已有老闆所給的10萬元現金,只是因為不能匯款,才需向告訴人借錢,此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拍10萬元的照片給告訴人,10萬元的錢是跟朋友借來的,這10萬元本來是要跟朋友借來還給告訴人,但後來朋友只借我3萬元,我沒有告訴告訴人(朋友只借我3萬元)這件事(本案卷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的車貸差4000元,向我借錢說多1000元可以用於加油,他有拍他拿到10萬元現金之照片,說要去當鋪贖車,但後來是沒有的(原審卷二第30頁),另觀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係稱「我的不能匯了,哥明天要來找我拿錢,我直接拿十萬給他」,並傳送一疊千元鈔票之照片,另稱「老闆直接放在座位上我整個傻眼」,此有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146頁),足認被告確係刻意營造自己已有10萬元現金,且明日即會用以償還車貸之假象,謊稱自己僅係一時無法匯款而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清償能力而得以了結車貸之債務產生錯誤之認知,並因此借款予被告,應屬施以詐術無誤。

⒏附表編號47部分

被告確實有112年3月8日至112年4月7日間使用告訴人申辦之遠傳電信0966***993門號(月租費999元),並於該段期間使用通話、簡訊服務,另於112年3月18日至112年3月21日以該門號小額代收之功能,至Google Play商店消費共11700元,上開消費共計12779元後均由告訴人支付,此有遠傳112年4月綜合帳單可參(原審卷一第257至2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間被告跟我說他要好好工作,請我用我的名義幫他辦支手機號碼,但我112年3月18日收到鉅額電話費需要繳納,全部都是Google Play玩遊戲刷的點數(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縱基於與被告之情誼而為被告辦手機供被告使用,衡情申辦門號後之相關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繳納,被告除未繳納該部分之月租費、通話及網路費外,更消費11700元,此部分顯與被告所稱因為要好工作而需告訴人申辦手機等情無關,佐以被告早於

110、111年間,即因積欠高利貸,經濟狀況極差,甚至需屢屢對告訴人謊稱家人重病、需支付飼料費等各種名目以詐得告訴人借錢,此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於為此部分之消費時,即已無清償之真意及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25、26、38至

41、47部分,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請其母代為刷卡購買機票,自已屬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雖辯稱其有想要工作還錢,並不是詐欺云云(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謊稱借款之原因或佯有償還能力以取得財物,即已屬詐術取財,其有無將來賺錢償還之打算,核與是否成立犯罪不生影響;況被告自110年至112年向告訴人取得款項至今,僅賠償66000元,於本院成立調(和)解後,僅償還5000元,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詳後述),更難認被告有還款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25、26、38至41、47部分,雖有數次向告訴人詐欺之行為,惟均係利用與告訴人之男女朋友情誼,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16、24、27至37、39【逾2300元部分】、42至46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6、24、27至37、39(逾2300元部分)、42至46部分取得財物,亦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查:

㈠、附表編號24、37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係拜託告訴人買車供其工作,並稱會由被告每月支付車貸,告訴人亦於111年1月3日為被告以58萬元購入BDG-1057號之Toyota Altis自用小客車,被告後續即未繳交任何車貸,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可參(警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70頁),告訴人於111年1月31日詢問被告是否已繳交車貸,被告亦明確告知「我車貸繳了」,因車貸公司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要求要看繳款明細時,被告仍誆稱自己係用超商ATM存款,然後續仍係由告訴人繳納車貸(即附表編號37),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87、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111年1月1日的汽車貸款58萬元,是被告說他車子撞毀,需要汽車才能工作,車貸他會付,慫恿我去幫他買了一台車,確實有買到車,但後續他沒有付車貸,逼不得已由我去繳納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9、30頁),且被告始終未繳交任何車貸,此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短短一個月內之經濟能力應不至於有重大之變化,若果因特殊事故致臨時無法支付第一期車貸,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亦非不能如實告知告訴人,被告卻於購買該車後,連第一期之車貸均未繳交,於告訴人詢問時更以業已繳納等語搪塞,自難認其有支付車貸之真意,是上情足堪認定。惟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告訴人購買,並係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後續因被告未繳車貸,亦係由告訴人之家人將該車開回後賣掉,故該車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被告僅係借用該車,尚難認被告有因此詐得該自小客車之事實。從而,就附表編號37部分,被告雖向告訴人謊稱自己已繳納附表編號24之汽車貸款,後經貸款公司通知被告並未繳交,而由告訴人支付貸款11213元,然告訴人既為車主,自有支付車貸之義務,此部分尚難認屬詐欺取財。

㈡、被告雖另有於附表編號16、27至36、42至46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車子遭拖吊、需要吃飯、加油,及車貸多次被催繳,生活過不下去,受高利貸圍堵追債、需還朋友錢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16、27至36、42至46所示之款項,惟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28日,確因違反交通

規則而遭交通裁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8530500號函及所附111年10月6日違規紀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明細(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本案車輛確遭拖吊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準此,難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述,有何不實可言。

⒉關於附表編號27至36、42至46部分

被告於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期間,經濟狀況極度不佳,且除有與友人借錢,亦有借高利貸,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應該確實有欠朋友蠻多錢的,我確實有看過來路不明的債權人跟被告討債(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等語明確,另諸如附表編號27部分,被告係直接以「妳可以匯三百塊給我吃飯嗎」向告訴人討錢(原審卷二第79頁);附表編號28部分,被告詢問「你有兩百嗎?我先買飯吃」,告訴人匯款500元給被告,尚稱「本來就是生活費,我真的希望你好好吃飯」(原審卷二第84頁),是就附表編號27至36、42部分之款項,性質上應係告訴人基於情誼而提供金錢;又就附表編號43至46部分,被告係以「救救我家比較緊急」、「算我跪妳們家人了」、「我拜託了」、「求你們了」、「我求你們」等語不斷懇求告訴人或其家人願意給錢(附表編號43,原審卷二第182頁),或朋友會一直催討為由請告訴人給錢(附表編號45、46,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1、32頁);附表編號44即111年5月5日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111年5月5日借款這次我有看到高利貸的人(原審卷二第31頁),故此部分應屬被告以對外積欠債務而請求告訴人施捨或救助,尚難認為已屬詐欺取財。

⒊關於附表編號39逾2300元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係詐得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查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時最初雖係請求告訴人匯3000元,然經告訴人表示最多只能給2300元,告訴人後亦係匯款2300元予被告,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01、102頁),是尚難認為被告有詐得逾2300元。

㈢、綜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為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罪部分屬接續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2、41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另就附表編號1、3至40、42至47部分,認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5、17至23、25、26、38至40、47部分,亦均係使告訴人、被害人對於被告借款之原因、用款之目的或償還能力有所誤判,原審認為此部分僅屬於「愛情榨取」而認不構成犯罪,容有誤會;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欲購買手機為由,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110年12月31日被告跟我借款的理由是要送母親手機當禮物,就是4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3頁),並有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原審認為被告係詐得手機1支,並進而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手機之價額4萬元,與事實自有出入。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1、3至15、17至23、25、26、38至40、47部分為無罪之認定為不當,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微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經不思以正途取財,因與告訴人當時與為男女朋友,竟利用男女朋友間之情誼屢次以各種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刻意隱瞞其當時已積欠高利貸之財務狀況,營造自己為家中支柱且需資助在越南之親友、有正當工作等假象,明知告訴人當時仍為在學學生,經濟能力亦有限,仍以前揭詐術誆騙告訴人,或許以光明願景,或施以苦肉計,告訴人甚至需四處借貸以提供被告援助,此均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可參(原審卷二第61至1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大部分之犯行(本院卷第225頁),且被告於借款後僅陸續償還66000元,上訴後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約定給付214萬4479元,並應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44479元,於115年1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120萬元分120期清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9、120頁),然被告竟僅於115年1月16日給付5000元,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述一致(本院卷第222頁),以此第一期即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所生之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詐欺取財而獲有犯罪所得0000000元,被告已償還66000元,並於成立調解後給付5000元,均如前述,爰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認被告所部分清償之金額均屬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尚未清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66000元-5000元=0000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金額 檢察官補充更正內容 證據出處 1 1 110年12月29日 假以家人生病,因此急需醫藥費為由。 3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理由欄就「因家裡需要醫藥費等理由借款3萬」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3頁)。 ⒉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4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5頁)。 ⒋A01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64頁) 2 2 110年12月31日 假以要贈送母親全新蘋果手機1支作為生日禮物為由。 4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理由欄就「以要送母親一台新手機當禮物,慫恿告訴人去辦手機分期購買一台iPhone 全新手機,之後證實手機他拿到就轉售換取現金」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3頁)。 ⒉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4頁)。 ⒊「瑪吉PAY」分期繳款明細擷圖(警卷第202頁)。 ⒋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63頁) 3 3 110年12月31日 假以家人生病,因此急需醫藥費為由。 2萬5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理由欄就「家裡需要醫療費」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3頁) ⒉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5頁) ⒋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65頁) 4 5 111年1月1日 假以工作處之魚塭有新的養殖魚苗可供投資,急需投資資金,並稱該養殖項目保證回本後,又以漁會不同意撥款,故無法交付投資報酬為由。 8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理由欄就「魚塭有新的養殖項目可以投資,需要本金3萬,誘騙告訴人使用保單貸款,共借款5萬,嗣告訴人詢問何時還款,被告都以要等月中或月底,要看漁會的狀況為理由一直未還款,並從被告口中得知魚苗養殖失敗,所以沒有收入,但在這幾個月期間,被告一直以魚塭有賺錢,只是要等為理由,堅決有錢可以還,結果一直拖欠還款」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3頁)。 ⒉A01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79頁)。 ⒊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7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5至106頁)。 ⒌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67頁) 5 8 21 51 111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 假以住在越南的母親確診新冠肺炎,因家中經濟困窘,急需治療母親之醫藥費為由。 20萬元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理由欄,就「越南家人確診生活窮困潦倒急需醫藥費等理由,被告誘騙告訴人去當鋪用車子借款」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51之記載,係A01為湊足20萬元予A03,而向當鋪以典當機車借款後續所衍生之利息,是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21、51為同一事實。 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51所載之日期及金額,並非A03詐欺行為所得,為誤載,均刪除之。此部分亦非本案起訴範圍,爰減縮起訴事實。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3-44、47頁)。 ⒉宏海當舖5月16日贖回條(20萬)(警卷第32頁)。 ⒊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5頁)。 ⒋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74-75頁) ⒌A01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69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41頁)。 ⒎A03簽名確認無誤之欠款明細(警卷第97頁)。 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4頁)。 6 9 111年1月14日 假以工作處之魚飼料不足,需採購魚飼料費用為由。 2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理由欄就「以繳交魚塭飼料錢為由,向告訴人誘騙借款,自稱月底拿到款項會一併還清,至今並未償還」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4頁)。 ⒉A01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79頁)。 ⒊A03簽名確認無誤之欠款明細(警卷第98頁)。 ⒋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6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 ⒍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76-77頁) 7 18 111年1月21日 假以母親生病,因此急需醫藥費為由。 2萬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理由欄就「因家裡需要醫藥費等理由借款3萬」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4頁)。 ⒉A01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80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8頁)。 ⒋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81頁) 8 23 24 11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間 假以須繳納漁會會員會費及魚塭電費為由。 1萬4000元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為A03同一期間所為,是前開附表編號理由欄中「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隔日發薪水後,會與之前借款的一併還清為由,再向告訴人借款」、「以繳電費為由,向告訴人佯稱當天晚上即以薪水支付欠款」之記載,以及金額欄中「9,000元」、「5,000元」之記載,各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金額欄所示。 ⒉原起訴書將附表編號23、24之事實分開記敘,依上說明,屬誤載,爰更正之。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4頁)。 ⒉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3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8頁)。 ⒋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88頁) 9 26 111年2月9日 假以工作處之魚飼料不足,需採購魚飼料費用,且漁會一直催款為由。 1萬1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理由欄就「被告以要繳納飼料錢為由向告訴人索取2萬元,並宣稱這是在17號以前最後要籌的一筆錢,最後以各種苦苦哀求及哭訴,一直說自己今天沒有籌到錢根本過不下去,漁會那邊一直催款等等理由求告訴人」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5頁)。 ⒉A01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80頁)。 ⒊A03簽名確認無誤之欠款明細(警卷第98頁)。 ⒋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 ⒍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94-95頁) 10 27 111年2月11日 假以積欠魚飼料費用,且漁會一直催款為由。 1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理由欄就「以需要飼料錢剩餘的1萬元為由再次向告訴人借款1萬元,還截圖對話紀錄等等表示自己被催繳誘使告訴人借款給他,所以告訴人向朋友借款1萬元」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5頁)。 ⒉A01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81頁)。 ⒊A03簽名確認無誤之欠款明細(警卷第98頁)。 ⒋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1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 ⒍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96-99頁) 11 29 30 111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 假以須繳納漁會會費及母親生病醫療費用為由。 2萬1100元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為A03同一期間所為,是前開附表編號理由欄中「以漁會會費,被告訛稱原本14號可以入帳的17萬元被他媽媽取走,拿去救濟越南家中的醫療費,但後來據他母親口中得知並無此事」、「訛稱漁會會費經不斷催繳款項,向告訴人借2萬元繳款,告訴人不得已向表姊借款」之記載,以及金額欄中「1,100元」、「2萬元」之記載,各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金額欄所示。 ⒉原起訴書將附表編號29、30之事實分開記敘,依上說明,屬誤載,爰更正之。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5頁)。 ⒉A01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81頁)。 ⒊A03簽名確認無誤之欠款明細(警卷第98頁)。 ⒋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6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 ⒍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103-106頁) 12 31 111年2月20日 假以工作處之魚塭,有抽海水之需求,而需要支付抽海水費用為由。 2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理由欄就「訛稱需繳付抽海水費,並表示老闆會匯款,但到了隔日告訴人一直未收到款項」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5頁)。 ⒉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0頁)。 ⒋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109-112頁) 13 32 111年2月22日 假以在越南的媽媽要來臺灣,需要支付機票及隔離費用為由。 26萬208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理由欄就「被告以在越南的母親需要用錢及要幫媽媽買機票及隔離費用為由,誘騙告訴人貸款融資,於下個月漁會費下來歸還」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5頁)。 ⒉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2頁)。 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偵卷第147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0頁)。 ⒌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113-118頁) 14 35 111年3月6日 假以工作處之魚飼料不足,需採購魚飼料費用為由。 2萬5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理由欄就「訛稱繳納飼料錢」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6頁)。 ⒉A01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70頁)。 ⒊A03簽名確認無誤之欠款明細(警卷第9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41頁)。 ⒌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137-138頁) 15 36 111年3月19日 假以尚積欠魚飼料費用,需有最後一筆魚飼料費用需繳納為由。 5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理由欄就「訛稱要繳納最後一次飼料錢」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6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⒊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145-160頁) 16 37 111年3月28日 假以車子遭拖吊,需要支付拖吊費用為由。 2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理由欄就「訛稱車子被拖吊向告訴人借款拖吊費」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不另為無罪諭知 17 38 111年4月11日 假以家人重病,需要支付醫藥費、生活費為由。 12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理由欄就「以家人需要用錢為理由,並附上家人臥病在床的照片以求同情,誘騙告訴人提供玉山信用卡供其刷卡使用,實則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6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擷圖(警卷第204頁)。 ⒊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165-166頁) 18 39 111年4月15日 假以須支付車貸為由。 2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理由欄就「以要繳車貸為理由,誘騙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供其刷卡,後證實為購買遊戲點數」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6頁)。 ⒉A01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75-96頁) ⒊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166-170頁) 19 40 111年4月15日 假以母親生病,因此急需醫藥費為由。 2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0理由欄就「佯稱家人需要救助」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6頁)。 ⒉A03簽名確認無誤之欠款明細(警卷第98頁)。 ⒊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偵卷第153頁)。 ⒋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166-170頁) 20 41 111年4月22日 假以越南的外婆、母親急需支付與房屋相關的費用,若未支付會流離失所為由。 4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理由欄就「樣稱其母親生氣沒錢資助越南的家人,外婆家如果沒繳錢就要被收走,家人會流離失所,並且以自己想不開等理由誘騙告訴人去當鋪增額」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6頁)。 ⒉A01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84頁)。 ⒊A03簽名確認無誤之欠款明細(警卷第99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4頁)。 ⒌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171-172頁) 21 42 111年4月28日 假以須繳納漁會會員會費為由。 3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理由欄就「佯稱漁會一直催款為由,當天必須先繳款」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6頁)。 ⒉A03簽名確認無誤之欠款明細(警卷第98頁)。 ⒊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偵卷第153頁)。 ⒋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174-179頁) 22 46 111年5月6日 假以老闆為其代墊漁會會費,需返還該筆款項為由。 2萬7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6理由欄就「佯稱要還漁會老闆錢為由」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7頁)。 ⒉A01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86頁)。 ⒊A03簽名確認無誤之欠款明細(台新銀行匯出)(警卷第98頁)。 ⒋A03簽名確認無誤之欠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警卷第9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6頁)。 ⒍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偵卷第153之2頁)。 23 47 111年5月10日 假以越南家人逝世,需要買機票返回越南處理家人後事為由。 1萬3699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7理由欄就「佯稱要去越南處理家人後事為由,誘騙告訴人母親借其信用卡買機票」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7頁)。 ⒉告訴人之母A02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偵卷第155-159頁)。 ⒊告訴人之母A02所提出之其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頁)。 24 4 111年1月1日 以自己的車因車禍撞毀後,沒有車子可以工作,所以拜託A01去買一台二手車讓他工作,車貸也由他負責,因而到高雄的二手車行貸款買下一台二手TOYOTA Altus 讓他能正常工作,隨後貸款並沒有正常繳交。 58萬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25 6 111年1月6日 生活費、電費,以魚塭下個月錢下來就歸還。 1萬8000元 無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3頁)。 ⒉A01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68頁)。 ⒊A03簽名確認無誤之欠款明細(警卷第9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41頁)。 ⒌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70-71頁) 26 7 111年1月10日 繳車貸,以魚塭下個月錢下來就歸還。 6000元 無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3頁)。 ⒉A01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79頁)。 ⒊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3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 ⒌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72-73頁) 27 10 111年1月18日 以需要吃飯及加油為由騙取生活費。 400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28 11 111年1月22日 以需要吃飯及加油為由騙取生活費。 500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29 12 111年2月17日 以需要吃飯及加油為由騙取生活費。 500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30 13 111年2月22日 以需要吃飯及加油為由騙取生活費。 500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31 14 111年3月1日 以需要吃飯及加油為由騙取生活費。 1500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32 15 111年3月2日 以需要吃飯及加油為由騙取生活費 400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33 16 111年4月26日 以需要吃飯及加油為由騙取生活費。 1000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34 17 111年5月4日 以需要吃飯及加油為由騙取生活費。 100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35 19 111年1月22日 訛稱家裡經濟拮据,急需繳款電話費。 5760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36 20 111年1月24日 汽車加油,並訛稱假日可以先跟老闆拿錢為由向A01借款。 1000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37 22 111年1月30日 A01將車貸匯款帳號交給被告,被告佯稱會去繳款,翌日A01詢問A03是否有繳納車貸,又謊稱已繳納,卻於同年2月10日經通知始知A03並未繳款。 1萬1213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38 25 111年2月7日 向A01坦承之前車貸並未繳付,然車貸再不繳納會遭提告等理由,迫使A01當天線上借款,並向A01佯稱魚塭的工作會有17萬進帳,可還清欠款。 1萬8600元 (起訴書記載為21600元,惟其中5000元已包含在編號8中,故應予更正) 無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4-45頁)。 ⒉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 ⒋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89-93頁) 39 28 111年2月14日 以借款生活費及電話費,佯稱當日會有漁會入帳17萬,向A01訛稱要先繳電話費才能工作。 2300元 (逾2300元之70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5頁)。 ⒉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 ⒋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100-102頁) 40 33 111年2月28日 訛稱車貸差4000元為由向A01借款5000元,1000元用於加油,並說當日會拿到10萬元準備拿去還清當鋪的本金,而下周會有30萬入帳,就可以還清其他款項,也拍了10萬元現金的照片給告訴人。惟上開10萬元也並沒有拿去還清當鋪,而是挪為私用。 7000元 無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5-46頁)。 ⒉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⒋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121-127頁) 41 34 111年3月5日 訛稱要繳母親的車貸及鹹水錢為由,並承諾下周一可以去漁會領30萬,再三保證可以拿到錢。 1萬5000元 無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6頁)。 ⒉告訴人之母A02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 ⒊A01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134-136頁) 42 43 111年5月3日 訛稱車貸被多次催繳,生活過不下去等理由。 1萬5000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43 44 111年5月4日 佯稱高利貸已到住所圍堵,他害怕面對又怕高利貸對家人動手,遂向A01與其母親哀求借款。 5萬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44 45 111年5月5日 佯稱自己被高利貸追債,被脅迫要給贖金。 2萬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45 48 111年5月9日 佯稱要先還部分錢給朋友,不然對方一直跑去家裡催債。 3000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46 49 111年5月11日 佯稱要先還部分錢給朋友,不然對方一直跑去家裡催債。 2000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47 50 112年3月間 佯稱遠傳電信費用每月未繳,甚至拿去加買遊戲點數1萬元,期間人間蒸發並無還款。 1萬2779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0時間欄「111年8月~112年4月」及金額欄「10,000元」之記載,分別更正如左之時間欄、金額欄所示,並參原審卷二第43頁。 ⒈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金額及款項一覽表(偵卷第47頁)。 ⒉A01持用門號0966***993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112年4月綜合帳單、代收服務明細(原審卷一第257-260頁) 所得財物金額合計0000000元 (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