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光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1於民國108年12月間購置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並登記為林婉葶、林宜芝(前開2人所涉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取得建造執照,自111年間某日起,擅自僱工以紅磚圍砌之方式,在本案建物後方之防火巷道空地增建磚造違章建築。嗣屏東縣政府接獲檢舉於111年7月8日某時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確有前開磚造違章建築,而於現場懸掛「未領建築執照禁止繼續施工違者究辦」之告示牌,並以111年7月13日屏府城使字第11127997900號函勒令停工。屏東縣政府復於112年1月18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前開磚造違章建築有繼續施工之情事,乃再以112年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11203454800號函勒令停工。詎被告經2次勒令停工之通知後,猶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仍指示現場人員從事前開磚造違章建築之繼續施工,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12年2月28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前開磚造違章建築已施工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此乃勒令停工行政處分對相對人產生之「拘束力」,相對人依處分內容,負擔義務,其他因此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均可對行政處分提出救濟,其他人民並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對做出處分之行政機關而言,則一樣受此處分拘束,不得任意撤銷、廢止或變更,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對國家其他機關而言,勒令停工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生「構成要件效力」,本案勒令停工係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專屬管轄做成之行政處分,除非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救濟,其他機關含檢察官及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屏東縣政府為變更其處分之內容。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勒令停工行政處分之內容,不論在「事實之認定」或「法律效果之形成」,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均受其拘束。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13日屏府城使字第11127997900號函(含現場照片)、112年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11203454800號函(含現場照片)、112年2月28日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鳩工建築本案建物,且屬違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辯稱:屏東縣政府懸掛之告示牌遭板模工人移除至角落並遭板模覆蓋,通知書則寄送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八方雲集」店址,是由其員工代收後塞入收銀臺下方抽屜,並未告知伊,導致訊息有落差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間購置本案建物,並登記為林婉葶、林宜芝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於未取得建造執照之狀況下,自111年間某日起,僱工以紅磚圍砌之方式,在本案建物後方之防火巷道空地增建磚造違章建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6頁反面、44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屏東縣政府接獲檢舉於111年7月8日某時派員前往現場稽查,
發現確有前開磚造違章建築,而於現場懸掛「未領建築執照禁止繼續施工違者究辦」之告示牌,並以111年7月13日屏府城使字第11127997900號函勒令停工,該函文之受文者為林宜芝、林婉葶,而於111年7月15日寄送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八方雲集」,即林宜芝、林婉葶戶籍址,由員工吳正霖簽收。屏東縣政府復於112年1月18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前開磚造違章建築有繼續施工之情事,乃再以112年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11203454800號函勒令停工,該函文之受文者同為林宜芝、林婉葶,並於112年2月7日寄送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八方雲集」,由員工黃俐珊簽收;吳正霖、黃俐珊收受後置於店內收銀臺下方抽屜等節,則據證人吳正霖、黃俐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8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46、148、150、154、155、161、163、16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13日屏府城使字第11127997900號函、林宜芝之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林婉葶之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本案建物111年7月8日懸掛告示牌照片、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112年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11203454800號函、林宜芝之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林婉葶之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112年1月18日現場照片、林宜芝、林婉葶基本資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至6、8至12、32、34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屏東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均係對林宜芝
、林婉葶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該2行政處分送達,亦係對林宜芝、林婉葶戶籍址為之,故其行文單位即受處分人均為林宜芝、林婉葶。又被告為本案建物工程之行為人,且林宜芝、林婉葶戶籍址同為被告戶籍址乙情,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0頁),但被告既非上開行政處分之當事人(行文单位),則其是否有觀閱而知悉上開書面行政處分之情事,即有疑義;況且,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前揭屏東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過前揭屏東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我的配偶、林宜芝、林婉葶均未向我提及此事等語(見他卷第27頁),即概予否認,復據證人林宜芝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信封但沒有去拆,因為本案建物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證人林婉葶於警詢時證稱:
我沒有看過公文,應該都在被告那邊等語(見他卷第22頁反面);證人吳正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信件放入抽屜後沒看到被告或其配偶取走,我也不會特別跟被告說等語(見原審第150、155頁);證人黃俐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會去確認被告如何處理收到的信件,我會告知林宜芝、林婉葶或被告配偶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均無從佐證被告確有收受或知悉前揭屏東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內容。是被告既非前揭屏東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法證明有知悉遭勒令停工之情事,則其繼續興建本案建物,雖有不是,但究與建築法第93條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令被告應負建築法第93條之罪責。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自承居住於屏東市○○路000○00號
,該地址1樓為其經營之八方雲集店面,2樓為其住家,並供稱中午常返家用餐休息。證人吳正霖於審判中證述:被告本人、配偶及女兒林宜芝、林婉葶均在該店工作等語;另證人黃俐珊於審判中證稱:被告確住於2樓,信件經員工代收後,依指示放置於收銀台抽屜,並會由被告配偶或女兒取走等語。足見該址非僅為營業處所,而係被告一家日常生活、工作之重心。雖本件2次停工處分均係由員工代收,然被告之住所與營業所同一,且配偶及子女皆長時間在場,信件代收後均會被取走,不致於長期滯留。依常情推斷,被告不可能對屬於自身權利義務之公文書全然不知;若如原審所認,凡是寄至該址之水電瓦斯、稅費等帳單或各項通知單,亦應全然無從知悉,顯與經驗法則及常理有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當時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則何來與其自身權利義務有關?況行為人是否知悉縣府之勒令停工令函,乃屬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屬嚴格證明之事項,亦無從僅以經驗法則或有違常情而推論認定之。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縱可認本案建物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之情況下,擅自進行施工之事實;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之有罪心證。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