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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典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84、85號,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0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55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397號卷第60、8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

針對量刑上訴,想要與告訴人A02(下稱A02)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曾承瀚(下稱曾承瀚)、A02之信任,向曾承瀚佯稱辦理股權分紅公證須支付相關費用,及向A02佯稱可投資飲料店賺取利益云云,詐欺曾承瀚、A02,致曾承瀚、A02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6萬7,119元、316萬7,141‬元之高額財產損失;被告雖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且已還款15萬9,238元給A02,復於原審時與曾承瀚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曾承瀚66萬7,119元,然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相較於A02遭詐欺金額實屬杯水車薪,且並未實際依和解筆錄賠償曾承瀚分文,亦經被告及曾承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僅有些許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物流司機,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前妻單獨扶養,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2 年。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時間接近,侵害對象為2 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

3.本院經核原審就宣告刑部分,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且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時間接近,侵害對象為2 人等情,而均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雖表示欲與A02和解,但A02表示被告欠缺誠信,無意願調解(本院第397號卷第67、6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已與A02達成和解或調解之證據資料,A02並到庭表示:被告沒有與我和解,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第397號卷第87頁),另曾承瀚亦到庭陳述:被告沒有依照和解內容履行,目前只有還款1萬元等語(本院第397號卷第87頁)。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認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4.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 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為2 年6 月,已超過2 年,依上述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述關於宣告緩刑之請求,自非可採。

5.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庭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