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睿詳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A03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景湖樓屋頂平臺竣工圖上登載為屋頂避
難平臺,依據建築法規,未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前,該平臺範圍內不得建築其他設施,被告身為景湖樓管理委員會成員卻明知故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景湖樓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不動產,已構成竊佔犯行。
㈡被告辯稱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簡字第224號民事
判決後,於111年1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進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577號民事強制執行(下稱另案民事執行)時,已自行雇工拆除該等平台地上物,並否認有何事後再行搭建本案起訴書所載地上物等語,與事實不符。蓋另案民事執行之執行標的為①面積9.32平方公尺之棚架、採光罩、②面積0.63平方公尺之棚架下方花臺、③面積5.11平方公尺之採光罩、④面積長度2.7公尺之木門、磚牆,以及⑤面積長度5.5公尺之女兒牆內圍籬,而依據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仁法土1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該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5日複丈時,仍有①面積12.01平方公尺之植栽、烤肉架、鐵網架、冷氣主機、②面積11.9平方公尺之爬藤類花架懸空投影範圍(含植栽、桌椅、鐵架)、③面積0.4平方公尺之洗衣機、④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大型遮陽傘座、曬衣鐵管、⑤面積3.31平方公尺之磚造女兒牆、木製隔屏、水族箱、⑥面積0.38平方公尺,以及⑦面積3.69平方公尺之植栽占用該平台,由此可知,該平台所占用之物品於另案民事執行之前後,有所不同,足認被告確有本案起訴書所載竊佔犯行。
㈢景湖樓管委會迄今尚未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變更使
用執照申請,依照建築法規,屋頂避難平臺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被告身為管委會成員理應知悉其無權竊佔屋頂避難平臺共用部分為己用,卻在避難平臺走道堆置木門、磚牆、鐵網、巨大花盆、石塊等物,以供被告及其家人使用,足徵被告有排除其他住戶使用該平台之犯行。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有所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不法取得故意,並有不法取得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須有不法利益意圖,基於不法佔有使用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行為。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證人即本案澄湖園景湖樓(下稱景湖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A0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住戶要去頂樓即被告所住那層,是否需要被告同意,還是社區都可以上去?)答:不需要,社區住戶都可以上去」、「你們大樓若要上去頂樓的話,是否有特別的限制或是管制)答:沒有,我們門禁卡有樓層管制,要上頂樓只要跟管理人員說一下就可以上去...」(本院卷第361、364頁),核與被告辯稱:景湖樓有150戶住戶,平常都有住戶會到頂樓休息,其他住戶也會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烤肉等語相符(原審院卷第195頁),參以景湖樓管理委員會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載明:頂樓綠化並無限制全體住戶自由進出等事項(警一卷第30頁),堪認景湖樓頂樓平台確有開放全體社區住戶使用,未因被告設置公訴意旨所載物品,即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作為個人專屬空間使用。
㈢景湖樓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2月19日召開109年度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度推動建築物立體綠化立意,減少熱島都市效應,建構節能減碳建築,建議頂樓可規劃綠化工程及增設花架美化環境為地球溫室效應盡一分心力,由16-1(即被告)、16-2、16-3三戶所有權人,就市府綠屋頂計畫植栽與防水地磚施工或有關設施,依照市府工務局和營建署相關法令施工,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5至27頁)。又被告因在系爭頂樓平台設置公訴意旨所載花盆等物,經大樓住戶A02認屬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該頂樓平台私人違建等物移除,將所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區分有所權人。該案承審法官會同高雄市工務局法務人員,於111年8月5日至系爭頂樓進行勘驗,就現場木桌、遮陽傘、固定花盆、女兒牆內側空心磚上擺放花盆、豎立魚竿(魚竿頂有裝飾聖誕樹用伯利恆之星)、進水管及水龍頭等物拍攝相片,並據工務局法務人員證稱:「(問:被告放在屋頂的東西都跟綠屋頂計畫範圍相符嗎?)答:綠美化是希望在建物的空間增加綠化面積...目前此範圍內放在地上的一張木桌不屬綠化元件」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111年橋簡字第38號卷第261至291頁),可認被告設置上開物品,確係以綠化環境為其主要目的。縱設置過程有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等情,然此僅生違反行政法規效果,不當然負有刑事責任。被告既係遵循景湖樓管理委員會前揭決議而為相關環境綠化,難認其在系爭頂樓平台設置上開物品時,主觀有何不法意圖可言。
㈣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住家書房外牆設置分離式
冷氣機室外主機,暨於平台女兒牆上搭建鋁架及鐵架增加女兒牆高度,雖與環境綠化工程較為無關。然被告係在當初建商交屋時原本安裝空調機位置,重新安裝冷氣機室外主機等情,除據其供述在卷明確外(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可以確定冷氣機就是建商配置圖的位置,當初建商就是這樣設置的等語(本院卷第362、365頁)相符,堪認被告係在建商原始擺設空調位置,更換冷氣機室外主機加以安裝,既未另行占用或擴張原使用範圍,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仍難認被告主觀有何竊佔故意。此外,被告增加頂樓平台女兒牆高度,僅對該牆物理現狀有所改變,未對頂樓平台或女兒牆建立排他性支配關係,亦即大樓其他共有人對該平台及女兒牆使用權,未因此遭受排除或剝奪,此僅涉民事共有物管理爭議,與前述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A03與A02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湖園景湖樓(下稱景湖樓)之住戶。該棟大樓為17層樓之建築,A03居住之16樓所屬樓中樓建物其專有部分係突出於17樓頂樓平台,A03前於該大樓之頂樓私設採光罩、棚架、棚架下方花臺、木門、磚牆、女兒牆內圍籬等違建物,經A02提起民事訴訟,並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橋簡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占用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577號派員於111年1月5日強制執行拆除工作,部分經A03自行僱工拆除,已將該頂樓平台清空。
詎A03竟仍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平台清空後又設置大型遮陽傘(含傘座)、魚缸、於女兒牆上搭建鋁架及鐵架增加女兒牆高度、以泥作固定花盆、於女兒牆鐵架下方之外牆內側設置固定式進水管及水龍頭、豎立魚竿(魚竿頂有裝飾聖誕樹用伯利恆之星)、在住家書房外牆亦即大樓外牆裝置分離式冷氣機室外主機、在女兒牆內側空心磚上擺放花盆等物,而竊佔頂樓之公用空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另案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25180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景湖樓之住戶,並曾於另案民事判決前,將另案判決所示物品置放於系爭頂樓平台,且於其上搭建如另案判決所示之地上物,惟其於另案民事判決後即111年1月5日定期強制執行拆除時,已配合法院自行雇工拆除該等地上物,並移除相關物品,並堅詞否認有何事後再行搭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地上物情事,辯稱:事後我僅曾在頂樓平台放置若干盆栽,告訴人所提出宣稱我仍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置放物品照片,均非現況等語。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於另案判決強制執行後已清空該頂樓平台原有置放物品,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非屬現況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曾於系爭頂樓平台置放如另案民事判決所示物品,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另案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9-4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第2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是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而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所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係指對該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經查:
1.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之承辦人員黃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並於110年10月26日、111年8月5日前往系爭頂樓平台會勘,我只記得那2次去現場時有看到一些盆栽,除此之外對告訴人提出系爭頂樓平台照片其上所放置之物品及搭建之地上物(即偵續卷第77至81頁所示編號2至18相片所示之物)均無印象,當時我在現場看到的盆栽並無違法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是以上開證人所述,可認證人前於110年10月26日、111年8月5日前往系爭頂樓平台會勘時,僅對其上置放若干盆栽乙情有印象,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置放物品於系爭頂樓平台之相片(即偵續卷第77至81頁所示編號2至18相片所示之物),其上顯示物品相片除盆栽外,尚有諸如植物架、花盆組、進水管、鐵桿等大型地上物堆置於系爭平台多處,肉眼明顯清晰可見,由因證人於前述2次時點至系爭頂樓平台履勘時,定係徒步環繞系爭頂樓平台全部空間,若被告確有於證人上述前往會勘時間堆置如上開照片所示之物,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證人對上揭大型地上物是否確曾置放於現場,自難諉為不知,是證人明確證稱該2次至系爭頂樓平台會勘時,僅見現場置放若干盆栽等語,堪以採信,要難遽認告訴人陳稱被告於另案民事判決強制執行後,復再於系爭頂樓平台堆置大量物品及增設地上物等情所述為真。又被告固自承曾於證人前述2次前往系爭頂樓平台會勘時,放置若干盆栽於系爭頂樓平台等語,然據被告供稱:景湖樓有150戶住戶,平常都有住戶會到頂樓休息,其他住戶也會使用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烤肉,我並無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意,之前在系爭頂樓平台所種植的盆栽,也會開放給其他社區住戶剪回家中分享,增加女兒牆高度也是為了住戶安全,否則因為原來的高度太低,小孩很容易攀爬掉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堪認系爭頂樓平台平時確係開放全體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並非專供被告個人使用空間,縱係被告曾置放若干盆栽於系爭頂樓平台,亦難認被告係出於將他人支配下之不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為此舉,是亦難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2518000號函文所示景湖樓尚未申請建築物立體綠化及綠屋頂補助計畫乙情,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佔系爭頂樓平台之不法意圖。
2.此外,經本院檢附前述告訴人所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含偵續卷第67、77至81頁所示照片),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委請派員至系爭頂樓平台確認是否仍有另案民事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置放物品、搭建地上物及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物品仍置放於系爭頂樓平台,該局則以114年1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257400號函覆稱:經本分局派員按址查看,目視已無附件所示物品置於現場等語;另參該局雖函檢附所拍攝之系爭頂樓平台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系爭頂樓平台並未放置上述物品(本院卷第173-179頁),是被告辯稱其於另案判決後已自行僱工拆除地上物,並移除如照片所示置放於系爭頂樓平台之物等語,洵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另案民事判決於111年1月5日定期強制執行後,仍具有竊佔系爭頂樓平台之不法意圖,再行放置如公訴意旨所載物品及增設地上物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