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碧美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翁旭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碧美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碧美(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243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追徵)部分均未上訴。又原審判決「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判決第7至10頁),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上訴後已認罪,後續也配合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處理,竊佔面積不大,期間均有按時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繳費期限民國115年6月30日這筆是最近收到,也已經繳交,請考量被告只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為有按時繳交補償金,即可以暫時使用,才誤觸法網,然並沒有積極危害社會秩序,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素行非差,本件造成之危害輕微,請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件無減輕事由被告主張於99年間向高秀琴購買後居住在內,然A-1建物坐落位置即本案土地依航照圖面、Google Map街景圖比對,足認被告於99年間繼受116之2號房屋時,本案土地上尚無A-1建物存在,A-1建物應係被告於106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9日間另僱工搭蓋之116之2號房屋附屬建物,顯係被告另行增建附屬建物,且被告有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已明確記載繳付的款項是因為「無該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有通知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3頁),可見被告長期均知道並無使用權源,卻未循正當管道處理,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1年間提起竊佔訴訟,被告已經竊佔數年時間,佔用期間非短,也無從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而認為有正當理由可以為本件之佔用國有土地,是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特殊情狀,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自亦無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應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難可採。
四、本院撤銷原審量刑之理由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且仍繼續繳交土地補償金,又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已於115年7月14日會勘,目前仍在處理中,此有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3至25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5年7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為佐,被告亦表示願意配合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已見改善,自得於量刑時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除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即屬有據,是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9日間某時增建A-1附屬建物而竊佔本案土地,欠缺尊重國有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知悉應與國有財產署配合處理,態度已見改善;又念及被告確有依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遵期繳納竊佔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國有財產法益所受損害非全然未獲填補;另考量被告有妨害風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傷害等案件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於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雖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然被告本件並非偶發初犯,且於偵查及原審、上訴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其餘上訴),又竊佔時間非短,目前仍佔用而尚未返還,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