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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阿輝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定被告胡阿輝(下稱被告)無罪,依上開說明,自毋庸論述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僅以證人即被告之兒子胡登朝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放置盆栽及養殖箱不在當初出賣給告訴人之範圍等語,認定被告就該放置地點有無使用權,尚有權衡餘地。然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二者之回函可知,事發該片區域均為國有地,且被告及其經營之黑沙瑪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任何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設定,被告也未提出相應之有利佐證,自不得因被告執拗認定自己有出售被害公司周遭土地所有權予該公司,即謂其無主觀犯意。又證人胡登朝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當初蓋的範圍有超出港務局承租給你們的範圍,是否如此?)是;(問:方才辯護人有詢問你,你跟港務公司租目前的合約上看起來最後一次的合約是在514.1平方公尺,後面有佔用到200多坪,多的部分如何取得使用權?)我們是從其他當初佔用的人手上買來的。文件都太久了,都沒有保留。(問:目前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你們有合法權源可以使用這多出來將近40多坪的公有土地使用權的證據?)也沒有。(問:是否知道盆栽所在的位置的所有權是告訴人公司的嗎?)應該是港務局的等語。因此,被告於買賣之初,即知周遭土地為港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並無任何物證可佐被告之主張,並無原判決所稱主觀上存有疑慮。

(二)證人陳志典證稱:它會影響我停車,因為停車很麻煩、盆栽這樣子放著我根本不能直進直出、比如客人來找我們,他車子已經停好了,我是不是要請客人移車等語,顯見被告之舉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中國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海洋公司)之營運,非如原判決所稱幾乎不會影響海洋開發公司之日常營運活動。

(三)原判決謂「被告放置養殖箱時,並無人在現場,顯然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即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而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但本案被害人為中國海洋公司,而非報案之陳政任、陳志典,此觀陳政任、陳志典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載有「案經海洋開發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偵辦」等語自明,被告行為當下即生妨害該公司停車場之正常使用之結果,並非無自然人在現場之其他案例情形。原判決顯然誤會被害人為報案之陳政任、陳志典,並未論及法人中國海洋公司之營運自由,顯有論理上之疏漏。

(四)原判決以「該行為是否會導致海洋開發公司人員畏懼及心理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則非全然無疑」為由,認定被告之行為之侵害法益尚屬輕微。然是否產生畏懼,並非強制罪之要件,又原判決稱報警以後,被告旋即自行移除盆栽及養殖箱,影響時間並非久遠,惟其強制之結果已生,被告於報警後解除阻礙公司營運之手段,僅可謂其犯後態度,不得因被害人迅速報警而謂被告之侵害尚微。

(五)縱使被告認為被害公司尚有買賣款項尚未結清,仍應循訴訟或其他民事糾紛處理途徑解決,率爾阻礙他人行使固有權利,仍屬刑法上之強制罪。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可明,該案為土地租約到期後,出租人為向承租人施壓,而以吊車併排放置兩個貨櫃在悠客馬場門前別溝橋端之道路上,以此強暴方式阻塞道路,致出租人及其往來客戶均無法通行,最高法院表示「土地承租人雖因租約期滿、出租人不再續租,而有返還承租土地之義務,否則即屬無權占有。然此因遲延返還租賃土地而形成之無權占有,與自始即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有別;於出租人或權利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回出租土地,或依保全程序禁止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土地之前,承租人基於現實占有土地之事實,而得行使之使用、通行權利,仍受保護,不得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之」。至於本案,被告既無法舉證對被害公司停車場前方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利,且依前開國有財產署等回函均明確可知被告顯無任何主張權利之模糊空間,被告空言自己與被害公司尚有民事糾紛,即行本案之舉,自應論以強制罪。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是該罪之行為客體,應為自然人,法人則不屬之。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告訴人為中國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海洋開發公司),證人陳政任、陳志典非被害人云云,是被告縱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然依檢察官所言,本件之被害人為法人「海洋開發公司」,而非自然人,依前揭說明,法人當無人身意思自由可言,無法成為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行為客體,被告所為既無被害自然人存在,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上訴意旨所執之其餘論點皆經原判決論述明確,爰引用之。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阿輝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阿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阿輝為胡登朝之父親,胡登朝為黑沙瑪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黑沙瑪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典為中國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海洋開發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負責人。黑沙瑪公司向高雄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簡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地號內之部分土地(簡稱:A土地)。黑沙瑪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將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簡稱:B建物)所有權,讓渡予海洋開發公司,海洋開發公司則將之改建現有之營業大樓(簡稱:C建物,如附件之圖六)。然胡阿輝認為海洋開發公司尚未給付完畢而心生不滿,前於110年2月24日8時14分,在海洋開發公司上址外空地恫嚇陳志典,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338號)。詎於該案審理期間,胡阿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❶111年4月29日19時25分許,胡阿輝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3個大型漁業養殖箱,放在海洋公司車輛出入之地方(如附件之圖一),造成車輛無法進出。❷及於111年5月9日20時2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代書胡錦順、盆栽業者王順泰及工人郭俊欽、莊金樹、孫永宏等人,將胡錦順所購買之6盆大型羅漢松盆栽,放置於海洋開發公司周邊車輛及人員出入口(如附件之圖二至六),致該公司之車輛無法進出,妨礙通行之權利(註:胡錦順、郭俊欽、莊金樹、孫永宏等人經不起訴處分)。而認為被告胡阿輝上開❶、❷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暨認上開兩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按:

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行為人須具備強制之主觀犯意,即應具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上易字284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上易字284號)。即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但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

㈢、又: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上易字2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意旨)。

2、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84號判決意旨)。

3、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故關於強制罪刑事不法之認定,除須審查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額外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即就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被告之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始具有可罰性之不法可言。是否成立刑法強制罪,在確認被告有強暴、脅迫行為及對象有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外,尚須進一步判斷強暴、脅迫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即被告為達目的之手段是否為社會一般人所無法容忍。此外,刑法法律效果乃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者,本於刑法謙抑原則,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若法院綜合審查行為人之目的與使用手段後,認為行為人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影響而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應以刑罰加以制裁(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4、強制罪屬開放性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意旨)。

5、考量到一般社會上之生活,一人之行為或多或少均會影響或限制他人之意志或行動自由,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亦不符刑法之謙抑性。故應認本罪之「強暴」,係指現時對被害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之行動。另所謂「脅迫」方式,係指以現時發生之惡害告知被害人,並表露出行為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而使被害人屈從(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但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強暴脅迫之對象即須以「人」為要件,因此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若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亦即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事由(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3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384號判決意旨)。

㈤、稽諸前揭說明,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又本罪之強暴指現時對被害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之行動。另所謂「脅迫」方式,係指以現時發生之惡害告知被害人,並表露出行為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而使被害人屈從。亦即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須使被害人因為行為人之行為,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❷又基於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原則,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強制罪之處罰。因此縱使行為已經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應整體衡量手段與目的,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亦即綜合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判斷行為人為達目的之手段,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若依社會觀念乃得容許,或侵害之法益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亦即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使用手段後,若認為行為人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影響而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應以強制罪之刑罰加以制裁。❸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人,因此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設若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不在場,因為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即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而無從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要件不符。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前揭強制罪犯行,係以陳志典、陳政任之證述、錄影資料截圖畫面(含光碟),及同案被告胡錦順、盆栽業者王順泰及工人郭俊欽、莊金樹、孫永宏等人之警詢供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讓渡契約書、職務報告書、高雄港務分公司112年3月31日高港業字第1126205112號函所附資料、本院111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為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請工人放置養殖箱及盆栽,惟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放置的地方,海洋公司尚未給付款項給我,是對方尚未跟我購買的地,我有權使用該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沒有要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的自由,而且放置盆栽處原本就不是車輛進出的地方,也未妨害車輛通行等語置辯。

六、經查:

㈠、被告為黑沙瑪公司負責人胡登朝的父親;陳志典、陳政任分別為海洋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林雲則為陳志典、陳政任之母親。黑沙瑪公司曾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A土地,103年1月21日黑沙瑪公司、海洋開發公司聯名,向高雄港務分公司申請辦理公有A土地過戶換約事宜,經高雄港務分公司以103年2月13日高港契管字第1033111328號函覆原則同意。黑沙瑪公司、海洋開發公司嗣於同年12月15日簽立讓渡契約書,由黑沙瑪公司將A土地(面積514.11公方公尺,約1

55.5坪)之承租權及B建物所有權,讓渡予海洋開發公司,嗣再經海洋開發公司改建為C建物。然因被告認為在讓渡以前,黑沙瑪公司總共使用六間店面,因此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為204坪,已逾讓渡書所載之「155.5坪及1棟建物」,因此被告認為海洋開發公司少付50坪價金,以致雙方有所爭執等情,業經被告及辯護人陳明,暨經證人陳志典、陳政任、胡登朝證述在卷,並有前揭高雄港務分公司函文及讓渡契約書(警卷108至118頁)可佐。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理時,證人胡登朝證稱:A地上原本有很多間房屋,我們是一間一間收,跟其他人買建物,但這些建物是沒有權狀的鐵皮屋,所以後來黑沙瑪在承租之A地上面有使用六間房屋。103年將承租之土地及六間房屋,以1400萬元賣給謝龍穩。之後謝龍穩又將買受人的權利讓給林雲。當時我(胡登朝)與林雲、鄭國雄代書,一同到現場自行拿尺按房屋測量,黑沙瑪公司之占用面積為204坪,也就是超過黑沙瑪公司向港務局承租的範圍。嗣於房屋拆除後,林雲要求按照黑沙瑪公司與高雄港務局承租之合約簽約,因為林雲只願意依照港務局的合約承買,所以讓渡契約書上的土地面積才會只記載155.5坪。為此如附件之「被告抗辯狀所提圖一至圖三」照片所示水溝、標示未出售之部分,應該沒有在讓渡之範圍內。不過目前我們已找不到當初我們有買鐵皮屋的文件,也無當時有多40餘坪的證據等語(詳易卷227至234頁)。即在正式簽立讓渡書之前,雙方就黑沙瑪公司所承租及有權使用之土地面積,並非全然無疑。兼衡,至今並無因訴訟或共同指界而已釐清指明「被告就放置盆栽及養殖箱處並無使用權」等情,亦經證人陳志典證述在卷(詳易卷256頁)。因此,估且先不論,被告所稱「海洋開發公司少付價金」及「如附件之被告抗辯狀所提圖一至圖三所示水溝、標示未出售部分,沒有在讓渡範圍內」等語,是否為適法有據之主張,均堪認在被告之主觀認知上,放置盆栽及養殖箱處是否已經讓渡及何人有使用權,仍存有爭執。

七、次查:

㈠、被告僱請工人,於111年4月29日19時25分將3個漁業養殖箱,及於同年5月9日20時20分許將6盆羅漢松盆栽,放置於海洋開發公司之C建物前面(詳附件之圖一至圖六)。嗣於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已自行將養殖箱及盆栽移走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及證人陳志典、陳政任證述在卷,並有附件之圖一至圖六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放置養殖箱、盆栽時,海洋公司均已經下班,嗣經陳志典調閱公司監視器始悉被告放置養殖箱;但放置盆栽時,陳政任則在場,陳政任就將一輛車輛開到盆栽中間停放等情,業經陳志典、陳政任證述在卷(偵卷187頁、易卷265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㈢、起訴意旨雖認因為被告放置養殖箱及盆栽,致海洋開發公司之車輛無法進出。然依附件之圖一至圖六所示,因為現場極為寬廣而且緊鄰道路,因此放置盆栽及養殖箱以後,行人、機車、自用小客車及小貨車,仍可輕易通行往來於C建物與道路之間,而且該建物旁仍實際停放多輛汽車。又面向盆栽及養殖箱這側,C建物並無地下停車場,至於公司之大貨車停車場則是在建物之另一側廣場,因此大貨車不會從盆栽及養殖箱這一側的廣場進出C建物等情,亦經證人陳志典證述在卷(易卷257至259頁)。是以被告放置盆栽及養殖箱以後,車輛及行人往來進出及通行停放所受影響之程度尚屬輕微,衡情應幾乎不會影響海洋開發公司之日常營運活動。

八、綜上所述,被告放置養殖箱時,並無人在現場,顯然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即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而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與刑法第304條之要件尚有未合(詳前揭三之㈤之❸)。又估且先不論,被告所稱「海洋開發公司少付價金」及「附圖所示水溝、標示未出售部分,未在讓渡範圍內」是否為適法有據之主張,但因為在被告之主觀認知上,就放置盆栽及養殖箱處是否已經讓渡及何人有使用權,仍認為尚有爭執。所以不論被告上開認知是否正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放置盆栽及養殖箱之目的僅係為了妨害海洋開發公司日常營運及人員通行。兼衡被告所放置之盆栽及養殖箱,並非爆裂易燃或惡臭具傳染性與攻擊性之危險物品與嫌惡物;而且放置盆栽及養殖箱以後,C建物之車輛行人的往來通行及停放所受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況且海洋開發公司報警以後,被告旋即自行移除盆栽及養殖箱,影響時間並非久遠等情,雖然被告之行為確會造成海洋開發公司之人員輕微不便,及該公司之人員定會心生厭惡,但該行為是否會導致海洋開發公司人員畏懼及心理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則非全然無疑。從而,被告之行為縱屬不當,但侵害之法益尚屬微小,且不足以影響海洋開發公司之正常運作,應該尚未達到必須以刑法第304條科處刑罰制裁之程度。

九、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