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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瑋宬

黃泰鋒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0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瑋宬、黃泰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瑋宬、黃泰鋒(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或逕以姓名稱之)為親兄弟,均從事受當舖委託協尋債務人自小客車之業務,緣告訴人王聰賓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應係「110年9月27日」之誤載),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港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23萬元,適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將A車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旁路邊停車格,被告二人發現A車為大港當舖所列管之協尋車輛,即分別將其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分別停在A車之左右兩側。嗣告訴人於同日16時39分許前來駕駛A車時,被告二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瑋宬站在A車後方,黃泰鋒則將C車倒車駛出,並停放在A車後方,黃瑋宬旋走向A車駕駛座外側,向告訴人出示大港當舖當票及本票,表示欲將A車拖走,黃泰鋒則隨即下車站於A車後方,告訴人當場出示還款紀錄,表示已按期還款並要求離開,惟被告二人仍未予理會,以大港當舖人員會到場處理為由,拒絕移動B車及C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利沛慈與周文彬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針對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黃瑋宬辯稱:因車上電腦有A車的車牌紀錄,當天在路上剛好看到A車,我就回報給公司,公司幫我照會大港當舖後,將大港當舖說要把車拖回去之事轉達給我,並提供我當票等資料,我就有請拖車過來案發路口,後來告訴人來牽車,有跟我說為何他有繳款卻要拖他的車,並提出手機截圖的繳款資料給我看,因資料有點模糊,我就直接打給大港當舖確認,當舖人員要我請車主等一下,他們要過來確認,我就把這件事跟告訴人說,但告訴人說他趕時間,只給我們15分鐘,告訴人確實有同意暫時留下來,我也有回報當舖說車主趕時間,但隔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另黃泰鋒則辯稱:我那天剛好要拿東西給黃瑋宬,經聯繫後黃瑋宬說他在仁智街那邊,我過去後看到黃瑋宬就把車開過去,因黃瑋宬在忙我就在旁邊等,我並不知道黃瑋宬在忙什麼,我沒有刻意要擋A車,當時我太太利沛慈在車上,我有交代利沛慈如果擋到人再移車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二人辯稱:本案起因係大港當舖提出協尋需求,並提供告訴人先前簽立之取回車輛同意書,而黃瑋宬尋得A車並遇到告訴人後,告訴人有自動告知給予15分鐘予黃瑋宬確認大港當舖債權,此觀告訴人11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自明,而卷附監視器資料最初畫面為16時39分,告訴人報案時間為16時46分,其後警方於16時53分即抵達現場處理,整體過程時間短暫,更係在告訴人所給予確認處理時限內,並無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形,則黃瑋宬基於告訴人授與之時間內所為處置,主觀上僅係欲釐清債務,自無強制故意,至於黃泰鋒則是適巧要拿東西給黃瑋宬,雖將車輛停在A車後方,但其配偶利沛慈仍留待車上,黃泰鋒並有交代若告訴人要倒車應立即移車,此觀員警到場時利沛慈確實向員警表示在等待停車格,並隨即騰出空間讓A車倒車離去一節自明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二人均有從事受當舖委託協尋債務人所典當車輛之業務

,而告訴人前於110年9月27日曾以A車向大港當舖典當23萬元,嗣於111年10月15日16時39分稍前,告訴人原將A車停放在案發路口旁停車格,經黃瑋宬發現該車為大港當舖列管之協尋車輛,乃回報予大港當舖知悉,且黃瑋宬有將所駕駛之C車停在A車左側相鄰處,黃泰鋒則將其所駕駛之B車停在A車右邊另輛車(下稱D車)之右方處(下稱E停車處),其後告訴人於同日16時39分許前來駕駛A車時,黃瑋宬即站在A車後方,黃泰鋒則將C車自E停車處倒車駛出,停放在A車後方,黃瑋宬繼而步行至A車駕駛座側車門外,向告訴人出示大港當舖當票及本票,表示欲將A車拖走,黃泰鋒亦有下車站立於A車後方,其後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等事實,各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時指述,及證人周文彬(到場處理員警)於偵訊、證人戴君瑋(大港當舖職員)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無訛,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報案音檔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此外尚有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分別製作之勘驗報告、原審就案發路口附近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黃瑋宬行動電話內所存取之大港當舖當票、告訴人證件及本票影本照片,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復經被告二人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綜參原審114年5月2日審判程序針對案發處所監視器影

像片段製作之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14至115頁,內容詳附件)暨截圖(同卷第143至146頁)內容,及告訴人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分別將車停在我旁邊及後面,把A車圍起來讓我無法離開等語(偵474號卷第19頁、易字卷第1

19、122、126頁)可知,A車在案發前之停放模式車頭係朝向建物騎樓,且左右側相鄰處各有黃瑋宬、案外人以相同角度停放之B車與D車,則倘告訴人欲駕駛A車離開停車格,僅能先倒車至後方道路即青年一路,再向左切入順向車道駛離,然於黃泰鋒將C車駛至A車後方停下後,A車即無法駛出停車格,致告訴人須暫時留在現場,此節亦據黃瑋宬自陳當時確實是希望告訴人留在現場,待有無還款之問題釐清完畢後再離開等語無訛(上易卷第145頁),故斯時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確有受到干擾,且黃瑋宬亦知悉此舉會造成上開後果無訛。

㈢再者,案發之際除黃瑋宬有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外,

針對黃泰鋒是否有參與一節,固據黃泰鋒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已證稱:黃泰鋒有靠近黃瑋宬講了幾句話,但因我在車上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感覺他是黃瑋宬的同黨,因為沒那麼湊巧我要走的時候他就在我後面等語綦詳(偵474號卷第20頁、易字卷第123、127頁)。

另參諸前載原審勘驗監視器內容可知,黃泰鋒所駕駛之C車原先已停妥在D車右側較不致妨害往來交通之E停車處,如黃泰鋒抵達現場之原因果係偶然與黃瑋宬相約交付物品,其大可下車逕將物品交予黃瑋宬旋即離去,或在E停車處停等之C車內等待黃瑋宬處理完畢,然黃泰鋒卻在黃瑋宬與告訴人交涉過程中,特意自E停車處駛出停在A車後方,所暫停位置更已佔據青年一路順向機車通行之空間,導致當時該路段外側車道行駛中之汽車須稍向左靠,方不致撞及C車,加以黃泰鋒下車時手中除行動電話外並無其他物品,並站立在A車後方一段時間,凡此種種與黃泰鋒所辯欲交付物品予黃瑋宬之情狀顯然有悖。況倘若黃泰鋒到場原因確與告訴人、大港當舖間之債權債務無涉,而係單純交付生活用品,黃瑋宬當不致在偵訊時謊稱不認識駕駛C車前來現場並下車之黃泰鋒(偵474號卷第20頁),益顯情虛。由上以觀,告訴人指證黃泰鋒與黃瑋宬有共同令其暫留現場之合意一節,確有前載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則黃泰鋒前往現場並將C車停在A車正後方、下車站立在A車後之舉措,係有意識地與黃瑋宬分工將A車圍住,使告訴人須暫時留待現場一節,同堪審認。至於證人利沛慈雖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與黃瑋宬約好要拿東西給他,C車原先停的E停車處並非停車格,我們是要停車,並非故意擋住讓告訴人不能離開,黃泰鋒說他要去跟黃瑋宬打個招呼,員警到場時黃瑋宬去超商買東西及抽菸,員警到場詢問我為何停在那邊,我看到告訴人下車我就退後了等語(偵474號卷第55至56頁),暨黃瑋宬於偵訊時亦稱:當天我真的是和黃泰鋒約好要拿東西,我沒有要黃泰鋒把車停在A車後方,也不知道為何黃泰鋒會將車停在該處等語(同卷第87頁),然E停車處相較之下較不妨礙往來車輛通行,C車卻適巧於告訴人上車後未久挪動至A車後方,且員警到場時,C車已完全擋住A車倒車之路徑一節,業如前載,並非合於一般駕駛用路人得悉他車將駛離之等待停車位空出狀態,故證人利沛慈、黃瑋宬前載證述要與事實有悖,無從作為黃泰鋒並非刻意將C車擋在A車後方之有利認定。

㈣被告二人所為難認已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⒈告訴人初於警詢時證稱:我要駕車離開時,黃瑋宬敲我車窗

問我是否為王聰賓本人,並告知其受大港當舖之託來拖車,我出示我的繳款紀錄,並告知給他15分鐘時間確認,惟該人確認完畢後,依然要拖走我的車,我當場拒絕並隨即報警,直到警察到場他才讓我離開等語(警卷第5至7頁);嗣於偵訊時證稱:黃瑋宬說我有大港當舖的欠款未繳,要拖走我的車,我出示手機上的繳費紀錄給他看,他看完說要再確認我是否有繳,並允諾如果我有繳就會讓我離開,但他確認後還是叫我不要離開,並說要叫當舖的人來,當時B車停在我旁邊,C車停在我後面,把我的車子圍起來讓我無法離開,後來警察到場他們才讓我離開等語(偵474號卷第19至21頁);而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我上車要發動A車時黃瑋宬來敲駕駛座車窗,說是大港當舖要拖我的車子,我表達我有還款,並給黃瑋宬看我的轉帳及對話紀錄,黃瑋宬原先表示待他看完就讓我走,印象中黃瑋宬還有打電話問當舖我是否有繳款,得到的回覆應該是有,但黃瑋宬還是堅持不讓我走,我就趕快報警等語(易卷第117至127頁)。

⒉稽諸上情可知,告訴人對於案發之際經黃瑋宬表達來意暨大

港當鋪要將A車拖走後,其有出示還款證明予黃瑋宬檢視,然黃瑋宬稍作確認後,仍拒絕移動擋住A車行進路線之車輛,告訴人乃報警處理等主要情節,先後所述雖大抵一致,然揆諸首揭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認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方能審認被告二人之犯行。經查,偵查機關檢送之監視器錄影檔僅有案發當日16時39分34秒至16時40分37秒長約一分鐘之片段,期間C車係於16時39分44秒抵達A車後方,而告訴人係於16時46分許撥打110報案,員警則於16時53分許抵達現場(見偵續187號卷第17頁截圖、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偵474號卷第45頁110報案紀錄單),又黃瑋宬於監視器時間16時39分34秒前多久已開始與告訴人接觸交談,從現存卷證固已無從具體審認,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所證:黃瑋宬上前敲我車窗表示大港當舖要拖車後,我說要把繳款紀錄給黃瑋宬看,並請求他能否看完後將後面的車子移開等語(易字卷第118頁)以觀,自黃瑋宬上前開始與告訴人攀談,直至C車於16時39分44秒駛至A車後方停下,所經過之時間應屬短暫,則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有應允給予黃瑋宬15分鐘確認繳款與否一節,於告訴人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報案之際,距C車停在A車後方僅隔7分鐘左右,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證黃瑋宬已確認告訴人無欠款完畢,抑或仍處於告訴人同意留在現場待黃瑋宬向大港當舖人員確認之時限內,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判認之情況下,已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戴君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告訴人將A車質當

給大港當舖後,因其表示工作有需要,所以才會把A車借給告訴人使用,也有書寫借車與取回相關文件,後來告訴人繳款狀況不正常,也有超過半年的時間沒有將車開過來讓我們確認現況,我們得悉告訴人在外另有債務,因擔心告訴人將A車賣掉的道德風險,才會要求告訴人返還A車,告訴人卻未返還,才會對外協尋,當天找到車的人通知我過去,說告訴人在車上,電話中我有提到尚有欠款,我趕過去的路上不到20分鐘又接到通知說告訴人報警了等語(上易卷第176至18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904號,下稱甲案)所稱:A車典當期間我還是可以使用車子,只有把行照放在當舖裡,系爭借款是在本案案發後才結清的,案發時黃瑋宬有說要叫人家過來,要我等一下等語(易字卷第118、121頁)所示A車在案發期間之管領狀態、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尚未還清向大港當舖之借款等節相符。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3月28日另提出甲案民事訴訟,於該案訴訟過程可見告訴人與大港當舖雙方對於告訴人已否還款、已支付款項之定性迭有爭執,此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案卷宗確認無訛,足見系爭借貸關係縱使日後已進入雙方當事人可詳予蒐集證據之訴訟程序,猶未能立時釐清,遑論係案發當日黃瑋宬所處代為協尋車輛之角色。則在黃瑋宬、黃泰鋒並非大港當舖系爭借款案件之承辦人員,案發之際係受託協尋車輛,並有取得A車大港當舖當票資訊之情況下,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清楚知悉系爭債權債務之梗概,則其等在現場遇告訴人表明並無欠款之情況下,令告訴人先留待現場,由黃瑋宬向大港當舖確認債務狀況,被告二人所使用以車輛及人身擋住A車去路之手段固非理性,然經衡酌其等為此舉措之目的、告訴人駕車離去自由遭干擾之程度,亦即在A車原先已質當予大港當舖之情況下,令告訴人留待現場十餘分鐘(計算至員警抵達現場時止),欲釐清告訴人與大港當舖之債權債務現況,以判認大港當舖是否有權取回A車,且如前所述,告訴人起初亦有允諾黃瑋宬給予15分鐘確認,以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告訴人意思自由遭侵害之狀況尚屬輕微,客觀上無從審認已達可責難之程度。加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報案音檔結果,除見告訴人在案發期間於2分鐘內二度撥打110,且其中第二通報案電話中語氣較為急促外,未明顯聽到有其他背景聲音(上易卷第141至142頁勘驗筆錄參照),更無從積極審認被告二人客觀上尚有對告訴人施以其他非法強暴、脅迫行為。

⒋且由證人戴君瑋前開證稱確有接獲報稱尋得A車、有在電話中

表達告訴人尚有欠款等情,亦可徵黃瑋宬所辯並非全然子虛,此外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其他可責性更高之行為目的,亦未據公訴意旨提出相關證明方法,而告訴人報警之原因,或有可能係因其單方面擔憂發生不可測之事端,或不欲將有繼續使用需求之A車交由大港當舖索回,於無法全然排除此等可能性之情況下,自難據此率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達須以強制罪相繩之程度。

五、綜上所陳,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二人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一節,即無理由,另被告二人執前開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件(原審勘驗筆錄)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0至 00:00:25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10/15-16:39:34至16:40:03】 ⑴影片開始,道路上車流量多,且該路段停車格方向與道路行向斜垂直。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站在一輛停放在路邊的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方,甲男戴口罩、手持手機,畫面無法看出甲男是否在通話; ⑵A車左側停放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⑶A車右側停放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⑷A車、B車、D車均是以車尾朝畫面左側即車道、車頭朝畫面右側即路邊店家招牌之方向停放。 ⑸有一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自D車右側倒車駛出,C車隨後往前行駛,於00:00:15時,C車停在A車後方之車道上。 ⑹於00:00:12時,甲男走向A車駕駛座,面朝A車駕駛座位置,畫面看不出A車駕駛座是否有人,但甲男有似在與A車駕駛座之人交談的舉止。 00:00:26至 00:00:5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10/15-16:40:04至16:40:37】 ⑴於00:00:26至00:00:57畫面結束時,甲男均面朝A車駕駛座,似在與A車駕駛座之人交談。 ⑵於00:00:26時,一名男子(下稱乙男)自C車駕駛座側下車,乙男左手持一臺手機,右手無持物品,邊看手機邊走至A車後方後,乙男面朝甲男,於00:00:41時,乙男雙手靠在A車後車廂,面朝甲男,於00:00:50至00:00:57畫面結束時,乙男均將手靠在A車後車廂處滑手機。 ⑶乙男面戴口罩,影片畫面中看不出是否有講話。 ⑷影片畫面中,乙男沒有抽菸的動作。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