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惠玲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認犯行,並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另就其他上訴部分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47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即被告之婆婆A003(下稱被害人)和解,並已取得被害人諒解,故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㈠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員拆除第四台傳輸線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本院判斷:㈠駁回上訴之理由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雖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然因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仍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改口坦認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
家庭暴力,卻迂迴以上揭方式,達到令被害人無法收看電視第四台之結果,而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被
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事項,納為量刑審酌,並無偏執一端之失;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認罪乙節,然被告係於原判決依據相關事證認定犯罪事實並詳予審酌各項量刑情事後,猶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訊證人即第四台工程師A01及請求勘驗其住家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以證明其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嗣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後,被告方改口坦認犯行,對於本案訴訟經濟之助益甚微。故本院通盤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原審前揭所列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因認原審對被告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職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考量被告已於原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6、21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本案犯行不諱,已見悔意,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違犯本案,暨酌及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⒉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考量被告自陳其現為公務員,平時公務繁忙等情,為避免其於執行公務期間尚須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而有影響一般民眾權益之疑慮,是認不宜採取檢察官所述提供最低40小時義務勞務之主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倘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