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宏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違規停車部分之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本件原因事實即被告汽車並無違規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劃設紅線處,此乃員警違法舉發及拖吊。就損壞封印罪部分,本案封條貼紙不是正式封條,其因需要前往車內拿行照辦理繳費,本就可以損壞封條,成立本罪容有討論空間。被告因未攜帶足額現金,已於放行條上簽立同意拖吊場透過行政執行追討,但拖吊場人員竟將閘門放下不讓被告駕車離開,這原本是拖吊場人員妨害被告自由,反而變成是提告被告妨害自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指妨礙他人的權利,亦不包含妨礙他人工作上任務或義務部分,被告自不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為此提起上訴,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0、42至49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事人
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違規停車部分之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查:
被告已於原審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再於原審114年4月25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分別調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後,均逐一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之審判程序筆錄),上開證據方法業於前述同意行使後即告確定,自無許其再行爭執之理,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汽車並未停放於紅線處係經違法舉發
及拖吊部分,經查:就上開員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如對上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依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先向主管機關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不服主管機關決定後,如仍認係違法行政處分,並損害被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被告尚不得以本案損壞封印罪及強制罪之違法自力救濟方式表示不服。
㈢上訴意旨復主張拖吊場人員無權阻擋被告取車,且被告為取
車本可自行將封條毀損,不應成立強制罪及損壞封印罪云云,就此部分原審已詳予說明依據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9條前段、第12條第3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條第5項等規定,由交通勤務警察在本案車輛所施加之封條,為刑法第139條所指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又五甲拖吊保管場依據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規定,乃受公權力委託,以公權力實力支配保管本案經施加封條之違規車輛(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27行至第6頁第21行),因此,被告未依據發還保管違規車輛之行政程序完納費用,逕行私自移除本案車輛上之封條,並在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拖吊保管場員工勸阻下,欲駛離五甲拖吊場,並將車輛停放於供五甲拖吊場車輛出入口,阻礙進出通行,更經勸阻未果,自應成立損壞封印罪及強制罪等罪名。
㈣綜上,被告仍持陳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6月13日15時許,違規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劃設紅線處,經警到場以違規停車依法逕行舉發後,會同拖吊公司依規定在系爭汽車之車門黏貼封條後,以拖吊車移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五甲拖吊場置放。詎甲○○明知經依法拖吊之系爭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序辦理領車後,始可將車輛駛離,詎其因爭執拖吊程序之合法性及繳款方式,竟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前往五甲拖吊場,尚未繳清相關移置費用,即前往系爭汽車停放處,撕毀車門上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甲○○旋即駕車試圖離開五甲拖吊場,然因未繳清相關移置費用至未能順利出場。甲○○遂在領據上註記「移置費無現金未繳,本人同意拖吊場透過行政執行追討」等字樣後試圖領取車輛,並嘗試尾隨已繳費車輛出場,惟仍遭五甲拖吊場人員攔住而未果,甲○○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五甲拖吊場閘門出入口,經拖吊場人員要求仍拒絕將系爭汽車駛離出入口供五甲拖吊場車輛進出通行,而此強暴方式妨害五甲拖吊場人員之權利。
二、案經五甲拖吊場主任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3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封印、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系爭汽車僅有約1/6之部分車身在紅線,而且應該只有停車處所建築物所有人才有資格檢舉違規停車,認為本件拖吊不合法,且我向五甲拖吊場人員表示可以用信用卡付款,對方不同意、不讓我駕駛系爭汽車離場,是五甲拖吊場對我犯強制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系爭汽車於112年6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遭拖吊至五甲拖吊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繳)違停汽(機)車領據暨放行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二代拖吊資訊管理系統資料、現場照片(警卷第37、38、40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拖吊不合法、拖吊場無權不讓其離場等語,然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查本件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標線,其車頭及前輪係停放在劃有紅實線路段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4頁),足認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禁止車輛停放之紅實線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當時原告停放系爭汽車已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指揮監督拖吊車移置系爭汽車乙節,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姑不論本件交通值勤員警上開取締及執行拖吊系爭汽車之程序,均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業如前述,縱有如被告所辯違規拖吊作業程序不合規定之情形,亦僅得事後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要不容其依憑己見自力救濟,甚而以擅自損壞警員所施封條而破壞國家公權力之方式為之。
(三)又被告於112年6月13日18時50分許,未經五甲拖吊保管場人員同意,即擅自打開系爭汽車車門,進入車內並發動引擎起駛,而撕毀系爭汽車車門之封條致毀損,並將系爭汽車駛至出入閘門口等情,業據證人即五甲拖吊場主任乙○○到庭證稱:於112 年6 月13日下午5、6點的時候,在五甲拖吊場,拖吊車輛ACY-5231之車主撕毀封條,還沒辦理完繳費、領車手續,還沒有繳清移置費、違規罰款費用、車輛保管費用,被告還沒辦理完繳費、領車手續,就把車開到車拖吊場的出入門口。繳費方式有現金繳納和信用卡,被告沒有說要用信用卡繳費等語(易字卷第60至65頁),且有卷內監視器翻攝畫面可佐(警卷第41至43頁),足徵非虛,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自行打開貼有封條之系爭汽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引擎駕駛,而不願意依規定繳費辦理領車,即駕駛系爭汽車欲離場等情,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毀損封條自行離開,但其願意付錢,是拖吊場不收信用卡云云。就此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13日警詢時陳稱:拖吊場說我沒有付保管費,不讓我把車移走,他要照移置的規定,叫我先用信用卡,我認為刷信用卡是負債,所以我請他們以我給他們的債權憑證去行政執行署作強制執行的處分,但是他們還是不讓我移車等語(警卷第2頁);於113年2月5日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13日我第1次到現場的時候並沒有繳款,因為我的信用卡沒有辦法繳款,所以我留下我自己寫的證明書說之後我會再過來五甲拖吊場繳錢,有告訴拖吊場人員說我當下債務無法履行,他們可以對我聲請行政執行,但是對方態度很強硬,不讓我的車離開,之後我第2次返回五甲拖吊場的時候才湊齊現金做完繳費等語(警卷第6至7頁),可知被告當時係基於個人因素,並未使用信用卡繳款,且因現金不足而無法繳清拖吊移置相關費用,是被告所持辯解亦無可採。
(四)按「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本條例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時,應於所有車門及後車廂貼上封條、拍照存證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依第3條、第5條至第8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或動力機械」、「六、發還保管之違規車輛應注意事項:(五)入場車輛均應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始得放行」,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9條前段、第12條第3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此,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所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仍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並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後,始得領回車輛,苟未依正常領車程序,縱持有行車執照,仍無法將遭移置保管之車輛領回,足見所有人或受其委託之第三人對於遭移置保管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力已受有限制甚明。查本件系爭汽車車門所黏貼之封條,具有表彰限制汽車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之意旨,被告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於案發時知悉系爭汽車車門貼有封條、係其自行拆卸(警卷第8頁),其對於任意損壞該封條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縱證人乙○○證稱:若行照或證件在車內者,可告知門禁人員、到車上領取,不用再貼回封條等語(易字卷第71頁),然其意旨乃因應實際生活經驗,便利將汽車行照或相關證件放在車內之汽車駕駛人或第三人,得先至車內拿取證件,並將汽車開至繳費窗口,以辦理繳費及領車之手續,並非容許行為人得任意損壞車門之封條。本件被告違規停放系爭汽車,經警方於其車門黏貼封條後,業指示拖吊業者將之移置五甲拖吊場保管,自黏貼封條之時起,即已發生限制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使用或支配管領之效力,觀之被告經五甲拖吊場人員一再勸說,仍拒絕繳納相關費用,並執意要駕駛系爭汽車逕行離去,自難認被告開啟車門之目的,單純係為拿取置於車內之行照等證件甚明。被告無視系爭汽車業經警員依法施加封條,為駕駛系爭汽車試圖離去而擅自拆卸車門上黏貼之封條,難認其無損壞封條之意思及犯行。被告辯稱:我需要到車上拿行照來填寫放行單上面的資料,我也有跟他們告知,先行到車上將車門打開拿行照拿出來,我認為他們有誣告毀壞封條罪等語(易字卷第79頁)一節,均不足採。
(五)另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自由之意、係拖吊場人員乙○○對其妨害自由等語。然被告於規定程序繳納系爭汽車拖吊移置之相關費用前,尚不得逕行將之駛離,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係遭拖吊場人員刁難、妨害其自由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自無權利逕自將系爭汽車駛離五甲拖吊場。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拖吊場出入口閘門前,不願將車輛駛回原處停放,使系爭汽車停在閘門前妨害五甲拖吊場車輛及人員進出。證人乙○○證稱:那時我有勸被告將系爭汽車開離出入口,因為出入口是同一個車道、柵欄,那時有拖吊車在五甲路上要進場,也有正好要出去處理報案的車輛,等於拖吊車輛都無法移動,被告拒絕不願意移動系爭汽車,我們只好用拖吊車再把系爭汽車拖回原來的位置等語(易字卷第65至68頁),參以五甲拖吊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現場有五甲拖吊場車輛因被告系爭汽車停放於出入口柵欄前而無法進出(警卷第43頁)相符,可見因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五甲拖吊場閘門出入口,已使五甲拖吊場因而無法將拖吊車駛出、亦無法使返回拖吊場之車輛駛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損壞封印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開啟系爭汽車車門損壞封印,駕駛至拖吊場出口而阻擋其他車輛進出,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其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損壞封印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不服取締及拖吊移置,且無視警員於系爭汽車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因爭執拖吊移置程序之合法性,而擅自拆卸保管車輛之車門上封條,使上開封條斷裂損壞,經拖吊場人員勸阻仍拒不依規定辦理領車手續,又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拖吊場閘門阻礙進出,漠視國家公權力,犯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及物流業、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小孩(見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易字卷第86頁),惟經本院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到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