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A01向財務公司借錢,與對方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大樓旁碰面協調還款事宜,A02遂於前揭時間抵達前址。A01向A02及其他討債之人表示需向住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朋友借錢以還款,經A01自願搭乘原由A02駕駛、後由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共同前往友人住處。A01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向朋友拿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給車上包含A02在內共三名成年男子後(各給付3,000元),A02等三人搭載A01前往其他地方籌款均未果,渠等三人遂於本案汽車開至高雄市燕巢區山區仙女廟時要求A01下車,經A01拒絕,A02已預見A01可能因其等強行令其下車之行為而受傷,竟容任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與車上另兩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0日24時許,由車上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以塑膠繩套在A01之腰部及後頸部,強行將A01往車外拉,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A01遂遭拉下車並摔倒在地,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及背部挫傷、左拇指挫傷、左大腿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2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7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2年9月21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至33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初始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自願搭乘本案汽車,由被告及2名同行友人搭載告訴人前往各處籌款清償債務等節,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院卷第109頁),雖堪認告訴人未享有始終待在本案汽車權利,然被告及其友人在深夜時間,將告訴人載往山區後,要求其在該處下車,告訴人見該處偏僻且人煙稀少,基於避免自身安危之顧慮而拒絕下車,本屬合理反應,被告見狀改將車輛駛至其他人潮較多處,再要求告訴人下車亦非難事,詎其仍執意選擇在前開地點,要求告訴人立即下車,見告訴人不從,尚以前述手段強拉其下車,所為顯然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意志,且其手段與欲達成目的間亦明顯失衡,超越一般可容忍範圍,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所為自構成強制罪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另兩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惟被告前開所為,除該當於傷害罪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涉嫌強制犯行,遽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載至山區要其下車時,因該處地屬偏僻且人煙稀少,告訴人擔心自身安危,拒絕下車,本屬正常反應,此時若強拉告訴人下車,過程中亦可能導致其受有傷害,詎被告仍與友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其友人強拉告訴人下車,其手段與目的間顯然失衡,使得告訴人行動自由意志受到妨害,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欲追究等語(原審院卷第120頁),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