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易均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謝易均確有被訴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㈠依告訴人王明緯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地點之鐵捲門
落下時,有頭部碰撞鐵捲門之明顯聲響,足見其力道客觀上足以致傷,告訴人亦因感到痛覺、擠壓而不自覺發出「靠北喔」等語,顯見告訴人確實受有病歷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contusion(挫傷)」、「dizziness(頭暈)」 、「nausea,but no vomiting(噁心但無嘔吐)」及腦震盪之傷害,當時告訴人亦是經專業醫師診治後,判定確有腦震盪之情形,人證、物證俱在,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況且,依一般客觀認知,告訴人所受之 「contusion(挫傷)」、「dizziness(頭暈)」、腦震盪等傷勢,對告訴人身體或健康,確已構成傷害,自與刑法傷害罪之定義相符。
㈡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l1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年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6年度簡字第397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司法實務見解,告訴人所受「contusion(挫傷)」、「dizziness(頭暈)」 、「nausea,but no vomiting(噁心但無嘔吐)」及腦震盪等傷勢,確已符合刑法傷害罪之要件。㈢從而,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上實有違誤,其所為無罪判決,
自難令人甘服,故依法提起上訴。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關於上訴理由㈠部分: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
稱義大大昌醫院)就診時,其病歷資料中有「contusion」之記載者,乃是在「主述」及「現在病史」等二欄,而其完整之記載內容均為「skull contusion today (今天顱骨挫傷)」。然對照義大大昌醫院就告訴人傷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全未提及告訴人有顱骨部位受傷之情形;且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現在病史」欄,另記載「no wound(無傷口)」,可知告訴人至該醫院就診時,身上並未有肉眼可見之外傷痕跡。綜上事證可知,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skull contus
ion today」,應是告訴人個人所為之主述,並非醫師診斷之結果。則於醫師並未判認告訴人顱骨部位受傷,且未發現告訴人身上存在肉眼可見之外傷痕跡等情狀下,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個人主述認其受有「挫傷」,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挫傷之傷害,而此由義大大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挫傷,即甚為顯然。
⒉告訴人前述病歷資料中所記載之「dizziness(頭暈)」 、
「nausea,but no vomiting(噁心但無嘔吐)」等事項,依照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均僅屬個人主觀感受之身體反應,並非以相關醫療設備檢驗之結果,故告訴人病歷資料中之前述記載,亦顯然是告訴人個人主述內容之一部分。又如前所述,告訴人至義大大昌醫院就診時,身上未有肉眼可見之外傷痕跡,且依據告訴人病歷資料,醫師對告訴人進行理學檢查的結果,乃屬一切正常,足見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認為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應是以告訴人之主述內容為唯一依據。然告訴人所為之陳述,既是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逕認確與事實相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據上訴意旨所稱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證據,並無法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⒊經本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結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該院
就診時,該院有為告訴人安排頭部X光檢查,此有該院114年11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400418號函在卷可參。然頭部X光檢查,其主要作用是在判別頭部有無骨折之傷勢,對於腦部其他傷勢則無法為精確判斷,此有多家醫療院所之健教網頁資料在卷可按。況且,依據告訴人病歷資料之記載,亦未提及告訴人經頭部X光檢查後有發現異常。因此,無從以義大大昌醫院有為告訴人安排頭部X光檢查,而佐證告訴人向醫師所為主述之可信性。此外,依據前述義大大昌醫院回函,該院亦無法依據現有證據資料,判斷告訴人就診當時所受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具體情形為何,就此而言,更加無法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已受有刑法上所稱之傷害。
⒋關於上訴意旨所稱:「鐵捲門落下時有碰撞之明顯聲響,客
觀上已足以致傷」部分,原審已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論認:「考量告訴人當時頭戴安全帽,且於駛入地下室前先停靠路旁避讓,待被告駕車駛出後,方起步騎入地下室,且頭部呈現稍微壓低之狀態(他卷第33至34頁),可見告訴人當時車速不快,且有低頭迴避之舉動,更有配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依此客觀條件,固可認該處落下之鐵捲門與其配戴之安全帽有所接觸,然是否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實非無疑」。上訴意旨所為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告訴人當時頭戴安全帽、低頭迴避等具體情狀,自難遽採。至於上訴意旨另稱:「告訴人亦因感到痛覺、擠壓而不自覺發出『靠北喔』等語,顯見告訴人確有受傷」部分,然告訴人在預期能順利通過鐵捲門,卻見鐵捲門忽然落下、妨害其通行、甚至與其安全帽有所碰觸之意外狀況下,即使未感疼痛,仍口出前述言語,亦屬正常,自無從以此作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佐證。
㈡關於上訴理由㈡部分:法院就個別案件所為之判斷,因卷內事
證各有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以另案之判決結果,指摘承審法院就本案所為判斷之正確性。故檢察官以另案之判決結果,作為其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之依據,自屬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故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易均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謝易均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遙控器開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地下室停車場電動捲門後駛出時,適有告訴人王明緯(原名:王彙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駛入該停車場。被告本應注意開啟該捲門後,該捲門經過1分38秒會自動降下關閉,無需以遙控器手動關閉,且以遙控器關閉該捲門時,應注意有無人車進出該停車場,以避免該捲門與人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騎車駛入該停車場時,操作遙控器關閉該捲門,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頭部與甫降下之捲門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證人麥崇銘證述、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開車出來時沒有按遙控器關門,鐵捲門是自動落下,可能有偶發的故障,或告訴人自己按到按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法僅憑鐵捲門發出嗶一聲就認定係被告按下遙控器關門,不能排除告訴人誤按之可能,且此情是否會造成腦震盪之結果亦非無疑等語。
經查:
㈠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
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告訴人固經診斷為腦震盪,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
他卷第19頁),惟觀其急診病歷(見審易卷第81至84頁),記載病人因鄰居將鐵捲門關起時撞到頭、頭暈(有帶安全帽)等旨,並主述「skull contusion(即挫傷)」,而記載「dizziness(即頭暈)」、「nausea,but no vomiting(即噁心但無嘔吐)」,然經醫師臨床檢查評估,記載「no neurologic
al sign(即無神經病徵)」、「no wound(無傷口)」、「consciousness:clear(即意識清楚)」,且急診護理紀錄(見審易卷第87頁)亦載明皮膚溫度、顏色均正常、外觀完整、無水腫,而急診疼痛評估表(見審易卷第88頁)毫無任何記載,另急診護理記錄單(見審易卷第89頁)就X光檢查亦載明「no fracture(即無骨折)」等情,足見上揭「腦震盪」之診斷結果,應係醫生基於告訴人自述受傷之原因,參酌其主述頭暈、噁心等內容而為之初步診斷(見審易卷第84頁),然醫師實際臨床檢查評估並未發現告訴人有神經相關之病徵或皮膚受傷之情況,再觀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5日17時12分許進入急診室診療,於同日時30分許辦理出院,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實際診療時間僅約18分鐘,時間短暫,足認醫師詢問觀察告訴人自述之症狀,及醫療人員為護理等相關處置,應不存在複雜或需耗時評估診療之情形。
㈢再觀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鐵捲門落下時雖有碰撞
到鐵捲門之聲響,告訴人亦發出「靠北喔」等語,然當時告訴人仍騎車行進中,行駛到地下室即迴轉並駛回平面道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一)可參(見他卷第40至48頁),考量告訴人當時頭戴安全帽,且於駛入地下室前先停靠路旁避讓,待被告駕車駛出後,方起步騎入地下室,且頭部呈現稍微壓低之狀態(見他卷第33至34頁),可見告訴人當時車速不快,且有低頭迴避之舉動,更有配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依此客觀條件,固可認該處落下之鐵捲門與其配戴之安全帽有所接觸,然是否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實非無疑。從而,本案除上揭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被告主述而為「腦震盪」之診斷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佐證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依前揭說明,尚無法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自不能遽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