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浚祐(原名張洺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浚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浚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帳號「TONY CHANG」私訊鄭鈺璇,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價格販售Iphone手機4支等情,致鄭鈺璇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0時2分許、1月27日1時19分許、1月28日14時26分許,各匯款5,000元、1萬5,000元、3萬7,500元至張浚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並聽從張浚祐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26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郭芯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匯款1,500元至林家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21時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莊明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依張浚祐指示向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0」刷卡消費5,000元、1萬元,前後匯款、刷卡合計遭騙取9萬5,000元。嗣因張浚祐遲未出貨,鄭鈺璇始悉受騙。
㈡於110年2月13日21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帳號「tony860903」私訊林顥昇,佯稱可以2萬7,000元價格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支等情,致林顥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浚祐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嗣因張浚祐遲未出貨,林顥昇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鈺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林顥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張浚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2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開時、地所示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
昇之交易經過及其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TO
NY CHANG」、I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右被金主劉文蕙盜用,劉文蕙有改登入密碼,所以我沒辦法登入上開帳號與買家聯絡,這些錢我確實有收到,我願意退款給他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TONY
CHANG」私訊告訴人鄭鈺璇,表示可以9萬5,000元價格販售Iphone手機4支,鄭鈺璇乃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0時2分許、1月27日1時19分許、1月28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元、1萬5,000元、3萬7,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於110年1月26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郭芯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匯款1,500元至林家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21時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莊明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鈺璇並依被告指示向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0」刷卡消費5,000元、1 萬元,前後匯款、刷卡合計9萬5,000元,嗣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鄭鈺璇方提出本案告訴;另於110年2月13日21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tony860903」私訊告訴人林顥昇,表示可以2萬7,000元價格販售Iphone 12PRO手機1支,林顥昇乃於同日23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嗣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林顥昇方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鈺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顥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郭芯慈、莊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至14頁,偵二卷第11至18、211至215、219至223、243至245、247至248、271至274頁),並有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21至168頁)、匯款明細(偵一卷第79頁,偵二卷第95至105頁)、刷卡及訂單明細(偵二卷第107至108頁)、歷次匯款紀錄一覽(偵二卷第277頁)、告訴人林顥昇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頁)、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64頁)、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74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偵七卷第275頁)、110年2月13日全家通昌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44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偵四卷第51、52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偵四卷第52、5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10038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五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分別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主張其係因臉書及IG帳號大約在110年4月5日左右被案
外人劉文蕙盜用,導致其無法登入上開帳號與買家聯絡,方未出貨,並非故意不履行約定云云,惟查:
①被告固於110年4月4日16時25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
島分駐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載稱:「我是在110年4月4日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0○0號(夏夜星空私人會館),起床打開手機時,發現我的臉書通知我帳號被登出。接著我依循帳號取回的步驟填寫資料,發現我原本登記的電子郵件及電話號碼均已被更改,因此才發現帳號遭盜用。」、「(問:你是否有懷疑之對象?什麼原因?)劉文惠,因為她是我之前老闆,還有一台IPad在她公司(桃園市○○區○○街00號),所以她可能可以用這台IPad收臉書改帳號的電子郵件,以竄改我的帳號。」、「她(意指劉文惠)是我前老闆,因為她曾軟禁、毆打我,所以我與他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訴訟進行中。」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4月23日信警偵字第1140010899號函所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清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數張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23至141頁),足見被告確實曾於110年4月初向警方報案其臉書、IG帳號被他人盜用之事無訛。
②然而,本案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因向被告購買Iphone手機
,分別依被告指示先行給付全部貨款,之後即一再催促被告交貨,而被告亦予以允諾,此有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二卷第121至168頁)、告訴人林顥昇與被告間之IG對話截圖(偵一卷第79至87頁)在卷可稽,得見上開告訴人均未同意被告得遲延交付其等所訂購之商品。又上開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先行付款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26至28日間及同年2月13日,付款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渠等預購之商品,故縱令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IG帳號於同年4月初遭他人盜用,經被告前去報警乙節屬實,但此時距離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2人之付款時間已有2個月左右之久,而被告在這2個月左右之期間內已明知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一再催促其交付商品,仍不斷藉詞拖延,是難認被告未依約交付上開告訴人已付款預購之商品與其臉書、IG帳號被他人盜用乙事有何關連性可言。從而,被告執前揭理由置辯,顯非可採。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關於告訴人鄭鈺璇所給付之
部分貨款,其指定告訴人鄭鈺璇匯到郭芯慈、林家豪、莊明智帳戶之原因是為了要避稅云云(本院卷第283頁)。然而,證人郭芯慈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之前在網路遊戲滿貫大亨認識1名網友自稱「張洺豪(即被告原名)」之網友,他跟我買賣交易遊戲幣,交易數量為1萬3,500遊戲幣兌換1萬元,因此我提供帳號給他,他再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後,再從滿貫大亨將遊戲幣轉出給對方,鄭鈺璇匯款1萬元到我的帳戶,我當初以為是有人向我購買遊戲幣等語(偵二卷第213、215頁);證人林家豪於偵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張洺豪(即被告),是在朋友家看過他,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於110年1月間在網路遊戲滿貫大亨玩遊戲時,張洺豪截圖給我說他的帳戶被警示,他說遊戲幣幣商要匯款給他,因他有遊戲幣跟幣商換,所以幣商要求他提供帳戶,他就問我有無帳戶借他,他說他帳戶不能使用,放在他老婆那裡,所以我同意將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他,沒有多久就有1,500元進我帳戶,我就依他指示領出1,500元,在大溪朋友家將該現金交給他等語(偵二卷第247、248頁);證人莊明智於偵詢時證稱:我之前在網路遊戲滿貫大亨網站認識1名網友自稱「Tony」,他有向我借款1萬元,經多次向他催討後,他說要匯款還我,因此我提供帳號給他,他再匯款1萬1,000元給我,我收到款項後已將錢領出花用完畢,我以為那是「Tony」還我錢,張洺豪就是我所說的「TONY」等語(偵二卷第
221、223、243頁),足見被告指定告訴人鄭鈺璇項部分款項匯款至證人郭芯慈、林家豪、莊明智帳戶根本是為交易遊戲幣或清償其購買遊戲幣之欠款,實與被告所稱之避稅等情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不合,殊難憑採。
⑷況且,被告既稱其收取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上開預購款項
後,要先統計好數量,再向其合作之通訊行一次訂貨云云(本院卷第280、284頁),但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已向他人訂購手機之任何憑證,亦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約定手機買賣交易之初,即無依約履行給付之意。
⑸據上所述,得見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告訴人鄭鈺璇、林顥
昇預購之手機可供出貨,竟謊稱上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分別誘使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2人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且自被告收迄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各自給付之買賣價金後,即已將部分款項挪作消費或清償自身債務之用,經上開告訴人一再催促其交貨,被告仍藉詞推諉,甚而避不見面,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無誤,故其主觀上對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2人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㈡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
力獲取財物,竟分別向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誆稱擬販賣Iphone手機,使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各自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實會依約交付商品,因而分別依被告指示給付貨款,詎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意履約,是其所為實屬不該,理應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然業已經由其母親代理於調解時一次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所給付之全部款項完畢,並經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宥恕被告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91、292頁);兼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之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至50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5、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犯罪情節、手法相似,被害法益因分屬不同告訴人而有別,然其罪質相同,均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至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 名 簡 稱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1538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414300號卷 警二卷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0903號卷 偵一卷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9125號卷一 偵二卷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9125號卷二 偵三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 偵四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 偵五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 偵六卷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5769號卷一 偵七卷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5769號卷二 偵八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0864號卷 偵九卷 新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 偵十卷 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卷 偵十一卷 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卷 偵十二卷 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卷 偵十三卷 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卷 偵十四卷 雄檢112年度偵缉字第553號卷 偵十五卷 雄檢112年度偵缉字第554號卷 偵十六卷 雄檢112年度偵缉字第555號卷 偵十七卷 雄檢112年度偵缉字第556號卷 偵十八卷 雄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卷 原審審易卷 雄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卷 原審易字卷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