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明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一開始不懂什麼叫一時貿易,是去向高雄市政府商業課詢
問才知道,經查是告訴人冒用本人身份字號去申報他在封神榜企業社營業稅,這是偽造文書罪,為了逃漏他的營業稅,所以我一直強調是告訴人冒用本人身份字號去偽造申報,我從沒說他影響我營業,目前也有他案調查中,我絕無亂說話妨害告訴人。我是被害人,檢方他案追查不到所以沒起訴,我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所以沒有一直上訴,所以我要與告訴人、當時負責人寇瑞珍一起辯論以查明事實。
㈡我與告訴人、王永裕就是在當時黎金紅有九如二路的柔情養
生館認識的,該店有在從事半套色情,顯然王永裕有串證偽之嫌。告訴人、黎金紅認識五年來已向告訴人拿了約三百萬,也多次向告訴人借貸,房產證明是當時登記在黎金紅名下,兩人因資金口角離婚等,我所言都是事實,絕非妨害告訴人。
㈢告訴人多年一直利用人頭在營業,我想請檢察官他案調查封神榜企業冒用人頭偽造申報、逃漏稅捐。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一再強調告訴人冒用其名義,「申報在封神榜企業社營
業稅」,並主張「這是偽造文書罪,為了逃漏他的營業稅,告訴人冒用本人身份字號去偽造申報」等節,然經核警卷所附封神榜企業社據以向國稅局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警卷第15頁),所載之載申報單位及所蓋用印文各為「封神榜企業社」、「寇瑞珍」,是該表之填表人乃封神榜企業社即第三人寇瑞珍,並非以被告名義申報,故被告反覆主張告訴人與寇瑞珍共同冒用伊名義申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卷證不合。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對於告訴人所提出兩人間之對話截圖
(偵卷第93頁以下)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可見其二人間卻有該等對話,而依該對話截圖所載,告訴人提及「委拍的再另外扣」、「你委拍還有幾本大陸年冊+一些便宜郵票還沒賣」,被告回應「好,隨便大約扣一扣就好」、「另外現在網拍報稅,不知我的名字有沒有在報呢,要小心一下,現在兩光的政府都會查」等語,以及被告於偵訊中所稱「他說我在網路奇摩拍賣有東西給他寄拍,但是是兩件事」等語(偵卷第30頁),亦未否認有委託告訴人於網路上拍賣販售物品,顯示被告確有在告訴人經營之賣場委託售物,雖被告對於委託告訴人拍賣物品之金額,與封神榜企業社所申報之數額有所出入,但無礙於被告與(實際上由告訴人經營之)封神榜企業社交易之事實,則封神榜企業社據此填具「個人一時貿易資料表」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無違誤,可見被告明知此情,卻散布原審判決附表所載指摘告訴人冒用其名義申報營業稅等訊息,顯與事實不符。
㈢另關於被告指控告訴人放高利貸、經營色情按摩等事,被告
均供稱僅曾聽聞告訴人陳述,並無其他證據,亦不曾求證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曾與告訴人、證人王永裕等一同前往證人黎金紅經營之按摩店消費,但未見聞有何色情按摩情事(偵卷第133頁以下),可見依據其自身經歷,明知告訴人與證人黎金紅所在之按摩店未有色情按摩情事,或至少沒有任何憑據足以使其認為該按摩店有色情按摩,卻刻意為上述不實指摘,顯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形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明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明與張之熙前為朋友關係,詎黃世明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可見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指稱張之熙利用其名義報營業稅等語、放高利貸給越南女子又從事按摩等不法情節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張之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之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9至3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世明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方式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張之熙的封神榜企業社確實有用我的名義、身分證字號製作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雖然申報表上「黃世民」姓名寫錯了,但身分證字號是我的,申報表記載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57,
500 元是假的,我認為告訴人可以用這份申報表折抵他在封神榜企業社的營業額,折抵之後告訴人可以逃漏38,000多元(以757,500元之5%計算 )的營業稅。因為告訴人都是用人頭當負責人,111年貿易申報時是「寇瑞珍」,我113年2月從國稅局發現這件事情,後來發文時去查奇摩拍賣封神榜賣場負責人是「田美蘭」,發布附表所示貼文時我才會寫「負責人田美蘭」。我是聽告訴人說他有借錢給他前妻黎金紅,5分利比較好賺,按摩的部分是黎金紅之前有在九如二路的柔情養身館從事色情服務,這間店就是在做半套的色情行業,我發文說的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住處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可見聞之社群網站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乙節,為被告坦認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截圖(偵卷第61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是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内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均難主張免責。
(三)被告於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以人頭經營網路賣場,且有逃漏營業稅、冒用他人身分報稅之情形;以及告訴人有放高利貸、從事不法按摩等情節,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查:
1、就被告指摘告訴人利用人頭擔任封神榜企業社負責人,並有逃漏營業稅行為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確實是在111年度交易,和被告是簡易記帳,沒有沒有留每筆詳細的成交金額,我都有跟他說何時賣掉,申報被告的所得,跟負責人要繳納的營業稅沒有關係,被告的貼文是誹謗等語(偵卷第50頁)。觀諸封神榜企業社據以向國稅局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警卷第15頁),其上固填載「所得人姓名:黃世民(明)」及在所得人統一編(證)號欄填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買受貨物名稱及合計金額分別為「紙鈔、銀幣」、「757,000元」,而被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卷第17頁),亦顯示被告有封神榜企業社給付總額(收入)45,450元,固可認封神榜企業社以被告售物所得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被告因而遭課徵所得稅乙節,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對話截圖,告訴人提及「委拍的再另外扣」、「你委拍還有幾本大陸年冊+一些便宜郵票還沒賣」,被告回應「好,隨便大約扣一扣就好」、「另外現在網拍報稅,不知我的名字有沒有在報呢,要小心一下,現在兩光的政府都會查」等語(偵卷第93頁),顯示被告確有在告訴人賣場委託售物,是告訴人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申報被告所得,並非被告所指冒用身分、故為不實申報。再者,本件就封神榜企業社申報被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情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覆以:該行號尚無取具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不影響營業税捐之繳納,又該行號111年度申報該筆一時貿易所得757,500元,減少該行號營利事業所得529,562元,獨資行號之所得額係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該局113年8月6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31030214號函可參(偵卷第121至123頁),亦無被告貼文所陳述之申報進項而扣抵銷項稅額情事,是被告並未查證即以文字指摘告訴人經營網路賣場有冒用身分、逃漏營業稅。另參證人王永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及被告3人是好友,以前會一起去按摩、唱歌、吃飯,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和告訴人鬧翻,我沒有看過被告臉書那篇貼文,對上面寫告訴人冒用被告名義報稅這件事沒有聽聞等語(偵卷第134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指摘與事實相符,是依卷內之事證,均無足認定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逃漏營業稅等事實。
2、被告指摘告訴人放高利貸、從事不法按摩部分,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九如二路248號的柔情養生館是我跟證人王永裕、告訴人一起去過的,我沒有做半套,但告訴人有跟我說過那裡做半套,王永裕也知道。後來黎金紅盤了這間店,就是跟告訴人借錢的,是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偵卷第133頁)。
惟證人黎金紅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和告訴人前為夫妻,我沒有跟告訴人借過錢,我也沒有聽過告訴人提起借錢給人的事。我從事美容業按摩店,是做按摩、除毛、美睫,沒有做色情。我沒有聽過柔情,我沒有當過柔情的老闆等語(偵卷第132至133頁)。另證人王永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及被告3人是好友,後來沒有聯絡,各自做自己的事業,我也是作收購業,我們3人去柔情養生館純按摩,我沒有聽過那裡做色情,也沒有聽說黎金紅盤下柔情養生館、沒有聽說黎金紅跟張之熙借錢等語(偵卷第133至134頁)。是比對證人黎金紅、王永裕所述,均無被告所指告訴人放高利貸、從事不法按摩之情事,無從認為被告有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被告庭呈三民區大港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00000-000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易字卷證物袋內),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而無從佐證告訴人有何經營按摩、借貸之情事,亦無從佐證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為真實。
3、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既然你說你與張之熙是朋友,為何沒有就這件事情與張之熙溝通討論?因為我找不到他,我們很多年沒有聯絡,這件事情讓我很生氣,我就直接發文」等語(易字卷第27頁),可知被告就告訴人逃漏營業稅,僅屬個人認定而未經查證,另就其指摘告訴人放高利貸、從事不法按摩乙節,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均難認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所稱告訴人設逃漏營業稅、放高利貸、從事不法按摩之內容為真實,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即不能免於誹謗罪之處罰。被告為一智識正常、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參易字卷第50頁)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生活經驗可知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屬不實之誹謗用語,於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上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所為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發表意見,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係於網際網路發表不實言論之手段,其行為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經本人查證奇摩貴賣場封神榜,負責人田美蘭為人頭非法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之熙先生,貴賣場不但多年來逃漏營業稅,還真大膽敢冒用本人黃世明未來立委侯選人的身份去報營業稅,請錢幣介的泉友,有在貴賣場出品或標東西的要小心,避免因賣場被停權而資金遭到凍結,本人也將在下周對田美蘭跟無申請公司營登的張之熙先生提出邢事偽造變造私文罪跟民事提告,也會向奇摩,國稅局來提報,請各位泉友小心,先查看看有沒有被沖當人頭來報稅的,或關在監牢中的人有沒有被當人頭的,本人都會請相關單位查到水落石出,張之熙你會老我會長大,過去放高利貸給越南女子又從事按摩等不法情節,這種傷風敗俗的國際笑話行為,跟蔡曜隆有什么兩樣呢,本人都會請南機組查辦到底,請自重了,本人所言如不實拜托張之熙你去告我,你不是很愛告嗎,要不要我請記者去你家訪問你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