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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玲莙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玲莙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原則上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審查模式,以及「『罪』影響於『刑』」之罪刑上訴不可分審判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二審關於罪、刑與沒收可否分離審查之判斷,未可一概而論。若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採證、認事或論罪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僅因刑之部分有所違誤而無可維持(例如科刑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漏未審酌相關之量刑因子、違反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等),基於「刑可分於罪」之上訴審查概念,如無前述例外情形,自得僅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之判決。惟如第一審判決關於採證、認事或論罪之部分有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時,此際因原判決科刑所憑之犯罪事實、罪名被撤銷,則刑之本身即失其所據,為落實「罪影響於刑」之罪刑上訴不可分審判機能,因罪刑無從分離審查,即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一併撤銷。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劉玲莙(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否認犯罪,不服原判決認事用法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22頁、第65頁、第114頁),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經審理後,本院認原審除就被告所為宣告刑部分尚有不當(理由詳如後述),應予撤銷改判之外,其餘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沒收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除科刑所審酌之事項外,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其上訴所提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8,822,463元之認定,所依據之相關報表記載是否正確,不無疑義,所認定全部缺額均係被告侵占所致,乃基於臆測;且109年間發現有一筆200萬元不明支出,在財務系統上有出款紀錄,但會計系統未有記載,被告有請公司查帳,如果被告有拿錢的話,不會請公司一直在查帳,被告並未侵占云云。

三、本案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然原審綜合勾稽全案相關證據後,已詳加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逐一說明(詳原判決第2頁第6行至第9頁第21行),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足取。至於被告雖仍辯稱109年間發現有一筆200萬元不明支出,有請公司查帳,被告並未侵占云云。

惟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關於出納人員(即被告)經手現金收付之程序,於收取現金時,係付款者將現金交予被告,由被告將收入之現金登載在財務系統,再將資料拋轉至會計系統,由會計人員製作正確之會計科目;於現金支出時,係由會計人員製作傳票交由被告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或由會計人員製作單據,被告依憑單據而付款;或有緊急需求時,由請款人口頭先行取款,而單據後補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被告雖稱109年間發現財務系統上一筆200萬元不明支出,但會計系統未有此筆帳目之記載,復無任何傳票或單據可資為憑,而財務系統係由出納人員(即被告)所管理,依上開作業流程,本難認告訴人公司另有上開200萬元之支出。況200萬元係屬鉅額款項,如確有該200萬元之不明支出,被告身為公司出納人員,有妥善保管公司現金之責,本應立即並正式向公司反映,並全盤追查,惟被告捨此不為,始終未曾正式向公司反映,並要求全盤追查,即便於109年間公司盤點現金時,被告亦未曾表示系統記載或帳面,與實際保管之現金有何不符或出入情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顏碧霞證稱:「每月月底結帳核對是劉玲莙,劉玲莙會通知我帳目吻合,我才會結帳。」「(劉玲莙是否曾跟你說帳目對不起來?)從來沒有。」(見他一卷第228頁)亦顯見被告於每月月底結帳時均表示帳目吻合,並未表示有帳目對不起來之情形。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有一筆200萬元不明支出,伊有請公司一直在查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難採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論罪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故法院判決於科刑之理由,應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記載,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本案依原判決理由所載,科刑時固已詳加審酌被告本應忠於職守,竟以上揭方式,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調解意願,因與告訴人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適足之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生損害甚鉅,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無前科素行等情(原判決第10頁第2行至第10行)。惟被告犯後已以股票抵償230萬元,嗣後還款現金加保險共50萬元,合計已償還告訴人公司280萬元,幾近侵占總額3分之1,此項事實自屬本案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而為重要之量刑因子,惟原判決理由內就此並未詳予斟酌,並加敘明,自難謂妥適,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出納人

員,業務上本應忠實履行保管現金之義務,竟以上揭方式,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惟犯後已以股票抵償230萬元,嗣後還款現金加保險共50萬元,合計已償還告訴人公司280萬元(此項事實,分別為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所自陳、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144頁、本院眷第135至136頁),其數額已幾近侵占總額3分之1,惟仍尚有6,022,463元之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告自陳係高商畢業,目前為店舖銷售員,月薪3萬元左右,與高齡99歲罹有失智症之母親同住(詳本院卷第1

02、103、132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生損害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玲莙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玲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玲莙自民國105年6月6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任職於棋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棋琴公司),擔任出納人員,負責保管棋琴公司及其所屬企業集團包括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昇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現金之機會,接續於105年6月6日起至111年8月24日間止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法,將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82萬2,463元侵吞入己。嗣經棋琴公司職員會同劉玲莙於111年8月24日盤點現金,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玲莙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現金,我也不知道為何現金有短少,我只是保管有疏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棋琴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沒有實際進行現金盤點,僅核對帳上數字,對於現金管理制度有漏洞,且未舉證被告具體侵占之時間、方式,是本案不能排除會計系統帳目拋轉不確實,或有人請領款項但未提出單據供被告登載,或交付款項時登載或清點過程有疏失,或被告請假期間由他人代理時發生疏失,或其他持有存放現金之抽屜鑰匙之人拿取,而告訴人之公司規模龐大,現金往來頻繁,告訴人不應以被告在職5、6年期間之對帳差距,掩飾其內控之缺失,被告於盤點前向他人借款,僅係為避免其民事管理不周之情況被發現,不能據此認被告有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期間擔任告訴人公司出納人員,負責保管告訴人

公司之現金,嗣於111年8月24日告訴人公司之職員會同被告盤點現金,發現被告保管在其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較告訴人公司現金帳目短少882萬2,463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駿彥、證人曾麗容、林詠婕、鄭敏伶、顏碧賢、王佳婷、蘇嫊雲之證述均相符,並有105年6月6日切結書、111年8月24日會計科目案別餘額表、期間現金銀行存款收支明細餘額表、111年8月24日盤點現金明細表、111年8月26日切結書影本、111年8月24日案別+會計子目2餘額表、盤點現金表、案別+會計子目1餘額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台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1年1月13日存摺類取款憑條、111年1月14日轉帳收入傳票、111年1月14日科目明細分類帳、111年1月14日期間現金銀行存款收支明細餘額表、資產負債表、勞保資料、105年6月6日現金及支票交接明細表、案別+會計子目2餘額表、期間現金銀行存款收支明細餘額表、員工請假卡、111年1月18日科目明細分類帳、期間現金銀行存款收支明細餘額表、111年1月17日之會計系統帳載之現金餘額、財務系統帳載之現金餘額表、薪資暨獎金所得明細、證人王佳婷庭呈相關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侵占其保管現金之行為,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關於出納人員(即被告)經手現

金收付之程序,於收取現金時,係付款者將現金交予被告,由被告將收入之現金登載在財務系統,再將資料拋轉至會計系統,由會計人員製作正確之會計科目。於現金支出時,係由會計人員製作傳票交由被告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或由會計人員製作單據,被告依憑單據而付款;或有緊急需求時,由請款人口頭先行取款,而單據後補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顏碧賢證稱:現金收款時,被告會跟會計說已登打,由會計製作傳票,並把會計科目歸類清楚,支出部分,他部門會有請款單,再拿給會計,會計製作傳票,經過主管審核後交由出納,出納通知請款人員收錢,如果是約1萬以下的小額支出,會依請款寫入帳科目再跟出納說這是小額,出納會收集支出做零用金請款,單據再回到會計,會計核對做成帳務處理;一般用款及緊急用款都會經過會計單位,由會計先製作傳票,會計系統就可以由出納拋轉到財務系統,但如果是收款,因為出納最先知道,就要由出納登打到財務系統,再由會計在財務系統拋轉該筆資料等語(見他一卷第228頁、第400頁),及證人鄭敏伶鄭稱:我是被告的後手,擔任出納,於繳款人繳納後,會逐筆登打在財務系統,現金支付則會看單據或補單據後我支付款項,現金如有支應或存放,需要相應的單據,我們會看到會計的單據包括請款單、傳票,如果緊急支應也會事後補齊,我會立馬追討請求補開單據等語均相符(見他一卷第226至227頁),可知告訴人公司關於出納經手現金之制度,均要求應依憑正式傳票或請款單據支付,且於收受現金,應如實將收入登載在財務系統。

⒉證人顏碧賢證稱:每月月底結帳核對是被告會通知我帳目吻

合,我才會結帳,被告從未跟我說帳目對不起來等語(見他一卷第228頁),及證人林詠婕證稱:每月月底銀行存款票據、現金都會與系統校正,才能列印報表,讓上層做簽核,現金跟會計帳一致才能完成財務報表,財務系統是出納負責,會有現金餘額,會計系統也有現金餘額,要互相核對等語(見他一卷第227頁),足見告訴人公司每月為完成財務報表,均有要求會計人員與出納人員進行財務之核對。而觀告訴人公司提出110年1月至111年8月之資產負債表,均有明確記載現金資產之金額、比率(見他一卷第99至177頁),佐以證人曾麗容證稱:我與被告於109年間曾盤點過現金,被告當時核對會計與財務系統有無吻合,抽屜內的現金我沒有點,我請他自己點,當天算是對帳等語(見他一卷第227至228頁),考量被告自承告訴人公司之現金由其單獨保管(見他一卷第31頁),然竟供稱:我於108年發現一筆約200萬元的帳,在財務系統有出款紀錄,但會計系統未記載,我有一直在查,但查不出原因,且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跟公司說這件事等語(見他一卷第224頁;他二卷第8頁、第42頁),惟由上揭告訴人公司現金支出之流程,均應提出(包含後補)單據,被告會依單據內容登載支出項目至財務系統,審酌一筆200萬元之帳目金額甚鉅,實不可能在毫無理由且無單據之情況下逕行支出,而告訴人公司之財務系統係被告操作使用,觀該財務系統(如:他一卷第89頁;他二卷第23頁),不論收入或支出均有日期、項目、摘要、備註之記事欄,則被告於發現財務系統支出異常之情形,竟遲遲不告知告訴人公司,且於109年與證人曾麗容對帳時加以隱匿,使告訴人公司未能及時依財務系統登載之相關記事資料去釐清現金帳目,被告此種隱匿帳目不實且長達數年之舉,顯有異常。

⒊告訴人公司為繳納地方稅,於111年1月14日自陳天保之帳戶

取款748萬元,而被告於完納稅捐461萬7596元後,將繳稅餘款286萬2404元以現金提出,有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可參(見他一卷第79至83頁、第297頁),然被告於提領該筆現金款項後,竟未將此一款項登載在財務系統(見他一卷第89頁),觀111年1月14日現金帳目,除上揭繳稅餘款外,另有13筆金額分別1萬元至5萬元、一筆43萬8000元之收款,均以110年度尾牙廠商贊助款之名目登載在告訴人公司會計系統及被告使用之財務系統,可知被告就上揭數筆小額款項(即1萬元至5萬元)均有如實載入財務系統,竟惟獨如此鉅額之286萬2404元繳稅餘款未登載,被告固供述該筆繳稅餘款係供尾牙等活動之現金支出所用(見易字卷第143頁),然由其供稱:尾牙活動我們會先把錢帶到現場,後續才由會計或主管在會計系統上補單據,資料會轉到財務系統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可知尾牙活動之現金支出亦會後補單據,參以證人王佳婷證稱:當時我們從陳天保帳戶內開立748萬元取款條及稅單給被告,被告一併交給銀行,銀行直接把稅款462萬餘元繳款給政府,剩餘的錢我問被告要匯入陳天保帳戶,還是要領現,她說領現,並說這筆款項要做公司尾牙使用等語(見他一卷第399至400頁),考量告訴人公司現金收入係由被告登載在財務系統後拋轉至會計系統,是倘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僅製作支出單據(即繳稅),未額外細心追蹤餘款流向,亦即未在會計系統上特別記載該筆繳稅餘款之現金收入,而任由被告自行登載現金收入時,則該筆現金收入非但會消失在公司系統中,該年度尾牙之現金支出更會因其他人後補單據並登載在會計及財務系統,致此等尾牙支出將由公司帳上之現金餘款支出,此一高達286萬2404元之繳稅餘款即在帳上憑空消失,是被告未予登載該筆款項之動機,殊有可議。

⒋再觀被告保管現金之抽屜照片(見易字卷第53至57頁),於

其內放置1400萬元之千元鈔票時,恰好可填滿該抽屜之空間。而111年8月24日現金盤點之際,該抽屜內存放281萬餘元之現金,其中千元鈔票共計261萬餘元,有盤點現金表可參(見他一卷第39頁),核與被告供稱:保管抽屜的現金是千元鈔票比較多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43頁),考量被告負責告訴人公司每日現金之收付業務,經常需開啟財務系統登載,且由111年1月14日之財務系統顯示之結餘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見他一卷第89頁),被告亦於111年初知悉告訴人公司欲盤點現金後即藉故拖延(詳後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專職之出納人員,任職數年,並自承每日均開啟抽屜等語(見他一卷第223頁),是被告每日經手眾多現金款項之提領、收款、支付,依其豐富之工作經驗,對於現金數額及體積之概念,當甚為熟稔,足認被告早已知悉財務系統所顯示之現金結餘,與抽屜內實際存放之現金體積不符,且清楚明白現金短差之數額甚鉅。

⒌關於告訴人公司欲盤點被告保管之現金一節,證人王佳婷證

稱:我於111年1月被曾麗容指派與被告約時間盤點,我有用LINE與被告約時間,但被告一直拖等語(見他一卷第398至399頁),而由證人王佳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67至77頁),可知證人王佳婷確實於1月間即向被告詢問盤點之時間,被告均藉故拖延或無回應。再由證人蘇嫊雲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中午到我家找我與我先生,說她公司保管的現金短缺約300萬至500萬,希望我將房子抵押並借款給被告,我們追問為何短少如此大筆現金,並質疑她身為出納怎麼可能不知道,但她不講,只說要借錢補足差額等語(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顯見被告係為避免保管現金短缺遭發覺,刻意規避、拖延告訴人公司之現金盤點,並欲藉由私下借款以營造其現金保管無缺之假象。綜合上開被告隱匿帳目不實、未於系統登載現金收入、拖延盤點時程長達8個月之久、向他人借錢應付盤點各節,堪認被告確有侵占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公司現金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侵占現金之數額,證人顏碧賢證稱:每月月底結帳

核對是被告會通知我帳目吻合,我才會結帳,被告從未跟我說帳目對不起來;如果被告未將陳天保領取之現金登載到財務系統,會計系統就不會有這筆資料,但我們有核對陳天保簽核文件,與財務系統是相符的等語(見他一卷第228頁;他二卷第81至82頁),可見告訴人公司系統之帳目應與經查核之支出單據相符,佐以告訴人公司上揭現金支付之流程,均需有單據作為憑證,已如前述,則現金短少如此鉅額之差額應非漏載、未補單據所致。又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中午向證人蘇嫊雲表示保管之現金短缺300萬元至500萬元,而欲向證人蘇嫊雲借款,已如前述,而被告另以網路向暱稱「蘇翊婷」之人貸款300萬元,亦有對話紀錄可參(見他一卷第91至97頁),考量於網路洽詢如此鉅額之貸款,並非一蹴可幾,經過相當時間之討論始符常情,足認被告斯時應係同步向證人蘇嫊雲、暱稱「蘇翊婷」之人借款,其合計借款金額達600萬元至800萬元之鉅,已與111年8月24日盤點現金之差距882萬餘元相當。再審酌被告自承單獨負責保管告訴人公司之現金,平時經手現金之收入及支出等情(見他一卷第31頁、第222至223頁),並有上揭不合理之隱匿行為,更於111年8月24日盤點現金後,於同月26日書立切結書,承諾負擔全部責任並補足882萬2463元,並同意告訴人公司將其持有之股份以230萬元轉讓他人,及簽發652萬2463元之本票供擔保,有切結書、本票可佐(見他一卷第21至23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公司盤點現金後,對於保管現金之短缺數額,並無加以質疑而提出係帳目差異、有實際支出僅漏未登載等免責抗辯,綜合上開情節,告訴人公司盤點所短少之現金,係被告侵占之數額,應與常情不悖。

㈣被告抗辯不採信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稱現金短少可能是帳目登載不確實等情,然證人鄭敏

伶證稱:我是被告後手,擔任出納,目前現金數額跟帳目相符,公司系統不容易造成帳目差異,因為這是可以抓出誤差的,且現金不會有誤差,因為收款會打在收款紀錄,讓會計作帳製作在會計系統,應該會吻合,支出也是這樣,只有銀行往來部分會有誤差等語(見他一卷第226至227頁),及證人顏碧賢證稱:公司的財務系統、會計系統不會出現誤差,因為每個月對完帳大家才能下班,如果有誤差可以相互勾稽等語(見他一卷第228頁),且就是否有他人取款未補單據之部分,證人林詠婕證稱:董事長陳天保如果有取款,出納當天必須要讓他簽名,簽完名後要在財務系統輸入這筆資料,而我在尾牙時會跟被告拿錢,等尾牙開獎後會開傳票,又關於政治獻金、捐贈,也是先給錢,才會有傳票,我會登記捐贈人,也有跟被告核對,這些財務系統被告都有輸入等語(見他二卷第81頁),及證人鄭敏伶、顏碧賢均證述現金收付均有單據依憑等節,已如前述,況被告自承:我實際在職時,沒有印象有人請款但未補單據,若我知道有人來拿錢,一定都會登載等語(見易字卷第142頁),實難認被告保管現金短少如此鉅額之數量,係因帳目差異或支出未確實登載所致。

⒉被告辯稱知悉108年有一筆200萬元支出帳目異常,然因查不

到原因故未告知告訴人公司等語,然財務系統支出帳目均有記載日期、項目、摘要、備註,並非毫無頭緒或無可供追查之相關資料,被告捨此不為,顯係刻意隱匿此情。又由被告供稱:告訴人公司實際盤點現金沒有很多次,剛開始都沒有盤點,且每月對帳只有對銀行存款,沒有包含我保管的現金等語(見易字卷第138至139頁),及證人曾麗容證稱:109年盤點現金時,我沒有點抽屜內的現金,我請被告自己清點等語(見他一卷第227至228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公司就現金部分控管不嚴密,而存在上下其手之空間。

⒊被告辯稱其請假期間會由他人經手現金收付等情,固與證人

林詠婕證稱:若被告請假,會由其代理人先打開抽屜付款,但被告回來會登打財務系統等語相符(見他一卷第229頁),可知被告之同事確有偶爾經手現金之情形,惟依上揭告訴人公司現金支付流程,代理人仍係依憑單據支付款項,且會留存單據供被告上班時登載,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人有不法之行為,被告亦供稱:我覺得現金短少的原因,是沒有報帳的可能性比較大,不清楚有無他人涉嫌偷竊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則被告抗辯他人偶一經手現金收付時造成帳差、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取走現金等情,尚無憑據。

⒋針對被告111年1月14日繳稅餘款未載入財務系統一節,考量

證人王佳婷已於同月12日前某時向被告詢問盤點時間(見他一卷第67頁),被告已知告訴人公司欲盤點其保管之現金,又其自承早已知悉帳目不符,實有力求降低帳上現金數額與實際現金數額差距之動機,且被告自105年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斯時從事出納工作已近6年,對於告訴人公司財會系統之運作自當知之甚詳,其抗辯可能係因拋轉失誤等情而未登載(見易字卷第143頁),尚難採信。

⒌被告抗辯曾有支出時不確定會計科目而未登載之情形(見易

字卷第142頁),然告訴人公司之現金支出,均需有會計單位出具之單據為憑,如屬緊急支出,則應由被告依後補之單據內容登載,是一般情形均係會計單位提供單據,應不會發生會計科目不明確之狀況,且由證人顏碧賢證稱:被告收款時會跟會計人員說已經登打,再由會計人員把會計科目歸類清楚等語(見他一卷第228頁),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即是在現金收支時加以登載,而後交由會計單位處理會計科目,況被告亦自承此種情況均有追補單據(見易字卷第142頁),實難認有何會計科目不明確之作業困難,是被告辯稱未登載支出之情形,應非造成如此鉅額現金短缺之原因。

⒍衡諸司法實務,民間從業人員監守自盜之情形,犯罪情節非

短暫偶發,且侵占款項積少成多始東窗事發,均非罕見。告訴人公司因信任被告,由被告一人負責保管現金,未加以有效查核控管,因而未能明確指出被告各次侵占款項之時間、手法、數額,實與常情不悖,要非必須特定被告侵占之具體內容,始能認定構成犯罪。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出納人員之機會,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職員,本應忠於職守,竟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任,以上揭方式,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適足之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生損害甚鉅,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882萬2,463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扣除股票抵償等還款,目前剩餘602萬2463元還沒有還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被告亦坦承此情(見易字卷第144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有602萬2463元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