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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介文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介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曾思賢(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告訴人)之意,本件係告訴人挑起糾紛在先,告訴人刻意設局要我吃官司,我遭告訴人偷襲,事先無心理準備,告訴人又步步進逼,致我無可迴避,恐慌情緒讓我無意識反擊,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被告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經原審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⒈勘驗時間【11:21:30】

被告將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欲駛出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開啟系爭空地大門後,於影片時間11:21:30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身著白色上衣、短褲、涼鞋、右手持掃把之告訴人出現於行車紀錄器視角方向之大門右側。

⒉勘驗時間【11:21:30-11:21:35】告訴人從大門右側,快步起跑跳至系爭車輛引擎蓋上。

⒊勘驗時間【11:21:36-11:21:39】

告訴人從系爭車輛左側引擎蓋跳下,此時告訴人與被告已有爭吵聲,然從影片中並未能清楚聽見雙方爭執內容為何。

⒋勘驗時間【11:21:40-11:21:43】

被告以左手抓告訴人衣領及脖子部位,由畫面左側將告訴人往後推,告訴人往畫面中間位置後退,往後退時被告右手抓握手機並將右手放置在告訴人左肩處,並將告訴人推至畫面右側之黑色掛布,而告訴人後退時右手仍持掃把。

⒌勘驗時間【11:21:44-11:21:45】

告訴人遭被告推至畫面右側後,雙方互為推擠時,被告身體及臉部正面朝向鏡頭,而告訴人則背對鏡頭,雙方並互相拉扯至11:21:45,期間可見告訴人左手有拉扯被告之衣領,被告之左手亦有拉扯告訴人之衣領。

⒍勘驗時間【11:21:46-11:21:47】

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此時右手已未持掃把並舉起右手,以右手徒手朝被告左臉頰位置揮打巴掌1下,而被揮擊第1下後,畫面可見被告被攻擊之左側側臉朝向行車紀錄器鏡頭方向,身體略微後傾。

⒎勘驗時間【11:21:47】

被告的右手手握手機,以平舉方式,往告訴人頸部以上之部位揮擊第1下,因告訴人背對行車紀錄器,無法確知被揮擊之身體部位,依聲音聽是擊中告訴人的安全帽,畫面中並可聽到明顯之罵聲幹。而告訴人則以右手抵住被告之左邊頸部。

⒏勘驗時間【11:21:47-11:21:48】

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一下後,因雙方推擠拉扯後退至畫面之中間。告訴人並揮起右手至被告之頸部右側,於此同時,被告再以右手手握手機,往告訴人之左肩頸部位揮擊第2 下,於畫面中可清晰聽見叫罵幹你娘。

⒐勘驗時間【11:21:49-11:21:51】

告訴人與被告推擠至畫面中左處,於11:21:49時被告左手遭告訴人拉住,此時被告再平舉右手,手握手機,並將右手向右下拉伸,此時畫面中間另有著土色衣服之男子(告訴人稱係其父,下稱曾父)前來勸架,被告則將右手擺回身體右後靠近臀部位置。

⒑勘驗時間【11:21:51-11:21:54】

告訴人仍持續抓扯被告之左手,並向身體之前方拉扯,被告因拉扯而使身體向前移動,而被告仍面向前來勸架之曾父。

此時因告訴人持續拉扯,被告再度面向告訴人。

⒒勘驗時間【11:21:54】

告訴人右手拉伸至被告頸部以上部位,被告則頭部向後仰。⒓勘驗時間【11:21:54-11:21:55】

被告右手向後拉伸,右手握拳後,以下勾之方式朝告訴人腹部(即肚子處)揮擊第3下,告訴人則以雙手交叉之方式阻擋。

⒔勘驗時間【11:21:55-11:21:57】

告訴人阻擋後,其身體重心向後傾倒,此時被告再度握拳,將其右手拉伸之身後,而告訴人因身體失去重心向後傾倒,已至畫面最左方,被告則以右手向告訴人上半身接近腹部位置揮擊第4下,告訴人倒下後則以右手握拳揮擊第5下,然而因告訴人已在畫面外,且被告背對鏡頭,因此無從確知被告揮擊之第5下係攻擊至告訴人上半身何處。

⒕勘驗時間【11:21:57-11:22:05】

被告向告訴人揮擊第5下後,於11:21:57持續壓制告訴人至11:22:05,告訴人是以背部朝上,身體正面朝下之方式被壓制。

⒖勘驗時間【11:22:05-11:22:07】

被告舉起右手握拳,往告訴人身體揮擊第6下(因被告身形遭曾父阻擋之關係,因此亦無法確知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為何)。

⒗勘驗時間【11:22:07-11:22:30】

被告持續壓制告訴人至11:22:16告訴人脫離壓制起身(曾思賢所帶之安全帽於此時脫落),雙方並互相以雙手互抵住雙方雙手手臂部位,於11:22:25時告訴人放掉左手,被告放掉右手,惟雙方仍以單手(被告為左手、告訴人為右手)互相抵住,並僵持至11:22:30。

⒘勘驗時間【11:22:30-11:23:30】

雙方仍以單手抵住互相僵持,曾父在兩人中間努力將雙方隔開,期間告訴人撿起安全帽,雙方更換互抵之左右手,惟雙方仍持續以單手僵持至11:23:30。

⒙勘驗時間【11:23:30-11:24:30】

11:23:40雙方結束單手互相抵住之對峙,雙方仍有口角,惟無法辨別雙方口角內容為何。11:24:29曾父將告訴人勸離至大門外。⒚勘驗時間【11:24:30-11:25:30】

雙方持續口角,於11:25:05告訴人雖曾一度進入系爭空地內爭執,然雙方並未再有攻擊行為,告訴人於11:25:23離開大門右側。勘驗完畢。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憑(原審易字卷第36至39頁)。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被告所提供,有將整個案發過程完整攝錄,從影像中可見告訴人固有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在先,然被告旋與告訴人互相扭打,於勘驗時間11時21分47秒許,被告右手握手機以平舉方式朝告訴人方向揮擊第1下(依聲音聽是擊中告訴人安全帽),於時間11時21分48秒許,被告再以右手握手機往告訴人左肩揮擊第2下,而於勘驗時間11時21分49秒許,告訴人之父出面勸架時,被告仍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且被告於勘驗時間11時21分54秒許,出拳毆打告訴人腹部第3下,告訴人隨即呈現阻擋姿勢並因身體失去重心向後傾倒,被告仍持續出拳攻擊告訴人上半身近腹部第4下,於告訴人倒下後被告又握拳揮擊告訴人第5下,並進而壓制告訴人,且舉起右手握拳朝告訴人揮擊第6下,告訴人直至勘驗時間11時22分16秒才脫離壓制起身,之後雙方互以手臂抵住對方手臂,直至勘驗時間11時23分40秒許雙方才結束對峙。若被告所辯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僅係在恐慌之下無意識回擊等語為真,則被告何以會在告訴人傾倒時仍出拳攻擊,於告訴人倒下後又握拳揮擊,並於壓制告訴人後再度出拳?觀諸被告前揭連續對告訴人出拳之行為,可見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持掃把跳上系爭車輛,為洩憤才一再攻擊告訴人,本件被告所為顯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彰彰明甚,其前揭辯解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至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即案發後第一個到場之地主曾聰郎(

本院卷第81頁),並請求告訴人提出完整錄影影像(本院卷第121頁),惟本院認原審業已勘驗完整案發經過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俱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必要。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判決關於告訴人涉犯毀損及傷害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思賢

蔡介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思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介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思賢與蔡介文為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素有家族財產糾紛。曾思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1時10分許,頭戴安全帽、手持掃把1支,前往蔡介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跳上蔡介文之父親蔡加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造成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蔡加成。蔡介文見狀即上前,蔡介文、曾思賢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互毆,造成蔡介文受有胸前瘀傷,曾思賢則受有頸部及右肘挫傷、右膝撕裂傷、左腳撕裂傷、右小腿、左腳及右腳第二趾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思賢、蔡介文及蔡加成委由蔡介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曾思賢、蔡介文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介文固坦承有出手並造成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思賢除頸部挫傷以外之傷勢,被告曾思賢則坦承有損毀犯行,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蔡介文辯稱:我沒有造成曾思賢頸部受傷,我出手造成曾思賢其他的傷勢也是基於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曾思賢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是單方面挨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思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1時10分許,頭戴安全帽、手持掃把1支,前往被告蔡介文所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跳上被告蔡介文之父親訴外人蔡加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引擎蓋,造成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蔡加成。被告蔡介文見狀即上前與被告曾思賢互相拉扯、推擠,被告曾思賢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撕裂傷、左腳撕裂傷、右小腿、左腳及右腳第二趾表淺擦傷等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介文警詢(警卷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思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35、37頁)、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57頁至第95頁)、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附被告2人之就醫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3頁至第124頁)等件各1份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介文部分:

⒈被告蔡介文固否認有於本件中造成證人曾思賢頸部挫傷之傷

勢,惟查,證人曾思賢於警詢時稱:蔡介文抓我衣領、徒手掐我脖子、揮拳攻擊我頭部,造成我頸部、手部、腳部受傷等語(警卷第3頁),復依本院勘驗拍攝案發經過之影像(全文見易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據(檔案名稱:蔡介文傷害影片)勘驗內容部分可見被告蔡介文於該檔案影片時間11:21:44~49、11:21:57、11:22:07等時點都有徒手朝證人曾思賢頸部揮擊的動作,另自(檔案名稱:2023_09_17_11231_01起)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告蔡介文於徒手揮擊證人曾思賢之頸部前,確有抓住證人曾思賢衣領並推擠的行為,雙方復有以手抵住對方之行為;又證人曾思賢於案發後當日前往大同醫院進行檢傷,於頸部檢出有挫傷2處,此有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證(偵卷第37頁),足認證人曾思賢於案發後不久即受有頸部挫傷,此傷勢與被告蔡介文前述影像所示行為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相當,足見證人曾思賢於警詢證述遭被告蔡介文當日攻擊行為受有頸部挫傷等語可採,是被告蔡介文案發當日行為亦有造成證人曾思賢頸部挫傷,業堪認定。

⒉被告蔡介文辯稱其造成證人曾思賢前述傷勢之行為可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本件案發過程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知,證人曾思賢固有持掃把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此可造成引擎蓋毀損之侵害行為,然被告蔡介文開始對證人曾思賢有前述徒手攻擊、互相拉扯、推擠等行為時,證人曾思賢已跳下引擎蓋而結束毀損犯行,且證人曾思賢雖有出手攻擊被告蔡介文的行為,然被告蔡介文隨即還手攻擊證人曾思賢並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被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甚至造成證人曾思賢身體向後傾倒,此時被告蔡介文仍持續出手揮擊證人曾思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勘驗內容檔案2023_09_17_112131_01部分,易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被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並造成證人曾思賢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故被告蔡介文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實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拉扯、推擠、互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就被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論以正當防衛,是被告蔡介文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蔡介文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證人曾思賢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已堪認定。

㈢被告曾思賢部分:

關於被告曾思賢有無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胸前瘀傷之傷勢部分,證人蔡介文於偵訊時稱:曾思賢一直拉著我的手及衣領等語(偵卷第24頁),經核證人蔡介文於案發後不久前往大同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胸前有瘀傷(9cm*10cm),傷勢靠近頸部,此有大同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傷勢照片各1份可參(易字卷第101、102、109頁),足認證人蔡介文於案發後確實受有胸前瘀傷之傷勢。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影像(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曾思賢在雙方互相推擠後,有拉扯證人蔡介文的衣領,並以右手徒手朝證人蔡介文右臉頰位置揮打巴掌1下,證人蔡介文還手打向被告曾思賢,被告曾思賢此時則以右手抵住證人蔡介文之左邊頸部位置,又雙方於第三人出現進行勸架之後,仍持續有以單手抵住對方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堪認被告曾思賢於雙方衝突期間,除有主動揮打證人蔡介文之行為外,亦有拉扯證人蔡介文衣領、以手抵住證人蔡介文上半身之行為,又此等行為、攻擊之部位可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前述胸前瘀傷之傷勢,已堪認被告曾思賢於雙方衝突過程中,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推擠、拉扯衣領、抵住證人蔡介文上半身之行為,造成證人蔡介文胸前瘀傷。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蔡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思賢所犯上開二罪,各行為時間、空間密接而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被告思賢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係表兄弟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前述之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親戚關係,且均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雙方發生糾紛竟不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傷害彼此身體之方式應對,不僅無助於化解紛爭,更使衝突益發擴大,被告曾思賢於本件尚有毀損本案車輛引擎蓋的行為,除造成被告蔡介文身體傷勢外,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曾思賢坦承毀損犯行,另被告2人始終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係以徒手進行互毆,並造成對方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193、19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思賢於本件之傷害行為,除造成證人

蔡介文受有胸前瘀傷之傷勢外,尚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曾思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思賢涉此部分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兼同案被告蔡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思賢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不清楚蔡介文左小腿為何受傷等語。經查:

⒈證人蔡介文於警詢時固稱:衝突過程中,曾思賢抓住我的衣

領,我反抓住曾思賢衣領,我徒手槌曾思賢手臂希望他放手,後雙方因為拉扯下互相倒地,我左小腿因倒地擦撞地板受傷等語(警卷第10、11頁),證人蔡介文之大同醫院驗傷診斷書亦記載證人蔡介文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勢(警卷第19頁),然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整體衝突過程僅有被告曾思賢因受證人蔡介文以右手握拳下勾方式攻擊腹部,被告曾思賢阻擋後身體失去重心、傾倒在地,被告曾思賢倒地時以背部朝上,證人蔡介文此時靠近被告曾思賢,以身體壓制被告曾思賢,並持續揮拳攻擊被告曾思賢,兩人在地板上肢體衝突僅有此一次,整體過程未見有證人蔡介文所證稱因被告曾思賢拉扯而倒地撞傷小腿之情事,被告曾思賢亦未有出手攻擊證人蔡介文下半身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易字卷第38、39頁),是證人蔡介文所受之左小腿挫擦傷,是否為被告曾思賢之行為所致,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蔡介文有於被告曾思賢倒地後以身體壓制被告曾思賢

,並持續攻擊的行為,故不能排除證人蔡介文此部分傷勢乃因在壓制並持續攻擊被告曾思賢之過程中自身的動作所致,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疑義。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曾思賢有此部分傷害之行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曾思賢不利之認定,本應為被告曾思賢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之傷害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