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傑程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傑程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傑程與陳○○為夫妻(因訴請離婚另案審理中),先前同住○○市○○區○○路000○00號15樓之2(下稱前開住處)。兩人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1時許,因家庭糾紛在前開住處發生爭執,是時陳○○坐在房間床上、手抱甫出生數月之子許○○餵奶,許傑程走向陳○○欲抱起其懷中之許○○,陳○○見狀舉起左手及右腳欲阻止許傑程接近,詎許傑程可預見依雙方相對位置若近距離施力過大、極可能造成陳○○肢體受傷,主觀上仍確信不致發生此情伸手強抱許○○,遂與陳○○發生肢體接觸過程中致其受有左前臂、右小腿瘀傷及右足擦挫傷。
二、案經陳○○(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傑程(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先後於警偵及原審指證綦詳,並有
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大林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42至43頁)、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偵續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病歷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易卷第29至49、95至97、100、10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至被告在原審雖否認因肢體接觸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此節業經告訴人迭次指證在卷,且依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有右足受傷(偵續卷第15頁,原審易卷第100、102頁),及案發後告訴人隨即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腳部流血(警卷第19頁)等情交參以觀,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僅係個人主觀臆測而不足採信。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乃係存在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或結果)之發生若認為已具有相當可能性,則論以間接故意,否則應屬有認識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主要目的係為抱起許○○,要非針對告訴人施暴,惟因告訴人舉起左手及右腳欲阻止被告接近,過程中始因雙方發生肢體接觸致告訴人受傷,是縱令被告可預見倘施力過大、極可能因雙方近距離接觸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堪信其主觀上確信當不致發生此情,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過失傷害罪責為當。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係過失犯罪而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因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而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遂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實則被告主觀上僅出於有認識過失而實施本件犯行,應成立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審認如前。
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故意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家庭糾紛,逕以上述方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其先前雖否認犯罪,但上訴後改以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且並無犯罪紀錄,堪信係一時衝動、思慮未周所為,復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犯罪情節雖屬輕微,但考量事後雙方因故未能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乃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