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信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之114年度易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前往代號AV000-K11309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工作之餐飲店(地址、店名詳卷,下稱本案餐飲店)用餐。林信宏於見到A女後,即對其心生仰慕,遂向A女表達追求之意,惟經A女告以已有男友而遭拒絕。詎林信宏竟基於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對A女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A女因遭林信宏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遂於113年7月8日報警處理。惟林信宏經警於113年7月12日對其為書面告誡後,復另起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再對A女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因林信宏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仍再對A女為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A女另於113年10月21日,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
林信宏知悉A女聲請保護令之事後,即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至本案餐飲店質問A女此事。A女不予理會,並欲躲進廚房,林信宏見狀後,已預見於A女閃躲過程中,若自A女後方出手猛然拉住A女手臂,極有可能使A女因此受傷,竟仍基於傷害A女之不確定故意,跟追在後,並以手抓住A女手臂,致A女左上肢受有挫傷(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嗣A女男友即代號AV000-K113097A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見林信宏上開行為,隨即前來制止。林信宏因此與B男發生肢體拉扯,A女上前勸架,欲將2人分開。林信宏能預見在與B男扭打之過程中誤傷在旁勸架之人,仍疏未注意A女之動向,而在與B男扭打、倒地之過程中,不慎揮拳擊中A女頭部及伸手拉扯A女,另致A女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及前述左上肢挫傷部分以外之肢體多處挫擦傷(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實行跟蹤騷擾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ㄧ、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7月12日書面告誡、被告傳送予A女之簡訊內容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⒈被告有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對A女傷害、過失傷害之犯行,業
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B男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女之113年12月3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診斷受有右側頭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1份、A女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被告分別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想與A女說話,但A女進去店內,我想跟進去,卻遭B男出手毆打,我就打回去等語,及於原審中供稱:我與B男發生肢體碰觸後有倒地,當時有握住A女的手,但我發現是A女的手後,就立刻鬆開等語,與A女指訴及B男證述之案發過程,並無明顯矛盾、歧異之處,益徵上開A女指訴及B男證述應屬可信。又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明知A女不願與其交談而避入店內廚房,仍不欲A女離去而跟隨在後,並從後方以手拉住動能往前之A女,對A女極可能因此受傷一情,顯應有所預見;又被告於與B男扭打之際,亦知A女在旁,則其對向B男出手或與之拉扯時,會不慎波及在旁A女之事,亦應有預見之可能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不僅客觀上分別有傷害、過失傷害A女之行為,主觀上亦各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無認識過失甚明。
⒉被告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我於A女走進廚房時,並
無出手抓住A女,且A女本案所受之傷害,都不是我造成。我懷疑是B男對A女有攻擊性,她的傷口應是我離開後才造成等語,惟被告於A女避入廚房時,有出手抓住A女之舉,業據A女指訴及B男證述明確,且被告亦坦承案發當時係為質問A女有關保護令之事,且確實欲跟隨A女入內,而有抓住A女之動機。又A女與被告本無恩怨,亦無深交,已先難認A女有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情。另A女於案發當晚隨即至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且A女所受傷害之部位、種類,亦未與A女指訴及B男證述被告上開傷害或過失傷害之情節有不合、矛盾之處。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故意抓住A女之舉,甚至推託A女傷勢均係B男所為等語,顯均係卸責之詞,尚屬無稽而不可採信。㈢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被告雖聲請勘驗當日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以證明A女身上當時是否確有傷勢,惟該待證事實即A女本案因被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已臻明瞭,本院認已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被告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餐飲店附近之攤商,惟其並未具體特定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且其待證事項與本案顯無重要關係(詳見本院卷第80頁),是應一併予以駁回。
㈣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為追求A女,即違反A女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透過手機持續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帶有盯梢、干擾含意之訊息予A女,或至本案餐飲店向A女表示想吃飯、想見面等語,造成A女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顯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立法者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以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A女,應各自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㈡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抓住A女成傷;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則係在與B男扭打之過程中,另不慎造成A女受傷,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罪數部分
被告就上開所犯跟蹤騷擾罪2罪、傷害罪1罪,及過失傷害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分別犯上開法條,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人際界線,於A女拒絕其追求之後,仍違反A女意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跟蹤騷擾A女,對A女身心健康產生壓力、破壞其平和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甚至於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後,未能克制自己情緒而至A女工作場所質問A女,引發肢體衝突,而致A女受有前揭所示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坦承跟蹤騷擾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卻就跟蹤騷擾犯行部分表示『我不知道我做錯什麼』及始終否認傷害犯行,未與A女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部分,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傷害罪部分處罰金5萬元,及過失傷害罪部分處罰金3萬元,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2萬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斟酌各項因子,並敘明理由,而均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二即所犯跟蹤騷
擾罪部分改稱認罪,惟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並爭執其所為有構成跟蹤騷擾罪,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認罪後,仍供稱:A女全部說謊。我陸陸續續傳那麼久,她從來沒有回過我。她說她討厭我,但鄰攤的人都不這麼覺得。我不是不知好歹的人,我知道什麼是拒絕。我分得清楚什麼是有意願,什麼是沒意願,我認為她是喜歡我。因為她的行為讓她的鄰攤都認為她喜歡我,被覺得奇怪的應該是她等語,可見被告雖已表示認罪,但並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此情與原審所審酌被告「犯後一度坦承跟蹤騷擾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卻就跟蹤騷擾犯行部分表示『我不知道我做錯什麼』」之犯罪後態度並無二致,是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上之變動,而無從動搖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量刑之妥適性,自不另構成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事證明確,而堪認定,則其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傳送訊息內容 1 113年7月3日11時24分許 林信宏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阿玲吃了沒 我去找你」之訊息至A女於本案餐飲店所留之聯絡門號(號碼詳卷)。 2 113年7月3日14時39分許 林信宏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阿玲寶貝(摳鼻」之訊息至A女於本案餐飲店所留之聯絡門號。 3 113年7月5日12時49分許 林信宏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你在哪裡(手指退出鼻孔」之訊息至A女於本案餐飲店所留之聯絡門號。 4 113年7月8日12時48分許 林信宏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人勒我要去吃飯了 我今天一整天有空」之訊息至A女於本案餐飲店所留之聯絡門號。 5 113年7月11日19時18分許 林信宏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阿玲 對不起 我做錯了 我以後常去陪你」之訊息至A女於本案餐飲店所留之聯絡門號 6 113年10月1日15時51分許 林信宏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咳 颱風前要不要見面 咳咳 我請你喝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 我的口水」之訊息至A女於本案餐飲店所留之聯絡門號。 7 113年10月15日12時23分許 林信宏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下午見 我吃丹丹」之訊息至A女於本案餐飲店所留之聯絡門號。 8 113年10月21日 林信宏於當日13時5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晚上見 我去你那吃」之訊息至A女於本案餐飲店所留之聯絡門號後,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本案餐飲店,向A女表示想吃飯、想見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