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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旻鑫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一直指稱與我是在阿聯酋的同事,事實上,我未曾與告訴人有過同事關係,我根本就不認識告訴人。本案所張貼系爭文章亦不是我張貼的,亦有可能是帳號遭盜用,告訴人提出的證據並無法明本案文章係我所張貼的云云。

三、本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加重誹謗犯罪,辯稱:我並不認識告訴人,與她亦沒有過同事關係。告訴人所指控之事實均不實在,本案PTT帳號亦非我的帳號。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我有以該帳號發表本案文章,為本案加重誹謗犯行云云。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細繹前揭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本罪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五、本院查:㈠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被告確有以本案PTT帳號發布本案文章,

以文字方式誹謗告訴人之事實,係以案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在國外杜拜任職「WASTERN EXPEDITION TECHNOLOGY」公司(下稱Wastern公司)之同事,該公司從事電腦軟體資訊業,與遊戲開發有關,被告大約在我入職後半年到職,我是人資,被告負責運作營業的部門,他只待試用期三個月左右就離職了,被告當時在海外,遇到一些例如像COVID-19防疫旅館的問題,找人訴苦或尋求一些幫忙,我用LINE和他聯絡,記得的暱稱有「MIKA」字樣。我沒有使用PTT帳號,是我有辦PTT帳號的朋友在網路上看到本案文章之後,有截圖詢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因此得知這件事情,看了本案文章網路連結的影片,我才知道發文的人是被告,本案文章的照片(按指他一卷第27頁擷圖最右邊女性)是我,我當時LINE的頭貼就是這一張照片,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文章,寫「台灣人在杜拜做詐騙」、詐騙臺灣人,卻把我的照片附在文章裡面,我認為這對我有很大的影響、造成我的損害,就連我的朋友直覺反應都已經貼(本案文章)給我,我更不能保證不認識的人是否會因此有所聯想等語(易緝卷第267至275、287、289至290頁),指證被告有以發布本案文章之方式,指述告訴人參與詐騙詐欺台灣人乙節明確。而被告在本院雖仍爭執其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非為前同事關係,然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Wastern公司工作契約書,英文及阿拉伯文之公司名稱相同(他一卷第149至153頁,易緝卷第183至195頁),且被告之契約書所載「試用期限」為109年11月9日至110年2月8日止,與告訴人之契約期間109年3月7日至111年3月7日止有時間重疊,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一公司之員工,非如被告所辯稱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被告應可取得告訴人之相片,告訴人亦得以自本案文章所附連結之影片察知發文者為何人。㈡再者,依原審認定之事實,110年3月16日19時23分許,發布

本案文章之PTT帳號「ayumi0000000」貼文時之IP位置為「8

3.110.2.128(阿聯)」,有本案文章擷圖可證(偵查他二卷第43頁),經查詢IP位置,確係「阿拉伯聯合大公國(AE)-Dubai(杜拜)」,亦有IP位置查詢資料可佐(偵查他二卷第53至54頁)。另PTT帳號「ayumi0000000」查詢時最近一次登入係於110年3月18日、來自IP位置(103.137.210.141),有批踢踢實業坊111年6月13日(111)批法字第000007號函暨所附之使用者ayumi0000000之IP位置及使用資料可佐(偵查他二卷第21至23頁),IP位置(103.137.210.141)以全球WHOIS查詢結果係新加坡,對照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9年11月7日出境,目的地為杜拜,嗣於110年3月18日入境新加坡,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查他一卷第66頁,原審易字卷第15至16頁),被告之所在地亦與上開IP位置符合,倘如被告在本院仍辯稱之該帳號係遭他人盜用發文,則發布文章、登入帳號之IP位置,應不會隨被告所在位置變動,益證該PTT帳號「ayumi0000000」應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上開所辯其並不認識告訴人,本案文章不可能是其所發布,亦有可能是帳號遭他人盜用而發布的云云,顯係卸責辯詞,不足採信。㈢再者,本案PTT帳號「ayumi0000000」於推文中表示使用之LI

NE帳號用戶ID是「mikaka000」(見偵查他二卷第60頁),以該LINE帳號ID可查詢到蝦皮購物網站貼文帳號「mikaforauction」之人,而該蝦皮購物網站帳戶,經蝦皮購物網站回覆使用者即為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乙情,有使用者「ayumi0000000」於批踢踢全部看板之留言及推文等擷取畫面、帳號「mikaforauction」之人於蝦皮購物網站貼文擷取畫面、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8004S號函暨所附之帳號「mikaforauction」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扣款銀行資料等1份在卷可查(偵查他二卷第61至64、67至69頁),而被告對於是否有使用蝦皮購物網站「mikaforauction」帳號,先為否認(偵查他二卷第32頁),次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推文資料及蝦皮台灣分公司函覆內容,又改辯稱其蝦皮帳號遭盜用、其有報警等語(偵查他二卷第90頁),在本院亦另辯稱:有可能係他人盜用帳號而產生誤差云云(本院卷第17頁刑事上訴狀),先後辯詞反覆,顯屬卸責之詞,已難採信。更足認定本案PTT帳號「ayumi0000000」確係被告所使用,並以之發表本案文章。㈣綜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執之辯解稱:本案PTT帳號並非我

的帳號,本案文章亦非我發布的云云,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斟酌量刑之說明,所科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惟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辯已經本院予論駁如前所述,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係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與A02前係公司同事關係,A01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9時23分許,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某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連線網際網路臺大批踢踢實業坊(PTT.cc)網站,在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看板「Gossiping」內,以「ayumi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PTT帳號),發表「【爆掛】杜拜被強暴→外交部:你是台灣人嗎?」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內,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於照片下方註記「台灣人在杜拜做詐騙詐騙台灣人,檢調偵查中」之不實內容之貼文,足以貶損A02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A02於110年3月16日某時,於其位於臺南市之住所,經其他友人通知有上開文章暨張貼照片,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被告A01為我國國籍、設籍高雄市三民區,雖在國外利用網際網路設備發布本案文章(詳後述),惟告訴人A02係在當時位於臺南市內住所上網發現本案文章(見他一卷第3、5頁),犯罪結果地之一為告訴人之臺南市內住所,本案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本院並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準備程序中或具狀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99頁,易緝卷第313頁),惟本院業於審判中將告訴人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交互詰問(易緝卷第267至290頁),嗣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易緝卷第291至2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本院於審理時復均已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未以本案PTT帳號發布本案文章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本案PTT帳號發布本案文章,以文字方式誹謗告訴人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在國外杜拜任職「WASTERN EXPEDITION TECHNOLOGY」公司(下稱Wastern公司)之同事,該公司從事電腦軟體資訊業,與遊戲開發有關,被告大約在我入職後半年到職,我是人資,被告負責運作營業的部門,他只待試用期三個月左右就離職了,被告當時在海外,遇到一些例如像COVID-19防疫旅館的問題,找人訴苦或尋求一些幫忙,我用LINE和他聯絡,記得的暱稱有「MIKA」字樣。我沒有使用PTT帳號,是我有辦PTT帳號的朋友在網路上看到本案文章之後,有截圖詢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因此得知這件事情,看了本案文章網路連結的影片,我才知道發文的人是被告,本案文章的照片(按指他一卷第27頁擷圖最右邊女性)是我,我當時LINE的頭貼就是這一張照片,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文章,寫「台灣人在杜拜做詐騙」、詐騙臺灣人,卻把我的照片附在文章裡面,我認為這對我有很大的影響、造成我的損害,就連我的朋友直覺反應都已經貼(本案文章)給我,我更不能保證不認識的人是否會因此有所聯想等語(易緝卷第267至275、28

7、289至290頁),指證被告有以發布本案文章之方式,指述告訴人參與詐騙詐欺台灣人乙節明確。而被告雖爭執其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非為前同事關係,然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Wastern公司工作契約書,英文及阿拉伯文之公司名稱相同(他一卷第149至153頁,易緝卷第183至195頁),且被告之契約書所載「試用期限」為109年11月9日至110年2月8日止,與告訴人之契約期間109年3月7日至111年3月7日止有時間重疊,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一公司之員工,非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被告應可取得告訴人之相片,告訴人亦得以自本案文章所附連結之影片察知發文者為何人。

(二)被告雖否認有使用本案PTT帳號發布本案文章,然查:

1、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問:你有無申辦PTT「ayumi0000000」之帳號?或認識該帳號之人?沒有,我沒有在用PTT」、「問:你有無以PTT「ayumi0000000」張貼過文章?答:我沒有使用PTT,我不再(在)乎台灣任何東西」(他二卷第31至32頁),否認使用PTT帳號,然被告於訊問時改稱:我的帳號可能是我朋友盜用發布的等語(易緝卷第65頁),不否認有設置PTT帳號,然辯稱或遭朋友盜帳號等語;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網路文章是放在PTT草稿匣,那篇文章是我打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上傳,上傳的時間點我人在飛機上,不能上網等語(易緝卷第65頁),不否認繕打本案文章,僅爭執不知為何發布上傳,其供詞反覆,而倘被告未曾自行編輯、發布本案文章,豈會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而110年3月16日19時23分許,發布本案文章之PTT帳號「ayumi0000000」貼文時之IP位置為「83.110.2.128(阿聯)」,有本案文章擷圖可證(他二卷第43頁),經查詢IP位置,確係「阿拉伯聯合大公國(AE)-Dubai(杜拜)」,亦有IP位置查詢資料可佐(他二卷第53至54頁)。另PTT帳號「ayumi0000000」查詢時最近一次登入係於110年3月18日、來自IP位置(103.137.210.141),有批踢踢實業坊111年6月13日(111)批法字第000007號函暨所附之使用者ayumi0000000之IP位置及使用資料可佐(他二卷第21至23頁),IP位置(103.

137.210.141)以全球WHOIS查詢結果係新加坡,對照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9年11月7日出境,目的地為杜拜,嗣於110年3月18日入境新加坡,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他一卷第66頁,易字卷第15至16頁),被告之所在地亦與上開IP位置符合,倘如被告所辯係遭他人盜用發文,則發布文章、登入帳號之IP位置,應不會隨被告所在位置變動,益證該PTT帳號「ayumi0000000」應為被告所使用。

2、再者,本案PTT帳號「ayumi0000000」於推文中表示使用之LINE帳號用戶ID是「mikaka000」(見他二卷第60頁),以該LINE帳號ID可查詢到蝦皮購物網站貼文帳號「mikaforauction」之人,而該蝦皮購物網站帳戶,經蝦皮購物網站回覆使用者即為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乙情,有使用者「ayumi0000000」於批踢踢全部看板之留言及推文等擷取畫面、帳號「mikaforauction」之人於蝦皮購物網站貼文擷取畫面、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8004S號函暨所附之帳號「mikaforauction」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扣款銀行資料等1份在卷可查(他二卷第61至64、67至69頁),而被告對於是否有使用蝦皮購物網站「mikaforauction」帳號,先為否認(他二卷第32頁),次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推文資料及蝦皮台灣分公司函覆內容,又改辯稱其蝦皮帳號遭盜用、其有報警等語(他二卷第90頁),辯詞反覆,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被告辯稱蝦皮購物沒有使用LINE功能,否認前開PTT貼文所留LINE用戶ID之真實性,並出蝦皮電子信件列印畫面為證(審易卷第99、105頁),惟該電子信件內容僅在表明蝦皮購物僅開放官方APP幫助中心與用戶聯繫、蝦皮官方不會以掃碼開啟手機網頁方式與用戶交談,並不排斥個別用戶揭示自己LINE ID而與其他用戶互為通聯,故該電子信件列印畫面不足以證明該通訊軟體LINE用戶ID「mikaka000」不實。

3、綜合上開卷證資料,PTT帳號「ayumi0000000」確係被告所使用,並以之發布本案文章,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本案文章擷圖(他一卷第27、29頁,他二卷第43頁),內容有「【圖】台灣人在杜拜做詐騙與博奕詐騙台灣人,檢警偵查中。(外館馬先生已舉報)」,並張貼有告訴人之照片,照片下方並有註記「台灣人在杜拜做詐騙詐騙台灣人,檢調偵查中」字樣,而該告訴人照片,正是告訴人當時使用於LINE頭貼之照片,且告訴人友人係於網路上看見本案文章及該照片,發現係告訴人進而告知、詢問告訴人此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緝卷第271至272頁),是被告於貼文中雖未指名道姓,然已附上足以辨識身分之照片,足使一般瀏覽到本案動態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連結本案文章所指之人為何人,並指摘告訴人從事違法詐騙,對告訴人而言即屬負面評價,依國人社會生活經驗,足使一般人認為照片顯示人物涉嫌在杜拜從事詐欺,詐騙在海外之台灣人,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以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行為時之年齡已30餘歲,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得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PTT平台,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該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云云。惟按: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提出報導台灣人至阿聯大公國從事線上博奕、詐欺非法行為之網路新聞(審易卷第111至115頁),然該等文章均未論及或提出具體相關事證說明告訴人有參與詐欺之事實,抑或Wastern公司從事非法博奕之情。被告復陳稱:Wastern公司是從事線上博奕、有點像是詐騙的工作,我說的事情是真的,那家公司是做詐騙,我這邊有公司提供給我教戰手冊裡面的教學內容,但我沒有提供給檢方或法院,我要回去下載,因為A02女士她有認識黑白兩道,我有受到威脅,所以我才出國沒有待在台灣等語(易緝卷第301至304),然被告自110年8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均未提出其所謂教戰手冊等內容而佐證其詞。又被告自陳:告訴人A02曾經有傳訊息給我,但是是用Telegram的帳號,然後就把它刪掉了等語(易緝卷第303頁),若被告確實經歷被迫從事詐欺或非法博奕事件、告訴人確有其所指不法行為,何以被告迄於將近四年後之本院審判期日始提出此情?又豈會將有利於己、不利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刪除或未加以截圖等方式保存?被告所辯均不合於常理,難以採信。

3、基此,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文章內容遽為指摘,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前開文字內容為真實,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得以相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卻驟然透過可供多數人閱覽之PTT論壇公開頁面發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就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無誹謗之故意,自不得解免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罪責。

(五)另被告聲請調查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任職Wastern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易緝卷第173頁)、於114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後復以114年7月29日陳述狀,聲請調查告訴人任職該公司之,另聲請調查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工作經歷、工作契約影本、工作簽證等件,均與本案起訴被告涉犯以本案文章誹謗告訴人無涉,且無從證明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或Wastern公司上開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被告之聲請。再者,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提出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益證其實際上僅是懷疑而無法確認告訴人涉及不法,則於此情況下,被告逕以PTT論壇公開頁面發表本案文章,指摘告訴人涉及在海外詐騙台灣人,此一足以詆毀告訴人人格之言論,自有誹謗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多數人得公開閱覽之PTT頁面,發表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文章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足使不特定見聞者誤認告訴人有參與詐欺及其他不法行為等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猶自認為其行為為正當,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罹患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而曾赴診所就診,並提出診短證明書為佐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304頁、119頁)。並參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上限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目錄:

1.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022號卷(他一卷) 2.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503號卷(他二卷) 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偵卷) 4.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卷(審易卷) 5.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號卷 (易字卷) 6.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易緝卷)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