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倚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與被告間機車完全不存有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告訴
人亦無任何書面簽約及證人,實際機車所有人為被告母親陳秀月所有。
⒉被告汽車和機車原本就停放在高雄市○○路000號地下2樓,有當時停車證可按,所以並無侵入住宅竊盜。
⒊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所有權狀為被告自行保管
,因當時是夫妻關係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並不清楚何時被告訴人偷走,再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9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狀就是被告所有才能去設定抵押權。
⒋告訴人和解成立內容為: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撤回,同意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被告A01固坦承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區段207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於109年12月18日填具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切結書,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曾於110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僱用拖吊業者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地下2樓停車場將GOGORO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載走等情不諱,惟辯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平日是由伊保管,當時是因一時找不到才會去申請補發,而從本案房地登記到我名下以後,所有權狀都是我在保管,又本案機車是我母親的名下,是告訴人A02要送我母親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76頁)。
㈡惟查:
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向告訴人稱:「藝術大街(按:即本案房地)的權狀你明天給我,我早上拿去給代書」;被告復於109年8月19日向告訴人稱:「藝術大街權狀給我,我明天要去辦預告登記」(見偵續一卷第155頁)。另本案房地曾出租予他人,當時之租客曾於109年4月27日向告訴人索取所有權狀,告訴人則以LINE傳送所有權狀之照片給該租客等情(見偵續一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權狀是你保管?)是,各項稅費收據等全部都是我保管;(被告知道權狀是你保管?你放在何處?)知道,我都放在公司的個人置物櫃鎖起來等語(見他一卷第58頁)。告訴人並攜帶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到庭,供檢察事務官影印後附卷(見他一卷第58頁),足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平日係由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平日是由伊保管,當時是因一時找不到才會去申請補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設定擔保金額19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狀就是被告所有才能去設定抵押權云云。惟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已顯示該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109年7月21日前係由告訴人保管中,被告始向告訴人要求拿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故縱令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設定擔保金額19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亦難認定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平日係由被告保管中。況被告復於109年8月19日又再次向告訴人要求拿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辦畢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該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又回復由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已甚顯明。另被告爭執本案房地所有權為其所有,故其有權申報遺失補發云云。惟按本件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平日係由何人保管,為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明知該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平日係由告訴人保管中,仍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已合於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自難以上開所辯,作為免責之依據。⒉本案機車於購入後係登記於被告母親陳秀月之名下,固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偵四卷第21頁)。惟告訴人已於偵訊證稱:剛開始買車的時候就是我付錢的,被告媽媽(陳秀月)只是借名登記,機車行照正本、機車領牌照登記書正本、機車購買發票、刷卡單正本、富邦產險保險費收據、車號選號費證明、新領號牌費收據、機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新光產險保險單、選購配件明細都在我這裡,然後從買車開始的月租費都是我在繳的;本案機車於108年11月18日22時18分,是在高雄市○○區○○路00號Gogoro鼓山青海店購買EPP-1777號電動機車,價錢為9萬960元,也是我支付的,有繳費證明發票;因為陳秀月有一部二行程之機車,用二行程機車去購買電動機車政府有補助3萬元,所以就用陳秀月的名義去購買,我是要買給我自己,因每月約800、900元電池使用費都是我在繳納,是由我兆豐Gogoro聯名卡扣款等情(見偵四卷第10頁、警卷第7至8頁、偵續一卷第291頁),亦經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購買本案機車之訂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電池服務證明單據、與Gogoro人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月租費信用卡扣款紀錄為證(見他二卷第15頁、17頁、偵續一卷第167至177頁、327至335頁、337至357頁)可按,足見告訴人所述本案機車係借名登記在陳秀月名下,洵屬可信。否則告訴人何需購車後,仍按月支付電池月租費?況被告又無法舉證本案機車係由告訴人贈予其母陳秀月,故其上開所辯:告訴人已將本案機車贈予陳秀月云云,自難信以為真。被告上訴意旨另提出109翠華一期停車證甲汽004號停車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觀之上開停車證為汽車停車證,核與本件被告僱工吊走之機車,其間並無直接關連,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上訴意旨復以:告訴人曾與被告達成和解,成立內容為:告訴人表示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即本案)撤回,且同意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雖曾於114年7月16日關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達成和解,固有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7至99頁)。惟告訴人旋於同年8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已載明「雙方固有114年7月16日作成之和解筆錄可稽,而告訴人為此已就本案向鈞院提出撤回告訴狀,惟被告於114年8月5日另案橋檢偵查案件開庭調查時,竟在檢察官詢問是否撤回告訴時,公然違背和解筆錄之約定,宣稱伊不同意撤回告訴云云,被告如此行為,實彰顯其法敵對意志高昂、受法律規範拘束之可能性近乎為零…。告訴人謹陳上情作為量刑事由並予斟酌之」,此有告訴人於114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見原審易卷第131至133、143至145頁),足見被告並未有意完全履行雙方和解條件甚明。況本件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核其所為難認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請求緩刑,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又被告被訴於110年1月11日0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房屋外,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1與A02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07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均登記於A01名下,A01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A02所保管,並無遺失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2月18日填具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據以補發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予A01,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A02。
(二)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侵入實際為A02所有(借名登記在其胞妹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之地下2樓停車場,將實際為A02所有(借名登記在A01之母陳秀月名下)之GOGORO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960元,下稱本案機車)搬上拖車載走,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
二、案經A02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A01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找不到權狀才會去申請補發,從本案房地登記到我名下以後,所有權狀都是我在保管;本案機車是我母親的名下,是告訴人A02要送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76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有於109年12月18日填具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109年12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本案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9至21頁、43至51頁、77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何人保管一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權狀是你保管?)是,各項稅費收據等全部都是我保管;(問:被告知道權狀是你保管?你放在何處?)知道。我都放在公司的個人置物櫃鎖起來等語(見他一卷第58頁),告訴人並攜帶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到庭,供檢察事務官影印後附卷(見他一卷第58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向告訴人稱:「藝術大街(按:即本案房地)的權狀你明天給我我早上拿去給代書」;被告復於109年8月19日向告訴人稱:「藝術大街權狀給我,我明天要去辦預告登記」(見偵續一卷第155頁),另本案房地曾出租予他人,當時之租客曾於109年4月27日向告訴人索取所有權狀,告訴人則以LINE傳送所有權狀之照片給該租客(見偵續一卷第165頁),可見被告及本案房地之租客均曾向告訴人索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能當庭提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正本,已足以佐證告訴人稱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一節屬實。
3.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所保管等語,然關於所有權狀遺失之時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去申請權狀補發?)我戶籍原設在朋友家,但收信不方便,後來109年12月份我搬到改到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我同時要辦理設籍,因為我實在找不到權狀,我認為是告訴人拿走的,但我沒有去問告訴人,不過因為我搬了2次家,我是12月份要設籍時候才認真找,發現都找不到等語(見他一卷第59頁),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10年10月19日刑事答辯狀,亦稱為辦理戶籍變更始發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見他一卷第83頁),而被告戶籍遷入本案房地之時間為109年12月18日,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所謂遺失所有權狀之時間,理應為109年12月才是,然被告於補發所有權狀之切結書中,記載所有權狀於109年10月1日遺失(見他一卷第4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所有權狀係於109年10月初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知被告關於所有權狀遺失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被告曾於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19日向告訴人表示欲索取所有權狀,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倘若所有權狀均係被告所保管,被告豈有必要傳訊息向告訴人索取之理?從而,益徵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告訴人所保管甚明,被告辯稱所有權狀係由其所保管一節,顯非可採。
4.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經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所保管,業如前述,被告既有向告訴人索取所有權狀之舉,顯見被告知悉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所保管且並未遺失甚明,被告卻仍於109年12月18日填具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甚明。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有於110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僱用拖吊業者,前往實際為A02所有(借名登記在其胞妹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之地下2樓停車場,將本案機車搬上拖車載走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現場照片(見他二卷第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本案機車於購入後係登記於被告母親陳秀月之名下,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偵四卷第21頁),而關於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歸屬,告訴人證稱:剛開始買車的時候就是我付錢的,他媽媽(按:即陳秀月)只是借名登記,機車行照正本、機車領牌照登記書正本、機車購買發票、刷卡單正本、富邦產險保險費收據、車號選號費證明、新領號牌費收據、機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新光產險保險單、選購配件明細都在我這裡,然後從買車開始的月租費都是我在繳的;於108年11月18日22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Gogoro鼓山青海店購買EPP-1777號電動機車。價錢為9萬960元。是我支付的,有繳費證明發票;因為陳秀月有一部二行程之機車,用二行程機車去購買電動機車政府有補助3萬元,所以就用陳秀月的名義去購買;(問:你是要贈與給A01還是陳秀月?)我是要買給我自己,每月約800、900元電池使用費都是我在繳納,由我兆豐Gogoro聯名卡扣款等語(見偵四卷第10頁、警卷第7至8頁、偵續一卷第291頁),就本案機車係由告訴人刷卡購買,以及月租費均係告訴人支付等節,亦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並已提出購買本案機車之訂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電池服務證明單據、與Gogoro人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月租費信用卡扣款紀錄為證(見他二卷第15頁、17頁、偵續一卷第167至177頁、327至335頁、337至357頁)。
3.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車係告訴人要買給其母親當作聘禮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他(按:即告訴人)買這台機車我也不太清楚,他說要幫我換一部機車;在我們二人有衝突前都是我在騎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68至26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該車當時之所有人為何人?)該車是我母親的名下,是告訴人要送給我母親的;(問:上開機車從購買後到110年8月25日為止,是何人在使用?)我跟告訴人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關於本案機車究係告訴人要買給被告本人或是被告之母親,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另被告於取走本案機車後即將之出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倘若如被告所辯本案機車為被告或其母親所有,且原均由被告使用,則被告取走本案機車後理當繼續使用該車才是,何以被告卻隨即將之出售?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顯有疑義。參以告訴人就其所述本案機車要買給自己、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等節,業已提出上開購買相關資料及聯繫紀錄為證,足認告訴人所述之情節較值採信,從而,堪認本案機車確係告訴人所有無訛,被告逕自僱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將本案機車拖走,自屬竊取行為甚明。
4.按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管理室、樓梯間及地下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住宅之一部分。被告本案所進入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地下2樓停車場,即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而被告雖辯稱上開地下停車場可騎機車直接進入,其先前均直接騎進去,而沒有跟誰特別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告訴人證稱:(問:A01是如何竊取EPP-1777號電動機車?請詳述之)EPP-l777號電動機車當時停放在我妹妹位於翠華國宅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4號汽車停車位上,於110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夥同拖車業者,未經我的同意,擅自侵入停車場將EPP-1777號電動機車搬運上拖車將之載走等語,可知被告進入上開地下停車場,客觀上未得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於被告取走本案機車以前,其與告訴人間已有保護令、聲請假處分等法律爭訟,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6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可參(見他一卷第11至13頁、他二卷第21至31頁),是縱然被告辯稱其先前可直接進入上開地下停車場一節屬實,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應知悉在與告訴人有上開爭訟以後,告訴人顯無允許其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出上開地下停車場之可能,然被告卻仍僱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進入上開地下停車場,將本案機車搬上拖車載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一卷第59頁、82至83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拖吊業者遂行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仍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此獲得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為均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審易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就本案機車達成和解部分,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業據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屬其犯罪所生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已獲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657號通常保護令,其中內容有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竟於110年1月11日0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房屋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告訴人口出「我會砸你的車」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1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住處騎樓,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揚言「我要去砸你的車」一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6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105至107頁)。經核被告前揭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被訴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自應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附表:
編號 名稱 坐落、地(建)號 登記日期、異動日期 收件字號 1 土地所有權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0年1月21日 109年鹽地字第043710號 2 建物所有權狀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 110年1月21日 109年鹽地字第0437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