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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妘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依告訴人李福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手寫悔過書內容以觀,被告係利用其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興爸客」任職期間,要求客戶將購物價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底止,當時被告之住居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足徵被告起意侵占及犯罪行為地應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管轄區域,原判決以高雄地檢署無管轄權為由,諭知管轄錯誤,所持理由似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二、本院查: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有無管轄權尚屬不明,而有待調查始能判斷者,事實審仍應依職權調查之為必要之調查,管轄之有無,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殊嫌速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4台上字第366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行為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亦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次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例見解,係指行為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已達成行為階段之完成行為並即行發生結果而成立犯罪。但侵占罪之犯罪態樣並非僅有「意思變更」之類型,判例亦指出另有「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類型。末按侵占罪仍有其犯罪行為階段,並處罰未遂,行為人對於侵占罪既有其決意、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致發生結果等過程,自亦有侵占罪著手實行之行為地、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同時發生之結果地,上開行為地及結果地自均包含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犯罪地之文義範圍。

㈢經查:

⒈本件依據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任職於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00號之網路直播公司,在上開處所任職期間負責聯繫下單客人之匯款等語(見警卷第2頁上段)。苟若無誤,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公司上班之被告,如於公司上班期間著手實行撥打電話給下單客人,要求下單客人履行契約之處分行為,使其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而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則犯罪地似為高雄市前鎮區,而為高雄地檢署之管轄區域。⒉被告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民國108年2月起至108年6月底止,以

即成犯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後,有親自書寫道歉悔過書3份,日期為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4日,親自記載之居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見警卷第7至11頁)。果屬真實,被告縱於下班期間著手實行撥打電話給下單客人,要求下單客人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而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犯罪地似為高雄市小港區,亦屬高雄地檢署之管轄區域。

⒊原審於114年7月3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經原審表示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向檢察官詢問本件管轄權有無意見,並詢問到場之告訴人有何意見補充(見原審卷第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查,告訴人既已到庭,而有調查可能,但原審僅泛以詢問告訴人對於本案是否有意見補充,未就原審認為本件管轄權尚屬不明部分依職權為具體必要之調查,即有未洽。

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遽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有誤,本院審核後,事屬存於卷證且為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妘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妘雅於民國108年2月前某時起,在告訴人李福興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興爸客」網路直播公司任職,負責與直播下訂單之客戶聯繫、處理匯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底止,要求各該客戶將購物價金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而未將該等價金匯入「興爸客」網路直播公司所指定使用之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嗣因告訴人發覺其營收短少,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情,並簽立手寫文件及本票作為擔保,因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4日雄檢冠讓113偵緝1891字第1149041457號函上之本院戳章可稽,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在澎湖縣馬公市大案山26號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3」,惟觀諸全卷後,可知該址乃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任職時之租屋處,且被告於本件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始終陳明其遭緝獲時之居住地為「屏東縣○○鎮○○路000號」,而未表明其仍繼續居住於前開小港區租屋處,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於起訴時在本院轄區確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故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再者,依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任職公司之地址固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侵占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自均應解釋為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與被害人之所在地或行為人所任職公司之地址無涉。惟遍觀全卷,被告均未提及其係於何處要求客戶將購物價金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亦未說明其係於何地起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加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復證稱係案發後才發覺本案犯行,衡情告訴人亦無從得知被告係於何處所起意實施侵占行為,故被告本案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尚屬不明,且本院亦無從逕以上開公司地址遽認該址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尚屬不明,而本案繫屬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查無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