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璦翎(原名邱鈺靜)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璦翎確有被訴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為:㈠被告與告訴人洪海峰曾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6
月間提出分手後,被告對此不滿,多次撥打電話與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聯繫,遭告訴人封鎖門號斷絕聯絡。被告竟於113年1、2月間,將提及「散播雅照、貼告示、變成凶宅、發配葬儀社」等足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恐懼之言語,以發送LINE訊息及電話留言等方式使證人楊永吉知悉,其意即是要請楊永吉轉告告訴人。
㈡被告亦坦承本件恐嚇話語中提及索討1至2百萬,並辯稱此為
交往期間被告支付之出遊開銷,然此為被告片面之詞,雙方交往告訴人都有付錢,故被告同一行為另觸犯恐嚇取財罪,應一併判處罪刑。又被告除透過楊永吉傳述恐嚇話語,另多次撥打恐嚇電話至告訴人家中,是由告訴人女兒接通,告訴人妻子也曾接到電話,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原審就前述部分均未予審究。
㈢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僅是重述起訴
事實,並於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說理為佐的情形下,即得出「被告行為之目的,即是要請楊永吉轉告告訴人」之結論,已難遽予採認。再者,依據被告傳送給楊永吉之2則語音訊息及1則文字訊息之全部內容、前後語意,被告之所以傳送該等訊息給楊永吉,乃是認楊永吉先前居間協調其與告訴人衝突時有所不公,且未能圓滿處理此事,故直接向楊永吉表達其不滿、抱怨之情緒(詳如原審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19行)。因此,被告傳送相關訊息之對象自然是楊永吉,且言語間必然會提及其與告訴人間之恩怨糾葛、對告訴人之不滿,甚至是日後打算如何處理其等糾紛等事項。在此情形下,實無法僅因楊永吉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關係,且被告提及日後將採取激烈之處理手段,即推認被告意在透過楊永吉將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訊息予以轉知,藉此達到恐嚇告訴人之目的。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提及之恐嚇取
財、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非起訴書就本案對被告所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而於被告本案經追訴之犯行無法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下,前述未經起訴之其他行為,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一罪關係可言,法院自無從就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究,否則即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璦翎(原名:邱鈺靜)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璦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璦翎與告訴人A01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5、6月間告訴人提出分手,被告對此不滿,多次撥打電話與發送訊息予告訴人聯繫,而遭告訴人封鎖門號斷絕聯絡。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要求告訴人之友人楊永吉負責傳話,以發送LINE訊息及電話留言之方式,對告訴人恫嚇稱:「反正他還有一些雅照,我會幫他散播」、「他板橋、高雄、新竹、他們的家,我都去過,而且都睡過…到時候我會貼滿告示,他們家附近,貼滿告示,然後變成他們家是兇宅,我說話算話,反正我是已經自殺過的人,他如果真的不處理,我就會這麼做」、「我昨天也發配葬儀社了,請他準備」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楊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傳送予證人楊永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LINE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楊永吉轉傳前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傳送予證人楊永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錄音留言、錄音留言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與告訴人分手後,因為遭告訴人封鎖,而想要找告訴人出面講清楚,才請證人楊永吉幫我傳話以聯繫告訴人,我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一)被告傳送予證人楊永吉之對話及語音,僅係在抒發自己心情上之不滿,並委託楊永吉轉達被告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感情糾紛之意,是被告並無要求楊永吉轉達要脅、恐嚇告訴人之語句之舉措。(二)由被告傳送之語句以觀,客觀上並無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應不構成恐嚇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此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稱之惡害通知,不限於直接通知,間接通知亦屬之,然無論行為人就其與轉達人間、轉達人與被害人間,均需有行為人欲以惡害通知加諸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客觀犯行及被害人心生恐懼為要件。易言之,需有直接對被害人惡害通知,或指示他人傳達該些惡害通知至被害人,並因此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始足當之,倘若行為人為恐嚇行為時,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進行惡害通知,亦未指示他人代為傳達,而係在外揚言加害,或對無關之第三人揚言加害他人,後因偶發之因素而使被害人知悉行為人之惡害通知內容,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以該等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意,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與告訴人分手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留言、文字訊息予楊永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楊永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楊永吉於收到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後,將上開訊息轉傳予告訴人之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楊永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楊永吉,並經證人楊永吉轉傳予告訴人,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楊永吉時,已有使證人楊永吉代為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意,而須依卷內事證再為審究。
(二)首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語音訊息內容觀之,可見被告之訊息內容中,均以「老大」稱呼其發話對象,而於提及告訴人時,則係以「他」或「A01」稱之,而證人楊永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是結拜兄弟,「老大」就是指我本人,我收到被告訊息內容時,也覺得她這些話是在對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由上開訊息之文面觀之,可見上開訊息形式上之發話對象應係為證人楊永吉,且證人楊永吉自身亦對此情有明確認知。而由上開訊息之全文觀之,可見其內容除經公訴意旨節錄之恫嚇語句外,亦有「老大,現在A01都已經封鎖我了,我不知道你們還有沒有要處理這件事情」、「大哥,如果你聽到他講的那些話,你就不會這樣說了,我言盡於此」等話語,由上開話語之文義觀察,應均係被告對證人楊永吉居間處理、調和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之不滿、抱怨之語句,則由上開語音訊息之文脈觀察,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訊息之發話對象應係為證人楊永吉,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楊永吉之目的,是否係令證人楊永吉將之轉傳予告訴人,以此對告訴人加以恫嚇,即有高度可疑。
(三)次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而言,由被告與證人楊永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可見該對話係被告與證人楊永吉對話過程之節錄內容,而該訊息之上一句對話係被告向證人楊永吉稱「原來老大處理事情就是這樣沒有原則」等語,而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楊永吉後,證人楊永吉即撥打語音訊息予被告,並與被告進行短暫之談話,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他卷第7頁),則由上開對話之脈絡,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應為被告與證人楊永吉對話過程之一部,且該對話中,亦包含被告對證人楊永吉抱怨「你當然會不相信,因為你們是50年的朋友,你當然相信他,不相信我沒有關係」之語句,足見上開訊息之發話對象,亦應為證人楊永吉,是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楊永吉之目的,是否係令證人楊永吉將之轉傳予告訴人,以此對告訴人加以恫嚇,亦有高度可疑。
(四)證人楊永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叫我跟告訴人聯絡,要告訴人把東西還給她,我只是替被告轉告,我不知道被告傳給我這些訊息是什麼意思,我只是轉傳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30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並未要求我將訊息轉給告訴人,是我收到被告傳送的這些訊息後,因為覺得有些內容跟告訴人有關,而且對告訴人他家好像不太有利,我才決定將訊息轉傳給告訴人,我將訊息傳給告訴人後,也沒有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由證人楊永吉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均可見被告並未指示證人楊永吉將上開訊息轉傳予告訴人,而係證人楊永吉基於自身判斷,方自行將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轉傳予告訴人,應堪認定。果爾,被告於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時,其直接之發話對象既均為證人楊永吉,且被告事先並未指示證人楊永吉將上開訊息轉傳予告訴人,而證人楊永吉於將上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後,亦未告知被告上情,則被告主觀上應無從認知其上開訊息已經由證人楊永吉轉傳予告訴人,亦難認被告確有藉證人楊永吉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以恫嚇告訴人之意,而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
(五)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分手後,一直有持續騷擾我跟我的家人,但被告在其他騷擾的過程中,沒有說出跟本案的三則訊息一樣的恐嚇語句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又自卷附被告(暱稱「與世隔絕」)與告訴人(暱稱「非力士」)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間遭告訴人封鎖後,仍有持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然其傳送之訊息內容,均未包含與附表所示訊息相類似之恫嚇語句(見他卷第17-21、207-209頁),果被告確有意以上開語句恫嚇告訴人,則被告應可直接傳送或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告以上開語句,實難想見被告有何刻意迂迴地透過證人楊永吉轉傳上開語句予告訴人之必要,此部分情節亦足徵被告於傳送上開語句予證人楊永吉時,主觀上應無以上開語句恫嚇告訴人之意,自無由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擬。
(六)檢察官雖以證人楊永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推認被告與楊永吉並不熟識,而認定被告傳送上開語音及文字訊息予楊永吉之目的,係在藉證人楊永吉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以恫嚇告訴人,然證人楊永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勸告訴人把被告的東西都還給他,也有拍照留紀錄,我想幫助告訴人把事情圓滿解決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由被告(暱稱「與世隔絕sunny」)與證人楊永吉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楊永吉於113年1月16日向被告稱「邱小姐妳不是月底才會出院。
海峰到時會約妳一起見面處理。目前封鎖妳的電話是說在電話中無法解決任何事情。等約好我—定會出面協調。不要想太多」(見他卷第313頁),且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內容,亦可見被告對證人楊永吉之居間處理多有抱怨之詞,已如前述,堪認證人楊永吉於本件糾紛中,並非純粹無關之第三人,而有協助被告與告訴人間居中聯繫、協調,則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語句予楊永吉,僅係在抒發對告訴人及證人楊永吉對糾紛處理過程之不滿感受,尚非全然無憑,檢察官此部分推論,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情節不符,而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以釐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已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已如前述,則被告責任能力之有無,即對本案判斷不生任何影響,當無再為贅行調查此等事證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八、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楊永吉之行為,均難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邱璦翎傳送予楊永吉之訊息一覽表編號 內容 訊息類型 證據出處 1 老大現在A01都已經封鎖我了,我不知道你們還有沒有要處理這件事情,但是也沒有關係,反正被他騙了1百萬,我有的是辦法找人要他要回來,但是他要承擔一些後果,他女兒、他自己、他老婆、他小舅子、他的小舅子的老婆,都必須承擔一些後果,他欺騙了我六年,六年多我是真心的把他捧在手掌心上,結果他是怎麼樣的騙我,沒關係,騙我也無所謂,反正我已經錄音錄好了,我到時候會怎麼做,我會讓他後悔一輩子,他們這些沒有病的人,佔了床,我們這些真的有病的人,沒有床可以可以住,沒關係,以後我也用不到了,他如果不處理,也沒關係,我已經把錄音錄好了,東西都整理好之後我會直接交給警察,我會讓他付出很大的代價,不要以為他躲著我,我就沒辦法,他板橋、高雄、新竹,他們的家,我都去過,而且都睡過,沒關係,他如果有這樣,我還是有辦法的。我不知道你們會怎麼處理,他現在封鎖我,就代表他不想處理,到時候我會貼滿告示,他們家附近,貼滿告示,然後變成他們家是兇宅,我說話算話,反正我是已經自殺過的人,他如果真的不處理,我就會這麼做,不信他等著看。 電話錄音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他卷第11-12頁) 2 他永遠是這麼軟弱。我隨時是可以出院。我不一定要到月底。一個要死的人。不會在乎那麼一點點錢。出院需要處理一些後事。然後是處理好了。再來再說。我並不是一直打電話給海峰,我到現在打給他,他也會把我封鎖。這樣對事情根本沒有幫助。他一直都是畏畏縮縮的。每次提到他的家,他們家的黃明月,他就像發瘋一樣。對我吼。大哥。我已經忍了,忍6年多。他一直這樣子欺騙我。這樣離婚欺騙我。這樣零零總總加起來100多萬。沒關係。我會把我的後事處理好,把我的事情全部轉移好。因為我昨天也發配葬儀社了。請他準備。我沒什麼話好講的。因為A01一直以來,就是這個個性畏畏縮縮的。他要分手騙我說他不好,還對我發脾氣,我一直再跟他鼓勵,可他一直在對我發脾氣,你要分手你直接講,你不用這樣子來對待我。他是在醫院看到我,他是驚嚇,不是驚喜,所以他的,這是他的個性。我還看到一個女生要拿東西給他,他看到我,他就不敢拿了,我不知道,他們是甚麼關係,反正我會把我的後事跟我的東西處理好之後,我已經有聯絡葬儀社了,到時候就像我講的。他那天看到我,驚嚇,然後我打電話去,你知道他是吼我罵我,他說他忍我很久了,我說你忍我什麼,我一向是把你捧在手掌心上,你忍我什麼,你要什麼就有什麼,什麼叫做你在忍我,大哥,如果你聽到他講的那些話,你就不會這樣說了,我言盡於此,我會把我事情處理好,可能會需要一段時間,處理好之後,海峰他們家就知道了。 電話錄音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他卷第11-12頁) 3 你當然會不相信啊,因為你們是50年的朋友,你當然相信他,不相信我沒有關係啊,反正他還有一些雅照我會幫他傳播,就當事(是)他欠我的錢,讓大家都認識他 文字訊息 被告與證人楊永吉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他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