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素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865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林素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請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處較輕之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之咖啡色皮包及放置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0,500元,破壞告訴人對其居所之安寧管理狀態,且侵害其財產法益,使告訴人受有10,500元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參以被告偵查、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可作為減輕的依據。又被告竊取之咖啡色皮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賠償告訴人10,500元之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法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且被告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亦不得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復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宴席外燴包辦,月收入2萬初,離婚,有成年子女,無需要扶養親屬,名下無財產、負債之工作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㈢經核原審之量刑理由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雖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舉。亦即,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是其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