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榮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榮宏與孫千瓴素有糾葛,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張榮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孫千瓴所有、置於現場之告示牌1塊,向孫千瓴推擠,孫千瓴受其壓迫乃向後退,張榮宏持告示牌一路向前將其壓制在牆壁上,致使孫千瓴受有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唐伯豪以現行犯逮捕張榮宏,並扣得上開告示牌1塊,發還孫千瓴保管。
二、案經孫千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榮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孫千瓴(下稱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經員警唐伯豪到場處理糾紛,嗣被告拿起告訴人置放於現場的告示牌1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1.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被告移置告示牌,見告訴人阻擋時,刻意繞過告訴人,足徵被告僅為維護法院民事庭裁定所賦予之通行權利而排除路障,並無傷害之故意。
2.原審法院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有空殼卻無靈魂,難謂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9條之意旨。
3.原審審理程序有違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原審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庭稱「從目前已經勘驗完員警密錄器畫面而言,尚無法認定被告所稱之監視器影片還有勘驗必要,若審判程序終結後,本院仍認無勘驗必要,將會在判決內交代原因」,並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中(原審易卷第121頁)。原審承審法官阻止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進行勘驗以成直接證據,並虛偽誘導使被告認承審法官會採信被告於歷次答辯書狀中檢附監視器影片截圖。致使原審判決內容與影片檔案所呈現事實相違。
4.原判決所指述「突然拿起告示牌,主動走向告訴人,持告示牌向告訴人推進,告訴人站立在原地,伸出右手阻擋」者,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
5.被告視線被告示牌所遮蔽而無法預知前方之狀況,除有影片截圖可參,亦有原審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相片(原審易卷第123、139、141及143頁)可佐。告訴人推撞攻擊被告在先,被告防衛在後,詳如原審被告113年9月13日答辯狀所述云云。
(二)經查:
1.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之判斷:
(1)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跟警員唐伯豪溝通,後來被告就出現走到我的左後方並無故向我大聲咆嘯,然後他就無故拿起大型告示牌大力使用身體之全力推向我,並將我壓倒、壓制在牆上令我無法動彈、無法抵抗,並且造成受傷、使我心生畏懼害怕,後來警察就出現在我前方並制止他」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2023_1129_105220_558」,燒錄於光碟片名稱「秘錄器、影片」內,置於偵卷後附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從錄影畫面可清楚查見:告訴人站立與員警唐伯豪談話,被告站立於距離告訴人數公尺遠處,被告拿起告示牌,主動走向告訴人,持告示牌向告訴人推進,告訴人站立在原地,伸出右手阻擋,右手臂與告示牌有所接觸(此時告訴人與牆壁間仍有一點距離),但已重心不穩,告訴人稱:「ㄟㄟㄟ 他打我」;被告繼續施力,將告示牌朝告訴人方向施壓,告訴人身體斜立重心不穩,被壓在牆上,身體呈現斜立姿勢(行為過程約3秒鐘)。員警唐伯豪見狀上前撥開被告,向被告喊說:
「你要幹嘛?」,被告遂將告示牌放下而結束攻擊行為等情(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第116-119頁)。此外,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檔案2部,勘驗結果為:①檔名:門口監視器影片.mp4,「告示牌放在地上,高度約達被告脖子,此時告訴人站在被告右前方,以被告朝向及視線可以看到告訴人。被告拿起告示牌走向告訴人,告示牌並未完全擋住被告的臉,告訴人這時候站在被告右前方一公尺左右,被告可以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向右側跨出一步,左手拿著手機,伸出右手阻擋。被告雙手舉起告示牌,橫向推往告訴人身上。此時,告訴人左手拿著手機,並喊『ㄟㄟㄟ,他打我』,被告還是持續向前。告訴人重心不穩遭告示牌壓在牆上,後經員警勸阻被告才停手,雙方持續吵架」。②監視器影片.mp4,「被告舉起告示牌朝告訴人方向走過去,告訴人伸出右手阻擋告示牌。被告雙手高舉告示牌,使告示牌之一部高過被告頭部,告示牌由直立變為斜向45度,而且底座是在被告頭部上方,等於告示牌已經轉向180度,並往告訴人方向推擠」(見本院卷第93-95頁),勘驗結果與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將告示牌朝告訴人方向施壓,告訴人身體被壓在牆上」等情相符。
(2)又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45分案發後,即於同日11時8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且其右上肢有數處瘀紅及擦挫傷乃肉眼可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急診護理紀錄單、傷部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7頁,原審易卷第75-86),核與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力道相互吻合。從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3)至於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民、刑事糾葛甚深,關係惡劣,有卷內多份訴訟文書(見偵卷第77-81頁,原審審易卷第71-93頁、第107-123頁,原審易卷第23-30頁、第153-157頁、第257-287頁)及新聞報導(見偵卷第43頁)可資佐證,被告非無犯罪動機。再依前開勘驗所見,告示牌放在地上時,高度約達被告脖子,此時告訴人站在被告右前方,以被告朝向及視線可以看到告訴人,此時被告顯然知悉自己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之後被告方持告示牌面向告訴人直線前進,被告視線固然為告示牌所遮蔽,惟被告接近告訴人後,直接以告示牌朝告訴人推擊,其推擊方向控制精準,且於告示牌與告訴人身體接觸後再施加力道,致使告訴人猝不及防,身體向後傾斜。憑此足信,被告於發動攻擊前已鎖定告訴人之方位,並已估算發動攻擊之時機;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不是蓄意向告訴人發動攻擊,焉能精準控制推擊方向及力道?是被告辯稱其要移動告示牌,移動過程中視線為告示牌所遮蔽,沒有看到告訴人,無傷害故意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具備傷害之直接故意,並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發之前,告訴人站立與員警談話,被告站立於距離告訴人數公尺遠處,被告拿起告示牌,主動走向告訴人,持告示牌向告訴人推進而發動攻擊等情,業經原審、本院前揭勘驗甚明。顯見在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對之並無任何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不法侵害存在,依前開判決要旨,應認本案情形尚不符合正當防衛情狀。至被告辯稱因為告示牌受外力旋轉超過90度,導致持告示牌之手指疼痛云云,此一情狀係因被告之主動攻擊行為所自行招致,亦與上揭防衛情狀有別。據上以論,被告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之餘地。
3.關於告訴人傷勢範圍之補充說明: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告攻擊後,受有精神損害、創傷後壓力症等身心不適情形,迄今仍有頭暈、頭痛、疲勞、眩暈…嚴重影響致告訴人精神耗弱,無法工作,入不敷出(見原審易卷第247頁)等語,並先後提出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3年4月18日,病名腦震盪後症候群,見易卷第89頁)…等相關醫療紀錄為憑(見原審易卷第89-91頁、第209-229頁)。惟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45分案發後,即於同日11時8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觀諸該次急診護理紀錄單等病歷資料(見原審易卷第77-83頁),未見相關腦震盪及精神損害症狀之檢查或診斷結果,並參考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之就醫紀錄(見原審易卷第41-73頁,為保護個人隱私權,不揭露其內容),兼衡被告之攻擊方式及暴力程度,尚難逕認告訴人上述精神症狀與被告攻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公訴人就告訴人之傷勢範圍仍維持起訴書所載,是尚無從依告訴人主張而逕予變更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4.按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9條分別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法官應隨時注意保持並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審法官認被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未予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片,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規定,為其職權之合法正當行使;另法院得參考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意見,亦為法院職權之合法正當行使,均難認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9條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告示牌攻擊告訴人之際(行為過程約3秒鐘),固然同時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其強制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涵攝,毋庸另論強制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強制罪嫌,而為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保護個人隱私權不予揭露,見原審易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