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李○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係高雄市○○國民小學五年○班(國小名稱及班級均詳卷)之導師,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不滿該班學生A0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請假未上課,竟在上揭學校教室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場所內,以「這隻豬怎麼還沒來」等言詞侮辱A童,足以貶損A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即A童之母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丁○○即A童之同學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05(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A童沒有來,沒有正式跟我請假,我是用關心的語氣說「A09怎麼沒來」,只是「朱」講的比較大聲,名字的「○○」講的比較小聲,我沒有用手指著A童的座位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手指著當日缺席之A童之座位,並稱「這隻豬怎麼沒有來」⒈證人即A童之同班同學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就讀○○
國小時導師是被告,112年11月1日當天A童同學沒有來上課,被告講說「那隻豬怎麼還沒來」,並指著A童的位置。隔天A童的媽媽有去我們學校,錄影跟問我們有沒有發生這件事情。錄影的前一天晚上就有一個女同學先跟朱同學的媽媽說老師罵A童,後來A童的媽媽也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這件事情,我就說有,隔天朱媽媽就到教室來(本院卷第263至268頁)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即A童之母林○○所提供其於112年11月2日至○○國小詢問五年○班之班上同學時,先由丁○○表示有聽到老師指著A童之位置說「那隻豬怎麼沒有來」,嗣於林○○詢問這句話有哪些同學聽到時,有包含丁○○之9位學生舉手表示有聽到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相符(原審卷第93、94頁)。被告雖以丁○○之證詞係在告訴人林○○串供後作成,而主張其證詞不可信,惟觀之告訴人林○○於112年11月1日上午第三節課前甫至學校與被告懇談,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本院卷第295頁);112年11月1日16時34分許,告訴人林○○即於五年○班之家長LINE群組傳送「妳今天在班上說過甚麼話妳還記得嗎?關於○○」、「我再三確認過話是從妳口中出」、「@A05老師 妳今天說過什麼侮辱性極強的話要不要給我個說法」,被告於同日18時26分許傳送請另外兩位家長代為管理群組之訊息後,隨即退出該群組,此有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民事案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41頁),是林○○於112年11月1日下午16時34分許就被告是否「今天在班上說過關於A童之侮辱言語」,應即係當日發生於被告與林○○懇談後之事。而林○○於112年11月1日與被告懇談後,因第三節上課時間已到,即由其他老師繼續與林○○溝通、打圓場,由被告至五年○班教室發考卷,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本院卷第295頁),是衡情林○○於112年11月1日上午赴學校欲溝通之事應已暫時獲解決,林○○亦無於當日下午突然與五年○班學生串證之可能,林○○上開先在群組內質問被告、於翌日再至學校錄影存證之反應,亦與證人丁○○證稱係先有另一位同學將被告罵A童之事告知告訴人林○○,林○○先向丁○○求證,而於翌日至學校詢問其他同學及錄影之時序相符。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證人丁○○或班上其他同學均為國小高年級之學生,並非稚幼而會輕易接受他人指示並配合為一定說詞之年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不諱言與被告相處並不融洽(本院卷第282頁),然本案發生之前一日,被告甫用手捏另一名學生的耳朵,造成該名學生需至健康中心,此經被告自承:112年10月31日我有碰一下學生的耳朵,他有去健康中心,我是後來才知道他的耳朵有紅(本院卷第155頁),告訴人林○○亦於112年10月31日在五年○班家長群組稱「老師又發飆啦!又吼到小朋友哭,拉小朋友耳朵,這個月第二次了」,此有班級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35頁),是倘告訴人林○○、五年○班之其他家長或學生有意要陷害被告,何以捨被告捏耳朵明確事實,反而僅追究被告是否稱A童為「那隻豬」之事,亦顯然不符常情。
⒉被告雖主張A童長期以來係班上同學開玩笑之對象,並以A童
曾於上社會課時,遭同學以老師在黑板上所描繪之圖形像A童之生殖器取笑,引發課堂吵鬧(下稱社會課事件),及A童帶到學校之健保卡遭同學藏起等情,為其論據。然被告所稱之社會課事件,係發生於111年9月間,此有本案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可參(易卷第18頁),即為前一學年之事,已難認與本案有任何關連,而藏健保卡之行為與本件之情節亦毫無關聯。更有甚者,如五年○班之同學已會直接將A童之健保卡藏起以捉弄A童,如欲取笑A童之姓氏,實大可直接為之,何須另大費周章杜撰情節嫁禍被告?再審酌無論係社會課事件或健保卡遭藏匿之事件,均係偶發之契機(老師在黑板上畫圖、A童攜帶健保卡到學校)所引起,A童之姓氏並非類此之偶發契機,況依證人丁○○之證述,五年○班尚有另外一位同學姓朱,班上的同學亦不會特別因A童之姓氏而取笑A童(本院卷第272、283頁),更難認為本件係因班上同學捉弄A童、刻意曲解被告言語引發之誤會。再者,被告於案發後,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調查時,自承其於案發當下有詢問全班同學「那朱呢?」,並解釋係因A童未到,沒聽到課怎麼辦,因為A童姓朱,只是簡單以姓稱呼A童,如兩人在聊天中提到某人,會以姓氏簡稱等語(易卷第120頁)。被告雖後即改稱自己係說「朱(大聲)○○(小聲)呢,他沒有來考試怎麼辦呢」等語(易卷第
48、4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否認曾向社會局表示係以姓氏稱呼A童(本院卷第154頁),然被告既擔任教師,對於社會局或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已就其任教情形啟動調查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亦於社會局調查時主動表示對於社工調查感受不舒服,此有社會局報告可參(易卷第120頁),如其當時確實係稱大聲稱呼A童之姓氏、小聲講A童之名字,姑不論被告何以使用如此不自然之方式講完僅有3個字之A童姓名,被告亦無可能跟前來調查之社會局社工表示自己係以姓氏簡稱A童。
⒊被告雖辯稱如自己有以豬稱A童,以丁○○之個性,當下必定會
出言「嗆」被告。然被告以「那隻豬」稱A童之後,班上同學立即因被告之言語而譁然,此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全班都有在吵說老師為什麼要說這種話,為什麼可以這樣說話,我當時有跟老師反應為何這樣說,我反應後被告沒有說話,全班都在吵(本院卷第272頁)等語明確,並無被告所稱丁○○並未出言「嗆」被告而不合常情之狀況。反之,如被告當下並非稱A童為「那隻豬」,僅係講A童名字時音量較小而引發班上同學之誤會甚至鼓譟,被告甫因捏學生耳朵之事受班上家長之質問,業如前述,自應立即表明自己並未出言稱A童為「那隻豬」方是,豈有可能對於學生之誤解毫無反應?綜上,堪認證人丁○○之證述應屬實在,被告確實有指著A童之座位稱「那隻豬怎麼沒來」,而以「豬」指稱A童。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即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先前因A童帶至學校之健保卡遭同學藏起來之事受告訴人林○○責備,此有告訴人林○○於民事案件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告知A童之健保卡在同學之抽屜中尋獲,會追究後續責任,林○○回以「不是都找過了 怎麼會出現在小朋友抽屜 要追究什麼責任 班導師沒有盡到責任 要追究誰?!」;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為此事向林○○道歉,表示之後會留意學生之健保卡有無帶回家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證(本院卷第231頁);112年10月31日因被告捏學生耳朵之事,林○○在班級群組公開表示因為被告又嚇到學生,故A童第二天不會去學校,要求校方將被告換掉,此有五年○班班級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33、235頁);案發前,被告甫與林○○懇談,至第三節上課時間已至,被告需至教室發考卷而離開之時,尚由其他老師接續安撫林○○,此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於第三節上課時,至五年○班之教室,看見A童確實如林○○所言未到校,心情不悅,當屬人之常情。被告於此情形下,口出「那隻豬怎麼沒來」,固屬遷怒A童之不當言行,然被告講完「那隻豬怎麼沒來」後,第二句話之聲音即非常小聲,致當時在被告旁邊之丁○○亦無法聽聞,此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講了一次「那隻豬怎麼還沒來」,還有一句話我忘記了,當時全班都在場,被告站在我旁邊,因為只有那句話特別大聲,班上之前是安靜的,被告講完那句話之後,班上才開始譁然,被告剩下的聲音其實都被掩蓋過了,老師後來說話的聲音都變得很小聲(本院卷第264、265、271、283頁),故被告應係近似自言自語之方式抒發自己之不滿情緒,並非於A童在場時當面辱罵,亦非反覆、持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得以忍受之合理範圍,即尚難認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尚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以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認為被告已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及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卷第80頁),就聲請勘驗之部分,因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而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核無必要,其餘部分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均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又被告所提出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亦無關聯,爰不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